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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974號
抗 告 人 連恒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等2人
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僅於起訴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尚不足2,000元,致有起訴程式之欠缺,前經原審法院審判長於民國105年2月23日以105年度訴字第6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3月2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等情,有抗告人之書狀、原審法院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原審法院院內查詢單在卷可稽,故其仍未繳足裁判費,要件亦有未備,應予駁回。
又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處分機關,亦無行政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情形,抗告人追加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即非適格當事人,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曾於105年1月13日聲明異議,異議「臺灣法院之組織及管轄權」,惟原審法院未事先解釋及裁定有關臺灣法院組織之爭議、及中華民國對臺灣之管轄權疑義,有違行政訴訟程序。
又有關於原審法院所為105年度訴字第6 6號裁定命抗告人補費之通知,抗告人未有印象曾經接到催繳欠費通知單。
另臺灣土地銀行是否為原處分機關、或曾為臺灣省政府之附屬組織仍有爭議,抗告人先行為聲明異議並續為調查資料等語。
四、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未補繳起訴裁判費2,000元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查該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於105年3月1日寄存送達於高雄第20支郵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同年3月11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原裁定認該補費裁定係於105年3月2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送達日期雖有誤認,惟對於抗告人逾期未繳裁判費其訴應予駁回之裁判結果,並無影響,仍應予維持。
經核其餘抗告意旨僅執與裁判費無關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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