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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1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76號)乙案,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190號裁定聲請再審,當即繳納再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惟聲請人因失業在家並無收入(詳卷證),聲請人為此再審裁判費,亦四處告貸無門,顯無資力。
況一時之間,實難以籌借本件再審之裁判費,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經查聲請人聲請狀內雖記載:「詳卷證」,然未提出任何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
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05年9月22日法扶成字第1050001311號函在卷可稽。
依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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