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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3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8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謹檢呈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以證明聲請人確實無資力等語。
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其准許之效力僅及於該聲請訴訟救助之事件,且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距今已隔7年餘,聲請人之資力可能有所變動,就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應由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
另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經該基金會以105年9月22日法扶成字第1050001341號函復略以:聲請人未就本院函查檢附之附表所查案件〈該附表㈠編號7案件,即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85號〉申請法律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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