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判,219,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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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219號
再 審原 告 饒明訓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馮世寬
訴訟代理人 金甌
陳政龍
簡朝興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5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原任職再審被告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軍事審判官(下稱軍法官),經再審被告以民國103年1月7日國人管理字第1030000229號令轉國防部法律事務司103年1月9日國法檢察字第1030000113號函及附件103年人令(職)字第008號令(下稱原處分),將再審原告編配至所屬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下稱陸戰九九旅),執行法制事務。

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認其僅屬再審被告內部管理事項,並非行政處分,以103年度訴字第958號裁定駁回,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762號裁定(下稱本院發回裁定)廢棄發回,復經原審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判字第15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誤,詳述如下:⒈觀諸原證34可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並未禁止由軍事法庭審判,但要求這種審判須符合公政公約第14條要求,以此論證原確定判決謂:「軍事審判制度乃世界各國均不樂見其存在之制度」有違經驗法則。

⒉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與個案具體命令未考量公政公約第14條及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21條之標準,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

再審被告任意將再審原告調離原單位,侵害再審原告不受任意調動之權利,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公政公約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之違背法令。

⒊觀諸國防部組織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國軍軍語詞典之解釋,所謂「編配」係指建立指揮關係,而無從認為得視情況調整軍法官之服務場所,亦無從認為國防部得編配軍事法院及所屬軍法人員,原確定判決未依論理法則解釋「編配」一詞。

又原確定判決援引國防部各級軍事法院組織準則第1條後段規定,認定國防部得調整軍法官之服務場所,惟該條後段主體乃係「軍法官」,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顯有不備理由,更有違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⒋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命再審被告提出國軍軍法體系組織調整綱要計畫,而逕以再審原告之自陳認定編配後之職務範圍,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34條、第163條第1款及第189條第1項。

⒌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關獨立審判、法官兼職等相關論述,核與本件原處分是否違法無關」顯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⒍原確定判決未說明編配後各項職務與原職務範圍有何重疊處,縱依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國防部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辦事細則及「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之軍法督導官軍職專長內容說明表,亦早已逸脫軍法官之權責事項,原確定判決認定未逸脫,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構成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及消極不適用軍事審判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㈡更一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6款之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前開規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詳述如下:⒈更一審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於104年8月13日補充理由狀所提之證據,未依職權調查,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判決不備理由,原確定判決不查,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6款,乃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再審原告自起訴以來一再聲請命對造提出證據,原確定判決未查更一審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違背證據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⒊現行軍法機關仍處理刑事補償案件,可見軍法官仍屬從事審判工作之法官,更一審判決認再審原告已無從事軍事審判事務,原確定判決亦肯認之,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且對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公政公約第14條及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2號之意見書,構成判決適用法規之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⒋國防部有要求軍法官擔任法制官之主觀意圖,惟更一審判決未詳加調查,並依經驗法則認定事實並記明理由,顯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⒌本次軍事審判法修正,並無軍法官因組織或編制變更而被編餘,故更一審判決有適用軍事審判法第14條之不當。

⒍更一審判決對本院發回裁定之裁定意旨隻字未提,顯有理由不備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更一審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再審被告則以:本案業經更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審法院管轄,況再審原告已向原審提出再審之訴,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有誤會;

更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將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闡述甚明,與主文並無矛盾之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不服原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管轄,再審被告謂本件應由原審法院管轄云云,顯不可採。

㈡復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

另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核屬判決確定前得據以提起上訴之理由,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亦不得據之提起再審之訴。

㈢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⒈經查原確定判決以國防部各級軍事法院組織準則第1條後段規定及國防部組織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律並未禁止國防部得視情事需要而調整軍法官之服務場所,且有編配之權;

復按國防部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辦事細則第7條及「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之軍法督導官軍職專長內容說明表(專長號碼:LA01),審判業務僅為軍法官權責其中之一,而非唯一,且依再審原告自陳其編配於陸戰九九旅之職務範圍可知,再審原告編配後,雖減少審判事務相關工作,然其餘工作項目並未逸脫軍法官之權責事項之外。

更一審判決依本院發回意旨進行調查後,仍認為再審原告係擔任軍法官工作,自未違背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

又觀之「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軍職專長內容說明表」,軍法官與法制官之資格、法定職權本有重疊,故究擔任何職,從事事務為何,自應依任職令及事務本質為判定,非謂從事軍事審判外之軍法官權責事務,即謂其為法制官。

且因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34條、第237條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後,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罪者,其審判權均已移歸普通法院,軍事法院已無相關刑事案件須待審理,再審被告為因應上開軍事審判制度之變革及其餘有關刑事補償事務之處理與戰時軍事審判之準備,將原來從事軍事審判事務之軍法官,以編配方式配置於所屬各軍事單位從事其餘法制業務,此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

堪認現行軍法官無法從事軍事審判業務,並非再審被告恣意以編配行為所導致,係因法律制度變革之情事變遷使然,雖其從事工作內容與法制官相類,然依上所述,仍屬軍法官之權責事項。

更一審判決據以認定再審被告並未將再審原告轉任為軍法官以外之職務,並無不合,所為認定亦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經驗法則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核屬對原確定判決已核駁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並以歧異之法律上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洵不足採。

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部分,核屬判決確定前得據以提起上訴之理由,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再按最高行政法院作為上訴審,應為法律審。

惟在有一定情形時,本院始依職權或依聲請行言詞辯論,並斟酌由言詞辯論闡明或補充訴訟關係之資料,斯時始兼具事實審性質。

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命再審被告提出國軍軍法體系組織調整綱要計畫,自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云云,惟本件原確定判決既未行言詞辯論,自無取捨證據自行認定事實之職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行使此職權為由,指摘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非可採。

⒉又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更一審判決經調查證據、言詞辯論後,據以認定再審被告並無未經再審原告同意,而將其調任軍法官以外職務之行為,核無違誤,更一審判決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再審原告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予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從而再審原告前開起訴理由㈡以更一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之事由,原確定判決加以肯認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更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對前訴訟程序認定事實、調查證據之指摘,或係執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再為爭議,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㈣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部分: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惟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經查再審原告之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惟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而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關於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為不合法;

另關於有同條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爭執,核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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