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判,164,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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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道義
訴訟代理人 周黎芳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上訴人(原名: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就下列事項爭議:⒈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105,017,132元、本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39,307,422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83,909,704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44,797,387元、1,926,968元及負412,724,944元,應補稅額134,639,200元,嗣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更正核定為負416,345,873元,第二次核定應補徵稅額905,233元。

⒉97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列報期初餘額256,094,328元、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267,004,995元及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0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225,650,241元、254,062,430元及12,942,565元,超額分配應補稅額12,942,565元。

⒊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2,210,235元及未分配盈餘994,420,741元,經被上訴人核定0元及996,630,976元,應補稅額640,074元。

㈡上訴人不服,申經被上訴人104年3月1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09414號復查決定:「一、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追認各項耗竭及攤提……51,186,783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6,481,041元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90,000元。

二、97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追認期初餘額25,659,020元、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10,913,771元、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所含之稅額6,725,908元、分派董監事酬勞所含之稅額494,500元及追減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10,913,771元。

三、96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駁回。」

㈢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依查得之新事證於104年7月2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26888號予以重審復查結果:「(一)撤銷原處分機關104年3月1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09414號復查決定。

(二)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追認各項耗竭及攤提51,186,783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7,731,356元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90,000元。

(三)97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追認期初餘額25,659,020元、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10,913,771元、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所含之稅額6,725,908元、分派董監事酬勞所含之稅額494,500元及追減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10,913,771元。

(四)96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駁回。

」(下稱重審復查決定)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職工福利、利息支出及營業費用分攤及96年度未分配盈餘等項目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97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⒈觀諸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2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財政部97年6月3日台財稅第09700211490號令(下稱財政部97年令釋)規定,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取得之債券利息,其可扣抵之扣繳稅額計算方式為:票面金額×票面利率×持有期間×10%=扣繳稅款;

再所謂扣繳稅款,乃扣繳義務人代納稅義務人預扣稅款,將預扣之稅款先行繳納於國庫,此部分之稅款既已繳納稅捐,自應由納稅義務人取得等同預扣稅款之抵稅權,將已預扣之扣繳稅款自所得稅申報之應納稅額中扣除,否則即有重複課稅之虞。

⒉本件上訴人97年度申報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債券利息收入之扣繳稅額」為42,175,939元,計算方式乃依前揭規定以「票面金額」,乘上「票面利率」、「持有期間」及「扣繳率」計算。

而上訴人所申報之「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之債券利息」之利息收入246,400,709元,乃依前揭規定以「債券按有效利率逐期折算之現值」,乘上「有效利率」及「持有期間」以計算。

此知「可扣抵之扣繳稅額」之計算與「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之債券利息」之利息收入,兩者之法源依據及計算基礎不同,自不得逕以申報之利息收入乘以10%扣繳率計算扣繳稅款,否則不啻形同納稅義務人已預繳稅款,卻無法取得相同之抵稅權利,而有重複課稅之情形。

⒊是以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所申報之「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之債券利息」收入金額48,854,853元,即認定可扣抵之扣繳稅額為4,885,485元,實有違誤;

復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之立法意旨觀之,計算債券扣繳稅額時並無區分所謂之買賣斷說或融資說,依法即應以債券票面金額、票面利率及債券持有期間,並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扣繳稅額。

是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逕以法無明文之理由,限制上訴人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時應以買賣斷說計算扣繳稅款,實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㈡97年度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⒈職工福利部分:⑴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103條規定,上訴人列報之職工福利中如有符合前開其他費用之認定準則,即得轉正至其他費用項下核實認列。

本件上訴人於當年度申報職工福利項下之屬於實際給付之「員工費用-婚喪喜慶」605,920元、「員工費用-尾牙活動」15,704,796元、「員工費用-開會餐敘」1,301,223元及「員工費用-其他」32,132,591元,合計49,744,530元。

係符合前揭其他費用之認定準則,故被上訴人應將該等項目之費用轉正至其他費用核實認列,追認上訴人課稅所得項下之其他費用49,744,530元,方為適法。

⑵再按行為時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明確指出營利事業職工福利費用如不超過法定限額者,依法均應予認定,且係以營利事業整體作為一核算單位,按各個不同性質動因(亦即:創立時實收資本總額、增資資本額、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及下腳變價)所發生之數額,作為各自計算基礎,乘以法定比例後再行加總。

如營利事業職工福利列支數額未超過前開加總數額,即准予依法認列,是職工福利之目的,既為鼓舞員工工作士氣,強化勞資合作關係,經取具憑證者,應得以合法列支。

惟另考慮稅捐核課之目的,及避免浪費、防止浮濫之考量,乃對營利事業得列報是項支出之總數訂定限額,此即為查核準則第81條對職工福利訂有列支限額之立法意旨。

⑶而職工福利係整體營業費用之一部分,因如前述,基於所得稅法對於營利事業課稅所得(收入、費用及限額)之計算,係以其「整體」為概念,則職工福利支出之多寡,自亦應以營利事業「整體」為考量之單位。

次按查核準則第81條早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增訂,顯見在立法當時其限額之計算並無應歸屬於「應稅業務」或「免稅業務」之意旨。

且觀諸上開條文歷年度之修正內容,亦可證明,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增訂之時查核準則第81條並未為對應之修訂,足見就查核準則第81條之立法意旨、沿革及法條文義觀之,自始從無納稅義務人應區分應稅、免稅業務,計算職工福利限額之規定。

⑷至上訴人列報之職工福利費用中,應歸屬於「免稅業務」之部分,上訴人亦於原申報時依「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分攤辦法)歸屬及分攤,已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併予敘明。

查核準則第81條旨在規定營利事業「整體」所得列支之職工福利總額上限,自應以營利事業整體之全部營業收入為計算上限之基礎,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作法即有違背查核準則第81條,將可列支之職工福利視為一最高限額內均可列支之意旨,然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逕以應稅營業收入計算「應稅業務」職工福利列支限額,將上訴人列報之職工福利費用超過前開限額之部分,認屬「免稅業務」應列支之金額;

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及第18條規定可知證券交易所得及期貨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之規範雖暫時停徵,惟自95年1月1日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以來,營利事業就此二類所得仍應計入基本所得額,課以所得稅。

是自95年度起對上訴人而言較之於94年度(含)以前,證券交易所得及期貨交易所得實質上已非之免稅所得。

證券交易業務及期貨交易業務已既非「免稅業務」,其相關業務收入自應屬於「應稅業務收入」,又訴願決定顯誤解縱使一般所得額及基本稅額係分別依據所得稅法及本條例各自獨立計算得出,仍不改變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95年度以後證券交易所得及期貨交易所得實質上已非免稅所得之情形。

是證券交易業務收入及期貨交易業務收入既為應稅業務收入,則上訴人原申報之營業收入2,606,340,261,665元自應全數屬於應稅業務收入。

⑸按查核準則第81條第2款第3目規範之0.15%計算,職工福利列支限額為3,909,510,392元(=2,606,340,261,665元×0.15%),大於上訴人列報之職工福利費75,700,487元,顯然並未超限;

退步言,縱依被上訴人所主張,職工福利列支限額應按「應稅業務」及「免稅業務」分別計算,上訴人列報職工福利費超過「應稅業務」列支限額部分,應移由「免稅業務」核認。

惟依被上訴人之計算邏輯,被上訴人仍不應將「衍生性金融商品損失」800,615,855元列入、又漏未將「資產交換利息收入」107,729,504元列入職工福利列支限額之計算,實應將「應稅業務」列支限額應重新核算為24,412,859元,追認上訴人「應稅業務」得列支職工福利費1,362,518元;

另被上訴人前於99年10月29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34515號之復查決定,對於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已認可上訴人所主張之經紀費手續收入項目應以總額為計算基礎,故上訴人原申報當(97)年度經紀費手續收入2,211,560,667元,係扣除受託買賣手續費折讓649,135,355元後之淨額列報營業收入,則職工福利限額之計算,依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應將上訴人扣除之受託買賣手續費折讓649,135,355元加回之「營業收入總額」計算,方為適法。

且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櫫之公平原則,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當(97)年度之職工福利限額,應參酌前案之行政先例及一致性原則,認可本件職工福利限額之「營業收入總額」應加回受託買賣手續費折讓649,135,355元,實符合被上訴人現今稽徵實務之作法。

⒉營業費用分攤部分:⑴本件上訴人為從事認購權證及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發行,業已設立一獨立之「衍生性商品部門」專門從事認購權證及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發行之分析、研究及操作,該部門之組織、執掌及帳務均屬獨立,其收入、成本及費用亦均單獨列帳而未與其他部門混淆。

另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可知,發行認購權證以賺取權利金及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相關收入實屬獨立於經紀、承銷與自營之外之獨立業務屬性,亦與承銷、經紀及自營部門有所不同,上訴人另設「衍生性商品部門」以更正確的記載各部門損益情形,實較能精確反映部門不同的應稅及免稅所得情形。

是上訴人衍生性商品部門乃一獨立部門,並非依附於自營部門或為自營部門之子部門,其工作執掌及業務目的亦不相同,屬應稅部門,其所生之費用實為保障營業存續發展所必要之支出,應可直接明確歸屬於應稅部門下,免列入自營部門項下再為分攤營業費用,如此作法始合於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揭示之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

⑵惟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卻將上訴人衍生性商品部門歸類於自營部門,並將衍生性商品部門費用列入自營部門費用後再以該部門應免稅收入比計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顯恣意擴充自營部門之範圍,且與上訴人衍生性商品部門所生發行認購權利金及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相關收入全屬應稅收入之性質相違背。

顯有違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亦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所揭示之成本收入配合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更有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而違反實質課稅原則,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⑶再者,分攤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規定之適用,其前題在於,「營利事業有免稅所得及應稅所得,而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者」,如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即無上開各目之適用,而應作個別歸屬認列。

上訴人既就其免稅及應稅所得,分別為會計處理,就財務報表形式而論,其營業費用乃為直接明確歸屬無疑,苟被上訴人質疑其歸屬並不「合理」,而有調整必要,自然必須為具體之說明,而非得僅以其財務報表劃分營業部門方式與證券交易法劃分證券商業務種類不符,逕為其費用歸屬不合理之認定,進而援引上開規定重為核算,於法即有未合。

是以,被上訴人將發行權證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仍認定為屬自營部門項下,顯非合乎現行證券商組織架構及實務運作需要。

⒊利息支出分攤部分:⑴依分攤辦法第3條所示,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利息支出可全部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然所稱之利息收入,依本院95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意旨,顯見因所得稅法第24條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係指成本費用須與該成本費用支出所創造之收入配合認列,於該收入項下減除。

而如成本費用無法明確歸屬時,方有歸屬於應稅所得或免稅所得項下減除之問題。

而收入之來源明確,依法即可認定為應稅收入或免稅收入,是以,「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實際上並不存在。

因此,分攤辦法第3條所稱之利息收入,應指利息收入之「總額」而言。

⑵準此,上訴人申報利息收入總額計1,108,664,377元,較被上訴人核定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107,979,370元為大,則全部利息支出應能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而毋庸計算免稅所得之應分攤部分。

惟被上訴人核定時,就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63,558,257元與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為107,979,370元之差額44,421,113元,按核定之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38.78%核算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為17,226,507元,其處分顯與所得稅法第24條及分攤辦法第3條規定有所扞格,而應予以撤銷。

⑶本件上訴人所申報之利息收入為1,108,664,377元,而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經被上訴人核定為107,979,370元,故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本件實無依分攤辦法第3條之規定,分攤於免稅所得之問題;

退步言,縱依被上訴人主張,存在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惟被上訴人核定之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38.78%分母之核定存有組成項目之借入資金漏未計入「融券存入保證金月平均餘額」833,156,942元、「應付融券擔保價款月平均餘額」961,629,070元、「違約損失準備月平均餘額」200,000,000元及「買賣損失準備月平均餘額」及52,841,886元之錯誤,忽視縱使融券存入保證金及應付融券擔保價款部分之資金使用用途有所限制,亦能做短期且低風險之資金運用,並非全然屬保證金性質,完全無法移作他用之用途。

⑷又違約損失準備及買賣損失準備部分,不得移作他用之原因,係指避免證券商發生違約損失或買賣損失時,先須彌補虧損,將低投資風險,不得逕先辦理盈餘分配,並非指全然不得使用之情形,仍應重新核算為36.62%,追減959,496元。

㈢96年度未分配盈餘-其他經財政部核准項目部分:⒈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下稱財會公報)第30號第10段及第13段規定:「公司處分庫藏股票時……,庫藏股票之帳面價值如高於面值與股票發行溢價之合計數時,其差額應沖銷同種類庫藏股票所產生之資本公積,如有不足再借記保留盈餘;

庫藏股票之帳面價值如低於面值與股票發行溢價之合計數時,其差額應貸記同種類庫藏股票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

準此,財政部92年12月4日台財稅第0920456602號令(下稱財政部92年令釋)方規定,就庫藏股交易損失沖抵當年度稅後盈餘部分,准予列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⒉復按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4年10月20日基秘字第273號謂財會公報第30號第13段之保留盈餘係指未分配盈餘,而未分配盈餘包括過去年度之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及本期純利或純損結算後轉入者。

是公司轉讓或註銷庫藏股票時,其帳面價值高於股票面值及股票發行溢價之差額,依規定除可沖銷過去年度之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外,亦得沖銷「本期純利或純損」。

⒊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可知,財政部92年令釋就沖抵保留盈餘之庫藏股票交易損失,准予列報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係因我國自87年度起開始實施兩稅合一稅制,並開始課徵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時,倘財務會計上可供分配盈餘小於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且該財稅盈餘差異如屬永遠無法於以後年度迴轉實現,則此差異應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

⒋本件上訴人因轉讓庫藏股損失所沖抵之96年度盈餘,係屬97年舉行股東會就96年度稅後盈餘予以進行分配後之部分,顯對96年度可供分配盈餘發生減少之情事,故該庫藏股轉讓損失,自應列為96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則被上訴人如逕以上訴人過去年度保留盈餘尚足以供沖抵系爭庫藏股交易損失,致否准列報96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項,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再既依財政部92年令釋規定,庫藏股交易損失所能沖抵之「稅後盈餘」,應指就轉讓或註銷庫藏股交易當時帳列之保留盈餘數額,並未有明文限制沖抵盈餘所屬之年度而言。

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基於會計原則,上訴人應可決定將前開庫藏股交易損失2,210,235元沖抵96年度之稅後盈餘;

抑或95年度期初保留盈餘甚明;

另按財政部89年1月20日台財稅第0890450243號函(下稱財政部89年函釋)可知,盈餘分配所屬年度之認定,係由營利事業自行決定。

同理,庫藏股交易損失,沖抵保留盈餘,亦應由營利事業自行決定,方符合企業自治之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重審復查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⒈債券附條件交易,會計處理有兩種方式,一為融資說,一為買賣斷說,融資說將債券之附買回或附賣回交易視為融資行為,債券仍為公司持有,而買賣斷說則視為買賣斷行為,即當承作RP交易時,視為賣出債券,承作RS交易時,視為買入債券。

故採何種方式申報,將影響持有期間之計算,繼而影響扣繳稅額計算結果,惟並未否定以票面利率計算扣繳稅額。

⒉本件原申報及原核定係採買賣斷說,則債券承作附條件交易期間即非屬債券持有期間,相對應之扣繳稅額即非屬上訴人所有,應予調整。

以上訴人檢附原證1-2號為例,該檔債券採融資說之債息收入為9,791,257元,申報調整為買賣斷說之債券利息收入為8,053元,卻申報按融資說之債券利息收入計算而得之扣繳稅額836,829元,且依據該檔債券採買賣斷說之債券明細帳卡內容,顯示有從事RP交易,上訴人既未提示扣繳稅款計算明細、調整情形說明及相關資料,以證明申報資料合理性或以利審酌計算正確之扣繳稅額,被上訴人原核定以買賣斷說申報之債息收入計算扣繳稅額實屬不得不為之做法,尚無違租稅法律主義。

⒊另主張參照財政部97年令釋,債券交易無論採買賣斷方式或附條件交易方式,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取得之債券利息,其可扣抵扣繳稅額計算方式皆為以票面金額、票面利率及持有期間相乘所得金額乘以10%乙節,惟該令釋係闡明從事債券附條件交易雙方,因採約定利率與票面利率計算扣繳稅款產生之差額,非屬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應列入損益計算之項目,與前述本件原核定調整原因係屬二事,上訴人容有誤解。

㈡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職工福利、利息支出、營業費用: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意旨,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其相關成本費用,自不應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否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現象;

惟就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間,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財政部96年4月26日發布之分攤辦法設有規定,上訴人既為綜合證券商,即應依分攤辦法,計算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⒈分攤職工福利部分:⑴上訴人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經許可經營同法第15條第1款至第3款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經紀部門受委託買賣及辦理證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及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均甚為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核實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

⑵但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之職工福利,與其他營業費用不同,係屬有限額規定之科目,且職工福利列支限額依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係配合營業收入提撥。

為正確計算應歸屬免稅部分者,被上訴人將上訴人97年度列報職工福利,扣除屬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後,將餘額認屬免稅業務可列支之金額,由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讓上訴人享受全部之職工福利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職工福利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自無不合。

⑶從而,被上訴人重審復查決定重行核算應稅業務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為23,050,341元,歸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職工福利為47,777,509元(75,700,487元-23,050,341元-4,872,637元),准予追減分攤職工福利2,955,700元,並無不合;

至上訴人主張員工體檢等費用49,744,530元(計婚喪喜慶費用605,920元、尾牙活動15,704,796元、開會餐敘1,301,223元及其他32,132,591元)轉列其他費用核實認定乙節,依據查核準則第103條規定得列其他費用或損失各款,上訴人主張之多項費用並未符合,則主張之各項費用明細內容、金額及符合何條款而得認列,上訴人皆未敘明,亦皆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上訴人主張自不足採。

⑷再參會計師查核報告第9頁既載明上訴人職工福利申報數金額係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提撥,帳列數與申報數相同,並經會計師抽核且未超限而予認定,則被上訴人依據其申報金額計算是否超限自無不合。

況被上訴人非否認其列報之職工福利金額,僅係其超過應稅所得限額部分改由免稅所得分攤;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係在改善營利事業或個人因適用租稅減免規定而繳納較低稅負或完全免稅之不公平現象,系爭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之核課與所得基本稅額之課徵係屬二事,亦無重複問題,即並未改變證券交易所得及期貨交易所得仍為免稅所得,自無據以推論所有營業收入皆為應稅收入,上訴人主張容有誤解。

⑸況本(97)年度上訴人無須繳納基本稅額;

有關上訴人主張衍生性金融商品損失、資產交換利息收入等應稅收入漏未納入限額計算乙節,考量系爭科目性質與收入性質尚屬有別,被上訴人係以淨利益方式計算,且參酌上訴人財務報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損益計算亦係以淨額方式列報,故衍生性金融商品以淨利益214,278,858元併入(衍生性金融商品利益1,014,894,713元-衍生性金融商品損失800,615,855元),申報資產交換利息收入107,729,504元,小於資產交換利息支出130,740,637元,故未予列入。

⑹又一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合約價值由資產、利率、匯率或指數等所衍生,如屬非避險性,其目的在賺取價值變動之差額,其交易可能僅購買一個衍生性金融工具,亦可能在不同市場同時購買及出售同一個衍生性金融工具,故於其結算時,依所訂合約內容,或可能僅產生利益或損失,或可能皆有,故被上訴人採淨利益方式計算,尚無違誤。

上訴人如主張不應扣除損失部分,自應提示衍生性商品利益及損失之計算明細及相關合約、憑證,以實其說。

另關於資產交換利息部分,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81條第2款第3目規定,係按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0.05%至0.15%,系爭收入上訴人既申報於非營業收入項下,亦未提供相關資料審酌,又該收入若係因衍生性金融商品而認列,比照前述衍生性金融商品方式,採淨額方式計算,因係淨損失,亦無法列入限額計算,被上訴人自無違誤。

⒉分攤利息支出部分:⑴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倘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不僅有失稅法之立法精神,亦不符收入與成本、費用之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

另依分攤辦法所指之「無法明確歸屬者」,係以事實上無法認定為限,被上訴人自應就申報之各項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區分可否明確歸屬;

又依其意旨,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收入若小於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支出,即應依該辦法為分攤,非以全部利息收入作為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金額大小為比較基準,概因綜合證券商之利息收入雖均為應稅收入,然其項目尚包含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故上訴人主張之利息收入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之組成因素不同,二者並無比較性,上訴人容有誤解。

⑵又上訴人主張動用資金比所採用分母組成項目有誤乙節:觀融券存入保證金、應付融券擔保價款係上訴人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券業務,對客戶融券所收取之保證金及留存客戶融券賣出價款作為擔保品,係直接歸屬經紀部門,與借入資金性質有別,且以辦理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項目為限,不得移作他用,則系爭保證金等,既僅供特定用途,非其所能自由運用之資金,自不得列屬分母為全體可運用資金計算。

況上訴人如主張應屬借入資金,則使用該2項資金之成本─融券利息支出9,085,430元,自應放入利息收支差計算,始為衡平,否則准予列入分母計算之該2項資金豈不變成毋須負擔資金成本之自有資金,惟此方式顯對上訴人更不利,上訴人主張尚無足採。

⑶另依行為時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可知違約損失準備及買賣損失準備之使用除前揭情形,不得移作他用,自非屬可動用之自有資金。

又按分攤辦法第3條既已指明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則上訴人之主張與該規定亦有未合。

⒊分攤營業費用部分:⑴證券業務之會計事項及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暨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及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包括經紀、自營及承銷部門等3種證券業務,上訴人另創衍生性商品等部門,據以計算分攤營業費用,並無法律依據,即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亦與前揭主管機關規定之業務種類別不符。

⑵且從修正後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及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第3項之內容,更加確認行為時主管機關並未允許證券商另創其他部門,而上訴人自創之衍生性商品部門係從事認購(售)權證發營業務(應稅)及避險操作業務(免稅),依其業務性質,仍應劃歸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自營業務範疇,上訴人主張衍生性商品部門係獨立部門,不應併入自營部門計算營業費用分攤自不可採;

按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52號、104年度判字第227號、第739號判決意旨,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免稅收入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成本與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

⑶被上訴人原核定將上訴人歸屬分攤至衍生性金融商品等部門營業費用,依其業務性質,併入自營部門二次分攤至應稅及免稅業務,自無不符。

類似情形將上訴人自行創設部門之營業費用,併入自營部門二次分攤至應稅及免稅業務。

㈢96年度未分配盈餘:⒈有關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雖應依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會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然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律之有關規定為準據。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至第8款既已就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為列舉規定,復於第10款明定限於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始可減除,則本件庫藏股票交易損失是否屬財政部核准項目而得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自應依財政部92年令釋辦理。

⒉依據財政部92年令釋意旨,庫藏股票交易之損益,原非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減項目,惟依據財會公報第30號「庫藏股票會計處理準則」第10段及第13段規定,公司處分庫藏股票時,庫藏股票之帳面價值如高於面值與股票發行溢價之合計數時,應先沖抵同種類股票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如有不足再借記保留盈餘後,如有以當年度之稅後盈餘沖抵部分,該沖抵之金額可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所稱「保留盈餘」,乃指依公司法規定,經股東常會同意作出「保留盈餘」之決議,該「稅後盈餘」才因股東會決議而轉列為「保留盈餘」,與當期稅後盈餘二者尚有不同。

⒊故財政部92年令釋闡明,庫藏股票交易損失其沖抵順序應為:⑴同種類股票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⑵再依序借記保留盈餘(即經96年度之前歷年股東會決議保留之95年度之前歷年稅後盈餘),⑶再沖抵當年度(96年度)之稅後盈餘(尚未經股東會決議之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案)。

此時,該「96年度之稅後盈餘」沖抵庫藏股部分,方可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⒋本件上訴人因96年度庫藏股交易損失2,210,235元,而於申報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在項次14「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項下減除,惟上訴人截至95年底保留盈餘尚足以沖抵系爭金額,其並未依前揭規定依序以保留盈餘沖抵,而逕以96年度稅後盈餘沖抵2,210,235元,該系爭金額自不得列為96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被上訴人原查全數剔除,核定項次14「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為0元,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之主要爭點為:本件被上訴人所為㈠核定上訴人97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2,016,968元;

㈡將上訴人97年度之職工福利費用轉列47,777,509元至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

㈢將上訴人97年度之利息支出轉列17,226,507元至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

㈣核定上訴人97年度應於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減除之營業費用分攤數為538,994,955元,較上訴人列報之289,294,158元,調增應分攤金額249,700,797元;

㈤否准上訴人於96年度未分配盈餘中減除「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2,210,235元等決定,是否適法?㈠關於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⒈上訴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債券利息扣繳稅款42,175,939元、非屬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之利息收入扣繳稅款5,891,295元、其他收入扣繳稅款146,606元、暫繳抵繳稅額8,906,418元等項目,合計申報97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39,307,422元(42,175,939+5,891,295+146,606-8,906,418=39,307,422)。

上訴人依買賣斷說申報債券利息收入為48,854,853元,被上訴人乃以該債券利息收入計算扣繳稅額為4,885,485元(買賣斷說債券利息收入48,854,853元×扣繳率10%=扣繳稅額4,885,485元),連同前開非屬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之利息收入扣繳稅款5,891,295元、其他收入扣繳稅款146,606元、暫繳抵繳稅額8,906,418元等項目,被上訴人重審復查乃核定上訴人97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2,016,968元(4,885,485+5,891,295+146,606-8,906,418=2,016,968),上訴人對於計算式並無爭議,但以其列報系爭債券利息收入扣繳稅款為42,175,939元,被上訴人核定4,885,485元,而為爭議(爭議金額:42,175,939元-4,885,485元=37,290,454元)。

⒉按債券附條件交易,會計處理有兩種方式,一為融資說,一為買賣斷說,前者係將債券之附買回或附賣回交易視為融資行為,債券仍為公司持有;

而買賣斷說則視為買賣斷行為,即當承作附買回交易(下稱RP)時,視為賣出債券,承作附賣回交易(下稱RS)時,視為買入債券。

是以,在不考量債券付息日的情況下,採買賣斷說者,當公司承作RP交易時,視為賣出債券,債券出售價格即週轉進來之資金,承作期間屆滿所支付之本息,則作為再次買入債券之取得成本。

有關承作RP交易之表達,對於已承作RP交易之債券既視為出售,則不再列公司資產項下,對於取得週轉使用之資金因係列為債券出售收入,因此無融資說之RP負債科目及RP利息費用科目。

當公司承作RS交易時,視為買入債券,債券買入價格即貸放出去之資金,承作期間屆滿所收取之本息,則作為出售債券之收入。

有關承作RS交易之表達,對於承作RS交易進來之債券係以貸放出去之資金列為公司資產項下,因此無融資說之RS投資科目及RS利息收入科目。

而於債券附條件交易,營利事業採融資說者始有之會計科目,包括RP負債、RP利息費用、RS投資、RS利息收入,於採買賣說者均無。

故採何種方式申報,將影響持有期間之計算,繼而影響扣繳稅額計算結果。

經查,上訴人確有從事債券附條件交易,上訴人申報債券附條件交易係採買賣斷說,則債券承作附條件交易期間即非屬其債券持有期間,相對應之扣繳稅額即非屬上訴人所有,應予調整。

⒊茲以上訴人提示之債券交易彙總表等為例,債券「開發4」採融資說之債息收入為9,791,257元,上訴人申報按融資說之債券利息收入計算而得之扣繳稅額836,829元,與上訴人所提依據該檔債券採買賣斷說之債券明細帳卡內容,尚有未符,經以買賣斷說方式予以調減,該檔債券利息收入僅為8,053元;

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所載,上訴人97年度帳列債息收入493,436,369元,於稅務申報時因改按買賣方式申報損益,遂予帳外調減債息收入443,474,016元,再經調減分離課稅之債息收入1,107,500元,則上訴人稅務申報僅列報債息收入48,854,853元(帳列債息收入493,436,369元-買賣斷說債息收入443,474,016元-分離課稅債息收入1,107,500元=稅務申報債息收入48,854,853元)。

質言之,上訴人以買賣斷說之方式扣減債息收入而減少申報課稅所得額,則相對應之扣繳稅額亦應予以扣減,始為允洽。

參以上訴人未提示其他扣繳稅款計算明細、調整情形說明及相關資料,以供審酌計算正確之扣繳稅額,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採買賣斷說,申報上開債券利息收入48,854,853元,按規定之扣繳率10%,計算扣繳稅額為4,885,485元,並無違誤。

上訴人主張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規定扣繳稅額應以買賣斷說或融資說為計算基準,上訴人以票面金額、票面利率、持有期間及規定扣繳率計算扣繳稅額為42,175,939元,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列報之債券利息收入乘上扣繳稅率10%作為得申報抵繳之稅額,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委不足採。

從而本件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2,016,968元(非屬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之利息收入扣繳稅款5,891,295元+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之債券利息扣繳稅款4,885,485元+其他收入扣繳稅款146,606元-暫繳抵繳稅額8,906,418元),核無不合。

㈡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職工福利部分:⒈查上訴人97年度列報應稅職工福利75,700,487元,惟其應稅業務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應為23,050,341元(原核定應稅收入13,396,427,117元+漏列衍生性金融商品等收入1,970,467,162元=核定應稅收入15,366,894,279元,核定應稅收入15,366,894,279元×0.0015=23,050,341元),乃將上訴人所列報職工福利總額75,700,487元,減除應稅業務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23,050,341元及免稅項下已列報4,872,637元,核定超限職工福利47,777,509元(75,700,487元-23,050,341元-4,872,637元),應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核無不合。

蓋以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其經紀(經紀部門受託買賣及辦理融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

又職工福利列支有限額之規定,與其他營業費用有別,本件係將上訴人97年度列報之應稅職工福利,扣除屬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後,將餘額認屬免稅業務可列支之金額,由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負擔,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自無不合。

⒉按職工福利提撥之限額規定,係以事業之營業收入金額作為限額之計算基礎,基於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關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規定,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則營利事業若其營業收入來源有應稅或非應稅之別,則其提撥之職工福利,自應按其屬應稅或免稅營業收入各別核算規定之限額,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28號、第64號判決,均採此見解。

上訴人主張應以全部營業收入作為計算基礎,委不足採。

被上訴人區分應、免稅收入計算限額,並無違誤。

且按一般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指其價值由利率、匯率、股價、指數或其他利益及其組合等所衍生之交易契約。

觀諸上訴人財務報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損益計算亦係以淨額方式列報價值變動之結果,則被上訴人採淨利益方式計算,以衍生性金融商品利益1,014,894,713元減除衍生性金融商品損失800,615,855元,就其淨額214,278,858元,併入限額計算之基礎,尚非無據。

又上訴人申報之資產交換利息收入107,729,504元,小於資產交換利息支出130,740,637元,兩者之淨額(107,729,504-130,740,637=負23,011,133)為負值,故被上訴人未將之列入限額計算基礎內,對上訴人尚無不利。

⒊關於上訴人主張員工體檢等費用49,744,530元(計婚喪喜慶費用605,920元、尾牙活動15,704,796元、開會餐敘1,301,223元及其他32,132,591元),得轉列其他費用核實認定乙節:⑴依上訴人提示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記載,97年度之職工福利費用係依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以營業收入總額0.15%提撥之方式列計,且提撥金額即為申報金額,並無因福利金不足而須以其他費用列支之情形。

次查,上訴人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資產負債表顯示,97年度職工福利委員會係產生淨利785,184元,且97年12月31日職工福利委員會持有銀行存款11,947,932元及定期存款58,000,000元,係有充沛之福利金可供運用,上訴人主張因福利金不足而須以其他費用列支系爭49,744,530元,核與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不符。

⑵次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所載,上訴人所列報97年度職工福利「75,700,487元」,係全數按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提撥,帳列數與申報數相同,並經會計師抽核認未超限而予列報,則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提撥金額計算是否超限,尚無不合。

且被上訴人並非否認上訴人列報之職工福利金額,僅係就其中超過應稅所得限額部分,改由免稅所得分攤,上訴人主張系爭49,744,530元應轉列為其他費用云云,委不足採,爰審酌如下:按行為時查核準則第103條規定,系爭49,744,530元係婚喪喜慶、尾牙活動、開會餐敘、及其他等費用,核與查核準則第103條第2款所列各目費用或損失,不相符合,再者,上訴人就系爭49,744,530元支付明細內容,皆未檢附相關原始憑證供審酌,上訴人主張改列其他費用,自無可取。

⑶上訴人又主張95年起施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實質上證券及期貨交易業務已非免稅業務云云。

查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係在改善營利事業或個人因適用租稅減免規定而繳納較低稅負或完全免稅之不公平現象,為維護租稅公平,確保國家稅收,建立營利事業及個人所得稅負擔對國家財政之基本貢獻而設。

一般所得稅額高於或等於基本稅額者,已達所得稅之基本貢獻度,其應納稅額不受該條例影響,仍依所得稅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繳納之;

倘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因未達所得稅之基本貢獻度,其應繳納之所得稅,除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計算認定外,應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稅額之差額認定之。

準此,該條例公布施行後,有關營利事業當年度產生之所得,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及繳納,除依原有所得稅法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外,另應依該條例計算基本所得額及基本稅額,再比較兩者稅額之差額,以決定當年度最終之應納稅額,故有關一般所得稅額及基本稅額係分別依據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各自獨立計算得出。

是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額,係屬所得稅法上免稅所得之性質,並不因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將該等所得納入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之計算基礎,而有所改變。

因此,上訴人主張95年起施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實質上證券及期貨交易業務已非免稅業務云云,仍無足為其有利認定。

⑷上訴人主張97年度營業收入總額中之經紀手續費收入2,211,560,667元,尚須加計「受託買賣手續費折讓649,135,355元」,以作為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計算基礎之組成項目,亦難憑採。

判斷如下:依行為時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月27日勞福一字第0920071085號函所釋,依據營業稅法第16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規定,事業單位依營業收入提撥福利金,所稱「營業收入總額」係指營業稅法所稱之銷售額,銷售額不含本次銷售之營業稅。

經查,本件上訴人97年度申報「營業收入總額」為2,606,340,261,665元,其中包含經紀手續費收入2,211,560,667元,至於「營業收入總額」項下之銷貨退回及銷貨折讓則均申報為「0元」;

上訴人97年度營業稅銷售額申報數為3,642,260,722元,而經紀手續費收入2,211,560,667元即係該營業稅銷售額申報數3,642,260,722元之一部分,而上訴人97年度營業稅銷售額申報數中亦無所稱「受託買賣手續費折讓649,135,355元」;

再者,上訴人97年度自行計算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為3,909,510,392元,並表示該一可列支限額之計算方式為「營業收入總額2,606,340,261,665×0.15%=3,909,510,392」,上訴人亦無將所稱之「受託買賣手續費折讓649,135,355元」計入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之計算基礎中。

⑸綜上,上訴人97年度「營業收入總額」項下之銷貨退回及銷貨折讓均申報為「0元」、營業稅銷售額申報數中亦無系爭「受託買賣手續費折讓649,135,355元」,且上訴人自行計算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時,所用計算基礎亦無包含系爭「受託買賣手續費折讓649,135,355元」,從而上訴人主張97年度營業收入總額中之經紀手續費收入2,211,560,667元,尚須加計「受託買賣手續費折讓649,135,355元」,以作為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計算基礎之組成項目,尚難憑採。

⒋再查,上訴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就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係申報為「負83,909,704元」(見原處分卷第179頁),其中包含自營部門分攤之營業費用289,294,158元,而289,294,158元中,屬於免稅項下之職工福利者,僅915,168元及560,526元,兩者合計1,475,694元(915,168+560,526=1,475,694)。

惟被上訴人重審復查決定將上訴人已列報於免稅項下之職工福利誤計為4,872,637元,以致被上訴人轉列至「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之職工福利金額僅為47,777,509元(上訴人列報之應稅職工福利總額75,700,487元-限額23,050,341元-免稅項下之職工福利4,872,637元=47,777,509元),係低估而有利於上訴人。

本件縱如上訴人所主張,將系爭手續費折讓649,135,355元、衍生性商品損失800,615,855元、資產交換利息收入107,729,504元等項目納入限額之計算,重算後之應稅業務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為25,386,562元〈(重審復查決定應稅收入15,366,894,279元+手續費折讓649,135,355元+衍生性商品損失800,615,855元+資產交換利息收入107,729,504元)×0.0015=重算後之限額25,386,562元〉。

則超限職工福利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者應為48,838,231元(上訴人列報之應稅職工福利總額75,700,487元-重算後之限額25,386,562元-上訴人列報之免稅項下之職工福利正確為1,475,694元=48,838,231元),與被上訴人重審復查決定僅以47,777,509元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係對上訴人較為有利。

從而,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上訴人本件職工福利以47,777,509元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即無不合。

㈢關於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利息支出部分:⒈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列報利息收入1,108,664,377元,其中銀行存款(定存+活存)利息收入60,788,396元、其他利息收入970,715元及押金設算利息收入1,799,146元,合計63,558,257元為不可明確歸屬利息收入,與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107,979,370元(金融機構借款利息37,548,792元+發行短期票券息15,730,967元+其他利息支出738,157元+押金設算利息支出286,460元+發行公司債利息支出53,674,994元)之差額44,421,113元,按動用資金比核算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利息支出。

又因被上訴人核定出售有價證券動用資金比之分子為13,414,955,316元(原核定分子金額18,738,385,115元-原核定誤載之期貨交易保證金5,504,745,910元+經更正之期貨交易保證金月平均數181,316,111元=13,414,955,316元,分母則為可運用資金34,584,602,996元,則出售有價證券動用資金比率為38.78%(13,414,955,316÷34,584,602,996=38.78%)。

經以上開利息收支差額44,421,113元按出售有價證券動用資金比率計算,被上訴人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17,226,507元(44,421,113元×38.78%=17,226,507元),並將之轉列至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減除,核無不合。

⒉雖上訴人主張其申報利息收入總額1,108,664,377元,較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107,979,370元為大,則全部利息支出應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毋庸計算免稅所得應分攤部分云云。

惟查,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不論何種分攤標準,應認均屬「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應個別歸屬認列」之例外,並因所謂綜合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係指營業內容同時包含有價證券之承銷、自營(即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經紀(即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部分,而此等營業又因綜合證券商係分部門為之,且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復明定:「本法第45條規定兼營同法第15條規定業務2種以上者,其會計事務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

……」故綜合證券商之營業收入及營業費用自均應依其發生內容分部門歸屬。

尤其綜合證券商之利息收入雖均屬應稅收入,然因其項目尚包含可明確歸屬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者,若謂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下稱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及分攤辦法第3條第2款所稱應比較金額大小以判斷是否進行分攤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係指「全部之利息收入」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不僅因屬不同基礎之比較,並不適於作為比較基礎外,亦有違上開財政部函釋及分攤辦法第3條第2款意旨。

故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及分攤辦法第3條第2款關於綜合證券商部分就利息支出規範之分攤標準,自係指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部分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

即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收入若小於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支出,即應依此函釋或分攤辦法規定為分攤。

尚非以該綜合證券商之全部利息收入作為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金額大小之比較基準(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28號、第35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申報利息收入總額大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毋庸計算免稅所得應分攤部分云云,自無可取。

⒊上訴人又主張借入資金部分應加入融券存入保證金、應付融券擔保價款等項目,本件動用資金比所採用分母組成項目有誤云云。

經查,融券存入保證金、應付融券擔保價款係上訴人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券業務,對客戶融券所收取之保證金及留存客戶融券賣出價款作為擔保品,係直接歸屬經紀部門,與借入資金性質有別,且以辦理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項目為限,不得移作他用,則系爭保證金等,既僅供特定用途,非其所能自由運用之資金,上訴人主張應列入分母之全體可運用資金中自非適法(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上訴人又主張自有資金部分應加入違約損失準備及買賣損失準備,並援引100年1月11日修正刪除前揭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1條及第12條之理由,佐證違約損失準備及買賣損失準備其性質等同於股東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屬自有資金之一部分云云。

按行為時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1條、第12條規定,可見違約損失準備及買賣損失準備之使用除前揭情形,不得移作他用,自非屬可動用之自有資金,又按分攤辦法第3條規定,既已指明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則上訴人之主張與該規定亦有未合,是上訴人主張,自不足採。

⒌綜上,上訴人所述各節尚無足採,本件被上訴人以利息收支差額44,421,113元按出售有價證券動用資金比率38.78%計算,核定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17,226,507元,並將之轉列至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減除,尚無不合。

㈣關於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營業費用:⒈本件上訴人申報歸屬營業費用時,於自營部門下自行劃分為自營免稅及自營應稅,被上訴人乃將其自行劃分之自營免稅及自營應稅合併為自營部,核算「歸屬至自營部門之營業費用」為544,054,664元,並按自營部之免稅收入比例99.07%,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為538,994,955元(544,054,664×99.07%=538,994,955),較上訴人列報之289,294,158元,調增免稅收入應分攤金額249,700,797元(538,994,955-289,294,158=249,700,797),並列入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核無不合。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為綜合證券商,除經紀、承銷及自營部門外,另增設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且衍生性商品部門屬應稅部門,其費用應可直接歸屬至應稅項下,被上訴人將其併計自營業務營業費用,再按應稅免稅收入計算分攤,係有違誤云云。

惟按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規定,證券商財務報告係按其業務種類別編製,同準則第22條第1項第4款所訂「業務種類別損益表」格式,亦以經紀、自營及承銷部門分別編製其部門別損益表,而上訴人97年度業務別損益表亦係以經紀、自營及承銷部門分別編製部門別損益表,是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核實認列。

上訴人發行認購權證業務,除取得應稅之權利金收入外,同時產生避險標的之處分損益、買賣自行發行之認購權證交易損益及權證履約損益等損益,除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等交易損益,始有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之適用外,餘仍有同法第4條之1規定免稅適用。

上訴人另創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並稱該部門從事之認購(售)權證發行業務及避險操作業務,均屬應稅業務等語,即難憑採。

再者,上訴人逕將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以「自營應稅部門」稱之,並將「自營應稅部門」營業費用全部歸屬應稅收入,即免稅收入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及課稅公平原則。

又查,證券業務之會計事項及財務報告,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及第22條暨「業務種類別損益表」規定,僅分為經紀商(門)、自營商(門)及承銷商(門)等3種證券業務,上訴人稅務報表將營運業務區分為經紀、承銷、自營免稅、自營應稅(上訴人又稱為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等4部門,自行創設部門,並無法律依據。

⒊且從修正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及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第3項之內容,更加確認行為時主管機關並未允許證券商另創其他部門。

又綜合證券商財務報告之製作係以經紀、承銷、自營3大業務為分類,上訴人所稱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其經營業務主要乃發行認購權證及避險操作等,核其業務性質應歸入上述自營業務範疇,不因上訴人另設部門,而改變其屬自營商業務之性質。

上訴人係屬綜合證券商之營利事業,於稅務申報時,應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分設之部門(即僅區分經紀部門、自營部門及承銷部門),為營業費用分攤之基礎,上訴人主張委不足採。

㈤關於上訴人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被上訴人否准列報「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2,210,235元部分:⒈查上訴人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2,210,235元,被上訴人以系爭2,210,235元係上訴人購買庫藏股於轉讓或註銷時之損失以稅後盈餘沖抵之金額,惟上訴人96年度盈餘分配表上仍有95年度以前保留盈餘680,165,402元,足以沖抵該庫藏股交易損失2,210,235元,上訴人未依序以保留盈餘沖抵,而逕以96年度之稅後盈餘沖抵之,依財政部函釋,非屬財政部核准項目,被上訴人全數剔除,核定項次14「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為0元,並無不合。

⒉雖上訴人主張系爭96年度庫藏股交易損失,於97年度股東會議決議自96年度稅後盈餘即「當年度稅後盈餘」中減除,應准其列為96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項云云。

惟查系爭項次14「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2,210,235元,不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而得予減除,爰說明如下。

經查:⑴庫藏股票交易之損益,原非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減項目,惟依據財會公報第30號第10段、第13段之規定,公司轉讓或註銷庫藏股票時,如庫藏股票之帳面價值高於面值與股票發行溢價之合計數時,先沖抵同種類股票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不足再借記「保留盈餘」。

所稱「保留盈餘」,乃指依公司法第237條規定,經股東常會同意作出「保留盈餘」之決議,即決議「該稅後盈餘不以現金或其他資產方式分配給股東,且不轉為資本或資本公積」,該「稅後盈餘」才因「股東會決議」而轉換為「保留盈餘」,與當年度稅後盈餘,二者尚有不同(本院判決102年度判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⑵財政部針對庫藏股票於轉讓或註銷時,其損失得否列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之減除項目,考量上市、上櫃公司庫藏股票之交易損益(買回庫藏股票處分或註銷)雖屬證券交易損益,但因其溢價屬公司法第241條規定「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範圍,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99年5月12日廢止)第19條規定,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至其交易損失,依據財會公報第30號「庫藏股票會計處理準則」第10段及第13段規定,既應沖銷同種類庫藏股票所產生之資本公積,故應列為溢價之減項,尚不得另以證券交易損失認列,亦即庫藏股票交易損益尚非屬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有關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範圍。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規定,免計入課稅之所得額,雖屬95年5月30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之加計項目,惟依公司法規定應轉列資本公積,由於其轉列資本公積時,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應列為減除項目,故91年11月13日修正發布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2項爰未將上開免計入之所得額列為加計項目。

因此,庫藏股票交易之溢價作為資本公積時,尚無須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

其交易損失,相對而言,亦不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惟該交易損失如有以當年度之稅後盈餘沖抵部分,因該減少之未分配盈餘確已不存在等情,爰准其列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財政部乃據此發布財政部92年令釋。

⑶嗣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營利事業自94年度起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係以其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各款之餘額,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更趨近於營利事業實際保留之盈餘。

惟財政部92年令釋係於92年12月4日發布,僅核釋庫藏股票交易損失沖抵「當年度稅後盈餘」時,該沖抵金額始可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是財政部為配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於95年5月30日之修正,乃發布財政部99年2月8日台財稅字第09800483410號令(下稱財政部99年令釋)。

據此,94年度及以前年度所發生之庫藏股票交易損失,如營利事業依財會公報第30號第10段及第13段規定辦理,僅沖抵「當年度稅後盈餘」之金額,始准予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95年度及以後年度所發生之庫藏股票交易損失,如營利事業依財會公報第30號第10段及第13段規定辦理,沖抵「上年度稅後盈餘」及「當年度稅後盈餘」之金額,得分別計算上年度及當年度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是以,財政部99年令釋顯較財政部92年令釋更有利於營利事業,即除准許沖抵「當年度稅後盈餘」之金額可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外,更放寬沖抵「上年度稅後盈餘」之金額,亦准予列為上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而財政部92年令釋及財政部99年令釋所謂依序沖抵,其順序為:①以資本公積沖抵(係指沖抵同種類庫藏股票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

②以保留盈餘沖抵(係指沖抵86年度以前保留盈餘或87年度及以後年度之保留盈餘);

③以稅後盈餘沖抵(係指沖抵庫藏股票交易上年度及當年度稅後盈餘)。

亦即,以同種類庫藏股票產生之資本公積及前期累積之保留盈餘沖抵後,仍有不足,該不足數,始得以稅後盈餘沖抵而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財政部99年令釋係補充說明上開庫藏股票交易損失,保留盈餘應依序沖抵之原則,二者並無不同。

⑷依財會公報第30號「庫藏股票會計處理準則」所稱庫藏股票,係指公司已發行之股票予以收回且尚未註銷者,故公司收回已發行股票作為庫藏股票時,實質減少流通在外股份,該庫藏股票之成本在資產負債表上宜作為股東權益之減項,而不宜列於資產項下,也就是庫藏股票交易係屬投入資本之變動,故宜將庫藏股票交易之價差直接反映於股東權益項下,而不宜認列於損益表中。

因此庫藏股票交易之損益,原非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減項目,惟依據財會公報第30號「庫藏股票會計處理準則」第10段及第13段規定,公司轉讓或註銷庫藏股票時,如庫藏股票之帳面價值高於面值與股票發行溢價之合計數時,先沖抵同種類股票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不足再借記保留盈餘。

但若沖抵保留盈餘後,仍有不足產生借餘,當年度結算後有盈餘,應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先行沖抵該借餘,故財政部上開92年令釋及財政部99年令釋,乃認公司轉讓或註銷庫藏股所產生之損失,如有以「稅後盈餘」沖抵部分,該沖抵之金額,方屬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所定「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於計算該條之未分配盈餘時得列為減除項目。

至於上訴人主張財政部89年函釋,係釋示公司分配股利或盈餘時,應採個別辨認方式,自行認定其分配盈餘所屬之年度相關課稅規定,核與本件案情有別,尚難比附援引。

⒊是依上開所述,本件96年度庫藏股票交易損失2,210,235元,其沖抵順序應為⑴同種類股票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⑵再依序借記保留盈餘(即股東會決議保留之95年度以前歷年稅後盈餘),⑶再沖抵當年度(96年度)之稅後盈餘,此時,以「96年度之稅後盈餘」沖抵庫藏股交易損失部分,方可列為計算96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本件上訴人96年度庫藏股交易發生損失2,210,235元,於申報96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在項次14「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列報系爭2,210,235元,作為減除項目。

惟查,上訴人截至95年底,保留盈餘尚有680,165,402元,足以沖抵系爭庫藏股交易之損失2,210,235元,上訴人未依序以保留盈餘沖抵,而逕以96年度之稅後盈餘沖抵之,經被上訴人全數剔除,核定項次14「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為0元,核無不合。

㈥綜上,上訴人所訴,核無足採。

從而,重審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重審復查決定不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原審法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事,及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其理由如下:㈠97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⒈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1項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並未規範扣繳稅額應以買賣斷說或融資說為計算基準,亦未規範營利事業申報尚未抵繳扣繳稅額須為申報債券利息收入之10%(扣繳率),原判決肯認被上訴人之見解,援以所得稅法及其有效授權之法規命令所無之標準,限縮上訴人所得稅法明定之權利,實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原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⒉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申報債券利息收入,縱依被上訴人主張,應依買賣斷說之債券持有期間計算扣繳稅額,惟仍漏未計入上訴人持有公債增額發行4,720,026元之扣繳稅額,惟遍觀原判決皆未對此部分作說明並予調查,實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97年度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部分:⒈職工福利部分⑴原判決認為職工福利列支限額應按「應稅業務」及「免稅業務」之收入分別計算,顯不符合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職工福利限額係以「整體」為概念計算。

原判決違反租稅法律主義甚明,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⑵依查核準則第81條第6款規定,上訴人舉辦員工文康、旅遊活動及聚餐等費用,因有職工福利金不足額之情形,而得轉列其他費用下核實認列。

惟原判決未查,並錯誤援引查核準則第103條第2款,認定前述費用非屬「其他費用」予以否准,亦忽視上訴人已於原審時提供相關憑證,原判決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適用法規不當,及同法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⑶另查,依據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2月5日勞福一字第0910006049號函及內政部74年8月31日74臺內勞字第340398號函意旨,當年度職工福利委員會針對「以前年度」之結餘款項僅得使用5%部分,仍不足以支應上訴人「當年度」職工福利費用,原判決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⑷再查,縱依原判決所認,職工福利列支限額應按「應稅業務」及「免稅業務」分別計算。

惟被上訴人核定之「應稅業務」列支限額23,050,341元仍有誤,應重行核算為25,386,562元,追認上訴人「應稅業務」得列支職工福利費2,336,221元,原判決未查,實有違誤。

⒉營業費用分攤部分:⑴依所得稅法第24條及分攤辦法第3條規定,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相關費用,應作個別歸屬;

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部分,方有分攤之問題。

惟被上訴人逕將上訴人已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收入、成本費用進行重新分攤計算,顯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及分攤辦法第3條之規定,原判決未查,所為之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⑵再者,原判決援引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而認證券商之營運業務僅得有自營、承銷及經紀三種,惟該準則之規範目的在於強制規範證券商於財務報告編製上應行揭露之內容與格式,俾利主管機關對證券商財務業務監理之一致性,而非在於處理證券商之租稅相關事項;

實則,實務上證券商之營運業務並不限於此三種,此由102年12月30日增訂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可以得見,是原判決錯誤援引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認上訴人「自營應稅業務」之發行認購權證業務應歸屬於免稅性質「自營免稅業務」下,實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⑶末查,依其上訴人各項業務員工從業人數可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全屬應稅收入之「自營應稅業務」,其相關成本費用歸屬至免稅收入之「自營免稅業務」下,重新計算上訴人本年度之營業費用,實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⒊利息支出分攤部分⑴關於分攤辦法第3條所規範之利息支出分攤原則,依所得稅法第24條所揭示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收入因來源明確,並無能否明確歸屬之問題,故分攤辦法第3條所稱之利息收入,應指利息收入之「總額」,原判決仍以維持被上訴人之見解,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⑵退步言,縱依被上訴人主張,存在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惟被上訴人核定之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38.78%仍有錯誤,應重新核算為36.62%。

利息支出分攤金額亦應由被上訴人之17,226,507元(=被上訴人核定之利息收支差額44,421,113元×38.78%),重新核算為16,267,011元(=被上訴人核定之利息收支差額44,421,113元×36.62%),追減959,496元。

⑶另原判決認為借入資金不應計入「融券存入保證金月平均餘額」833,156,942元及「應付融券擔保價款月平均餘額」961,629,070元;

而自有資金部分不應計入「違約損失準備月平均餘額」200,000,000元及「買賣損失準備月平均餘額」52,841,886元部分。

原判決實有誤解全體可動用資金之性質,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㈢96年度未分配盈餘-其他經財政部核准項目部分原判決依財政部92年令釋認上訴人仍有95年度以前之保留盈餘,而否准上訴人列報96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項。

惟如租稅構成要件未加以規範應依何方式適用法令,則依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原判決即不應以法無明文之方式,否准上訴人列報96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項2,210,235元部分,原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

六、本院按:㈠本案上訴爭點之確定:⒈上訴人針對以下各項爭點在經過行政爭訟程序,由原審法院作成判決後,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已如前述,不再贅引)。

⑴有關上訴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計算,其中「停徵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因分攤結果而認列之以下費用(上訴人認該等費用應在應稅所得項下認列,而不應在「停徵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項下認列)。

①營業費用249,700,797元。

②職工福利47,777,509元。

③利息支出17,226,507元。

⑵上訴人在97年度稅捐週期內,因持有公債、公司債或金 融債券,而「於該等債券發行機構付息當時,依所得稅 法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為扣繳,並得於上訴人當期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應納稅額減除之暫扣稅款金 額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扣繳金額應為42,175,939元,而 被上訴人則核定為4,855,485元。

⑶上訴人於96年稅捐週期內所生、且於97年稅捐週期尚未 分配之稅後保留盈餘2,210,235元,上訴人主張「該筆稅 後盈餘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規定,以經 財政部核准為據,不需加徵10%之未分配盈餘稅」。

但 為被上訴人所否准(認為仍應加徵10%未分配盈餘稅) 。

㈡本院對前開各項上訴爭點之判斷結論及其理由形成:⒈有關「停徵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之一般營業費用分攤部分⑴一般無法明確歸屬營業費用之分攤規範說明:①按營業費用之歸屬,首先應在事實層次上決定其歸屬,一筆費用只要能在事實層面,明確歸屬至某一「營業活動」,而該營業活動之應、免稅屬性又極其清楚時,自應如實歸屬,此乃法理上之當然。

②而當一筆營業費用無法「明確歸屬」於特定「營業活動」時,即有依法規範所建立之攤提標準,將該筆費用在應、免稅科目項下予以分攤之必要。

③現行法制下之分攤法規範為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授權、於96年4月26日制定之法規命令「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

又依本案之爭點事實、對應之法定攤提公式,其實證法具體規定則為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規定文字可解析如下:A.第3條本文之條文文字: 「營利事業以……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 計算應稅所得……免稅所得時,……其無法直接合 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 各該款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

B.第3條第1款之條文文字: 「營業費用之分攤」。

C.第3條第1款第1目相關文字內容之解析(A).營利事業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 運且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得選擇按營業費用性 質,以部門之以下項目作為基準,分攤計算之。

┌營業收入 ├薪資 ├員工人數 └辦公室使用面積(B).其未經選定者,視為以部門營業收入為基準。

(C).其計算基準一經選定,不得變更。

(D).如同一部門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或有二類以 上之免稅所得者,於依本目規定(指按照所選擇 「營業收入」、「薪資」、「員工人數」或「辦 公室使用面積」為計算)分攤計算後應再按部門 之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之比例或免稅 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計算之。

④而對前開分攤法規範所稱「部門」之詮釋,徵、納雙方可能會有不同之法律見解,爰分別陳述如下:A.稅捐機關多會引用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 則」之規定,將證券商之全部營業部門窮盡分割為 「自營」、「經紀」與「承銷」三大部門。

依證券 商選取標準,先為第一層次之部門分攤,再以其中 「自營」與「承銷」二大部門均兼有應稅收入及免 稅收入,回到一般分攤原則(收入比分攤原則), 再以該二大部門應稅、免稅營業收入所占之比例, 第二層次之「收入比」分攤。

B.證券商方面則會主張超越「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 則」之三分法分類,對全部營業部門為窮盡分割為 多個應、免稅部門(例如本案上訴人即在「自營部 門」下,再細分為「應稅自營部門」與「免稅自營 部門」),再依其選取標準為部門分攤,而且因此 一次分攤完畢,勿庸再為第二次分攤。

⑤面對上述分攤公式如何詮釋之爭議,本院曾於105年度判字第477號判決中表明以下法律見解,即:A.欲適用前開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營利 事業,其全部營業行為必須能窮盡分類,並劃歸至 彼此互斥之各營業部門,且各營業部門負責之營業 項目加總後,也要等於該營利事業所從事之全部營 業行為(觀念類似於由窮盡分割而形成互斥子集合 ,再為聯集所形成之全集合)。

B.該營利事業對營業部間為窮盡劃分,則是出於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依營業管理規範所提出之強制性要求 ,而不是單純基於內部之管理目的。

C.又前開窮盡劃分之各營業部門,其部門獨立性程度 必須到達「可按部門別計算損益」之程度。

D.而在前述法律見解基礎下,本院認為在本案發生年 度,應以稅捐機關之見解為可採,理由是:(A).當證券商之業務部門劃分,係出於業務主管機關 基於管制目的所為之強制時,劃分之必要性及各 部門間營業活動之獨立性,由於受到主管機關之 監管,可信度較高,稽徵機關在查核時不必再重 複調查構成要件事實,而可逕行依法分攤。

(B).但如果營業部門之劃分單純出於證券商之管理考 量,而沒有業務主管機關之事前強制及事後監督 (二者經常併存),部門劃分之合理性及部門營 業活動之獨立性,即有可能因為稅捐規劃之考量 ,而受到某種程度之扭曲,至少有證券商有扭曲 之誘因,因此也增加了稽徵機關核課調查成本。

而前述分攤辦法之制定,本來即是為了節約稽徵 成本,如果詮釋適用該分攤辦法,反而增加了稽 徵成本,該等法律適用方式即是錯誤的。

(C).但如果稅捐機關考量社會發展及制度演進,認為 證券商之部門劃分合理性及可信度已得確保,則 該等劃分即應認符合前述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第 1目所定之部門分攤要件。

(D).事實上從102年起,依新修正之「證券商財務報 告編製準則」第3條及第22條規定,原定之部門 分類與及報表格式均經廢止(第3條規定「證券 商依規定同時經營本法第15條規定業務二種以上 者,其會計事務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

證券 商依期貨交易法第57條規定兼營期貨業務,其期 貨部門之會計事務應依期貨交易法規規定辦理。

證券商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17條規定兼營票券金 融業務,其票券金融業務部門之會計事務應依票 券金融管理法規規定辦理。

證券商依信託業法第3條規定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其信託業務 部門之會計事務應依信託業法規規定辦理。

金融 機構依本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兼營證券業務者, 其會計事務之處理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金融 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但有關證券業務之 會計事務及財務報告,仍應依本準則之規定辦理 。

證券商經營之證券業務種類依其業務性質分設 部門營運者,其會計事務得依其分設之部門分別 辦理。」



第22條規定「財務報告附註應分別揭 露證券商及其各子公司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 資訊,母子公司間交易事項亦須揭露: 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 (一)資金貸與他人。

(二)為他人背書保證。

(三)取得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 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處分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 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與關係人交易之手續費折讓合計達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上。

(六)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 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七)其他:母子公司間及各子公司間之業務關 係及重要交易往來情形及金額。

二、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對非屬大陸地區之被 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控制或 合資權益者,應揭露其名稱、所在地區、主 要營業項目、原始投資金額、期末持股情形 、本期損益及認列之投資損益。

三、大陸投資資訊: (一)對大陸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 響、控制或合資權益者,應揭露大陸被投 資公司名稱、主要營業項目、實收資本額 、投資方式、資金匯出入情形、持股比例 、本期損益及認列之投資損益、期末投資 帳面金額、已匯回投資損益及赴大陸地區 投資限額。

(二)證券商對大陸被投資公司採權益法認列投 資損益或編製合併報表時,應依據被投資 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 國際性事務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認列或 編製。

但編製期中合併財務報告時,得依 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 作關係之國際性事務所核閱之財務報告認 列或編製。

證券商股票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前項第1款第3目、第4目及第6目有關實收資本額20%之 交易金額規定,以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 之權益10%計算之。」

)故稅捐機關已接受證券 商之部門分類(此等事實連上訴人亦承認屬實, 見上訴理由狀第34頁所載),而未再強制要求按 原定之三大部門為分類。

⑵在前開法理基礎下,首先必須澄清之事實為:本案中被認為「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到底是為何在事實層次上被歸為「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對此議題有下述二種不同之法律見解。

①依本院105年度判字第652號判決意旨下述理由文字所述,係認所有費用先依「承銷」、「自營」與「經紀」三大部門為歸屬,無法歸屬之管理部門費用則應依分攤規範公式予以攤提。

而明確歸屬在「承銷」、「自營」與「經紀」三大部門內之費用,再視其部門內之應、免稅性質為費用之歸屬,若同一部門兼有應、免稅收入者,再依收入比分攤。

A.綜合證券商因有價證券之承銷、自營及經紀所生之 營業收入及營業費用自均屬得個別歸屬而應依其發 生內容各自歸屬承銷、自營及經紀等部門。

即…… 營業費用無法個別歸屬之分攤標準,係指無法個別 歸屬承銷、自營或經紀等部門之營業費用(如管理 部門)。

B.此種情況若僅能依……應稅及免稅收入比例之標準 分攤,並未能呈現此無法個別歸屬營業費用之實際 運用情形,且常係不利於綜合證券商。

此自財政部 85年函釋所定分攤標準為「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 辦公室使用面積」一節,亦得佐證之。

C.故若「可個別歸屬承銷、自營或經紀等部門之營業 費用」,或「雖無法個別歸屬但已依……(部門) 標準而分攤至承銷、自營或經紀等部門之營業費用 」,若其部門之營業收入又有應稅及免稅之別者, 則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此時該部門之營 業費用自仍有再予分攤之必要。

並因此種情形非屬 ……(部門)範圍,且其復合於……(收入比)情 形,應認仍得適用……(收入比)之分攤標準再予 分攤。

②另有認「營業費用之應、免稅屬性決定,不應用部門別來決定,而應直接從事實認定層次上先為決定,只有在確認特定營業費用屬無法明確歸屬之情況下、才有攤提規範之適用,而部門別僅屬攤提規範公式之組成因素,不能決定營業費用在事實層次上之歸屬」。

⑶經本院決議,認本院105年度判字第652號判決先例所示之法律見解為正確,應依此標準決定費用在事實層次上之歸屬。

則在此本院決議採行之法律見解基礎下,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⒉有關「停徵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之職工福利費用分攤部分。

⑴有關職工福利攤提法規範之規範特徵說明:①前已言之,一般營業費用之分攤過程,是區分「課稅」科目與「免稅」科目,然後把所有費用攤開逐一檢視。

可以明確歸屬者,各自明確歸屬;

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再依攤提法規範之判準,將其金額各自分攤在應、免稅科目項下。

在上述法律觀點,如把「課稅」科目與「免稅」科目比喻為,各自盛裝應、免稅費用之「容器」,該「容器」之容量無限大,無論費用有多少,只要能夠辨認,都可以納入。

②但職工福利與交際費等費用科目,由於所得稅法有認列上限之規範,而該等上限法規範依現行司法實務之詮釋,又認為其「上限」規定是針對「應、免稅科目」而言,在這樣的法律觀點下,盛裝應、免稅費用之「容器」即有「最高總量」限制,因此投入應稅科目「容器」之費用金額累積數如果超過「容器」之「最高總量」,即不得在應稅科目項下認列。

而因為應稅科目不得認列,外觀結果就有如「該等超額費用在免稅科目認列」(真正理解所得稅法制者,均明白二者之細微差異,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50號判決參照)。

③固然納稅義務人對前開司法實務法律見解多所爭議,認為所得稅法對職工福利與交際費所定之「認列上限」規定,應解為單一營利事業全部營業活動之「上限」,因此只要職工福利認列金額未超過單一營利事業全部營業活動之總額上限,即應許可認列,但此等法律論點,從未經本院採納。

⑵則在前開法律見解下,上訴意旨謂「職工福利限額係整體為概念計算,不採該等法律見解即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云云,即非有據。

⑶再者依「職工福利」法制之設計,其規範特徵為「有與營利事業主體分離之權利主體存在(職工福利委員會,行為時查核準則第81條第1款參照),並有獨立於營利事業外之自有財產」。

其自有財產來源則為每年營利事業提撥之固定金額,扣除當期有關職工福利項目之花費,所剩之餘額,而且逐年累積。

至於當期有關職工福利事項之花費,超過其當期營利事業提撥之金額者,亦可由前期累積之餘額支應,但需受到勞動主管機關之監督。

又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81條第6款之規定,職工福利事項之花費,「應先在福利金項下列支,不足時,再以其他費用列支」,此項規定之法律詮釋如下:①所謂「應先在福利金項下列支」,乃係指「先以當期提撥之金額支應,如有不足,再動用前期留存累積之財產支應」。

而動用前期累積之職工福利財產者,其動用金額當然要受勞動主管機關之管制(上訴人主張,勞動主管機關之管制上限為前期財產的5%)。

②而所謂「不足時再以其他費用列支」,其規範意旨之詮釋,應指「職工福利委員會本應量入為出,有效運用該職工福利金,但如果當期真有急迫事故,職工福利花費超過當期金額與前期財產動用上限,以致需由營利事業動用其自有財產來支應時,乃屬例外情事,營利事業必須就支應項目符合所得稅法制之規定一事為證明,因此要求核實認列。

⑷是以前開職工福利之法制說明足知,原判決以「上訴人職工組成之職工福利委員會當期超額支出,而由上訴人補其差額49,744,530元部分,認其支出內容屬婚喪喜慶、尾牙活動、開會餐敘及其他費用,與查核準則第103條第2項各款之科目不符,而予否准,即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超額部分可以不經所得稅法制有關費用認列之審查基準,逕予承認」之法律觀點,自非有據。

⑸此外上訴意旨復就應稅科目項下「職工福利」得認列金額之上限為爭議,主張上限應再追認2,336,221元,因為被上訴人未依「以營業收入認列」之規範基準,而未將以下金額計入計算上限之基礎:①衍生性金融商品損失800,615,855元(因為被上訴人是以損益相抵後之營業收入淨額,作為計算基礎,違反「以營業總收入為計算基準」之規定,故應將其加計進來)。

②資產交換利息收入107,729,504元(因為被上訴人是以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營業收入淨額為負數,而不予計入計算基礎,違反「以營業總收入為計算基準」之規定,故應將其加計進來)。

③受託買賣手續費折讓649,135,355元(因為被上訴人將該筆折讓扣除,違反「以營業總收入為計算基準」之規定,故應將其加計進來)。

⑹但原判決已指明「在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情形,營業收入應採淨收入之標準,而手續費折讓部分,上訴人原先亦未主張」等法律見解,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本院則認為,在衍生生金融商品之情形,觀念上收益與損失同時形成,並無時間差異性,與一般營業收入與營業成本及費用有時間差之情形不同,故應採取淨額原則。

再者手續費折讓自始即屬收入之減少,而非另有成本費用之發生,是以原判決前開法律見解之結論尚無違誤,上訴人有關此部分之指摘,尚非可採。

⑺上訴人復主張:「原職工福利免稅項下已列支費用4,872,637元,為徵、納雙方在所不爭執(上訴人只是主張應稅項下之費用支出上限可以擴張,使該免稅項下認列之費用4,872,637元得以縮小),原審並無重新計算之理由,卻予重新計算,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然查上訴人既然在原審中就職工福利金額之認定提出爭訟,則依爭點主義以事實來界定之判準,應認為原審法院審理對象。

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詮釋,又必須以「爭訟之全部爭點」為界,檢視判決結果,以「全部爭訟爭點」範圍內,是否會對上訴人更為不利為準,而非針對某一科目為之,上訴人此等主張亦非有據。

⑻綜合以上各項論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尚屬無據。

⒊有關「停徵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之利息支付費用分攤部分。

⑴按與此部分爭點有關之法規範為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其所揭示法規範之規定內容如下:主旨: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 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 ,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

……說明:一、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 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 原則,前經本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釋有案。

二、前揭函釋說明三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 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三 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 七條所稱票券金融公司部份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 如下: ㈠綜合證券商: 1.…… 2.利息支出部分: 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

無法明 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 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如利息收入 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 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 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 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⑵對此函釋就有關「無法明確歸屬利息費用」之適用,一般而言徵、納雙方之主要爭點集中在函釋中所稱「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到底要如何詮釋。

上訴人之具體主張與其他納稅義務人主張皆相同,認為「不應區分應稅、免稅,要完全以利息收入及支出之總額為準」;

稅捐機關則認還是要先予區別「可否明確歸屬」,不可明確歸屬部分才有攤提比較之問題。

而本院判決先例,一向採行被上訴人之法律見解(本院類似判決先例極多,算至105年12月23日為止之本院105年度判決即有第538號、第370號、第625號、第413號、第250號、第400號、第249號、第551號等共8則判決先例存在。

至於本院95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判決曾採行之法律見解,事後已無裁判先例再行引用,又非判例,尚難認對本案有拘束作用)。

⑶上訴人前開此部分主張(即全部利息收入減全部利息支出)得以「合理化」,其實證背景假設乃是「營利事業之資金是由總管理處統一調度借貸,並支付貸款利息,而生利息費用支出。

取得之資金再分配給各別營業部門運用,而視部門別,分別有利息收入產生」。

由於利息收入多寡與借款本金數額有正向關係,且利息收入必為應稅收入,則只要全部利息收入大於全部利息支出,應稅項下必然有對應之稅款產生,免稅部門即無再分攤利息支出之必要。

⑷但是企業資金之動用未必符合上開實證假設,可能各營業部門各有資金來源,並各自負擔資金借貸成本,部門間之資金未必能相互流動。

「資金之統一調度」未必完全是企業之實證常態。

另外即使「企業之資金確屬統一調度」,但資金在企業內部各營業部門流轉時,仍可按各部門持有資金期間,來決定利息費用之歸屬,並考核各部門之績效。

如此處理,反而能促使企業經營之效率化。

從而對上開函釋之詮釋,將其解為「先將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先各自歸屬在各營業部門後,再比較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大小,來決定免稅項下應分攤之利息支出」,自有其合理性,且與函釋文字結構順序一致(即「……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

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之文字排列先後順序)。

應屬正確之法律解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法律見解有誤,自非有據。

⑸上訴人復主張:基於以下理由,本案上訴人「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也非如被上訴人所核定之38.78%,而應為36.62%,因此利息分攤金額亦由由被上訴人核定之17,226,507元,調整為16,267,011元,而應追減959,496元。

①分母組成項目之借入資金部分,漏計「融券存入保證金月平均餘額」833,156,942元。

②分母組成項目之借入資金部分,漏計「應付融券擔保價款月平均餘額」961,629,070元。

③分母組成項目之自有資金部分,漏計「違約損失準備月平均餘額」及「買賣損失準備月平均餘額」200,000,000元及52,841,886元。

⑹對上訴人前開主張,原判決則指明:①前開有關「借入資金」部分,應加入「融券存入保證金」及「應付融券擔保價款」項目之爭議部分,基於以下理由,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

A.「融券存入保證金」與「應付融券擔保價款」係上 訴人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券業務,對客戶融券所收 取之保證金及留存客戶融券賣出價款作為擔保品, 係直接歸屬經紀部門,與借入資金性質有別。

且以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1條 第1項規定項目為限,不得移作他用。

B.是以該二類保證金,既僅供特定用途,非其所能自 由運用之資金,上訴人主張應列入分母之全體可運 用資金中自非適法(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3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②前開有關「自有資金」部分,應加入「違約損失準備」及「買賣損失準備」之爭議部分,則認:A.上訴人雖援引100年1月11日修正刪除之證券商管理 規則第11條及第12條之理由,佐證「違約損失準備 」及「買賣損失準備」之性質等同於股東權益項下 之特別盈餘公積,認其屬自有資金之一部分。

B.惟按行為時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1條規定:「證券商 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其自行買賣有價證 券利益額超過損失額時,應按月就超過部分提列10 %,作為買賣損失準備。

前項之買賣損失準備,除 彌補買賣損失額超過買賣利益額之差額外,不得使 用之。

……」、第12條規定:「證券商經營受託買 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應按月就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成 交金額提列萬分之零點二八,作為違約損失準備。

前項違約損失準備,除彌補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違約 所發生損失或本會核准者外,不得使用之。

……」 。

由此可見違約損失準備及買賣損失準備之使用除 前揭情形,不得移作他用,自非屬可動用之自有資 金。

C.按分攤辦法第3條規定,既已指明自有資金係指淨 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 則上訴人之主張與該規定不符。

⑺上訴意旨針對原判決前開法律見解,則提出以下之論點予以駁斥:①有關「融券存入保證金」與「應付融券擔保價款」之借款屬性部分,上訴人亦承認原判決有關「資金用途受限」之論點,只不過強調此等款項將來有返還義務,仍有「借款」屬性,又將所謂「可動用資金」解為「上訴人取(借)得之資金」,故認該等科目之借款仍屬「可動用資金」云云。

②有關「違約損失準備」及「買賣損失準備」部分,同樣不否認原判決「資金使用受限」之論點,只是強調「填補可能發生之損失也算是一種使用」之觀點。

⑻本院則認前開公式分母所稱之「全體可動用資金」,不問是自有資金或借入資金,使用上必須有高度之自由性方屬之。

凡經指定特別用途者,其用途既然已經受限,即不能納入分攤公式之分母,故應認原判決之法律見解為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⒋有關「因債券付息機構暫扣款而依法得扣抵上訴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款,其金額多寡之判定」部分。

⑴此部分爭點所涉及之法理說明:①從經濟實質角度言之,債券利息對權利主體之配置,應以「按日數實際承受該期間內債券利息市場漲跌風險之人」為準。

因此以「附買回」為交易條件之債券出賣人,在債券出賣後至買回日之期間內,已非該段期間內利息之實質歸屬主體。

即使該等出賣人始終持有債券,而債券付息方式又由付息機構以現金實際支付予形式外觀上之債券持有人,以致由其實際受領現金利息,並承當全部利息期間所生之就源扣繳稅款。

但由於票面利率及付息日事前已固定並公示在外,所以前開債券利息及扣繳稅款歸屬之「名實差異」,都可以透過事前約定,予以妥善調整。

②因此對始終持有債券之證券商而言,應歸屬予其本身之債券利息期間及金額,始終明確,對應之暫扣稅款金額也可確定。

固然其實際領息時,多領了利息,也被多扣了對應之暫扣稅款,而這些利息及暫扣稅款早在事前即透過債券附條件買賣之具體約定,歸屬至實際享有者。

所以對始終持有債券之證券商,其利息收入與對應暫扣稅款,自始即可確定,實無正當理由將全部暫扣繳稅款(包括不應歸屬其本身之利息收入所對應之暫扣稅款部分)用以扣抵自身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③當然從法制宏觀之角度言之,表面上的確存在一個法律問題,即「買入債券之自然人雖已透過民事契約,將應由其負擔之暫扣稅款,事前即繳納予持有債券之證券商,以填補證券商承受付息機構扣繳稅款所短收之金額(但利息收入則是由證券商透過民事約定,先付給投資債券之自然人)。

可是自然人之扣繳稅款卻無法用來扣抵其個人綜合所得稅」,然而從二個角度來考量,這個表面上之法律問題實際上並不存在,理由是:A.此部分暫扣稅款之扣稅功能,實際與證券商本身應 負擔之稅負無涉,如有爭執,也應該是投資債券之 自然人與稅捐機關間之爭執,持有債券之證券商沒 有立場為任何主張。

B.再者由於自然人採取現金收付制,因此其買賣債券 之損益,在所得稅法上被定性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 ,而非如同採權責發生制之營利事業,要按其承當 債券利息漲跌風險之期間長短,分別認列利息所得 與證券交易損益(即因未來現金流量市價漲跌所生 之損益)。

④而前開法理最明顯之揭示,表現在現行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之下述規定內容:A.第1項 本法第24條之1第1項所定面值,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 一、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 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為按有效利率逐期 折算之現值。

但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證券發 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歸類為公平價值 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且未按有效利率攤 銷溢折價者,應以票面金額為準。

二、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 利率,約定為浮動利率者,應以票面金額為準 。

B.第2項 本法第24條之1第1項所定利率,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 一、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 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應以取得時成交有 效利率為準;

其分次取得之債券屬同一期次發 行者,得按成交平均有效利率計算之。

但依商 業會計處理準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 則規定,歸類為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 資產,且未按有效利率攤銷溢折價者,應以票 面利率為準。

二、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 利率,約定為浮動利率者,應以票面利率為準 。

C.第3項 前2項所稱有效利率,指於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 券預期存續期間,使未來收取現金之折現值,等於 取得時帳面價值之利率。

⑵在以上法理基礎下,上訴人有關「依形式上持有債券期間長短計算暫扣稅款」之主張,有違實質課稅原則與所得稅法制之完整架構,自屬無據。

原判決之理由雖過於形式,但最終判斷結論尚屬正確。

⑶而上訴人復主張,就算要按前開標準計算扣繳稅款,但被上訴人仍然漏計上訴人持有公債增額發行4,720,026元之扣繳稅款,因為:①新發行之增額公債,雖然其實際發行時間在後,但其發行種類、期次、條件、到期日均與原公債相同。

②所以上訴人買入新發行之增額公債時,要將原公債發行日至增額公債發行日間之票面利息金額,計入買價中,一併支付予公債發行機構。

③而該「從原公債發行日至增額公債發行日」之票面利息金額,其所對應之暫扣稅款(當時實際付息日尚未屆至,因此屬應計概念),上訴人無法在向公債發行機構買入債券時,透過契約予以轉嫁予公債發行機構(如果上訴人是在次級市場買入已發行之原公債,則可將之轉嫁予公債出賣人,而該公債出賣人亦該等稅款之正確歸屬對象)。

⑷但本院認為:①固然現行實務作業,就公債買賣之價格約定係採「除息交易」模式,就交易日之前,因日期經過而已現實之利息(也會扣除對應之暫扣稅額),是「外加於」約定公債交易價格內,形成「履約價」。

理論上的確可能發生上訴人所言之情形,即「應歸屬公債發行機構之暫扣稅款,實際上沒有透過契約轉嫁」之情形。

②但從實務作業之角度言之,新發行之增額公債,是否要買入及其買入價格,上訴人擁有自由決定之權限。

因此該等暫扣稅款之扣除,基本上會實質反應在上訴人買入增額公債之價格中(會用壓低除息價之方式轉嫁此等暫扣款予債券發行機關),不能說其無轉嫁可能性,而且從「營利事業應假設為理性經濟人」之觀點言之,亦應認實質上已有轉嫁事實,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非有據。

⒌有關「96年度所生稅後未分配盈餘2,210,235元,得否以經財政部核准為由,而免徵未分配盈餘稅」部分。

⑴此部分爭點涉及95年5月30日修正施行之現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範意旨之認知,爰說明如下:①按現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已將未分配盈餘之認列及計算法規範,直接建立在以商業會計法為基礎之財務會計基礎上。

從而同條項第10款所定「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其實證上之重要性即大幅降低。

因為在95年5月30日修法以前,未分配盈餘之認列計算,是以稅務會計為基礎,而逐步向財務會計調整,但因財稅差異事項太多,而法條規定掛一漏萬,因此常產生「稅上虛盈,財上實虧」之結果,而需透過該條項第10款規定,予以調整。

②但現行規定對未分配盈餘之認列計算已無因「財稅差異」導致之爭議,剩下來之爭議內容,歸納言之,僅有二項:一為該盈餘是否因彌補以往年度或次一年度虧損(同條項第2款規定),或因在盈餘產生後之隔年度年末已支用(同條第項第3、6款規定參照)而不復存在;

一為盈餘雖然存在,但是否依稅法以外之法規範規定,無法分配予股東者(同條第項第4、5、7、8款規定參照)。

③而比對前述二項爭議內容會發生,前一情形之減除較具規範上之正當性(因為確實有支用),但在後一情形,是否應予減除即有仁智之見,特別在減除理由是因從會計保守原則出發,而不准分配實際上真實存在之盈餘時,是否應免徵10%未分配盈餘稅,即有討論空間。

因為未分配盈餘乃是「流量」之概念,限於該稅捐週期產生之盈餘,若該期未分配盈餘未課未分配盈餘稅,其在往後週期即無法再行課徵,在此情形下如果減除事由過於寬鬆,即會造成納稅義務人有累積盈餘不分配予股東之誘因,有違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立法本旨。

因此發生後一情形之得減除情事時,應容許稅捐主管機關本於政策衡量,決定是否核准減除。

④另有一基本觀念在此要特別加以強調,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所稱之「當期未分配盈餘」,為「流量」概念,課過未分配盈餘稅後,其剩餘金額即流入營利事業之「存量財富庫」中,不會再計入往後各期之稅後盈餘中。

此時如果企業發生了新損失,而需動用到前期盈餘(財富)為填補時,在「已課徵過未分配盈餘」之舊有盈餘仍然足夠之情況下,在所得稅法制上對該「未加徵未分配盈餘稅之盈餘」之規範評價,顯然是認為仍有分配予資本主之必要,不分配該筆未分配盈餘「流量」,即有加徵10%未分配盈餘稅之正當性。

⑵在以上法律觀點下,原判決以上訴人仍有「已課過未分配盈餘稅之盈餘存在,並可足額填補「庫藏股交易損失」,不需動用到本期之「未分配盈餘」流量,因此認為本案無上訴人所引財政部92年令釋適用之餘地,其法律見解依本院前開說明,自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主張「依財政部89年函釋所揭示之規範意旨,營利事業在分配盈餘予股東時,可以自由決定以何一年度之稅後『流量』盈餘為分配,則基於相同之法理,用何一年度之盈餘抵充損失,上訴人亦有決定權限」云云。

然而盈餘分配時,之所以要考量使用那個年度之盈餘為分配,涉及「二稅合一」法制下「可扣抵稅額」之金額及扣抵比例。

但當期稅後「流量」盈餘,從促使營利事業儘速分配當期盈餘,以增加個人綜合所得稅稅源之所得稅法制觀點言之,只要其確實存在,又未分配,即有加徵未分配盈餘稅之必要。

該二事(指「盈餘分配」與「損失填補之盈餘來源」)之實證特徵,所對應之規範評價標準,全然有異,原判決謂其不得比附援引,實屬的論。

⑷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非可採。

㈢總結以上所述,原判決之終局判斷尚無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判斷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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