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裁,956,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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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郭子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6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前以相對人未善盡土地管理人義務,致聲請人種植之桃花心木遭受水害而受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其財產上損害,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相對人雖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然其仍屬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性質係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

且於其所有土地上為排水設施之修繕管理等事項,亦不生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聲請人之請求亦與其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及第12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不同。

故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核屬私法上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性質,行政法院就此並無審判權限。

又聲請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即系爭土地坐落於屏東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轄,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409號裁定(下稱本院前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復以本院前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聲請再審,嗣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602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再審。

聲請人猶未服,主張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僅謂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1條、第2條及第3條規定,相對人為行政機關,原裁定、本院前確定裁定、本院確定裁定之審理認非行政機關,顯見未經斟酌疏漏云云。

本院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經核原裁定、本院前確定裁定就相對人並非行政機關,本件屬私權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已詳為論斷。

本件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為行政機關,亦經本院確定裁定認其屬法規涵攝與事實認定見解之歧異問題,與證物無涉,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而予以指駁在案。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謂聲請人已具體表明本院確定裁定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聲請自非合法。

至於本件相對人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聲請狀所列之相對人「台糖公司屏東區處」係為聲請人誤繕,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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