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裁聲,113,2016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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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等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7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同法第102條第2項所規定。

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

至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他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75號),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欠繳管理費而涉訟,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00年度花小字第127號開庭通知書可證,聲請人既無力負擔管理費自亦無資力支付抗告費用;

徵之聲請人因肢障無法工作致生活窘困,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民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花蓮縣新城鄉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

然查,開庭通知書僅能證明聲請人因案涉訟,與有無資力無必然關涉;

次查,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所謂低收入戶係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而所謂主管機關,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乃指「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而言,本件聲請人所提出者僅係花蓮縣新城鄉所出具之證明書,非由縣市政府審核認定後出具之證明書,形式已有不符。

又其所提出上開由花蓮縣新城鄉出具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被該鄉列為低收入戶,非當然即屬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中低收入戶,自與104年7月1日修正前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項及修正後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亦非行政訴訟法第102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至其所提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僅顯示其有財產或所得之情形,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支付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情事。

又本院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基金會以105年5月25日法扶成字第1050000778號函復略謂:該基金會並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故該基金會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有上開函附卷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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