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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954號
抗 告 人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煌銘
抗 告 人 Bombardier Transportation(Holdings)USA Inc.代 表 人 Jennifer Callery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 律師
劉雅洳 律師
王雅慧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採購處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三鶯線捷運系統計畫統包工程」(第2次招標,採購案號:0000000-0,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5年4月13日開標,並進行資格審查。
系爭工程共有3組投標廠商,「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Bombardier Transportation (Holdings)USA Inc.」即抗告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ANSALDOSTS S.p.A.、株式會社日立製作所」(下稱榮工公司團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Siemens Aktiengesellschaft、Hyundai Rotem Company」(下稱中華公司團隊)。
相對人於105年4月13日以「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通知抗告人之「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結果不符投標須知規定,且認為其他2組投標廠商之「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結果符合投標須知規定,嗣後於105年5月16日進行評選會議並決標予榮工公司團隊。
抗告人就相對人認為抗告人資格文件審查結果不符投標須知規定之部分,已依法提起異議、申訴,並於105年5月10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05年度訴字第652號)。
新北市政府於105年5月2日召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預審會議,因另2組投標廠商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要求參加且發言。
抗告人認經該2投標廠商發言後,方得知該2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不符投標須知規定,且相對人審查過程有所違法,進而依法提出異議,並於提起行政訴訟前,認相關證據非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有必要儘速保全證據,向原審聲請保全證據,請求就相對人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榮工公司團隊所提出之所有投標文件予以保全。
經原審以105年聲字第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榮工公司團隊就系爭工程採購案提出之所有投標文件,應由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7條規定予以保存,屬政府機關應保存之檔案,於檔案法及依其授權訂定之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所定保存期限屆至前,不得任意銷毀,並無滅失之虞。
抗告人所提自由時報105年5月22日報導、新北市政府105年6月2日市政新聞及105年5月30日立法院交通委員會105年5月30日第16次全體委員會之質詢內容,僅能證明關於榮工公司團隊是否具備符合系爭工程採購案投標須知所定投標資格,有議員及立法委員提出質疑,抗告人執此指稱相對人對榮工公司團隊有所偏袒,其所提投標文件如不立即保全,將可能遭竄改、替換或變更,致有礙難使用之虞,係屬臆測之詞,難認可採。
再者,抗告人對相對人就榮工公司團隊及中華公司團隊之「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結果所提異議,業經相對人以105年5月24日新北採工字第1053035060號函不予受理,依該函意旨,可知相對人對抗告人主張榮工公司團隊投標文件附具之財務報表,非依我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查核簽證一事,並未否認,兩造所爭論者僅係榮工公司團隊所提非依我國法令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是否符合投標須知之規定,對於抗告人所主張欲證明之事實,並無不明確而應由保全該投標文件始能證明之情形。
此外,抗告人復未釋明已經相對人同意保全榮工公司團隊所提投標文件,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法定要件不符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原裁定僅以有政府採購法第107條規定,即率爾認定抗告人請求保全之證據資料無滅失之虞,實屬率斷且偏頗,無疑使政府機關均免於受到「保全證據」裁定,進而使以政府機關為對造之一般民眾均無法透過「保全證據」之法律制度,保障權益。
(二)相對人對於各界質疑榮工公司團隊投標文件之際,不但未公開榮工公司團隊之投標文件以彌爭議,反而以「嗣後」派員至土耳其調查安卡拉線施作情形之方式辦理。
相對人此等以「投標後」安卡拉線施作情形,宣稱榮工公司團隊「投標時」之投標文件符合投標須知,實質上即屬恐有替換或變更榮工公司團隊「投標時」之投標文件內容之情事;
且此部分已符合抗告人所主張欲證明之事實並不明確,而應由保全該投標文件始能證明之要件,惟原裁定未予認定,故應予廢棄。
(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證據之相關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證據之目的,自有參考之必要。
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452號民事判決意旨,書證之保全不應以該書證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亦為證據保全之重要目的之一,故抗告人提起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確有必要云云。
五、本院查:(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284條所規定。
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
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本件抗告人已於105年5月10日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652號受理在案,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一紙可稽,則法院審理本案訴訟程序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抗告人自應於本案訴訟程序中直接聲請調查證據,無另為保全證據之必要。
(二)抗告人徒執前詞,主張原裁定確有違誤,應予廢棄。
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之事項如何不符合聲請要件,詳為指駁在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就其於原審聲請保全證據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並據以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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