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裁,920,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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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920號
抗 告 人 樂士多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志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緣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案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民國105年4月14日105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以105年5月23日105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逾期為由,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5年5月5日提起抗告暨聲請閱卷時已敘明「20日內另狀補正抗告理由」,嗣原審於同年月9日通知抗告人閱卷,從而抗告人補正抗告理由之最終日應為同年月29日,詎原審卻於同年月23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程序上難認合法云云。

四、本院查:抗告人之受僱人於105年4月22日收受原裁定(參原審卷第29頁),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105年5月4日抗告期間屆滿。

抗告人遲至105年5月5日始提起抗告(參原審卷第30頁),顯逾上開不變期間。

抗告意旨雖謂已具狀敘明20日內另提抗告理由,原審未待該期限屆滿,即驟然駁回抗告人之抗告,難認合法云云。

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抗告期間係法定不變期間,不容當事人任意縮短或延長,抗告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抗告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洵無違誤,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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