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裁,914,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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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914號
上 訴 人 許弘章
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㈠緣被上訴人(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以民國101年9月18日府工土字第10102338971號公告(下稱101年9月18日公告):「公告桃園縣中壢市中平路(和平街至建國路)、中平路(建國路至復興路)、中平路(復興路至延平路)假日行人徒步區管制。」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㈡嗣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8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前開101年9月18日公告遭撤銷後,被上訴人為維護道路用路人安全並權衡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據104年5月「中平路行人徒步區可行性報告」(下稱系爭報告)內容進行評估,再以104年7月2日府交運字第1040171442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公告桃園市中壢區中平路(和平街至建國路)、中平路(建國路至復興路)、中平路(復興路至延平路)假日行人徒步區管制。」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由系爭報告之計畫緣起可知,乃著重於商圈,而非「為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暢通」,與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意旨不符。

㈡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不能作為設置「行人徒步區」之依據,原審法院不察,其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⒈就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之法條文義而言,其適用時機應考量:⑴目的: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順暢。

⑵主管機關: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

⑶方式:發布命令。

因此該條文之適用係著重於「必要時」始得引用,且應屬臨時或暫時性的。

⒉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所稱「命令」,與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所稱之「令」、「公告」,應有所區別。

亦非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法規命令」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所稱之「命令」。

⒊內政部為中央警察主管機關,依警察法第2條及第9條第1款規定,固得依法行使職權發布警察命令。

然警察命令涉及人民自由權利者,亦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故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所稱「發布命令」,應係指警察法第9條第1款「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一、發佈警察命令。

」之命令,此亦足徵該條之適用係著重於「必要時」,且應屬臨時或暫時性的。

⒋綜上所述,系爭公告引用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為長期性甚至永久性「假日行人徒步區管制」之依據,顯係適用法規不當,原審法院不察,其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㈢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6係105年1月20日星期三下午非管制時段之塞車情形,依舉輕以明重之原則,則假日行人徒步管制區周邊塞車情形更為嚴重,原審法院卻輕描淡寫,遽認上訴人之主張委無可採,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之「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系爭公告實施假日行人徒步區管制之中平路段係屬「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下稱市區道路設計標準)所定之次要道路,業經原審法院於103年度訴字第1223號案向被上訴人函詢結果可證。

則參諸市區道路設計標準第7條第2款及第18條規定,僅有服務道路始得由主管機關依都市發展、運輸特性及道路實際需要,於為確保行人及腳踏自行車行走之安全時,設置為行人徒步區。

則被上訴人依法自不得於屬次要道路之中平路段設置行人徒步區。

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公告中之中平路段係次要道路,依市區道路設計標準規定不能設置行人徒步區,卻顢頇誤引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為系爭公告之依據,原審法院不察,非但未予以指正,反而與之附和,其判決顯係適用法規不當等語。

四、經查:㈠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實建立在下述法制規劃體系下,故無違誤可言。

⒈本案原處分適用之法規範,實為具「交通法規」屬性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上訴人所引用、具「內政法規」屬性之「市區道路條例」相較,二者之規範功能實有不同。

前者以「動態之交通安全與暢通」為其追求目標,後者則是以「市區道路硬體之有效規劃及維護」為其規範目的。

二組法規範追求規範目標之差異性,可由其具體規定內容輕易推知。

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2款所指之「行人徒步區」,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8條所定之「行人徒步區」,其區別極其明顯。

前者所指之「行人徒步區」,其實證特徵為「區內之硬體設計仍有車輛通行功能,只不過在特定週期時段內,只供行人通行使用。

此等人為之使用管制狀態隨時可以輕易排除,回復車輛通行之用」。

而後者所之「行人徒步區」,其實證特徵則為「區內之硬體設計已不適宜為車輛之通行,如要回復車輛通行功能,必須為道路硬體之調整」。

本案中所指定「行人徒步區」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2款之規定,即與前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8條規定之「行人徒步區」無涉(此點原判決已清楚指明,見原判決書第14頁所載)。

⒉再者同一道路區域內,行人與車輛之行進,彼此間有交互影響之作用,如果行人流量太高,甚或會對行進中之車輛產生干擾,所以從交通安全及暢通之目標言之,有必要在特定區域內讓人車分流。

又此等人車分流結果雖然有可能影響到周邊道路之車輛流量或流速,但只要透過成本效益分析,評估在某些週期時段內(例如本案中所定之星期六、日下午3時至晚間6時之週期時段),行人自由通行帶來之利益大於周邊交通流量及流速減緩之成本,主管機關即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劃定「行人徒步區」。

㈡而上訴人前開各項上訴理由,實出於對前開法制規劃體系之誤解,而對原判決之心證形成理由與法律涵攝過程,為不符規範本旨之空泛指責,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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