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裁,941,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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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941號
抗 告 人 范氏芳草
抗 告 人 TRAN TRONG HUNG(譯陳仲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外交部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緣抗告人等於民國103年3月10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持結婚證書於103年12月25日分別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抗告人陳仲興(TRAN TRONG HUNG)來臺依親居留簽證。

該辦事處以抗告人等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以104年1月12日胡志字第10400000730號函(下稱原處分,按:原裁定誤載為胡志字第10300000730號函)不予受理抗告人等文件證明申請及胡志字第00000000000A號函駁回抗告人陳仲興簽證申請。

抗告人等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嗣撤回抗告人陳仲興請求來臺依親簽證部分之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45號(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等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等就相對人對其申請文件證明所為不予受理之處分不服,依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先以書面提出異議,如對於異議處理結果仍有不服,始得依循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惟抗告人等於收受原處分後,並未先行以書面提出異議,即逕於104年1月22日提起訴願。

至於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因依據訴願書,以104年2月27日胡志字第10400005220號函相對人所屬領事事務局,該函說明四雖記載「本處爰依相關規定函告當事人不受理旨揭申請案及其異議在案」等語,係因該處人員援用處分函例稿漏未針對本案情節調整之故,抗告人等確未就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原處分提出異議。

是抗告人等不服原處分,未經法定異議程序即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揆諸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自有起訴不備要件;

訴願決定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故無撤銷必要。

綜上本件起訴訴訟要件有欠缺,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為由,為其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等在原審之訴係因未於15日內提出異議,惟因抗告人等同時收到兩份104年1月12日通知之函文,而駐胡志明市辦事處104年1月12日胡志字第00000000000A號函(按:抗告人等誤載為胡志字第10300000730號函)第2頁有載明「二、依據訴願法第1條、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倘台端不服本處作成之駁回決定,得於收受本函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本處送陳外交部轉呈行政院提起訴願。」

則抗告人等收到函文後,雖一同就二案件提出聲明不服之書狀係訴願書,惟該訴願書之內容亦係聲明不服異議之內容,並非不提起異議程序,係抗告人等信賴主管機關之函文辦理;

且抗告人等係於收文不到10日內即提起,則抗告人等並未在逾15日後才提起。

是原裁定不能僅以相對人之立場認定抗告人等未依限提出異議,而否准抗告人等之請求;

且原裁定引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28號判決,與本件內容並不相符,執為本件駁回之依據,顯非適當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

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第2項)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

而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又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15日內提出異議。」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5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如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仍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申言之,解釋當事人所立書狀之真意,應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立狀當時及過去之事實、適用之相關法規等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準此,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之決定如有不服,應循序提起異議程序、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

惟若申請人對於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之決定,已具狀向駐外館處表示不服,雖誤以「訴願書」之形式為之者,駐外館處仍應以其係提起異議處理,始符法意。

㈡、查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前揭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4年1月12日胡志字第10400000730號函復不受理抗告人等103年12月25日文件證明申請案,業於該函說明二明載:依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倘台端不服本處作成之不予受理決定,得以書面敘明理由,於15日內向本處提出異議之教示(見訴願卷第11頁、第12頁),詎抗告人等未依上開教示,而於104年1月22日擬具「訴願書」,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提出表示不服,揆諸前揭規定,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本應依「異議」程序處理,詎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卻將上開「訴願書」轉呈相對人,向行政院提出訴願(見訴願卷第6頁-第10頁),雖有不合;

惟參之相對人之訴願答辯函,已針對本文件證明申請案及其異議不予受理之原委提出詳細答辯(見訴願卷1第4-5頁),且行政院亦針對此部分,為實體之審議,其不可歸責於抗告人等之「異議」程序之瑕疵,應視為已告治癒,否則,徒增抗告人等程序來回之週折,不符訴訟經濟之意旨,從而,抗告人等對於實體審議之訴願決定不服,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即應就訴願決定進行實體審理,不得再執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為由,認本件抗告人等未經異議程序,裁定駁回其訴。

原裁定未綜觀抗告人等書具上揭「訴願書」之意旨,斟酌抗告人等立狀當時應適用之相關法規暨抗告人等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等相關證據資料,憑以解釋抗告人等前述「訴願書」之真意,逕認本件抗告人等不服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之不受理決定,未踐行「異議」程序,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抗告人等之訴,即有不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闕 銘 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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