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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裕毛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達
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 律師
趙子澄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以其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於民國104年3月26日、27日,查獲上訴人於103年11月至104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輸入原判決附表所示32項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時,申報之製造廠地點與實際產地不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10月30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E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食藥署先前就系爭產品核發之輸入許可,並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3款規定,就上訴人申報系爭32項產品資訊不實之行為,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合計裁處罰鍰96萬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已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申報系爭產品之產地,且系爭產品之中文標示與產品上原文標示一致,原文標示復顯示系爭產品並非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及千葉縣所製造,已善盡充分查證義務。
又參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100年3月25日署授食字第1001300991號公告事項三(下稱衛生署100年3月25日公告)僅規定報驗義務人自日本輸入食品,須於「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中製造廠代碼欄位,依附件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並未要求填報製造所固有記號,被上訴人係自104年起,始於稽查時表示應以製造所固有記號進行產地查核,故上訴人輸入系爭產品時尚不知上開查核方式;
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系爭產品之輸入許可及裁處罰鍰,顯非適法等語,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3年11月至104年2月間,申請自日本輸入系爭產品時,申報之產品製造廠地點為日本愛知、東京、岡山、大阪、兵庫。
惟系爭產品中,原判決附表序號1、7至9、26至30之產品外包裝原文標示記載之製造所固有記號「MT」、「72」、「NU」,分別代表櫪木縣;
序號2、17、18產品外包裝原文標示記載之製造所固有記號「T」、「TM」,分別代表群馬縣;
序號3、5、6、12至16、20、24、32產品外包裝原文標示記載之製造所固有記號「B」、「DKD」、「K」、「170」、「S1」、「KHKQ」、「T」、「QPG」,分別代表茨城縣;
序號4、23產品外包裝原文標示記載之製造所固有記號「NUS」、「NK」,分別代表千葉縣;
序號19、21、22產品外包裝上原文標示記載之製造所固有記號「7」、「M72」分別代表福島縣;
序號10、31產品製造商株式會社ギンビス之官方網頁所示,日本國內僅有古河工場,所在地位於茨城縣;
序號11產品製造商ライオン菓子株式會社之官方網頁所示,僅有二本松工場,所在地位於福島縣;
序號25產品製造商株式會社常陸屋本鋪之官方網頁所示,共有岩井工場及筑波工場,所在地皆位於茨城縣。
可知上訴人自日本輸入系爭產品,所申報製造廠地點與實際產地不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上訴人對其申請輸入查驗時提出之一切文件或資訊,均有保證其真實性之義務,其僅單純核對中文標示與系爭產品上原文標示,於未能確切掌握產品實際製造地情形下,仍進口系爭產品,且僅以包裝標示之日本製造商總公司地址為產地之申報,致生系爭產品資訊不實之情事,顯有過失,被上訴人依同法第47條第13款規定,按每一申報不實行為處最低額罰鍰3萬元,合計裁處罰鍰96萬元,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食藥署先前就系爭產品核發之輸入許可,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食品衛生管理法於102年6月19日修正時,增訂第30條第1項,課予自國外輸入食品之業者,應據實申報所輸入產品相關資訊之義務,上訴人自承在中部地區經營超市多年,就此自應知悉,故其於103年11月至104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輸入系爭產品時,自應確實查明該等產品之實際製造地點,向被上訴人申報。
至於輸入食品業者應以何種方式進行查證產品製造地點,法令並無限制,是上訴人或請日本出口商提供具有公信力之產地證明,或者實地訪查日本製造廠,均無不可;
即便上訴人未直接與出口商或製造廠接洽,依系爭產品外包裝照片,顯示該等產品之原文標示,均載有「製造所固有記號」(即製造商於標示上除記載其總公司地點外,另行加註代表該公司個別製造廠代號之英文或數字符號,作為區別產品實際製造廠之用),及系爭產品製造商之官方網頁,皆明確記載固有記號代表之製造廠地點,或實際生產製造各該食品之工廠所在地,上訴人可藉由網路檢索系爭產品製造商之官方網頁,由其上所載製造所固有記號或製造廠地點之相關資訊,與系爭產品外包裝之原文標示相互對照,亦可知悉系爭產品之實際製造地點,詎上訴人未詳為查證,僅以系爭產品外包裝之原文標示所載日本製造商總公司地址為據,向被上訴人為產地申報,對其就系爭產品製造地點之申報不實,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先後32次申報系爭產品產地資訊不實之行為,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3款規定,合計裁處96萬元罰鍰,核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則上訴人聲請向食藥署函詢前衛生署100年3月25日公告,有無要求報驗義務人自日本輸入食品,應於申請書填報製造所固有記號,及食藥署於104年改以製造所固有記號進行產地查核之理由,因與原處分認定上訴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所持理由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衛生署100年3月25日公告之內容,及斯時之「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僅要求報驗義務人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即可,未要求輸入日本食品之廠商填載製造所固有記號,惟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請求調查之事項與原處分認定上訴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理由無關而不予調查,且未調查被上訴人有無將製造所固有記號查詢產地之方式公告週知食品及相關產品進口商,即逕認上訴人有依製造所固有記號申報產品製造地之義務,顯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理由不備等違法。
(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已明確規定食品係由同一公司所屬之工廠製造,且公司與其所屬工廠設立地皆位於同一國家時,製造廠商之標示得以總公司或所屬製造工廠擇一為之,是以上訴人之標示並未違法,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並無課予食品進口廠商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產品資訊時,負有請外國出口商提出產地證明,或需至國外訪查之義務,惟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應盡到上開義務始能謂無過失,顯係對上訴人增加法律要件所無之限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林奏延,於106年2月8日變更為陳時中,有衛生福利部函在卷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
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十三、違反第30條第1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行為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條、第30條第1項及第47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報驗義務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查驗機關申請查驗:一、查驗申請書。
二、產品資料表。
三、進口報單影本。
四、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指定之文件。」
又前行政院衛生署依99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6款:「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規定,以100年3月25日公告日本受輻射污染地區生產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輸入查驗,根據該公告事項一:「自100年3月26日零時零分起離港之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千葉縣生產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報驗。」
及事項三:「報驗義務人自日本輸入食品,需於『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中製造廠代碼欄位,依附件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
等規定,可知自100年3月26日起,於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千葉縣(下稱福島等5縣)生產製造之食品,係暫停受理報驗,報驗義務人如自日本其他地區輸入食品,則應於輸入申請書內載明食品實際製造地之資訊,供主管機關查驗,是若報驗義務人於100年3月26日之後,輸入於日本福島等5縣生產製造之食品,惟於輸入申請書中填載食品製造地為該5縣以外地區者,自屬對於產品資訊申報不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所定行政法上義務。
(三)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裁罰,乃因上訴人未據實申報系爭產品之產地資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非如上訴人所言,係因其未依被上訴人自104年起實施之稽查方式,就系爭產品之製造地固有記號進行產地查核,則上訴人以衛生署100年3月25日公告,未要求報驗義務人須於輸入食品之申請書中填報製造所固有記號,故其不知應以固有記號進行產地查核為由,主張其對申報系爭產品產地資訊不實一事,並無過失云云,要無可採,上訴人聲請向食藥署函詢衛生署100年3月25日公告,有無要求報驗義務人自日本輸入食品應於申請書填報製造所固有記號,及食藥署於104年改以製造所固有記號進行產地查核之理由,因與原處分認定上訴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所持理由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等語,經核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於申報時有填載製造所固有記號之義務,蓋因製造所固有記號本係被上訴人於行政調查時,作為協助判別產品實際製造地點方式之一,被上訴人自始並未要求上訴人申報時需填載製造所固有記號,亦非因上訴人未填載製造所固有記號而予以裁罰,上訴人錯誤理解原判決之意旨,主張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衛生署100年3月25日公告之內容,及斯時之「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僅要求報驗義務人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即可,未要求輸入日本食品之廠商填載製造所固有記號,惟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請求調查之事項與原處分認定上訴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理由無關而不予調查,即逕認上訴人有依製造所固有記號申報產品製造地之義務,顯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理由不備等違法云云,核無足採。
(四)上訴意旨主張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已明確規定食品係由同一公司所屬之工廠製造,且公司與其所屬工廠設立地皆位於同一國家時,製造廠商之標示得以總公司或所屬製造工廠擇一為之,是以上訴人之標示並未違法,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係就一般情形而為規範,如主管機關已針對個別之特殊狀況而為公告或函示時,如該公告或函示無違母法規定之意旨時,自應依該公告或函示為之。
本件經查前行政院衛生署業以100年3月25日公告就自日本輸入福島等5縣生產製造之食品管理為特別之規定,經核上開公告係基於食品安全管制之目的而為,無違食品安全管理法對於食品輸入管理之規範目的,故本件自應優先適用上揭公告,而無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核無足採。
(五)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必定具有請外國出口商提出產地證明,或需至國外訪查之義務,僅係舉例敘明上訴人尚有許多方式可確認產品原產地(例如系爭產品外包裝照片上之製造所固有記號、網路檢索製造商之官方網站),惟上訴人卻未能盡其查證義務,被上訴人始審認其有申報不實之過失,難認原判決有對上訴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上訴意旨主張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並無課予食品進口廠商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產品資訊時,負有請外國出口商提出產地證明,或需至國外訪查之義務,惟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應盡到上開義務始能謂無過失,顯係對上訴人增加法律要件所無之限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說明其論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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