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裁,927,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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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927號
抗 告 人 張志旭
相 對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沈榮詳
訴訟代理人 莊兆翔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緣抗告人於民國103年7月4日自香港入境,逕擇由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經相對人執檢關員攔檢,改移至紅線(應申報)檯受檢,經查驗結果,於抗告人之手提行李內查獲已退稅之高價AUDEMARS PIGUET手錶(系爭手錶)乙只,且屬應稅貨物,相對人因認抗告人顯有攜帶應稅物品入境匿不申報,規避檢查之行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貨物沒入。

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91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抗告人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裁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

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再審之訴,其理由略謂:抗告人之再審理由固主張系爭手錶為國內所購買,並有發票為憑,且系爭手錶之錶帶亦已有調整、變動(截短)顯為自用,即非關稅法所稱應稅物品而無關稅法之適用,而原確定判決未加以論述或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等語,核係重申或延伸其於前程序上訴審法院之陳詞,以歧異法律見解,就其已依前程序之上訴主張事由,業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18號裁定審酌之事項更為主張。

所稱系爭手錶非關稅法所稱應稅物品而無關稅法及「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下稱報驗稅放辦法)之適用,相對人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沒入系爭手錶;

關稅法第49條第1項第14款僅謂旅客攜帶之自用行李、物品,並未限制須由旅客「本人」自用方為免稅,報驗稅放辦法增加旅客本人自用之限制,顯已逾越母法之授權而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核屬個人歧異法律見解,並非具體表明對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究有何不合現行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抗告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又所稱系爭手錶之錶帶亦已有調整、變動(截短)顯為自用等云,核屬認定事實之爭議,尚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是抗告人上揭所執再審理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未合,自不得據為再審之事由,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判決不備理由乃上訴理由,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理由,抗告人此部分據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非合法,併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由關稅法立法目的可知,關稅法實質上所欲規範之對象係為國外所生產、販售或由旅客、商家於國外購買或依法「進口」至國內之商品,而不包括國人、旅客於臺灣境內購買之外國商品帶出境復再入境之情形。

抗告人於原審已主張系爭手錶係抗告人於國內所購買,並有發票為憑,即非關稅法所稱應稅物品而無關稅法之適用,相對人自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l項規定沒入系爭手錶。

再關稅法第49條第1項第14款僅謂旅客攜帶之自用行李、物品,並未限制須由旅客「本人」自用方為免稅,然報驗稅放辦法卻增加旅客本人自用之限制,顯已逾越母法之授權而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

且抗告人於原審已敘明系爭手錶為自用、已使用之物品,該手錶之錶帶亦已有調整、變動(截短),然原審卻皆未就此為任何調查,難謂其已盡職權調查之義務。

原確定判決未就系爭手錶是否有關稅法之適用即論以系爭手錶為應稅物品,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應以旅客有「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之故意為其主觀要件,原確定判決逕將該條文文義不當擴張至僅需旅客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即可適用該條,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㈢抗告人於海關經相對人執檢關員攔查時,即表示願意補繳相關稅金,而相對人仍對抗告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入處分,即採取對抗告人財產權予以沒入、剝奪之最重侵害手段,實與抗告人行為顯失平衡,有違比例原則及憲法第23條之違誤。

另相對人為沒入處分前,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未慮及本件有正當法律程序相關規定之適用,有法律適用上之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㈠「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本條但書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以當事人既經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級審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始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

倘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經上級法院以裁定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固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適用法規之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惟此乃法律要件之內容,如果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已具體表明其對於法規應如何適用的見解,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者,即難謂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縱使其係個人歧異法律見解,亦僅能以其不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顯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

㈡本件抗告人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即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係經本院以其上訴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並未為實體上之審判,足見抗告人原上訴本院所主張之事由,顯未受上級審法院即本院為實體審判,自不受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

且核其於原審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系爭手錶非關稅法所稱應稅物品而無關稅法及報驗稅放辦法之適用,再審被告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沒入系爭手錶;

關稅法第49條第1項第14款僅謂旅客攜帶之自用行李、物品,並未限制須由旅客『本人』自用方為免稅,報驗稅放辦法增加旅客本人自用之限制,顯已逾越母法之授權而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難謂未具體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原審遽以抗告人再審理由係重申或延伸其於前程序上訴審法院之陳詞,以歧異法律見解,就其已依前程序之上訴主張事由,業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18號裁定審酌之事項更為主張,並非具體表明對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究有何不合現行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等語為由,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即有違誤。

原裁定既有前述不當,抗告人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

且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是否符合其他訴訟要件,以及實體上是否有理由,尚待原法院調查審究,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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