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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曾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05號案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對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28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05號),然因其失業在家並無收入,且四處告貸無門,一時難以籌措再審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以維聲請人訴訟權益云云。
然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復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據覆聲請人未就本院函查案件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該會民國105年9月22日法扶成字第1050001311號函附卷可按,足認聲請人亦非屬該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此外,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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