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代表人林聰賢已變更為吳澤成,業經新任代
-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第一商業銀
-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
- (一)本件被上訴人指定為古蹟之本體為385建號建物,然該建
- (二)被上訴人指定為古蹟本體之385號建物,原係作「第一商
- (三)觀諸大部分縣定古蹟之建築外觀均保存完整之舊有風貌,
- 四、被上訴人則以:
- (一)385建號建物自建築完成迄今未拆除改建,62年地政事務
- (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古蹟」係屬不確定法
- (三)自102年7月上訴人擬拆除改建起,不斷有民眾反映並支持
-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原處分指定「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 (二)被上訴人為審議本件古蹟指定案,於103年12月27日上午9
- (三)宜蘭縣歷史空間審議委員會103年度第4次審查會議中,縱
- 六、上訴意旨略謂:
- (一)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之「公告事項四」僅排除104年11月24
- (二)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未依職權至現場測量面積,致就
- (三)遍觀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由其所屬歷史空間審議委員會
-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 (一)「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
- (二)又涉及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
- (三)查「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建造於民國10年(臺灣當時
- (四)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
- (五)又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縱撤銷訴訟進行
-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而駁回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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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澤成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代表人林聰賢已變更為吳澤成,業經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之拆除執照,被上訴人基於該建物已有民眾呼籲保存,為評估是否具有保存價值,遂於同年8月1日邀集宜蘭縣歷史空間審議委員會部分委員至現場會勘,作成列冊追蹤之決定,同年9月2日再邀集文化資產審議委員進行現場勘查,且於同日召開宜蘭縣歷史空間審議委員會102年度第3次審查會,會中8位出席委員一致決議指定「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為古蹟,會議紀錄並由被上訴人以102年9月23日府文資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送上訴人。
被上訴人爰依上揭會議決議,以102年10月1日府文資字第0000000000B號(訴願決定誤載為第0000000000A號)公告,指定「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為古蹟,並以102年10月24日府文資字第1020007590號函送指定古蹟公告及清冊資料予文化部備查。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以該處分欠缺明確性且有違比例原則,撤銷被上訴人指定古蹟公告之處分及文化部訴願決定,並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775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遂依前開確定判決意旨,再蒐集建物興修及建築特徵等資料,並於103年12月27日邀集文化資產審議委員進行現場勘查,同日召開宜蘭縣歷史空間審議委員會103年度第4次審查會,經8位出席委員一致決議指定「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為古蹟,並由被上訴人以104年1月29日府文資字第0000000000E號函送會議紀錄予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依上開會議決議,於104年3月2日以府文資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指定「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為古蹟,並以104年3月30日府文資字第1040001977號函送指定古蹟公告及清冊資料予文化部備查。
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上訴人指定為古蹟之本體為385建號建物,然該建物興建於10年,兩造均無當時之照片或其他資料可證其建造當時之外觀及面積為何,而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所指定之古蹟範圍,係以62年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據,非現地測量資料,有違採證法則,造成系爭古蹟本體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不明確,且違反明確性原則,縱事後已更正面積並主張以104年11月24日作成之複丈成果圖為據,惟原處分公告事項第四點「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部分,僅排除後期增建之雨棚,並未排除104年11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一層增建」部分,可見原處分所載範圍與複丈成果圖所示範圍,兩者並不一致,原處分內容仍不明確。
(二)被上訴人指定為古蹟本體之385號建物,原係作「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使用,與寺廟、教堂均同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且當地居民亦經常參與385建號建物之使用,故為調合公益,被上訴人自應斟酌是否另舉辦公聽會或說明會以聽取民眾之意見。
詎被上訴人不僅對上訴人就385建號建物之現況、使用計畫及不願意被指定為古蹟等意見全然不予考量,亦未審酌是否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以了解附近民眾對於保留舊建物之市容觀感、文化活絡、生活便利性等意見,遑論衡諸上訴人各種利益與指定古蹟對當地民眾生活文化之利益間交互影響後而為決定,除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及公益原則外,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三)觀諸大部分縣定古蹟之建築外觀均保存完整之舊有風貌,惟385建號建物之現況外觀與大正年間之風貌差異甚大,且「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共3棟)自103年1月起即未作銀行營業使用而閒置至今,被上訴人仍於公告理由中強調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自創建迄申請拆除前,仍保存原建築並維持銀行功能運作,堪稱宜蘭地區銀行建築範例,具建築史與經濟史上之意義。
足見被上訴人指定古蹟所依據之事實資料有誤或出於不完全資訊,其就385建號建物是否具有古蹟價值之判斷餘地之認定,自有可議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
(一)385建號建物自建築完成迄今未拆除改建,62年地政事務所依現況實測後,僅有(62年、65年)正立面之小型增改修,如圓柱拆除改為自動門、外牆改貼磁磚、增建雨棚(古蹟本體已排除該雨棚)等。
至於385建號建物後方之浴室及廁所拆除、水池改建為花圃等,並未涉及385建號之本體變動,審議委員為標示古蹟定著土地之範圍,採證地政事務所實測成果圖,而以385建號古蹟本體之一層面積228.66㎡作為定著土地範圍,自無違反採證法則。
且經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後為221.32㎡,被上訴人亦予以更正,規制範圍明確,處分均針對同一建築物,原處分公告與更正公告即具同一性。
質言之,更正公告並未依據不同法律或不同理由,而為不同之裁量,亦即並未變更原處分之本質(同一性),且未侵害他造當事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屬合法。
(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古蹟」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得否指定為古蹟之文化資產,屬於高度專業範疇,依規定應由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倘行政機關作成判斷時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等情事,要難任意指摘其有違法之情形。
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業經宜蘭縣歷史空間審議委員會8位出席委員全數同意指定為古蹟,已從法定古蹟指定基準之歷史文化、營造技術及稀少性、建築史等方面,認為有指定古蹟之必要與價值,並未有依據之事實資料有誤或出於不完全之資訊情形,自屬合法。
至於審查會議中即使有個別委員意見不同,亦無損於本案經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之可信度與正確性。
(三)自102年7月上訴人擬拆除改建起,不斷有民眾反映並支持應予保存,上訴人於審議時列席說明指「有許多民眾呼籲爭取重建以活絡街區」係為片面之辭,亦未提出召開公聽會之相關意見,有無需於會中說明並作成紀錄之必要。
且按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下稱古蹟審查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係授予主管機關「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之裁量權,亦即是否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被上訴人得視情形而為裁量。
本件考量指定建物標的單純,且土地建物之所有產權,上訴人為唯一所有人,不涉及其他人,其保存亦符合社會公益與期待,經考量後並無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之必要。
再者,古蹟指定並無相關法規規定應舉行聽證,本案亦未發生民眾保存爭端,僅有上訴人不同意指定為古蹟,被上訴人依職權裁量認為無舉行聽證必要,自無違法可言,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原處分指定「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為古蹟,並於原處分公告事項三「位置或地址」欄內,載明該古蹟地址為「宜蘭市○○路0段00號」、公告事項四「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欄,載明「古蹟本體為385建號,不包括後期增建之雨棚。
定著土地之範圍為宜蘭市○○○段000○號(局部),面積約228.66㎡;
如圖示。
」,其附圖則為3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市○○路0段00號)之62年測量成果圖。
核其所載,已對所指定之古蹟究係何建號建物,及其定著土地之範圍與面積予以明確界定,客觀上已足使一般具事理辨別能力之人明暸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指定之古蹟為385建號建物之本體(不包括增建部分),其所定著之土地範圍則為上開建物本體坐落之土地(面積約228.66㎡),上訴人依據上開記載應得知悉被指定為古蹟之建物範圍,亦得據以判斷原處分是否合法暨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原處分尚無記載不明確之情事,且此認定亦不因原處分係以385建號建物之62年測量成果圖為附圖而受影響。
況本件訴訟審理中,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於104年11月24日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古蹟本體385建號建物坐落宜蘭市○○○段000○號土地,面積221.32平方公尺,依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古蹟本體形狀與62年測量成果圖所示相符,由此益徵原處分以62年測量成果圖為附圖,以表明所指定之古蹟範圍,與現況尚無差異,並無不明確情事,且被上訴人為使原處分更臻明確,亦已據此複丈成果以105年1月21日府文資字第0000000000D號公告,將原處分公告定著土地之範圍「宜蘭市○○○段000○號(局部),面積約228.66㎡;
如圖示」,更正為「宜蘭市○○○段000○號(局部),面積約221.32㎡;
如複丈成果圖」,並因上開更正公告僅係在原處分指定之古蹟及其定著土地範圍內依複丈成果予以更正,期使原處分更為明確定,尚不影響原處分指定古蹟本體為385建號建物之規制效力,亦無礙前揭關於原處分無違明確性之認定。
又複丈成果所測面積221.32平方公尺,與原處分依385建號建物第1層登記面積228.66平方公尺雖有不一,然二者差距甚微(僅7.34平方公尺),且此結果或因測量誤差或因現場指界誤差均有可能,尚難以此面積之差異而認原處分規制之內容有誤。
至於文化部以104年4月27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43003658號函准予備查被上訴人函報指定「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為古蹟等相關公告及清冊資料時,固於該函說明三載以「……公告所附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係62年所為,距今時間久遠,恐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規定之明確性原則……」等語,惟此應係文化部依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所為之行政指導,並不具有法律上之強制力或規制效力,上訴人執此做為原處分違法之論據,亦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為審議本件古蹟指定案,於103年12月27日上午9時10分至9時30分邀集宜蘭縣歷史空間審議委員進行現場勘查,並於同日下午召開宜蘭縣歷史空間審議委員會103年度第4次審查會議,經8位出席委員(審議委員共12人)一致決議:「(1)本案通過指定為古蹟。
(2)名稱定為『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種類為『產業設施』。
(3)地址或位置:宜蘭市○○路0段00號。
(4)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及其範圍:古蹟本體為385建號,不包括後期增建之雨棚。
定著土地之範圍為宜蘭市○○○段000○號(局部),面積約228.66平方公尺;
如圖示。
(5)指定理由為:1.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原名『台灣商工銀行宜蘭支店』,創設於1915(大正4)年,1921(大正10)年新建辦公廳舍於宜蘭市街商業中心,且戰後為省屬三商銀之一,見證宜蘭地區金融與商業之發展,歷史悠久,具社會、經濟與歷史文化之價值。
2.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為宜蘭地區僅存日治大正年間興建之銀行建築,採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其具西洋歷史樣式之正立面與其他三面之紅磚立面構造方式,充分表現日治大正年間建築風格與營造技術。
3.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為供公眾進行金融業務往來之公共建築,室內立柱營業大廳高挑,為宜蘭地區唯一尚保存完整此種空間模式之銀行建築,具稀少性且不易再現。
另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興築於宜蘭主要道路中山路上,創建時即採退縮建築設計,在宜蘭地區都市計畫發展歷程上亦相當少見。
4.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自創建迄申請拆除前,仍保存原建築並維持銀行功能運作,堪稱宜蘭地區銀行建築範例,具建築史與經濟史上之意義。」
而被上訴人依據上開會議決議作成原處分後,業以104年3月2日府文資字第0000000000E號函檢送原處分予各相關單位協助公告周知、將原處分刊登於104年3月宜蘭縣政府第164期公報,復以104年3月30日府文資字第1040001977號函送指定古蹟公告及清冊資料予文化部備查,並經文化部104年4月27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43003658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核與文化資產保存法、古蹟審查辦法、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文資審議會組織準則)及宜蘭縣歷史空間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規定並無不合,且上述宜蘭縣歷史空間審議委員會審查結論已從古蹟指定基準之歷史文化、營造技術及稀少性、建築史等方面,詳述其認定本件有指定古蹟必要與價值之理由,經核其判斷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平等原則或公益原則等情事,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該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審查所為之判斷,原審法院予以尊重,被上訴人依上開審議委員會議決議,以原處分指定「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為古蹟,於法亦無違誤。
(三)宜蘭縣歷史空間審議委員會103年度第4次審查會議中,縱有委員表示「本棟建物最重要者為挑高的大廳,並非建築立面」,亦僅係該委員於審查過中所表示之個人意見,無礙會議決議所載指定古蹟之理由為最終且為所有委員共識之認定。
又本件既經審查委員赴現場勘查,自無不知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業已搬遷他址,目前系爭建物並無使用之情,且審議委員係為說明審查基準第5點有關該建物未來具「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因此各自提出後續可為活化再利用之看法,至385建號建物之正立面雖有部分增改修,如改貼磁磚、增建雨棚等,但現況屋頂山牆裝飾、附壁柱之柱頭及正面結構仍保留原樣,審查會議指定理由以「具西洋歷史式樣之正立面與其他三面之紅磚立面構造方式,充分表現日治大正年間建築風格與營造技術」,並無悖離事實,況後續辦理古蹟修復再利用時,正立面藉由修復考證,增改部分如屬可逆亦可評估有否復原之必要,不應以局部增改修,即對正立面所表彰之建築特色存疑,進而否定全棟建築應予保存的價值。
再者,關於古蹟之指定,古蹟審查辦法第3條第2項僅規定主管機關於作成處分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可知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尚非必須踐行之法定程序,被上訴人得視情形而為裁量。
而本件係因考量指定古蹟之建物標的單純,且產權為上訴人1人所有,不涉及其他人,其保存符合社會公益與期待,經考量後認無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之必要,且參以本件被上訴人於召開前揭審查會議時,已依據宜蘭縣歷史空間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8點規定,邀請上訴人列席陳述意見,上訴人亦在會議中表達「385建號建物現況、使用計畫以及不願意被指定為古蹟」等意見而為審議委員所參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陳述之意見未予採納,亦未審酌是否於作成原處分前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以聽取附近民眾意見,有違公益原則,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亦無足取。
六、上訴意旨略謂:
(一)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之「公告事項四」僅排除104年1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雨遮」,而未排除該圖所示一樓增建部分即上訴人於62年間為拓寬385建號建物之正門路口處,而將門口兩旁圓柱拆除,並將左右立柱以水泥包覆作為增建物以加裝自動門部分,顯與其「公告事項五、指定理由」中說明被指定之古蹟主體為大正10年新建之辦公廳舍無法勾稽,殊難認原處分之內容符合明確性原則。
是原判決就上開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之證據資料全然未予審酌,且無視文化資產之主管機關文化部業以104年4月27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43003658號函對系爭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部分表示質疑,仍認原處分所規制之內容為受規範之上訴人可得預見而符合明確性原則云云,顯有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適用明確性原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未依職權至現場測量面積,致就被指定為古蹟之建物所定著於土地之面積記載錯誤,已影響上訴人財產權行使受古蹟指定處分規制之範圍,且尚須經調查確認,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之顯然誤寫誤算之情形,原處分自有瑕疵而應予撤銷。
惟原判決逕以其調查面積結果與原處分所載面積相差不遠為由,推論原處分無違明確性原則,顯屬倒因為果,棄置被上訴人於做成原處分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程序瑕疵於不論,且有未依原處分做成時之事實及法規依據判斷被上訴人是否適用古蹟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不當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
另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遲至訴訟程序中始依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更正原處分所載被指定古蹟定著於土地之面積乙節,核有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並有以司法權僭越行政權之違背法令。
(三)遍觀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由其所屬歷史空間審議委員會審議之內容,未見被上訴人審酌是否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之必要,已屬裁量怠惰之違法。
原判決竟以被上訴人辯稱其係考量指定古蹟之建物標的單純,且土地建物之所有產權,上訴人為唯一所有人,不涉及其他人,其保存亦符合社會公益與期待,經考量後並無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之必要云云,認定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時已考量本件指定古蹟案是否有召開公聽會之必要,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而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且有適用撤銷訴訟違法判斷基準時點不當之違背法令。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論斷如下:
(一)「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
「(第1項)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
(第2項)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準則,由文化部會同農委會定之。」
「(第1項)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3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
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3項)前2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為時(101年5月1日起施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第6條、第14條第1、3項(現行法移列第17條第1、5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現改制為文化部)依上開第14條第3項授權訂定並於99年3月2日修正之古蹟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古蹟之指定,依下列基準為之: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
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
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
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
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
具其他古蹟價值者。
(第2項)前項基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特性,另定補充規定。」
第3條規定:「(第1項)古蹟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現場勘查。
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
辦理公告。
直轄市、縣(市)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2項)於作成前項第2款指定處分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
第4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對審議指定之古蹟,應辦理公告。
(第2項)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
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第3項)第1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30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另文化部文化資產局(改制前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上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條第2項規定所定訂之文資審議會組織準則第3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依本法第3條規定之文化資產類別分設審議委員會。
(第2項)審議委員會各置委員9人至21人,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
(第3項)前項專家學者應具備該審議委員會所屬文化資產之相關專業背景,且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3分之2。」
第7條規定:「(第1項)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
(第2項)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委員人數不得低於2分之1。
……」另被上訴人為保存、維護宜蘭縣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及文化景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條第1項及文資審議會組織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設置宜蘭縣歷史空間審議委員會,並訂有宜蘭縣歷史空間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其第2點規定:「本會之職掌如下:㈠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及文化景觀之指定、登錄、變更、解除或廢止之審議事項。
……」第3點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11至17人,其中主任委員1人,由縣長兼任,副主任委員由本府文化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縣長分別就下列人員派(聘)之。
㈠具有文化、歷史、遺址、建築、景觀及其他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或相關團體代表。
㈡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之代表。
(第2項)前項第1款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3分之2。」
第6點規定:「(第1項)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
(第2項)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委員人數不得低於2分之1。
……」
(二)又涉及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機關就此等行政事項尤享有專業判斷之餘地,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之規定,行政法院僅得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情形。
易言之,行政法院就涉及專業判斷之行政處分,僅得就:(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事項為審查,不得替代行政機關為決定(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上揭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古蹟」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得否指定為古蹟之文化資產,明顯屬於高度專業範疇,依規定應由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倘行政機關作成判斷時無前揭情形,要難任意指摘其有違法之情形。
(三)查「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建造於民國10年(臺灣當時屬日治時期之大正10年),距今近百年,經被上訴人邀集宜蘭縣歷史空間審議委員會委員於103年12月27日上午現場勘查後,同日下午經上開空間審議委員會召開103年度第4次審議委員會審查後,以系爭建物因具有原處分公告事項五、所載指定理由而決議指定為古蹟,旋由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並於104年3月2日辦理公告,並同年月30日函送指定古蹟公告及清冊予文化部,經文化部於104年4月27日函復准予備查等情,業經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屬實,且就被上訴人將「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指定為古蹟之過程,如何符合上開文化資產保存法、古蹟審查辦法、文資審議會組織準則、宜蘭縣歷史空間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規定等項理由,已論述甚詳。
核「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是否得指定為古蹟,為屬有關古蹟文化資產判斷之事項,揆諸前開說明,行政法院固得對於是否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予以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原判決既已對被上訴人得依文化資產保護法等相關規定,將「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指定為古蹟,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並就宜蘭縣歷史空間審議委員會審查結論所為判斷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平等原則或公益原則等情事,及上訴人所為部分審議委員見解不一、指定理由悖離事實等主張如何不足採取,暨本件並無於處分作成前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之理由等項,詳予說明,尚無事證,足認原判決對此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仍執前開理由,泛言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蓋行政處分如因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疏略及自動化作業之錯誤等,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不僅其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即應如何始為正確,亦十分明白,從而存在所謂之「顯然錯誤」時,行政機關予以改正,並不影響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亦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不論其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應皆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不同於一般之違法。
原判決就原處分有關古蹟指定之範圍並無不明確情事,上訴人依據原處分之記載應可知悉被指定為古蹟之建物範圍,亦得據以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暨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
縱就古蹟本體坐落土地面積之記載,僅疏略以其62年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數據為本,有失精準;
然該疏略所致錯誤,已於原審審理中,依據宜蘭地政事務所依法院囑託測量結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以105年1月21日府文資字第0000000000D號公告更正,並不影響原處分指定古蹟本體為385建號建物之規制效力,而無上訴人主張之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等節,論述甚明,核無不合。
(五)又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縱撤銷訴訟進行中,行政機關發現訴訟標的行政處分有該條項之錯誤,本得隨時予以更正,並不影響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則此錯誤瑕疵之更正,自與撤銷訴訟違法判斷基準時無涉。
另古蹟審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僅規定古蹟之指定應踐行「現場勘查」程序,並未強制應就指定標的物為測量,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現場勘查未實施測量,致所指定古蹟定著於土地之面積計載有誤,主張原處分違反上開古蹟審查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云云,尚無可取。
至上訴人所稱一樓增建部分(即上訴人於62年間為拓寬385建號建物之正門路口處,而將門口兩旁圓柱拆除,並將左右立柱以水泥包覆作為增建物以加裝自動門部分),核已附合於原建築而成為該不動產之成分(見原審卷第169-182頁,現場拍攝照片),基於古蹟之保存方式通常係採現狀保存,則該一樓增建部分既與古蹟本體相連,若未一併列入古蹟範圍中,可任意為修繕拆除等行為,恐生有連帶造成古蹟本體受損之風險,是原處分未將該部分排除,同列入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經核尚屬合理,難謂原處分因此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暨明確性原則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明確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說明,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尚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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