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裁聲,115,201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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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鄭名夫
送達代收人 鄭名凡
街2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平鎮區公所等間違反道路○○○○○○○○○○○○○○○000○○○○○000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

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準此,當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先符合其係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且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103年8月15日、103年11月10日及103年11月20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及桃園分會就兩造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及訴訟救助事件申請法律扶助,雖經該會予以駁回,惟該桃園分會就聲請人另案之離婚、返還不當得利、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竊盜等事件,均准予提供法律扶助有案。

且該訴訟裁判費及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皆由胞兄鄭名凡代墊暫繳支付,亦證聲請人無力繳納訴訟裁判費之事實屬實。

聲請人另已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再字第1號、104年度救字第22號、第63號、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33號、第1456號、第1457號及104年度聲再字第753號裁定等案件中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聲請人之經濟狀況遇有重大變遷之結果,聲請人因無任何存款或資產,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且每月僅有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收入,尚不足支付共同親屬生活基本所需。

況聲請人之家庭經濟經政府列冊為低收入戶,除提供相關資料文件予以證明外,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桃救字第5號、104年度救字第67號等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有案,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尚屬合於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者之情況(即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2號、第13號、第14號、第15號、第16號、第17號、第18號等裁定之再審訴狀內容及聲請訴訟救助狀意旨),並檢具桃園地院執行命令105年3月31日桃院豪玄105年度司執字第21868號及聲請人歷次於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駁回及命補費之裁定等為釋明等語。

三、經查,抗告案件之裁判費僅1,000元,而聲請人自陳每月有2萬餘元收入,似無不能支付之理,且聲請人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至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尚屬合於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者之情況,然僅係聲請人之主觀見解,亦為本院各該裁定所不採;

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105年5月25日法扶成字第1050000760號函在卷可稽。

依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必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始有強制代理之適用,本件聲請人係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強制代理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併予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建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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