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裁,945,2016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945號
抗 告 人 李林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於民國104年9月23日向相對人申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相對人以104年12月1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433049550號函(下稱104年12月1日函)復抗告人上開申請案(收件編號104PA0000000號),不符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出租規定,退還原申請所附證件。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系爭法律關係為私權爭議,參酌抗告人之意見,乃裁定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相對人公務所所在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稱:徵諸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第20條及第21條規定,國有財產涉及國家公益,其中關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程序,須審查申請租用土地是否屬於原住民保留地,或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或位於水庫蓄水範圍……,始能決定是否准予出租。

是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是否准予出租,涉及國土利用之公益考量,尚非單純國庫出租公有財產行為。

抗告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等規定向相對人申租系爭土地,遭相對人以不符要件註銷申請案件之爭議,屬公法爭議,自應由行政法院管轄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至第45條係規定國有非公用財產以出租方式而收益之內容,乃由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基於非公用財產管理之需要,代表國家與私人間成立租賃契約,本質上為財產權對價利用之私權關係,無為公益之目的。

核與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第695號解釋分就主管機關依國民住宅條例、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准駁人民承購國民住宅、或承租國有林地,其目的在於國民基本生活保障、或國土保安等公益之實踐不同。

至於財政部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其中內容固然指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時須審查申請租用土地是否屬於原住民保留地,或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或位於水庫蓄水範圍……等有關公益事項,始能為是否出租之決定;

惟此無非提示國庫機關為上開私權行為時,不得違反公益之強制規定,而非賦予國庫機關作成出租決定與否時,須衡量上開公益之實踐,當非得以上開規定推認國庫機關就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承諾與否乃具公益性,更無從以此推認出租承諾與否乃公法行為。

適用國有財產法處理國有非公用財產之出租事宜,國庫機關因此與人民發生之爭執,無論為租約應否成立,如何履行,是否解除或終止,性質上均屬私權爭執,非公法上之爭議,不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

行政法院如認無受理訴訟權限,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申租系爭土地,相對人係立於私人地位,代表國家決定是否將公有土地出租,雙方立於平等地位,與一般私人間土地出租事件之本質並無不同,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以104年12月1日函文退回抗告人之申租案,乃係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法關係以官署地位向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並無受理權限。

原審參酌抗告人之意見(原審卷第97頁),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相對人公務所所在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於法無違。

抗告人仍執陳詞,求為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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