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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廷恩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
送達代收人 張聖明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變更為楊崇悟,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委由陞協有限公司(下稱「陞協公司」)於103年11月10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STEEL BAR FOR BUILDING(建築用鋼筋,下稱「系爭鋼筋」)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D/03/MR10/0001號),原申報稅則號別第7214.20.00.00-4號「其他鐵或非合金鋼條及桿,含壓痕、加肋形、溝槽形或其他軋製過程時之變形或軋製後再旋扭者」,輸入規定C02(部分商品屬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應施進口檢驗商品),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
嗣經被上訴人派員查驗及會同上訴人委任之陞協公司人員取具代表性貨樣送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協助化驗鑑定結果,以來貨外觀呈圓形長條狀,硼(B)含量逾0.0008%,於熱軋、熱抽或擠製後並未進一步加工,應歸列稅則號別第7228.30.00.90-7號「其他合金鋼條及桿,熱軋、熱抽或擠製後未進一步加工者」,輸入規定為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得進口,被上訴人遂以103年12月31日高普業二字第1031037642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之翌日起2個月內補具經濟部國貿局(下稱「國貿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上訴人逾期未能補具,被上訴人乃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4年4月29日高普業二字第1041009285號函(下稱「原處分」),責令上訴人於文到之翌日起2個月內辦理退運。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嗣於原審審理中,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鋼筋退運,經被上訴人同意在案,是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
惟原處分如經判決確認違法時,上訴人仍得以之為其他訴訟(如國家賠償)之先決要件,仍有確認利益,乃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經原審准許後,以原判決駁回其第一審之訴。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僅表示系爭鋼筋送外化驗結果應將稅則號別改列第7228.30.00.90-7號,應取得國貿局輸入許可或辦理退運,惟未說明改列稅則號別之原因,亦未說明應取得國貿局輸入許可之法令依據,是其內容不足使上訴人知悉處分依據及理由,原處分有未附記理由之違法。
又被上訴人雖於訴願程序中以答辯書補述理由,然其僅說明改列稅則號別第7228.30.00.90-7號之原因,惟對於認列稅則號別第7228.30.00.90-7號之輸入規定代號MP1,即必須取得國貿局輸入許可方得輸入之法律依據,仍未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記明,難謂已完全補正前開未記明理由之瑕疵,依法即得予以撤銷。
㈡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下稱「H.S.」)所列貨物名稱及類註、章註,於判斷適用稅則號別時固然是最重要、首先應考慮的項目,惟非唯一之判斷標準,遑論單一條章註,更不能執為唯一論據。
實務上論者有謂稅則分類幾乎是每個案例都需參考類註、章註及節名以及相關註解,始能確定答案;
當對一個貨品進行分類時,需先確認該貨品是何種用途、材質、功能,再查類註、章註及節名,於何章或何節有敘及此貨品,其內容為何?是否有排除規定?系爭鋼筋符合H.S.註解第72章章註1(m)「其他條及桿」之定義並無爭議,惟被上訴人以系爭鋼筋含有0.0008%以上之硼,符合海關進口稅則貨品分類第15類第72章章註1(f)所為「其他合金鋼」之定義為由,改列稅則號別第7228.30.00.90-7號,其僅以上開1條章註作為判斷標準,與稅則號別之認列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H.S.解釋準則,不應以單一標準為判斷之解釋與方法論,顯有未合。
㈢H.S.對於「非合金鋼」並未註解定義,不能單以H.S.註解第72章章註1(f)「其他合金鋼」之定義,即當然反面推論不合其定義下所示含有化學成分之比例者(如以重量計含0.0008%及以上之硼),即為「非合金鋼」而歸入第7228節。
茲以相同第72章目註1(b)「非合金易削鋼」為例,其界定是「非合金鋼以重量計,依下列載明比例含有1種或多種元素:含0.08%及以上之硫、含0.1%及以上之鉛、超過0.05%之硒、超過0.01%之碲、超過0.05%之鉍」,其中,「含0.1%及以上之鉛」者,即包含H.S.註解第72章章註1(f)「其他合金鋼」界定下「含0.4%及以上之鉛」;
又其中「超過0.05%之硒、超過0.01%之碲、超過0.05%之鉍」者,亦包含H.S.註解第72章章註1(f)「其他合金鋼」界定下「分別計含0.1%及以上之其他元素(硫、磷、碳及氮除外)」,足證在H.S.規範下之「非合金鋼」在概念上較系爭「合金鋼」為廣,兩者並非背反關係而是包容關係,前者包容後者。
是系爭鋼筋不排除於稅則號別第7214節貨品名稱「非合金鋼條及桿」。
循此參據相關解釋準則,尚應參照其用途、物理等特性,並以具體明確及完整描述之貨名列號,系爭鋼筋之功能、用途、外表、形狀及其他物理性等特徵,均符合H.S.第7214.20節目名稱及第7214節註與第72章章註1(m)所述之具體內容,揆諸H.S.第7228.30號所屬第72章第4分章總則規定,並參照H.S.解釋準則準則三(甲)及其註解,因系爭鋼筋符合第7214節所列貨品特性,且第7214.20號貨品名稱說明顯然較第7228.30號為具體明確且完整,自應優先核列第7214.20號稅則號別,故原處分違法。
㈣韓國、新加坡、美國、香港、墨西哥等其他國家關於「混凝土用鋼筋」〔concrete reinforcing bar/concrete reinforcement (rebars)〕也大多歸列第7214節,甚至我國海關對於出口建築用鋼筋之歸列亦然,此有海關統計資料及出口商之出口報單可稽。
況財政部關務署曾函詢駐新加坡、英國、韓國等代表處,其中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之見解認為系爭鋼筋應歸列第7214節,與上訴人相同,可證上訴人之見解無誤。
另依H.S.解釋準則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不作為分類之依據,對貨品之分類不具法律效力,是訴願決定以H.S.註解第72章第2至4分章名稱標題而謂「非合金鋼」、「不銹鋼」及「其他合金鋼」自係各自獨立,互不包含之概念一節,顯欠缺法律依據。
此外,訴願決定稱「非合金鋼」應係指「不銹鋼」及「其他合金鋼」以外之鋼,也僅是推論,甚且完全忽略章註也對「鋼」設有定義並強調其物理特性及用途,其所論容非可採。
㈤我國海關對於「建築用鋼筋」之進出口,申報稅則號別第7214節,向來不查察其化學成分,此乃因從其外觀即可確認其用途、功能之故,今原處分基於他人違法之檢舉,違反海關向來查驗實務,有違平等原則。
再者,我國與中國大陸均早已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自應遵守有關條約及WTO規範,依WTO「不歧視原則」,WTO各會員國間包括我國前此海關對本件建築用鋼筋之進出口,均以用途、功能、物理等特性,且不再查察化學成分,逕予以核列稅則號別第7214節,而本件卻獨以化學成分為斷核列第7228節,依國際經濟法上之法律原則,顯係對進口中國大陸生產之建築用鋼筋為歧視待遇,有違不歧視原則等情,並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系爭鋼筋規格為D1012,000、D1312,000、D1612,000(mm),其成分經鑑定結果為C:0.228~0.238%,Si:0.285~0.341%、Mn:0.813~0.929%、P:0.016~0.028%、S:0.021~0.035%、Cr:0.011~0.017%、Mo:0.0015~0.0032%、B:0.0014~0.0017%,依據H.S.第72章章註1(己)之規定,屬「其他合金鋼製之條及桿」之範疇;
其生產流程,顯示採用長、短流程相結合模式一貫生產全連續軋製,於熱軋、熱抽或擠製後未進一步加工,符合稅則號別第7228.30.00.90-7號「其他合金鋼條及桿,熱軋、熱抽或擠製後未進一步加工者」之敘述,被上訴人因而將之改列稅則號別第7228.30.00.90-7號,實非無據。
㈡系爭鋼筋稅則改列原因及應取得國貿局輸入許可之法令依據,並非本件處分應記載事項,縱認屬之,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亦因被上訴人於訴願答辯書敘明系爭鋼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核已表明應取得輸入許可之法令依據而補正。
㈢系爭鋼筋經送外化驗結果,硼(B)含量逾0.0008%,符合H.S.註解第72章章註1(f)「其他合金鋼」定義,為其他合金鋼,自不符稅則號別第7214.20.00.00-4號「其他鐵或『非合金鋼』條及桿,……」之敘述,無從歸列該稅則。
又上訴人徒執H.S.註解就「非合金鋼」並未定義,非合金鋼仍屬於「鋼」之範疇,卻難以解釋何以於稅則明確採行邏輯性字詞「非(non-)」字下,系爭鋼筋為「其他合金鋼」既為上訴人認同,同時又可為「非合金鋼(non-alloy steel)」?系爭鋼筋無從歸列稅則號別第7214.20.00.00-4號,而非同時可歸列稅則號別第7214.20.00.00-4號及第7228.30.00.90-7號,無表面上同時可歸列兩個以上稅則情形,自無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甲)規定適用甚明。
㈣上訴人所提海關統計資料乃財政部關務署出口統計資料,非稅則分類相關文件,而其所提之源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鋼公司」)出口報單,係經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貨物未經審驗,非能代表我國海關分類見解。
復依H.S.註解第72章原文及韓國、新加坡、美國、香港、墨西哥等多國稅則內容,該等國家均採H.S.為其稅則,第7214節節名同樣為「其他鐵或非合金鋼條及桿,……」,同樣以非合金鋼為歸列前提下,足證系爭鋼筋不應歸列第7214節,均無從支持上訴人見解。
㈤世界各國政府政策、產業型態及賦稅制度不一,且因關稅政策不同,所課稅率或有差異,他國案例或其他個案縱有不同之見解與認定,對於我國海關稅則分類之核定本無拘束力,僅能作為稅則核定之參考。
況我國與中國大陸之國情特殊,兩岸之間經貿往來,仍須遵守我國特別法規定。
現今中國大陸地區生產之貨品,仍有高達2,000餘項經我國主管機關列入管制進口,非經我國主管機關同意核發輸入許可證(或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不得進口。
而稅則號別第7228.30.00.90-7號之輸入規定為「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即必須是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方能進口。
倘來貨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海關須依關稅法第17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通知納稅義務人(進口人)限期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如逾期未補正,則依同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責令納稅義務人(進口人)限期辦理退運。
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係依我國法律規定為之,洵屬適法正當等語,並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系爭鋼筋規格為D1012,000(MM)、D1312,000(MM)及D1612,000(MM),成分經鑑定結果為C:0.228~0.238%,Si:0.285~0.341%、Mn:0.813~0.929%、P:0.016~0.028%、S:0.021~0.035%、Cr:0.011~0.017%、Mo:0.0015~0.0032%、B:0.0014~0.0017%,依據H.S.第72章章註1(己)之規定,屬「其他合金鋼製之條及桿」之範疇。
又參諸上訴人所提之系爭鋼筋製造商江蘇沙鋼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沙鋼公司」)之函文可知,系爭鋼筋於熱軋、熱抽或擠製後並未進一步加工。
則被上訴人參據H.S.註解第72章章註1(f)「其他合金鋼」及(m)「其他條及桿」之定義,以系爭鋼筋外觀呈圓形長條狀,硼(B)含量逾0.0008%,且於熱軋、熱抽或擠製後未進一步加工,將系爭鋼筋歸列稅則號別第7228.30.00.90-7號「其他合金鋼條及桿,熱軋、熱抽或擠製後未進一步加工者」,並無違誤。
再者,稅則號別第7228.30.00.90-7號「其他合金鋼條及桿,熱軋、熱抽或擠製後未進一步加工者」,其輸入規定為「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依國貿局訂頒之「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規定,僅貨品號列「第7228.30.00.90-7EX號」、貨品名稱「其他合金鋼條及桿,熱軋、熱抽或擠製後未進一步加工者,圓橫斷面直徑大於等於2百公厘者」之大陸物品方得輸入,是系爭鋼筋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文到之翌日起2個月內補送國貿局專案輸入許可證,上訴人逾期未能補具,核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責令上訴人限期退運,自非無據。
㈡被上訴人於本件訴願程序提出104年7月2日高關業二字第1041014251號訴願答辯書,其內容業已詳述系爭鋼筋改列稅則號別第7228.30.00.90-7號「其他合金鋼條及桿,熱軋、熱抽或擠製後未進一步加工者」之緣由,且其輸入規定為「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並援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之規定,核已表明應取得輸入許可證之法令依據。
是縱認原處分有援引法令依據不完整之瑕疵,因被上訴人提出訴願答辯書已經補正,其瑕疵即已告治癒。
㈢H.S.註解雖未明文定義何謂「非合金鋼」,然該註解第72章章註1(d)、(e)、(f)分別就「鋼」、「不銹鋼」及「其他合金鋼」予以定義,且於第72章下設有第1至4分章,其分章名分別為「初級材料、粒狀或粉狀產品」、「鐵及非合金鋼」、「不銹鋼」及「其他合金鋼;
合金或非合金鋼製空心鑽條及桿」。
由上可知,所謂「非合金鋼」,自係指「不銹鋼」及「其他合金鋼」以外之鋼,「合金鋼」及「非合金鋼」二者並非包容關係。
又系爭鋼筋之外觀固符合稅則號別第7214.20.00.00-4號「……條及桿,含壓痕、加肋形、溝槽形或其他軋製過程時之變形或軋製後再旋扭者」之敘述,惟經被上訴人採樣送中鋼公司化驗結果,其硼(B)含量逾0.0008%,符合H.S.註解第72章章註1(f)「其他合金鋼」定義,核非屬「非合金鋼」,自不符稅則號別第7214.20.00.00-4號「其他鐵或『非合金鋼』條及桿,……」之規定,其無從歸列該稅則號別,堪稱明確。
再者,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固規定:「貨品因適用準則二(乙)或因其他原因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稅則號別時,其分類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甲)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
惟上開規定係以貨品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稅則為適用前提。
系爭鋼筋應歸列稅則號別第7228.30.00.90-7號「其他合金鋼……」,並無歸列第7214.20.00.00-4號「其他鐵或非合金鋼……」之餘地,即無表面上同時可歸列兩個以上稅則之情形,自無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甲)規定適用甚明。
㈣上訴人於訴願階段所提之源鋼公司出口報單(報單號碼:第BC/04/231/M0278號),其上所載之貨物名稱為「PRIME NEWLY HIGH TENSILE DEFORMED STEEL BAR」,與系爭鋼筋名稱「STEEL BAR FOR BUILDING」不同,且該批貨物未經被上訴人採樣化樣,無法確認其外觀、製程及化學成分等項目是否與系爭鋼筋相同,自難據此推論本件系爭鋼筋亦應歸列相同稅則號別。
又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104年3月9日星經字第10400300380號函雖略以:「說明:……二、……貴署提供之文件確為新加坡海關所發,且附件貨物依新加坡海關歸列稅則為第7214節,……」等語,惟該附件之貨物是否與系爭鋼筋相同,由該函文之內容尚無從加以判斷,是該附件貨物縱經新加坡海關歸列稅則為第7214節,亦無法由此推論系爭鋼筋應與該附件貨物歸列相同稅則即第7214節,自難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況世界各國政府政策、產業型態及賦稅制度不一,且因關稅政策不同,所課稅率或有差異,他國案例或其他個案縱有不同之見解與認定,對於我國海關稅則分類之核定本無拘束力,充其量僅能作為稅則核定之參考。
㈤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23條第1項及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34條規定,得依職權對上訴人申報進口之貨物施以查驗。
系爭鋼筋因遭人檢舉硼(B)含量超過標準,屬不得進口之大陸物品,被上訴人為確認系爭鋼筋是否屬不得進口之大陸物品,而採樣送請鑑定機構化驗其化學成分,以核定其稅則號別,於法有據。
㈥綜上,系爭鋼筋應歸列稅則號別第7228.30.00.90-7號「其他合金鋼條及桿,熱軋、熱抽或擠製後未進一步加工者」,且該貨物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得進口,經被上訴人以103年12月31日高普業二字第1031037642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之翌日起2個月內補具國貿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上訴人未據以辦理,則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責令上訴人限期辦理退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謂:
㈠單從H.S.第72章4個分章章名「初級材料、粒狀或粉狀產品」、「鐵及非合金鋼」、「不銹鋼」、「其他合金鋼;
合金或非合金鋼製空心鑽條及桿」,無從判斷第72章所指「合金鋼」與「非合金鋼」之概念內涵或關係,況H.S.解釋準則一或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均明示「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
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各節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是原判決以分章之章名,作為認定「合金鋼」與「非合金鋼」之概念差別或非包容關係之理由,於法無據。
㈡海關進口稅則或H.S.對於「非合金鋼」並未註解定義,不能單以H.S.註解第72章章註1(f)「其他合金鋼」之定義,反面解釋不合其定義下所示含有化學成分之比例者(如以重量計含0.0008%及以上硼),即是「非合金鋼」,而應歸入第7228節。
蓋以H.S.註解第72章目註1(b)「非合金易削鋼」為例,其界定是「非合金鋼以重量計,依下列載明比例含1種或多種元素:含0.08%及以上之硫、含0.1%及以上之鉛、超過0.05%之硒、超過0.01%之碲、超過0.05%之鉍。」
,則其中「含0.1%以上之鉛」包含於H.S.註解第72章章註1(f)「其他合金鋼」界定下「含0.4%及以上之鉛」;
「超過0.05%之硒、超過0.01%之碲、超過0.05%之鉍。」
亦包含於H.S.註解第72章章註1(f)「其他合金鋼」界定下「分別含0.1%及以上之其他元素(硫、磷、碳及氮除外)」,足證H.S.規範下之「非合金鋼」在概念上較「合金鋼」為廣,二者並非背反關係,而是包容關係,前者包容後者。
再者,H.S.註解第72章章註1(d)先就「鋼」定義,而後1(e)就「不銹鋼」定義,最後1(f)才就「其他合金鋼」定義,從文義及體系解釋上,H.S.第72章所歸類的「鋼」,不屬於前開章註1(e)「不銹鋼」、1(f)「其他合金鋼」者,即屬章註1(d)「鋼」,是第7214節所稱「非合金鋼」仍屬章註1(d)註解下之「鋼」-「……適於展性用途者……」,其所強調者為其物理特性及用途。
上訴人據此於原審主張本件應就第7214節規定有關物品之特性及規定較具體,予以考量後核列第7214.20節目稅則號別,惟原判決對上訴人前開主張棄置不論,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其於訴願時所提我國包括源鋼公司等4家鋼鐵出口商之出口資料及(或)品質檢測證明可知,我國以往出口鋼筋係以其外形、物理特性等為判斷依據,即便化學成分合致H.S.註解第72章章註1(f)或海關進口稅則第72章章註一(己)「其他合金鋼」定義下所指涉者,如鋼筋化學成分含銅比0.4%及以上、含釩比0.1%及以上,合致其他合金鋼定義,仍以第7214節報運出口,惟原判決僅擇取其中一家為判斷基礎,謂其品名與本件不同,且未經被上訴人採樣化驗,難以為證云云,足見原判決未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而為判斷,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
又財政部關務署104年2月12日函詢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時檢附新加坡海關文件及大陸沙鋼公司出口至新加坡鋼條之品質檢測證明,經該組以104年3月9日星經字第10400300380號函復略以,該文件確為新加坡海關所發,且附件貨物依新加坡海關歸列稅則為第7214節,足證新加坡海關將含硼量0.3%,合致H.S.註解第72章章註1(f)「其他合金鋼」之鋼條核列稅則第7214節。
惟原判決以該附件之貨物無法判斷是否與系爭鋼筋相同,故無法據此推論系爭鋼筋應歸列稅則第7214節云云,顯見原審誤解上訴人主張之重點,且對同一證據資料未完全審酌,取捨證據或證據評價有所錯誤,復未於審理中闡明,或另依職權調查證據,顯違反證據法則。
㈣上訴人於原審舉出,訴願時提出附件三所示韓國、新加坡、美國、香港、俄羅斯、越南、墨西哥等國明白將「混凝土用建築鋼筋」列為第7214.20節目下,並主張第7214節所著重者在於用途、功能或物理特性,於同件相同建築用鋼筋,應合致第7214.20節目而優先於第7228節之適用,迺原判決對此完全未予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此外,我國為WTO成員,而我國海關進口稅則之貨品分類採用世界關務組織(WCO)制定之H.S.亦為WTO所通用,則我國自非不能參酌各國對於與本件相類似物品核列何種稅則號別。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關稅之課徵、貨物之通關,依本法之規定。」
「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
「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
……。」
及「本法第96條第1項所稱不得進口之貨物,指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之進口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於2個月內退運,必要時得准延長1個月。
但情況特殊報經財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關稅法第1條、第15條第3款、第9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
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所明定。
又按經濟部依據前揭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
可知,大陸地區物品除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否則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
㈡再按「關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之。
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
關稅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
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
為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所明定。
而海關對進口貨品稅則之分類,除依據進口稅則之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因現今各國貿易頻繁,各國之海關稅則號別有一致性之必要,故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下稱「H.S.註解」)供各國統一分類實施,財政部並將之編譯為中文,且於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規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
是海關對於貨品之稅則號別,除依據「海關進口稅則」各稅則號別之貨名,各類、章註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本諸職權依法核定歸列。
且稅則分類適用上有其先後順序,準則一規定節之名稱、類註、章註及解釋準則三者為優先適用之分類規則,節名應與類、章之註解同時適用,如均無規定時始依解釋準則二至六之規定分類,倘於歸列稅則仍有疑問時,始參據H.S.註解以決定適當之號別。
亦即於H.S.架構下,H.S.註解僅係適用上開節名、類註、章註及解釋準則等法定規範仍有不足時之補充性規範。
㈢復按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核定,係屬貨品特徵與稅則規定之涵攝問題,稅則號別之核定,應先適用稅則名稱、類章之註,若有不足,再參考H.S.註解以釐清稅則適用之疑義,決定貨物稅號之歸屬。
惟進口貨品品目繁多,為使各樣貨品在任何情況下均有合法正確之解釋,是稅則之核定,除應遵循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規定辦理,另須就H.S.註解之有限文字加以解讀,並探求其分類真意,始不悖貨品分類之基本精神與原則。
而海關進口稅則第72章「鋼鐵」章註一(丑)針對「其他條及桿」之定義為:「不符合上開(壬)、(癸)或(子)任一項或線之定義之產品,其全長實心橫斷面一致,形狀為圓形、弧形、橢圓形、長方形(包括正方形)、三角形或其他凸多邊形(包括『平扁圓形』及『變形長方形』,其兩對邊為凸弧,另兩對邊為等長平行直線者)。
本項產品可有:-具壓痕、加肋形、溝槽形或其他軋製過程時變形之產品(鋼筋);
-軋製後再經絞扭者。」
此外,海關進口稅則第72章「鋼鐵」章註一(丁)、(戊)及(己)分別定義:「鋼:第72.03節者除外之鋼鐵材料(某種方式產生之鑄件除外),適於展性用途者,以重量計含2%或以下之碳。
但鉻鋼可含較高比例之碳。」
、「不銹鋼:以重量計含1.2%或以下之碳及10.5%或以上之鉻,並可含或不含其他元素之合金鋼。」
及「其他合金鋼:不符合不銹鋼定義之鋼,以重量計依照下列比例含有1種或多種元素:……-含0.0008%及以上之硼……」又依H.S.註解第72章總則之前言「本章包括鐵金屬,即生鐵、鏡鐵、合金鐵和其他初級材料(第一分章),以及若干鋼鐵工業產品(鑄錠及其他初級形狀、半成品和其直接衍生之基本製品)、鐵或非合金鋼(第二分章)製品、不銹鋼製品(第三分章)和其他合金鋼(第四分章)製品。」
及「(Ⅱ)鋼之產製」之說明:「任何方法產製之鋼,依據其合金元素含量區分為『非合金鋼』及『合金鋼』(不銹鋼及其他)。
再者,可依照其特別性質區分如易削鋼、電氣矽鋼、高速鋼或矽錳鋼。」
可知,「鋼」為上位概念,而依據「鋼」之合金元素含量之不同,可區分為「非合金鋼」及「合金鋼」,且「合金鋼」又可細分為「不銹鋼」及「其他合金鋼」,亦即「非合金鋼」、「不銹鋼」及「其他合金鋼」係分屬不同類別之「鋼」;
至於易削鋼、電氣矽鋼、高速鋼或矽錳鋼,則係依照「鋼」之特別性質所為之區分。
㈣本件上訴人委由陞協公司於103年11月10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系爭鋼筋乙批,計1項含D1012,000(MM)、D1312,000(MM)及D1612,000(MM)等3種規格,原申報稅則號別第7214.20.00.00-4號「其他鐵或非合金鋼條及桿,含壓痕、加肋形、溝槽形或其他軋製過程時之變形或軋製後再旋扭者」,經被上訴人派員查驗及會同上訴人委任之陞協公司人員取具代表性貨樣送請中鋼公司協助化驗鑑定結果,以來貨外觀呈圓形長條狀,硼(B)含量依其規格分別為D10:0.0014%、D13:0.0014%、D16:0.0017%,均逾0.0008%,且上訴人所提系爭鋼筋製造商沙鋼公司之函文載明:「茲說明本廠鋼筋混凝土用熱軋帶肋鋼筋生產流程如下:沙鋼棒線材生產工藝採用長、短流程相結合的模式實行一貫生產全連續軋製,長流程:高爐煉鐵→轉爐煉鋼→小方胚連鑄→全連續軋製→捆扎→鋼筋,短流程:電爐煉鋼(熱裝鐵水)→小方胚連鑄→全連續軋製→捆扎→鋼筋。
補充說明:在此全連續軋製製程中,依鋼種的物性及機械性要求,需在轉爐或電爐中煉鋼時添加各項合金以配合之。
所附沙鋼鋼筋全連續軋製生產線(同臺灣鋼筋大廠之直列式軋機),由小鋼胚再經過十多個輥輪軋機組軋延(rolling),由方變圓,由大漸小軋成指定尺寸鋼筋,在最後幾個輥輪軋機組刻出竹節凹痕(rib肋形凹槽),經過這幾個軋機組最後就軋出凹痕之竹節(rib肋形)狀鋼筋,然後再送到冷卻床冷卻後,經裁剪成12米等長度鋼筋成品,然後再捆裝後就準備出售……。
證明竹節鋼筋是在全連續軋製在線已完成所有製程,……」等情,為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就海關進口稅則第72章「鋼鐵」相關章註及說明,被上訴人以系爭鋼筋外觀呈圓形長條狀,硼(B)含量逾0.0008%,且於熱軋、熱抽或擠製後未進一步加工,而將系爭鋼筋歸列稅則號別第7228.30.00.90-7號「其他合金鋼條及桿,熱軋、熱抽或擠製後未進一步加工者」,即無不合。
又依財政部關務署、國貿局印行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稅則號別第7228.30.00.90-7號「其他合金鋼條及桿,熱軋、熱抽或擠製後未進一步加工者」之輸入規定為「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而依據國貿局訂頒之「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規定,僅貨品號列「第7228.30.00.90-7EX號」、貨品名稱「其他合金鋼條及桿,熱軋、熱抽或擠製後未進一步加工者,圓橫斷面直徑大於等於2百公厘者」之大陸物品方得輸入(按CCC號列後加註「EX」字樣之項目,表示該號列項下僅開放進口符合該中、英文貨名之貨品,國貿局92年7月22日貿經授貿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參照),顯見系爭鋼筋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被上訴人乃以103年12月31日高普業二字第1031037642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之翌日起2個月內補送國貿局專案輸入許可證,上訴人逾期未能補具,核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被上訴人乃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以原處分責令上訴人於文到翌日起2個月內辦理退運,自非無據。
原判決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㈤又如前述,H.S.註解雖未就「非合金鋼」加以定義,惟依海關進口稅則第72章「鋼鐵」章註一(丁)、(戊)及(己)分別針對「鋼」、「不銹鋼」及「其他合金鋼」之定義、H.S.註解第72章總則針對「鐵金屬」及「鋼之產製」之說明,可知「鋼」為上位概念,而依據「鋼」之合金元素含量之不同,可區分為「非合金鋼」及「合金鋼」,且「合金鋼」又可細分為「不銹鋼」及「其他合金鋼」,亦即「非合金鋼」、「不銹鋼」及「其他合金鋼」係分屬不同類別之「鋼」;
至於易削鋼、電氣矽鋼、高速鋼或矽錳鋼,則係依照「鋼」之特別性質所為之區分,而系爭鋼筋之硼(B)含量逾0.0008%,符合海關進口稅則第72章「鋼鐵」章註一(己)「其他合金鋼」之定義,自非屬「非合金鋼」,其應歸列稅則號別第7228.30.00.90-7號「『其他合金鋼』條及桿,熱軋、熱抽或擠製後未進一步加工者」,而無從歸列稅則號別第7214.20.00.00-4號「其他鐵或『非合金鋼』條及桿,含壓痕、加肋形、溝槽形或其他軋製過程時之變形或軋製後再旋扭者」,當無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甲)規定適用之餘地。
是上訴人主張單從H.S.第72章4個分章章名,無從判斷該章所指「合金鋼」與「非合金鋼」之概念內涵或關係,況H.S.解釋準則一或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均明示「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
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各節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是原判決以分章之章名,作為認定「合金鋼」與「非合金鋼」之概念差別或非包容關係之理由,於法無據,且「合金鋼」與「非合金鋼」並非二立背反之關係,實際上有包容關係,系爭鋼筋可同時歸列稅則號別第7214.20.00.00-4號及第7228.30.00.90-7號,參照H.S.第7228節所屬第72章第4分章總則可知前者具優先性,且前者貨名較具體明確,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甲),系爭鋼筋應歸列前者,況H.S.註解第72章章註1(d)、(e)及(f)依序就「鋼」、「不銹鋼」及「其他合金鋼」定義,從文義及體系解釋上,H.S.第72章所歸類的「鋼」,不屬於前開章註1(e)「不銹鋼」、1(f)「其他合金鋼」者,即屬章註1(d)「鋼」,是第7214節所稱「非合金鋼」仍屬章註1(d)註解下之「鋼」,其所強調者為其物理特性及用途,上訴人據此於原審主張本件應就第7214節規定有關物品之特性及規定較具體,予以考量後核列第7214.20節目稅則號別,惟原判決對上訴人前開主張棄置不論,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核屬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洵不足採。
㈥上訴人復主張以H.S.註解第72章目註1(b)「非合金易削鋼」為例,其係指「非合金鋼以重量計,依下列載明比例含1種或多種元素:-含0.08%及以上之硫、-含0.1%及以上之鉛、-超過0.05%之硒、-超過0.01%之碲、-超過0.05%之鉍。」
則其中「含0.1%以上之鉛」包含於H.S.註解第72章章註1(f)「其他合金鋼」界定下「含0.4%及以上之鉛」,「超過0.05%之硒、超過0.01%之碲、超過0.05%之鉍」亦包含於H.S.註解第72章章註1(f)「其他合金鋼」界定下「分別含0.1%及以上之其他元素(硫、磷、碳及氮除外)」,足證H.S.規範下之「非合金鋼」在概念上較「合金鋼」為廣,二者並非背反關係,而是包容關係,前者包容後者云云。
惟上訴人所舉「非合金易削鋼」所含之元素中,並不包括本件系爭鋼筋所含之硼,自難據以比附援引,亦不足以作為推論之依據;
況依H.S.註解第72章總則針對「鋼之產製」之說明,可知易削鋼、電氣矽鋼、高速鋼或矽錳鋼,係依照「鋼」之特別性質所為之分類,與「非合金鋼」、「不銹鋼」及「其他合金鋼」係依據「鋼」之合金元素含量的不同所為之分類,二者之分類方式顯不相同,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以依照「鋼」之特別性質所區分出之「非合金易削鋼」,亦含有1種或多種「其他合金鋼」中所含有之元素(惟不含系爭鋼筋所含之硼)為由,主張H.S.規範下之「非合金鋼」在概念上較「合金鋼」為廣,二者並非背反關係,而是包容關係,前者包容後者云云,顯係以不同之分類方式混淆「非合金鋼」與「其他合金鋼」之內涵,且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㈦另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本件原判決業已論明依系爭鋼筋於訴願階段所提之源鋼公司之出口報單,其上所載貨物名稱為「PRIME NEWLY HIGH TENSILE DEFORMED STEEL BAR」,與系爭鋼筋名稱「STEEL BAR FOR BUILDING」不同,且該批貨物未經被上訴人採樣化樣,無法確認其外觀、製程及化學成分等項目是否與系爭鋼筋相同,自難據此推論系爭鋼筋亦應歸列相同稅則號別;
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104年3月9日星經字第10400300380號函雖略以:「說明:……二、……貴署提供之文件確為新加坡海關所發,且附件貨物依新加坡海關歸列稅則為第7214節……」等語,惟該附件之貨物是否與系爭鋼筋相同,尚無從由該函文之內容加以判斷,是該附件貨物縱經新加坡海關歸列稅則為第7214節,亦無據以推論系爭鋼筋應與該附件貨物歸列相同稅則,自難據以為有利於系爭鋼筋之認定;
況世界各國政府政策、產業型態及賦稅制度不一,且因關稅政策不同,所課稅率或有差異,他國案例或其他個案縱有不同之見解與認定,對於我國海關稅則分類之核定本無拘束力,充其量僅能作為稅則核定之參考等情,係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判斷,核其認事用法,尚稱妥適,與卷內證據亦屬相符,且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違法,亦未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是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其於原審主張依我國包括源鋼公司等4家鋼鐵出口商之出口資料及(或)品質檢測證明可知,我國以往出口鋼筋係以其外形、物理特性等為判斷依據,即便化學成分合致H.S.註解第72章章註1(f)或海關進口稅則第72章章註一(己)「其他合金鋼」定義下所指涉者,如鋼筋化學成分含銅比0.4%及以上、含釩比0.1%及以上,合致其他合金鋼定義,仍以第7214節報運出口,惟原判決僅擇取其中一家為判斷基礎,謂其品名與本件不同,且未經被上訴人採樣化驗,難以為證云云,足見原判決未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而為判斷,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
又財政部關務署104年2月12日函詢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時檢附新加坡海關文件及大陸沙鋼公司出口至新加坡鋼條之品質檢測證明,經該組以104年3月9日星經字第10400300380號函復略以,該文件確為新加坡海關所發,且附件貨物依新加坡海關歸列稅則為第7214節,足證新加坡海關將含硼量0.3%,合致H.S.註解第72章章註1(f)「其他合金鋼」之鋼條核列稅則第7214節,惟原判決以該附件貨物無法判斷是否與系爭鋼筋相同,故無法據此推論系爭鋼筋應歸列稅則第7214節云云,顯見原審誤解上訴人主張之重點,且對同一證據資料未完全審酌,取捨證據或證據評價有所錯誤,復未於審理中闡明或另依職權調查證據,顯違反證據法則;
上訴人於原審舉出訴願時提出附件三所示韓國、新加坡、美國、香港、俄羅斯、越南、墨西哥等國明白將「混凝土用建築鋼筋」列為第7214.20節目下,並主張第7214節所著重者在於用途、功能或物理特性,於本件相同建築用鋼筋,應合致第7214.20節目而優先於第7228節之適用,迺原判決對此完全未予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此外,我國為WTO成員,而我國海關進口稅則之貨品分類採用WCO制定之H.S.亦為WTO所通用,則我國自非不能參酌各國對於與本件相類似物品核列何種稅則號別等語,無非係以其對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就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尚難憑採。
㈧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並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法院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
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確認原處分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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