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判,221,201705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輔導室教師,聘期至民國104年7月31日,經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102年3月28日召開101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會議,以上訴人將職務得知及輔導教師專業倫理應保密之內容,洩漏於新聞媒體,造成被害學生二度傷害,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形,決議予以解聘,於報經教育部核准後,以102年9月25日○○高人字第1020002926號函(下稱前次處分)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前次處分作成時,教師法第14條已於102年7月10日修正,被上訴人仍適用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規定作成處分,難謂適法,而以103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前次處分撤銷,並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4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所提上訴而確定在案。
嗣被上訴人於103月12月23日召開103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教評會議(下稱103年12月23日教評會議),決議通過本案事實認定,即100年8月29日教評會通過之調查小組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故意將執行職務上所知悉且應保密之內容洩漏於新聞媒體加以披露,並無違誤,無需重新調查;
104年1月13日召開103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教評會議(下稱104年1月13日教評會議),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後段規定解聘上訴人,且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
被上訴人爰以104年1月22日○○高人字第1041000091號函知上訴人,並於報經教育部104年5月1日臺教授國字第1040050475號函核准後,續以104年5月6日○○高人字第104000283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處分書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2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23條第4款等規定可知,蘋果日報人間異語專欄報導內容僅係呈現上訴人工作所生困境之心聲抒發,未具體惡意洩漏如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識等個人資料,其內容所述屬上訴人言論自由範疇,縱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個別獨立判斷,惟因係基於同一事實基礎加以審酌,自不得於毫無證據下推翻刑事之認定,故上訴人應被追究者僅接受媒體採訪之行為,況證人倘真受有二度傷害,亦無從證明與上開報導所載之抽象訊息有關。
㈡原處分未特定上訴人所違反之相關法令及聘約條項、查證機關、情節重大等事由,違反行政程序之明確性原則,且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出席103年12月23日教評會,上訴人律師又因故無法出席104年1月13日教評會輔助上訴人為法律上意見之陳述,實質上等同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又人本教育基金會介入被上訴人校內性侵害案件,又為學生爭取國家賠償,該會強勢主導之調查報告顯有不實,且自102年3月28日教評會發言紀錄可知,被上訴人代表人施壓委員解聘上訴人之考量重點,並非上訴人行為內容及其法律效果,而係避免其本身面臨外界壓力以求自保,益證調查報告實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㈢上訴人不成立洩漏行為,難認合於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理由書揭示之嚴重程度,且人間異語報導旨在檢討校園性侵害防治制度之運作及改善,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條所定精神,被上訴人卻以解聘手段侵害上訴人工作權及言論自由,違反比例原則。
又103年12月23日及104年1月13日教評會議無相關發言紀錄,恐有隱匿黑箱操作之情,另教評會係於103年12月23日決議採用100年之調查報告認定洩密後再尋覓法令為懲處決定,從未針對上訴人是否合於現行教師法之法律構成要件進行審議,原處分確有違法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教師行為是否有損師道、是否違法相關法令或聘約,及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認定均屬被上訴人之權限,被上訴人依法將之交由教評會,並委由調查小組調查後認定,於法並無不合,與刑事偵查司法機關之權責無涉。
又上訴人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之認定依據及要件本有不同,刑事責任有無並不影響上訴人是否成立教師法解聘事由之認定。
至於教評會基於尊重專業並增強調查結果之公信力,自得聘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協助。
㈡上訴人於98年7月間知悉學生A女遭○師性侵,卻未予通報,嗣A女於99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輔導主任舉發,始經輔導主任依法通報,上訴人因業務分派承辦此案,因而知悉A女與○師之電子郵件內容,上訴人既為資深輔導教師,理應熟稔性別平等教育法等相關法規,應對學生資料詳加保密,卻於100年4月間接受蘋果日報人間異語專欄採訪,主動將前開內容洩漏予記者,顯然違反其保密義務,其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依法自得決議解聘。
又上訴人洩密行為並非基於公共安全、調查之必要或得他人同意,僅為抒發其個人情緒,自非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㈢教評會基於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49號判決僅係程序撤銷,未指摘調查小組之事實認定有何違誤、100年4月間至104年1月間已充分給予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陳述意見機會、調查小組已明確告知係針對疑似洩漏機密進行調查、故意洩漏行為所致損害因而違反聘約及法令情節重大、刑事偵查中坦承主動聯繫採訪、對被上訴人及學生書面致歉、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否認上訴人行為有行政疏失、上訴人104年1月13日書面陳述資料表明願受行政處分等理由,因而認上訴人已不適任教職,且所謂適任與否不僅限具教學之專業學識,尚須以學生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被上訴人之解聘處分,並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㈣由人間異語報導內容所載加害人資訊、認輔制度、被害人人數、案發時間等機密資訊及上訴人之背面近照,已足使他人推測辨識為有關被上訴人校園內之性侵害事件,被害人並因此報導而曝光,受有二度傷害。
上訴人洩漏予媒體而公開報導所造成被害人及被上訴人之損害,相較洩漏於一般人而言嚴重數倍,與上訴人主動聯繫媒體有因果關係,當屬情節重大,加以上訴人矢口否認,毫無悔意,被上訴人據上為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
㈤103年12月23日教評會僅審查事實有無重新調查之必要,無須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
又教評會委員有半數以上與為第一次解聘處分之委員相同,詳知事實及爭訟過程,無被單方影響心證之虞。
被上訴人代表人復因上訴人聲請而自行迴避,教評會之審議過程合法且適當,上訴人代理人未到場,自不影響審議之正當性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㈠上訴人自82年8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輔導室專任輔導教師,負責師生諮商輔導業務,其因參與處理校內性侵害案件遭受處分,心有不滿,主動接洽蘋果日報採訪,講述擔任被上訴人校內性侵害通報之個案親身經歷,經蘋果日報以「狼師披羊皮,女學生仍愛他」為標題,將採訪內容刊登於100年4月12日「人間異語」專欄,是上訴人已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防治準則第23條之保密規定,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後段規定解聘上訴人,且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經報教育部核准後,以原處分告知上訴人,尚無不合。
㈡上訴人刑事責任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不起訴處分書亦認上訴人主動接受新聞媒體採訪或有行政疏失,應負行政責任,自難謂上訴人未違反行政法上之保密義務。
又上訴人雖未揭露受害學生之姓名年籍,惟就上訴人所提供之認輔制度、被害人人數、加害教師為認輔教師暨其年齡、婚姻、宗教信仰、性侵害事件最初發生時間、受害學生人數,加以上訴人之頭部背面近照等,客觀上已使閱覽該報導之不特定第三人足以辨識報導中所指之學校,並推測出被害人身分,是上訴人為抒發不滿而主動向媒體洩漏被害人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已違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防治準則第23條保護被害人之規定,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且上訴人為具多年經驗之專任輔導教師,熟知校園性侵害事件其他足以辨識身分資料保密之重要性,竟主動邀新聞媒體採訪及拍照,難謂無違反行政保密義務之故意。
㈢被上訴人100年8月31日教評會已請上訴人列席說明並就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提出意見書,102年3月28日教評會亦經上訴人列席說明後認定上訴人「確有向媒體爆料」之事實,難謂未予上訴人陳述之機會,故103年12月23日教評會雖未請上訴人列席,其所作成「本校100年8月29日教評會通過之調查小組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無違誤(即無須重新調查本案事實)」之決議,自屬合法。
至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內容(即認定上訴人向媒體爆料),已經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自白,內容並非不實。
嗣被上訴人召開104年1月13日教評會議(有請上訴人列席),引用103年12月23日教評會就事實調查之決議,並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條項第14款後段規定,予以解聘,且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已就上訴人「違反保密義務之相關法令」(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後段)為討論,並予上訴人說明之機會,原處分自未違反明確性原則,該次教評會雖未具體言明上訴人違反聘約第3點規定,此乃會議內容詳盡與否之問題,尚難遽謂該次教評會未就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後段之構成要件為討論。
何況,被上訴人已提供上訴人同意錄音後之會議錄音內容摘要,足證明教評會審議過程並無隱匿黑箱操作之情事。
㈣教師人格屬身教範圍,重要性不遜其專業技能,若教師言行嚴重悖離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恐將對學生發生重大不良影響,自不宜任其繼續擔任教職。
上訴人雖經刑事不起訴處分,但其身為專任輔導教師,熟知保密校園性侵害事件受害人身分保密之重要性,竟為發抒不滿主動邀新聞媒體採訪及拍照,於採訪中自承對性侵沒
sense,學生檢舉未予處理,並將職務上所知悉受害學生尋求其幫助之細節公開,對受害學生之態度予以評論,使不特定公眾可得推知加害教師之姓名及受害學生之身分,上訴人行為傷害被害人及認輔制度甚鉅,違反相關法令、違反聘約之情節難謂不重大,原處分作成解聘及1年內不得再聘任為教師之決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資為其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指摘原處分機關未告知採用100年8月29日教評會決議通過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未告以要旨、未告知違反相關法令為何、有關機關為何、違反聘約何條款、剝奪上訴人陳述意見權利等程序違法及教育部復核程序違法,或未論究,或有混淆誤認之情而架空教師法第14條要求合議制之審議程序,或屬違法拒絕上訴人關於公開教評會錄音檔及傳訊發言人之請求,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情事。
㈡原判決先否認刑事之認定,又以刑事認定以上訴人「或有行政疏失」,而認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保密義務,顯然判決理由矛盾,且原判決作成上開結論前,未為任何行政法規的判斷或說明,其判決亦不備理由。
㈢原審未為任何科學調查或依法調查證據,即恣意主觀認定「……客觀上已使閱讀該報導之不特定第三人足以辨識報導中所指的學校,並推測出被害人身分……」,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令。
又被害人的傷害乃性侵加害人所為,並無證據證明係因上訴人投稿文章所致,原判決認定事實亦違反證據法則。
上訴人於原審已具體指明原處分之證據與因果關係之瑕疵,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卻未為說明,為判決理由不備。
㈣原判決援引道德為價值判斷,卻未就整體道德體系具體分析論述,顯然判決不附理由並違反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依法判決原則。
又教師法既捨棄過去「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的價值判斷,改採「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可知立法者明確要求必須依據客觀法律,而非主觀道德為判斷,是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㈤被上訴人及教評會委員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不當壓力,致使上訴人因同一事件再遭受解聘處分,且解聘處分未經確定,被上訴人旋即將該編制內職缺補上正職教師,未先用代課老師,俟司法判決結果再決定,可見歷次解聘處分均出於與上訴人行為無關之考量,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上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並爭執,原判決既未審酌亦未載明理由,更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㈥依104年1月13日教評會決議,作為本次解聘處分基礎事實的行為,除人間異語一文外,尚包括所指「依法負有通報之義務,反將此事告知○師,要○師好好處理,因此前經本校記一大過處分」之行為,不僅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又「輔導教師專業倫理行為規範」係私人網頁自行擬具的網路文稿,上訴人既非該網頁會員,且上訴人與本案相關學生間並不具有任何輔導諮商關係,調查報告稱違反輔導教師專業倫理行為規範,核屬無據。
教評會逕以上開調查報告之內容作為基礎事實解聘上訴人,所憑事實顯有違誤。
原判決未予審酌並敘明理由,復未依職權調查,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況上訴人已任滿教師年資24年2個月,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規定,任職滿25年得申請退休,則本解聘案不僅剝奪上訴人之工作權,亦剝奪其退休權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述如下:㈠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
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為現行即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第2項、第14條之1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所明定。
㈡次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規定:「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過程中,得視情況就相關事項、處理方式及原則予以說明,並得於事件處理完成後,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將事件之有無、樣態及處理方式予以公布。
但不得揭露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防治準則第23條第4款、第24條第1項亦規定:「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四、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
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
「依前條第4款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包括參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所有人員。」
另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為專任教師之聘約約定:「……三、約定要項:……(廿)教師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經過教評會審查通過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不續聘:……⒋違反有關法令,情節重大。……」
㈢查上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係由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移列而來,並修正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審酌我國素有尊師重道之文化傳統,學生對教師之尊崇與學習,不以學術技能為限,教師之言行如有嚴重悖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任其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至鉅,其經傳播者,更可能有害於社會之教化(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理由書第4段意旨參照),故倘教師之違反法令行為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或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即符合該款所定要件。
又同條項第14款後段「違反聘約情節重大」,關於違反聘約之情節是否重大之審議,屬教評會的判斷餘地範圍,倘其判斷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或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未悖於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或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應予尊重。
㈣本件上訴人自82年8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輔導室專任輔導教師,負責師生諮商輔導業務,因處理校內性侵害案件延遲通報而遭受處分,心有不滿,乃主動接洽蘋果日報採訪,講述其參與被上訴人校內性侵害通報之個案親身經歷,並揭露認輔制度、被害人人數、加害教師為認輔教師暨其年齡、婚姻、宗教信仰、性侵害事件最初發生時間、受害學生人數等資訊,復供媒體拍攝上訴人頭部背面近照,經蘋果日報以「狼師披羊皮,女學生仍愛他」為標題,將採訪內容刊登於100年4月12日「人間異語」專欄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所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附證據資料尚屬相符,並無不依證據之違法。
又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乃係故意將職務上知悉且應保密之內容,洩漏於新聞媒體加以披露,已構成故意洩漏職務上應保守之秘密,除違反教師聘約之義務而情節重大外,對於未能維護被害學生權益,同時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情節重大之情,亦經被上訴人教評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認定屬實,並作成100年8月15日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37~97頁),而該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復經被上訴人103年12月23日教評會決議在案。
是被上訴人於前次處分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49號判決撤銷確定後,旋依確定判決意旨於103年12月23日召開103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教評會議續為處理,決議通過「本校100年8月29日教評會通過之調查小組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無違誤」(即無須重新調查本案事實),嗣再於104年1月13日召開103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教評會議(委員15人,迴避2人,應出席13人,實到13人),經上訴人列席陳述意見後,決議通過「上訴人故意將職務上知悉且應保密之內容洩漏於新聞媒體加以披露,觸犯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條項第14款後段,予以解聘處分,且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9票同意,4票反對)」,核其就本件上訴人解聘案所踐行之程序,已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且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稱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未告知違反相關法令為何、教評會審議過程有隱匿及黑箱作業情事等節,如何不足為採,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其依據(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伍、二、㈤參看),並說明被上訴人業已提供104年1月13日教評會議錄音內容摘要紀錄,已足證明教評會審議過程並無隱匿黑箱操作之情,基於保障教評會委員不受壓力自由充分討論空間,而認上訴人請求揭露上開教評會議及103年12月23日教評會議錄音電子檔或傳訊發言人之聲請為無必要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其所指上述程序違法,或未論究,或有違誤,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難認可採。
㈤上訴人上開行為雖經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妨害秘密告訴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原判決就此業已敘明:行政罰與刑事罰因本質不同,二者認定要件有寬嚴之別,上訴人所為雖未構成刑法第132條之罪,惟其於刑事偵查中已坦承主動聯繫新聞媒體採訪及拍照,於其所具說明書內亦表明係在滿肚子委屈下接受採訪,上訴人雖未揭露受害學生姓名年籍,但就其提供媒體有關認輔制度、被害人人數、加害教師為認輔教師暨其年齡、婚姻、宗教信仰、性侵害事件最初發生時間、受害學生人數等資訊,輔以上訴人頭部背面近照,客觀上已使閱覽該報導之不特定第三人足以辨識報導中所指之學校,並推測出被害人身分,其所為已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防治準則第23條保護被害人之規定,且上訴人為具多年經驗之專任輔導教師,熟知校園性侵害事件保密足以辨識被害人身分資料之重要性,竟主動邀新聞媒體採訪及拍照,難謂無違反行政保密義務之故意等語,經核尚無違誤,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上訴人所指出於主觀恣意認定之情事。
至原判決所載「上訴人主動接受媒體採訪『或有行政疏失』,應負行政責任」乙語,乃係引述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論述,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先否認刑事之認定,又以刑事認定上訴人「或有行政疏失」,而認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保密義務,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容有誤會。
此外,本件上訴人解聘案,係經被上訴人104年1月13日教評會議重為審議後決議通過,上訴人執被上訴人102年3月28日101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教評會議記錄之內容,據以主張上開104年1月13日教評會議係因委員受有不當壓力,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而為解聘決議云云,自非可採。
另上訴人以104年1月13日教評會議錄音內容摘要記錄內,各別委員於討論過程之發言內容,指稱教評會係基於錯誤事實而為評價云云,亦無足採。
原判決雖未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予以論駁,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論,仍應予以維持。
㈥綜上,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專任輔導教師,故意將職務上知悉且應保密之內容,洩漏於新聞媒體加以披露,除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防治準則第23條規定外,並違反教師聘約之義務而情節重大,既經被上訴人教評會組成調查小組查證屬實、被上訴人103年12月23日及104年1月13日教評會審議無誤,即已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及第14款後段「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所定要件,且被上訴人上開調查、審議並無程序上之違法,亦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與事務無關之考量,或有其他違法情事,已如前述,故原判決據此而認上訴人身為專任輔導教師,熟知校園性侵害事件受害人身分保密之重要性,竟為發抒不滿主動邀新聞媒體採訪及拍照,於採訪中自承對性侵沒sense,學生檢舉未予處理,並將職務上所知悉受害學生尋求其幫助之細節公開,對受害學生之態度予以評論,使不特定公眾可得推知加害教師之姓名及受害學生之身分,其行為傷害被害人及認輔制度甚鉅,違反相關法令、違反聘約之情節難謂不重大,原處分作成解聘及1年內不得再聘任為教師之決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因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