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朱賢旭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行政院間因國有地騰空標售事件為行政爭訟,就其妨礙蒐證、湮滅刑事證據等反覆實施之行為聲請為證據保全,因受妨礙電腦使用,致書狀不能向法院提出等事實,有妨礙聲請人憲法上之權利,並使聲請人不能採取有效之替代方案以利用過程中所有資料,而聲請人之筆記型電腦置於家中恐受湮滅,故依法聲請本院保全證據等語。
經查,本院現並未繫屬聲請人向本院起訴之行政爭訟案件,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聲請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