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判,224,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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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蔡幸伶
即原審原告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蔡琇如 律師
上 訴 人 高雄市立美術館
即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李玉玲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續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蔡幸伶係上訴人高雄市立美術館(下稱高美館)依高雄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所屬各機關專業人員聘任及考核管理要點(下稱文化局聘任管理要點)聘任之助理編輯,聘任期間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
文化局於102年8月7日以高市文人字第10231230500號專業人員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文化局102年8月7日考核通知書)考列上訴人蔡幸伶101學年度考績乙等,並以上訴人蔡幸伶99學年度、100學年度及101學年度,連續3年考列乙等,依文化局聘任管理要點第38點規定,不予續聘;
並經上訴人高美館於102年8月8日以高市美人字第10270256800號函(下稱上訴人高美館102年8月8日函)轉知上訴人蔡幸伶。
上訴人蔡幸伶不服文化局102年8月7日考核通知書及上訴人高美館102年8月8日函,分別提起申訴、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作成再申訴決定駁回。
上訴人蔡幸伶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確認上訴人蔡幸伶與上訴人高美館間於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之聘任關係存在。
上訴人高美館應給付上訴人蔡幸伶新臺幣(下同)788,580元。
上訴人蔡幸伶其餘之訴駁回後,當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2185號裁定駁回文化局之上訴,並以104年度判字第798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高美館給付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及駁回上訴人高美館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蔡幸伶之上訴。
嗣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高美館應給付上訴人蔡幸伶462,872元,及其中378,944元部分,自103年5月7日起,83,928元部分,自105年4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蔡幸伶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蔡幸伶起訴主張:㈠上訴人高美館應給付上訴人蔡幸伶102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期間之學術研究費:⒈97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之兩造聘書於第3點約定:「薪額:依高雄市立美術館組織規程暨編制表、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各級學校教師職務等級比照表及高雄市政府文化局所屬各機關專業人員聘任及考核管理要點」。
又上訴人高美館每月所給付予上訴人蔡幸伶之薪資中,均有包含專業加給26,290元及專業差額3,000元,足見依兩造間之契約,上訴人蔡幸伶具有請求上訴人高美館給付學術研究費之權利。
⒉上訴人高美館舉教育部90年2月21日臺(90)人㈡字第90013019號函(下稱教育部90年函釋)、94年7月28日臺人㈢字第0940098616號函及101年8月16日臺人㈢字第1010146653號函,抗辯102年8月9日起至103年7月31日間,上訴人蔡幸伶未實際任職,不得領取學術研究費,然而上開3函釋及所依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對於請領薪資之限制,欠缺法律授權,是否有效已有疑義。
再且,學術研究費與本薪均屬薪資之一部,為勞方給付勞務之對價,並無區別實益,於契約存續期間,無論本薪或學術研究費,上訴人高美館均應依照契約關係給付與上訴人蔡幸伶。
退步言之,縱依上開3函釋對於學術研究費之性質另採「以激勵現職人員為發放意旨」之解釋,惟觀諸司法院釋字第246號解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9年7月18日89局給字第014422號函及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教育部90年函釋參照)所解釋適用之情形,均指「對於經常不到公不服勤人員」、「因案停職人員」,即例外於不到勤係可歸責於勞方之事由時,減薪不給與學術研究費。
本件情形與上開情境既有不同,係因上訴人高美館違法提前於102年8月9日終止與上訴人蔡幸伶間之契約關係,將上訴人蔡幸伶之刷卡識別證收回並拒絕上訴人蔡幸伶繼續從事原工作,並非上訴人蔡幸伶不願依兩造間之聘任契約給付勞務,上訴人蔡幸伶於102年8月9日至103年7月31日之期間未到勤乙事並無可歸責事由,即無比附援引上開3函釋或司法院釋字第246號解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9年7月18日89局給字第014422號函及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之空間。
⒊另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判決,亦肯認於違法解聘或不續聘之案件中,教師得請求學校補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之學術研究費,此判決意旨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國字第19號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駁回校方之上訴確定)。
㈡上訴人高美館應給付上訴人蔡幸伶102年度及103年度之年終獎金共156,074元:依行政院103年1月14日院授人字第1030020316號函訂定之102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下稱102年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3款、第3項及行政院104年1月29日院授人給字第1040023824號函訂定之103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下稱103年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3款、第3項,102年度及103年度之年終獎金均為1.5個月之本俸加計專業加給。
上訴人高美館應給付上訴人蔡幸伶102年度之年終獎金98,573元及103年度任職7月之年終獎金57,501元,共計156,074元。
㈢上訴人高美館應給付上訴人蔡幸伶102年度及103年度未休假加班費及休假補助費,共計102,144元:⒈未休假加班費部分:上訴人蔡幸伶任職於上訴人高美館已近20年,每年有休假30日,上訴人高美館歷年均於每年9月份發放每年16日之未休假加班費35,072元(計算式:65,715元/月×16/30月=35,072元),核亦屬薪資之一部,則上訴人高美館仍應發給102年度及103年度之未休假加班費共計70,144元。
⒉休假補助費部分:上訴人蔡幸伶每年有休假30日,應休畢日數14日內之休假部分,上訴人高美館應按年度給付上訴人蔡幸伶每年休假補助費16,000元,102年度及103年度之休假補助費共計32,000元。
㈣上訴人高美館應就上訴人蔡幸伶乙等考績部分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並給予上訴人蔡幸伶102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止晉俸後之薪資差額共計107,704元:上訴人高美館過往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對於所屬專業人員進行成績考核。
上訴人蔡幸伶於97年至98年間無論考績為甲等或乙等,均經文化局核定後晉俸本薪1級。
上訴人蔡幸伶於101年度之考績為乙等,即應適用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應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並給予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高美館應給付上訴人蔡幸伶1,154,502元,及其中788,580元部分,自行政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65,922元部分,自105年3月1日行政訴訟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高美館則以:㈠上訴人蔡幸伶請求102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期間之學術研究費並無理由:⒈依教育部81年9月17日台(81)人字第51265號書函意旨可知,學術研究費之性質與公務人員專業加給相同。
至學術研究費是否屬「經常性給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就此亦認定,既未服勤,並無教學活動可言,其請求給付此段期間內之學術研究費(加給),自屬無據。
另據教育部90年函釋、94年7月28日臺人㈢字第0940098616號函、101年8月16日臺人㈢字第1010146653號函意旨,亦均認未實際任職即不得領取學術研究費。
⒉上訴人蔡幸伶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國字第19號、102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因非可歸責上訴人蔡幸伶因素致上訴人蔡幸伶未任職者,上訴人高美館仍應給付上訴人蔡幸伶學術研究費。
惟細繹上開2判決內容,該2案請求權人均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賠償薪資、利息等損失,而國家賠償事件之損害賠償範圍,應適用民法第216條規定,惟本件上訴人蔡幸伶並非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其損害賠償之範圍自有所不同,故該2判決與本件情形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況依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101045號再申訴評議書之意旨,益徵上訴人蔡幸伶主張其不到公、不服勤並非可歸責於己,故仍得領取學術研究費云云,無足採憑。
⒊依教師法第14條之3、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可知,教師因停聘或不續聘原因消滅而回復聘任關係後,應補發之薪資內涵不包含「學術研究費」,上訴人蔡幸伶既主張其權益保障應比照教師辦理,自不得請求上訴人高美館補發學術研究費。
㈡上訴人蔡幸伶請求102年度及103年度年終獎金共156,074元並無理由:上訴人蔡幸伶係於102年8月9日離職,縱依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98號判決意旨,認兩造間聘任關係至103年7月31日止(即寬認所謂「在職」亦包含「聘任關係存在」之情形),惟上訴人蔡幸伶於103年12月1日已不在職,不符合上開103年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3點第3項規定之要件,自無從領取103年度之年終獎金。
至102年度部分,因上訴人蔡幸伶於1月至8月有工作事實,年終獎金以本薪及學術研究費為計支內涵;
9月至12月無工作事實,年終獎金僅得以本薪為計支內涵,核屬年度中有薪俸、專業加給或主管職務加給(含比照主管職務加給)減少之情形者,依上開102年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3點第5項規定意旨,依所任職務月數按比例計發。
上訴人高美館爰依上開規定計算上訴人蔡幸伶102年度年終獎金共83,92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上訴人蔡幸伶請求102年度及103年度未休假加班費及休假補助費共102,144元並無理由:上訴人蔡幸伶於不續聘期間既無工作事實,即不符合「確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假」之情形,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及銓敘部相關函釋意旨,實無從領取休假補助費、未休假加班費。
㈣上訴人蔡幸伶請求102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止晉俸後之薪資差額共計107,704元並無理由:兩造間101年度聘書第3點載明:「薪額:依高雄市立美術館組織規程暨編制表、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各級學校教師職務等級比照表及高雄市政府文化局所屬各機關專業人員聘任及考核管理要點等規定支給。」
上訴人蔡幸伶既自願與上訴人高美館簽訂上開契約,並約定薪額之計算依照文化局聘任管理要點之規定,基於自願不受侵害及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法律保留原則得基於本人同意而排除適用,上訴人蔡幸伶主張關於其晉俸後之薪資不適用文化局聘任管理要點第28點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蔡幸伶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㈠關於上訴人蔡幸伶請求上訴人高美館給付102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止之薪資部分:⒈本件系爭聘約期間應至103年7月31日止始為屆滿,然因兩造間發生不予續聘之爭議,是上訴人蔡幸伶僅到公服勤至102年8月8日止,自102年8月9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之期間,即均無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
又上訴人蔡幸伶已預先受領上訴人高美館支給之102年8月份薪資65,715元(含本俸36,425元及學術研究費29,290元)。
稽之上訴人蔡幸伶從事助理編輯之職務,係比照中等學校教師之資格聘任,且其薪額係依高雄市立美術館組織規程暨編制表、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各級學校教師職務等級比照表及文化局聘任管理要點等規定支給,而學術研究費之專業加給,係基於激勵現職專業人員為發放之目的,故以有實際到公服勤從事服務之專業人員,始得依法請領學術研究費。
⒉參諸兩造簽訂之系爭聘約內容,係將高雄市立美術館組織規程暨編制表、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各級學校教師職務等級比照表、文化局聘任管理要點、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法令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其目的係為維持聘任人員之專業水準,以提供良好之社會教育服務品質,且雙方之給付相當,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則兩造基於系爭聘約之法律關係,自應同受其拘束。
準此,上訴人蔡幸伶於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之聘任期間,僅實際到公服勤至102年8月8日止,而自102年8月9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均無工作之事實,又其未到公服勤期間雖係緣於上訴人高美館之不續聘決定,而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蔡幸伶之事由所致,然此並不影響學術研究費之支給應以有實際到公服勤為請領要件之認定。
則上訴人蔡幸伶於102年8月9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既未於上訴人高美館處實際從事助理編輯之工作,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請求支給學術研究費,尚不因上訴人蔡幸伶未到公服勤是否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蔡幸伶之事由所致而有所不同。
至上訴人蔡幸伶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國字第19號及102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惟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僅係個案之法律見解,原審法院並不受其拘束,又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係針對教育部於93年12月22日修正發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含附表及其所附說明),關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分之規定所為之解釋,尚與本件上訴人蔡幸伶係屬社會教育機構之專業人員,應受系爭聘約效力之拘束無直接關連性。
⒊綜上,上訴人蔡幸伶依系爭聘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高美館給付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之薪資合計為444,659元,惟因上訴人高美館已給付65,715元,經扣除後,上訴人蔡幸伶請求上訴人高美館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於378,94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㈡關於上訴人蔡幸伶請求給付102年度及103年度之年終獎金部分:⒈上訴人蔡幸伶請求給付102年度年終獎金部分:本件上訴人蔡幸伶與上訴人高美館間之系爭聘約法律關係應至103年7月31日止始告終止,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蔡幸伶係上訴人高美館之聘用人員,於102年全年度均在職,且無年終工作獎金不發、減發或暫予停發之事由,已據上訴人高美館陳明在卷,則上訴人蔡幸伶依102年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高美館給付102年度年終獎金,自屬有據。
惟因上訴人蔡幸伶於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聘任期間,實際到公服勤期間僅至102年8月8日,而自102年8月9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均無工作之事實,是其102年度年終獎金之計算基準,有關本俸部分固應全額發給,惟學術研究費部分應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則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蔡幸伶得請求上訴人高美館發給之102年度年終獎金應為83,928元。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⒉上訴人蔡幸伶請求給付103年度年終獎金部分:本件上訴人蔡幸伶與上訴人高美館間之系爭聘約至103年7月31日已終止,是上訴人蔡幸伶並非103年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規定之現職人員,亦非103年1月31日以前已在職至同年12月1日仍在職之人員,且上訴人蔡幸伶係因系爭聘約期間屆滿而離職,並非年度中退休、資遣之人員,自無從依103年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高美館發給103年度之年終獎金。
㈢關於上訴人蔡幸伶請求給付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部分:本件上訴人蔡幸伶於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之聘任期間,並無利用休假從事休閒旅遊活動,及因公停止休假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蔡幸伶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高美館發給102年及103年之休假補助費合計32,000元及未休假加班費合計70,144元,自非有據。
㈣關於上訴人蔡幸伶請求給付乙等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之薪資、年終獎金、未休假加班費、乙等半個月薪給總額一次獎金之差額部分:⒈揆諸高雄市政府於100年5月2日以高市府四維文人字第10000044704號函訂定發布之文化局聘任管理要點,係主管機關為健全專業人員聘任及管理制度,以提昇專業人員素質而訂定,作為與受聘用專業人員間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成立、消滅或變更之準據。
且觀系爭聘約亦載明:「……四、約定事項……㈡受聘人於任職期間,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高雄市政府文化局所屬各機關專業人員聘任及考核管理要點』及相關法令等規定……。」
等語,兩造顯然已合意將文化局聘任管理要點及相關法令之規範內容,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自應受該契約效力之拘束。
準此,文化局聘任管理要點第28點規定:「年終考核70分以上,未滿80分為乙等,支原薪級」,為系爭聘約內容之一部分,且係為維持聘任人員之專業水準,以提高服務品質之行政目的所必要之手段,並未逾越合理相當之範圍,則上訴人蔡幸伶自應受該契約內容之拘束。
因之,本件上訴人蔡幸伶既經文化局考列101學年度考績為乙等,依系爭聘約內容之約定,即應支領原薪級。
是以,上訴人蔡幸伶請求上訴人高美館應給付乙等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之薪資、年終獎金、未休假加班費、乙等半個月薪給總額一次獎金之差額合計107,704元,並非有據。
⒉上訴人蔡幸伶雖主張文化局聘任管理要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件不得適用云云,惟觀該管理要點係地方自治團體為達成公共行政上之特定目的,乃制定設置組織體內部結構服務人員之規範依據,並非直接對人民發生法律效果。
又本件係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使雙方當事人互負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因此間接適用文化局聘任管理要點而受該規定內容之拘束,尚非基於法律授權之關係適用上開規定而作成行政行為。
況且,本件亦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98號判決揭櫫行政契約原則上有法律優位原則之適用,但不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是以,上訴人蔡幸伶主張文化局聘任管理要點第28點欠缺法律授權,逕為限制上訴人蔡幸伶晉敘加薪之權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則上訴人蔡幸伶請求上訴人高美館給付乙等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之薪資、年終獎金、未休假加班費、乙等半個月薪給總額一次獎金之差額合計107,704元,委非有據,而准許上訴人蔡幸伶所為上訴人高美館應給付上訴人蔡幸伶462,872元(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尚未支給之薪資合計378,944元及102年度年終獎金83,928元),及其中378,944元部分,自行政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7日起,83,928元部分,自105年3月1日行政訴訟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請求,並駁回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
五、本院按:
甲、上訴人高美館上訴部分:原判決命上訴人高美館為給付部分,核無違誤。
上訴人高美館上訴主張原判決雖以「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及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98號判決認定系爭聘約期間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附表一之說明欄三:『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之聘期,初聘為1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2年。』
之強制規定,並確認兩造於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之聘任關係存在等情……原審法院103年度訴第190號判決及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98號判決在卷足憑,堪予認定」,認本件聘期至103年7月31日止已無爭執。
然文化局聘任管理要點第38點既經法院認定屬契約之一部,則其中有關「連續3年考績乙等……如聘期未屆滿者,應予解聘」之規定,亦應屬契約之內容。
綜觀文化局聘任管理要點第38點全文,應指在符合「連續3年考績乙等」之客觀上條件時,對聘期已屆期者,不予續聘,未屆期者則予解聘,兩者之實質上效果相同(不再存有聘任關係),而上訴人高美館作成102年8月8日函文時,有關續聘期應為1年或2年尚未經法院認定,則依書面聘期時間(至102年7月31日)為基礎,在函文書面記載不予續聘,並無錯誤,解其真意應為「不再與上訴人蔡幸伶有聘任關係」,如事實審法院就聘期認定為2年後,自應就102年8月8日函得否解為「解聘」之意思表示,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等規定,職權調查認定,如得解為有效之解聘意思表示,上訴人高美館即無須給付解聘後之薪資等,攸關上訴人高美館權益甚鉅,指摘原判決就此未予調查認定,亦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
惟查文化局102年8月7日考核通知書及上訴人高美館102年8月8日函,明確載明「不予續聘」,意思甚明。
上訴人高美館上訴並未依卷內如何之訴訟資料,具體指出其曾如何主張對上訴人蔡幸伶為「解聘」,空言指摘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其是否有「解聘」之意思表示云云,自不足採。
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上訴人蔡幸伶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蔡幸伶請求部分,亦核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9條規定:「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由各該首長遴選合格人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聘任」。
行為時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專業人員之職務等級,依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各級學校教師職務等級比照表(附表一)之規定。」
第3項規定:「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之遴聘及審查,依教育部之規定」。
是以行政機關與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訂立聘任契約之內容,上開法律及教育部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教育部無規定者,主管行政機關訂定相關行政命令為規範,作為訂約之準據,並透過契約條款納為行政契約內容,在不違反法令之合理範圍內,有其契約效力,契約當事人係直接受契約之拘束,而非行政命令(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參照)。
兩造聘約另載明:「薪額:依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各級學校教師職務等級比照表……支給」「本約定事項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是以上訴人蔡幸伶受聘於上訴人高美館,其待遇內容係比照教師相關規定。
關於教師待遇之法令規定,於與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因其兩造之約定而成為系爭聘約內容。
因此原判決以教育部90年2月21日臺(90)人㈡字第90013019號函釋及行政院歷年訂頒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就對於未到公服勤人員不予支給專業加給之規定,認為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之學術研究費(專業加給)係對專業付出之激勵,必須實際到公服勤,始符合領取要件,尚不因未到公服勤是否可歸責於該專業人員而有不同,所持法律見解,實屬正確。
再上訴意旨所引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係就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為解釋,該辦法並非本件所適用者,且該解釋並非宣告其立即失效,在本件所爭議期間,該辦法尚屬有效。
反而之後取代該辦法之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亦僅規定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不及於補發加給,足見上開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內容具有合理性。
上訴意旨以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及對行政法院無拘束力且案情有異之普通法院判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矛盾云云,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蔡幸伶於102年8月9日至102年12月31日無工作之事實,既不得請求補發學術研究費,此部分於計算102年度年終獎金時,就上開期間獎金部分,自不得予以計入。
又上訴人蔡幸伶並不符合103年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發給條件規定,自無從請求上訴人高美館發給103年度年終獎金。
上訴意旨主張學術研究費與本俸均為薪資之一部,上訴人蔡幸伶於102年8月9日至102年12月31日無工作之事實,亦係因上訴人高美館違法提前終止聘約之緣故,102年度年終獎金發給基準之計算母數應包含全額的學術研究費;
應適用或類推適用103年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2點㈡、第3點㈢後段規定云云,並不足採。
至上訴意旨所舉103年公立學校教師年終工作獎金發給補充規定,係依103年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訂定,該第7點係在限制屬於發給對象但在一定情形下不予發給或減發年終獎金,上訴人蔡幸伶本非發給對象,與該等規定無涉。
上訴意旨主張就該等規定為反對解釋而得請求發給年終獎金云云,實屬誤會。
(三)原判決已敘明依納為系爭聘約內容之文化局聘任管理要點第28點規定:「年終考核70分以上,未滿80分為乙等,支原薪級」,上訴人蔡幸伶應受該契約內容之拘束,其既經文化局考列101學年度考績為乙等,即應支領原薪級,核於法無不合。
上訴意旨執與本案無關之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尚無足採。
(四)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0條第1項及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第1點規定可知,公務人員於超過應休假日14日之休假,且有國內休假之事實者,始得依所定之標準核給休假補助費;
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如確因機關公務需要未能休假者,始得依規定發給未休假加班費。
上訴意旨所舉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第5點規定,並未有不同的規定。
上訴意旨以上開要點規定主張未休假加班費之請領要件不以有因公停止休假之事實為限云云,實有誤解。
依原判決認定事實,上訴人蔡幸伶並無休假及因機關公務需要未能休假情事,自無法請求休假補助費及不休假獎金。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此部分並無上訴人蔡幸伶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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