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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等2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7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聲請人就其行刑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與相關機關發生爭議,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起訴(105年度訴字第47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105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駁回聲請。
聲請人不服該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同時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國家賠償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有關訴訟救助部分業經該院以民國105年2月23日105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救助,茲此證明聲請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另聲請人於96年11月21日涉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收押於士林看守所,後又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迄今已有8年6月之久,執行期間並無任何經濟收入,名下亦無財產,且生活開銷皆須由親人施捨接濟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懇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抗告案件之裁判費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而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當事人未預納者,則是由國庫墊付,於判決確定後,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同法第100條第2項),起訴者並不會因未繳納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而無法進行訴訟,此與民事訴訟未繳納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即無法進行訴訟之情形不同,尚不能以獲民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即得認行政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仍應就有無繳納1,000元裁判費之資力,審查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訴訟救助之要件。
(二)經查聲請人自104年10月15日迄今,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受刑之執行,其所有保管金及勞作金收入,分別為7,760元及676元,惟均已支出無餘額,此有該所105年6月17日東訓所總字第10500012580號函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103年度財產除持有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總額4,200元之股份外,無其他財產,104年度僅有上開公司股利77元,有本院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結果表在卷可證。
聲請人既在監受刑之執行,尚難期待其變賣上開公司股份,或以其信用籌得本件抗告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應可採信。
又本件訴訟救助之本案(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72號),依卷內資料,尚難認顯無勝訴希望。
是以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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