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裁,912,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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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
李俊良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李煥熏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㈠緣被上訴人因接獲民眾陳情,乃於民國104年3月12日、20日、27日及31日對上訴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其所屬巨蛋店、明誠店及義大店之下列6名勞工(下稱系爭6名勞工)於所載日期及工作地點,分別有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超過12小時之情形:⒈巨蛋店:李昱廷於同年2月19日、21日,涂家宏於同年2月 17日、19日;

⒉明誠店:王泳翔於同年2月17日、18日、21日、22日,黃 焜源於同年2月17日、18日、20日、22日;

⒊義大店:孫耀臨於同年2月19日、21日,劉家綸於同年2月 19日至21日、23日。

㈡據此,被上訴人爰於同年3月31日會談紀錄中載明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上訴人未提出意見陳述,案經被上訴人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遂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等規定,以104年5月8日高市勞條字第10432747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

㈢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判斷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明文有無「間接故意」,須於認定事實上,從行為人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為據,由此可知,其並非單純法律解釋,而係「認定事實與涵攝層次」之問題。

原判決在處分、訴願及訴訟階段均不見被上訴人考量之情形下,逕自代替被上訴人補充「間接故意」乃作成原處分之理由,並以該說法作為認定原處分裁處最高罰鍰額合法之唯一理由,不但未察原處分有違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說明理由義務之瑕疵,亦未適當闡明前開爭點,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事實上及法律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暨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觀原處分、訴願及原審等歷來卷證資料,均無從得知被上訴人究竟係對何一上訴人「公司內部之自然人」舉證有故意或過失後,而推定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忽爾謂其認定違法事實,不會去認定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忽爾認定上訴人之違法行為出於過失,忽爾認定上訴人之違法行為出於故意,益見其為勾稽事實所為粗糙答辯,係欲掩飾其裁量怠惰之實。

原判決對此不察,竟僅憑臆測,認定上訴人對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客觀事實具有間接故意,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職權調查證據義務、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意旨。

㈢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已主張訴願決定有違訴願法第67條第3項、第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程序瑕疵,原判決對違反第67條第3項規定之主張未予摘錄,更遑論會對其實質審酌並於理由中載明,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4號判例、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94號判決意旨,亦構成不備理由之瑕疵。

四、經查:㈠本案原判決就上訴人違章行為存在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故意已詳為認定,並詳細說明「在本案中,為何被上訴人罰鍰金額之裁量決策無違法情事」之具體理由。

在實體法上,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又在訴訟法上,現行行政訴訟法制原則上採取續審制之精神(行政訴訟法第197條及第200條參照),為言詞辯論之事實審法院本得對爭訟事實為全面之調查。

再者基於行政爭訟事件之公益性,為言詞辯論之事實審行政法院本有依職權調查事實之義務(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參照),而主觀故意之有無及其不法程度之高低又須透過表現在外之客觀事實來掌握認定,原審法院依兩造均已知悉之客觀事實,進而為法律涵攝,確認原處分之裁量合法,亦難指為違反闡明義務或訴訟程序違法。

㈡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無「故意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超過12小時」之相關事實等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行爭執,並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㈢再者本件事實(即系爭6名勞工確於所載日期及工作地點,分別有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超過12小時之情形)兩造並無爭議,所爭議者為法律涵攝議題,應不涉及應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機會之問題,而且原審法院仍本諸職權逕為實體判斷,故上訴人對此實有誤解,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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