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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吳馨如
邱庭筠
邱鈺萍
林易瑩
曾議德
陳宗欣
鄭惟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 律師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代表人吳思華於案件繫屬本院時變更為潘文忠,業經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緣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大)前校長黃煌煇任期於民國104年1月31日屆滿前,該校依成大校長遴選辦法(下稱遴選辦法)規定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下稱遴選委員會),經遴選委員會會議決議,遴選蘇慧貞擔任該校新任校長,並於103年11月6日以成大研發字第1034000791號函報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7日以臺教人㈡字第1030179540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聘任,聘期1任4年,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
另有關致送聘書及卸任、新任校長交接日期,俟被上訴人擇定後另行通知。
上訴人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等起訴主張:㈠按遴選辦法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遴選委員會中既設有學生代表,即表示成大學生關於該校校長遴選之參與,為「遴選辦法」保護規範範圍所及。
為確保成大學生參與遴選校長之權利,當校長遴選程序具有瑕疵,而教育主管機關無視該等瑕疵,逕為同意聘任校長之處分時,自有權主張之。
準此,上訴人等人於原處分作成之時,均屬成大學生,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㈡依遴選委員會103年10月3日發布之「103年本校(即成大)校長遴選第二階段公告」,其以「候選人姓氏筆畫」排序遴選程序第2階段之結果,且未公告各候選人之得票數,明顯不符遴選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且遴選委員會以「連記法」方式,辦理校長遴選程序第3階段之各輪投票,顯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第1項有所不符,並與民主原則相悖。
另遴選委員會於校長遴選程序第3階段之第2輪投票,未重新製作選票,致產生影響投票最終結果之廢票。
準此,遴選委員會辦理該校103年校長遴選之過程,有裁量瑕疵,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遴選辦法係以規範成大校長遴選程序之運作為目的,性質上與一般以行政機關權限為規範客體之行政組織規程尚無二致,自難認遴選辦法兼有保護特定人民法律上利益之規範目的,上訴人等據此為本件保護規範之依據,容屬誤會。
縱認遴選辦法第3條具有授予特定法律上利益之規範目的,惟上訴人等均為成大學生,而非遴選辦法第3條所訂之「學生代表」,故上訴人等以遴選辦法為其起訴之依據,尚非可取。
㈡按遴選辦法第7條僅規定,遴選委員會分3個階段決定校長人選,足見該條固要求應推舉得票最多的前6名候選人進入第3階段之遴選程序,但應否公開進入第3階段程序之候選人於第2階段之得票數,並非條文所訂事項,核此規定自不足為上訴人等主張應公開各候選人於第2階段得票數之依據。
又按同條規定可知,本件遴選委員於遴選成大校長之際,所應審酌者,僅限於遴選辦法第5條所訂事項及各候選人之辦學理念,至於各候選人於第2階段之得票數,在所非問。
從而,各候選人於第2階段之得票數既非遴選委員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
再者遴選辦法第7條第3款雖未就第3階段之選舉方式予以明訂,惟同條第2款後段既明訂「同意權之行使,採連記法」,足見「連記法」亦係成大遴選辦法所肯認之選舉方式,則本件遴選委員會將之適用於第3階段遴選程序,自難謂於法有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訴。
五、原判決略以:原處分主旨明載:「貴校遴選蘇慧貞教授擔任新任校長一案,同意聘任,聘期1任4年,自民國104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
另有關致送聘書及卸任、新任校長交接日期,俟本部擇定後另行通知,請查照。」
,受文者欄為「正本:國立成功大學」及「副本:本部高等教育司、人事處」,可知原處分其受處分人為「國立成功大學」及「蘇慧貞」,並非上訴人等,上訴人等亦非原處分之競爭相對人,尚難認上訴人等與原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能對該行政爭訟事件為任何主張或訴訟行為,揆之首揭說明,其為當事人不適格,甚為灼然。
遴選辦法係依大學法第9條及成大組織規程第25條之規定所訂定,遴選辦法第1條已有明定。
由原處分作成時之大學法第9條第1項、第3項及成大組織規程第25條第2項規定可知,遴選辦法係以規範成大校長遴選程序之運作為目的,其規範對象係成大,並非上訴人等學生,並不具有保障學生之保護規範性質。
縱如上訴人等所主張遴選辦法係保護規範之依據,然依遴選辦法第3條已明定以「學生代表」為參與遴選之成員,則此參與校長遴選程序之權限主體,自以「學生代表」為限,尚不及於一般學生,上訴人等僅係成大學生,並非遴選辦法第3條所定之「學生代表」,亦為其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等亦非遴選辦法規定保護效力所及之人,尚難認上訴人等與原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資為其論斷之依據。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基於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之意旨,原判決援引本院90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然就訴願決定以不受理方式處理,未予糾正,逕以實體判決之名行程序判決之實,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4項規定先以書狀或言詞陳述,對當事人程序保障顯有不足,原判決顯有理由矛盾及違背前揭決議之違法。
㈡觀諸大學法第33條及教育部於103年9月訂定之「大專校院學生會運作原則」第11點皆可得出有保障在該大學就學之大學生之意旨,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即應准許依法請求救濟。
再者依大學法第9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2條規定可知,原處分作成後,蘇慧貞教授以校長名義所為之公法與私法行為,效力將影響成大教師、學生及職工等,足徵本件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若僅認校長當選人及未獲遴選之候選人方為適格當事人,將致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成大教師及學生無從救濟,原判決就此不論,顯有理由不備。
㈢觀諸大學法第8條、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可知,大學校務會議係由校長擔任召集人,對擔任校務會議學生代表之上訴人等而言,成大校長之聘任、遴選是否適法,與上訴人等之權益直接相關,原判決對此並未敘明理由,且未就上訴人等是否具有校務會議學生代表之身分調查,除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違法外,尚有不適用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項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成大校長遴選過程未完全遵守遴選辦法第7條第2款第2目規定,且第1輪並未開票,僅由2位委員監票,票數亦未公開,遴選過程顯然違法等語。
七、本院按:
㈠本件上訴人等就成大遴選委員會決議遴選蘇慧貞擔任該校新任校長,並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同意聘任一節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主張:⒈原判決就訴願決定以不受理方式處理,未予糾正,逕以實體判決之名行程序判決之實,未依規定先以書狀或言詞陳述,顯有理由矛盾及違背本院90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違法;
⒉原處分作成後,蘇慧貞教授以校長名義所為之公法與私法行為,效力將影響成大師生及職工,足徵本件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論述,顯理由不備;
⒊成大校長之聘任、遴選是否適法,與上訴人等之權益直接相關,原判決對此並未敘明理由,且未就上訴人等是否具有校務會議學生代表之身分調查,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成大校長遴選過程未完全遵守遴選辦法第7條第2款第2目規定,且第1輪未開票,僅由2位委員監票,票數亦未公開,遴選過程顯然違法云云。
㈡經查,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8條設有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亦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其所指利害關係,乃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即非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此有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等於本件事實發生時均為成大學生,其對於成大遴選委員會決議遴選蘇慧貞擔任該校新任校長,並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同意聘任一節,主張蘇慧貞教授以校長名義所為之公法與私法行為,效力將影響成大教師、學生及職工(即上訴理由⒉部分),且大學校務會議係由校長擔任召集人,對擔任校務會議學生代表之上訴人等而言,成大校長之聘任、遴選是否適法,自與上訴人等之權益直接相關(即上訴理由⒊部分),足徵本件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
然依上訴人等所指上開事實,尚難認為本件校長遴選結果已對上訴人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造成損害。
訴願決定基於前開理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判決就此部分,亦已進一步論明本件原處分之受文者係成大,副本為被上訴人轄屬高等教育司、人事處,可知上訴人等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亦非競爭相對人,尚難認為渠等與原處分間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加以遴選辦法第3條已明定以「學生代表」為參與遴選之成員,則此參與校長遴選程序之權限主體,自以「學生代表」為限,尚不及於一般學生,上訴人等並非遴選辦法第3條所定之「學生代表」,亦為其等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等自非遴選辦法規定保護效力所及之人,自難認上訴人等與原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核其論述內容,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扞格。
上訴人等僅因遴選結果係由蘇慧貞擔任成大校長,即謂嗣後其以校長名義所為之公法與私法行為,以及以校長身分擔任大學校務會議召集人,將因其行為之效力影響成大教師、學生及職工,即認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尚屬臆測之詞;
及其另指摘原判決就訴願決定以不受理方式處理,未予糾正,亦係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均非可採。
㈢況本件遴選辦法第7條第2款第2目規定:「行使同意權之結果,以電腦配合光學讀卡機進行統計,依票數多寡排序,推舉前6位候選人參與第3階段之遴選,惟任教於本校同一學院候選人之人數,不得超過2分之1。」
(參原處分可閱卷第9頁),因遴選委員會未將得票數公布,亦未依據上開規定依得票結果排序,成大於103年11月5日之103學年度第1次校務會議延會中決議應由行政單位補正缺失後,行文遴選委員會全體委員處理(參同上卷第32頁),嗣遴選委員會於103年11月18日發函成大校務會議,說明校長遴選程序,該函說明欄第項記載「…委員會只需候選人姓名,不需要得票數或票數排序。
經全體委員同意,行使同意權結果,請依候選人姓氏筆劃排序後送第三次會議討論。
辦法中並無規定需要公布得票數,因此不予公布,符合教育部落實校長遴選之重要原則。」
等語(參同上卷第27頁),表示本次校長遴選不予公布得票數,成大乃再以103年11月27日成大秘字第1031000093號函行文被上訴人,並副知遴選委員會,表示仍應依排序公開教師投票結果及採行連記法所可能產生之疑慮意旨(參同上卷第36頁)。
被上訴人其後以103年12月17日臺教人㈡字第1030179198A號函回覆,表示依據被上訴人89年9月18日台人㈠字第89113383號函及96年5月2日台人㈠字第0960055145號函,校長應由遴選委員會依其職能遴選產生,不宜以普選方式產生,若有需教職員行使同意權以為參考必要者,其開票結果達設定門檻後,即不得再予統計票數,亦不得統計每位候選人總得票數,以免影響遴選委員會遴選職能,另校內行使同意權結果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規定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尚無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之情事,成大校長遴選辦法未規定須公布得票數且學校亦未公布第2階段得票數,尚符被上訴人前開函意旨,且「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並未規定決定校長人選應用連記法或單記法,…召集人再次將相關程序敘明,並獲得所有委員同意後開始投票,有關選票未重新製作,以及廢票認定方式(圈選數錯誤或圈錯候選人者為無效票),均係經全體委員同意後執行,被上訴人予以尊重等語(參同上卷第39頁至第40頁),其後成大104年1月7日103學年度第2次校務會議決議乃認為遴選辦法第7條第2款文字似易引起爭議,業務單位應適時予以檢討(參同上卷第50頁)。
上開過程,為本件有關遴選程序相關爭議,依遴選委員會所採投票程序,固然與前述遴選辦法第7條第2款第2目有關依票數多寡排序之規定未臻相符,惟系爭遴選辦法係於102年10月30日經成大校務會議修正通過,斯時被上訴人前開有關不宜統計得票數之函文早已公告,系爭遴選辦法仍規定應依得票數多寡排序,與前開函文意旨明顯不符,成大校務會議嗣後亦決議應予檢討,足徵本件遴選委員會未將此次遴選結果依得票數多寡排序,尚難謂有顯然違法之處。
至上訴人等另指遴選委員會未將得票數公開,亦有不當云云,惟依前述遴選辦法第7條第2款第2目規定意旨,尚難認為遴選委員會有公開得票數之義務,上訴人等此部分指摘,顯非有據。
是上訴人等認為本件遴選過程顯然違法云云,應係見解上之歧異,非可憑採。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等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等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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