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裁,950,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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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950號
上 訴 人 陳鏡元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體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7日申請參加104年度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申請級別:初級,申請運動種類:網球,申請資格:體育相關系所畢業,取得全國性體育團體C級以上運動教練證後,連續從事教練工作3年以上,現仍在職,且任職期間指導個人項目不同之5人以上或團體項目之選手獲得全國性運動會最優級組前2名)資格審定。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附臺北市私立中興高級中學出具之教練證明僅開立至101年5月9日,無法佐證現仍在職,且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規定,網球運動種類隸屬個人項目認定,應具不同之5人以上獲得全國性運動會最優級組前2名,上訴人所檢附101年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獎狀僅4人不足5人,與審定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符,乃以104年5月29日臺教授體字第0000000000F號函檢附第00000000000號審定結果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審定不通過。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就系爭規定並未定義「個人項目」、「團體項目」,如何符合法規明確性之要求,未置一詞,復未說明於體育事項之專業領域中,有所謂「個人項目」與「團體項目」之認知,即遽謂系爭規定並無違反法規明確性之要求,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二)被上訴人本於職權所制定之「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舉辦準則」第8條第1項、第2項,已經將「項目」、「團體項目」之用語,一般性地、不區分地使用於各種運動種類中,而非使用於各種運動種類之類型區分,原判決未查,採用被上訴人之辯詞,其判決理由即與證據資料相互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原判決僅以須由多人同時同地進行,且於同一時間上場之人員之任務角色大不相同,以及訓練之運動員數量、難度、規模及競爭程度,及因此所支出之勞力、心力、時間、費用較高,認上訴人之辯詞可採,卻就客觀存在之國際體育規範並無將個人或是團體作為區分體育項目之方法,個人或團體之分僅係同一體育活動下,不同之比賽類別而已之觀點,棄置不論,亦未論述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上訴人曾獲大專校院運動會甲組團體項目前2名,乃不爭之事實,並非單純主觀提出而已。

原審95年度訴字第2578號判決之原告王啟旭於該案亦曾述及,原判決逕以該等事實僅係另案王啟旭個人主觀之提出,而不予採憑;

又訴外人宋智傑以與王啟相同資料送審而通過審核,僅教練證不同而已,原判決卻稱該案判決僅為「宋智傑所執有臺灣省體育會桌球運動教練證,業經中華體總完成登錄在案,有中華體總教練裁判選手管理表乙件附卷可參,符合前揭規定,……」之事實陳述,並未就宋智傑是否符合相關規定進行認定,而不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是原判決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經核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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