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判,228,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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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何明憲
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 律師
林恆鋒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盧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賦稅署及被上訴人查獲其漏報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7,860萬元,初查乃歸課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億3,115萬6,999元,除補徵稅額3,144萬元,並按所漏稅額分別裁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1,572萬9元。

上訴人就其他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64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上訴人猶未甘服,主張前程序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04年10月30日(104)國世館前字第355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說明㈢(下稱館前分行104年10月30日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國世大安字第1040000085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說明(下稱大安分行函)及其檢附之交易明細等內容可知,上訴人於95年6月8日匯款600萬元至凃錦樹提供之郭功彰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之證券交割帳戶,供凃錦樹為購買股票之交割股款,該證券交割帳戶確於95年6月8日下午扣款660餘萬元用以交割股款之支出紀錄。

又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進一步說明,95年度證券交割款的付款時間為T+2日(即成交日後第2個營業日),即購買股票之股款在成交日後第2個營業日結束前交付,即可完成交割,可證前程序原確定判決所謂交割價款應於成交日後第2個營業日上午11時前給付,上訴人於6月8日才匯款根本來不及作為凃錦樹給付交割款云云,顯背離證券交易實務。

另上開銀行檢附之交易明細,均為前程序原確定判決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上訴人所不知悉,係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25號刑事案件中聲請法院調查,而於前程序原確定判決程序終結後始取得之證物,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據;

本院105年度裁字第64號裁定,亦認定上開事證確實為本件之新證據及新事實,且查此新證據與新事實可證明上訴人確實於95年6月8日應凃錦樹之要求,匯款600萬元至郭功彰帳戶供其作為購買股票之交割款。

(二)上訴人於95年6月8日匯款600萬元至郭功彰帳戶,後凃錦樹以郭功彰名義於95年6月23日匯款600萬元返還上訴人,此一款項確實係凃錦樹以郭功彰名義匯款返還上訴人於95年6月8日之該筆借款,此部分經郭功彰98年7月16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8971號偵查程序中及100年6月16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

黃于凌(於95年4月至96年9月間,擔任凃錦樹助理)98年7月16日於臺南地檢署偵查程序中之供稱;

凃錦樹98年7月9日於臺南地檢署及100年6月9日於臺南地院之供稱等,堪認上訴人與凃錦樹間確有6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故凃錦樹事後運用勁林爭青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的合法服務費報酬,於95年6月23日以郭功彰名義還款予上訴人,實無不法。

上開證詞如經前程序原確定判決詳加斟酌,可證上訴人與凃錦樹間確實有600萬元之借貸關係,足以影響前程序原確定判決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前程序原確定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稅額繳款書、裁處書與罰鍰繳款書之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經比對凃錦樹98年7月21日在臺南地檢署詢問筆錄、上訴人98年7月13日在臺南地檢署訊問筆錄、徐曉韻98年7月1日於臺南地檢署訊問筆錄等內容,上訴人與凃錦樹關於借款利率之供述不符,然足認凃錦樹向上訴人借款,均有收取利息一事,應可認定。

惟本件借款金額達600萬元,非屬小數目,竟未收取利息,僅返還600萬元本金,不符一般經驗法則;

縱600萬元係上訴人應凃錦樹之要求,借款供其作為購買股票之交割款,惟前開人等顯有為應付調查,不斷拼湊及編造,以合理化金流情形,是上訴人所稱之事證,亦不足以證明系爭600萬元係返還上訴人之借款,縱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前程序原確定判決基礎即屬無關,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要件未合。

(二)上訴人主張卷附匯款單及銀行出具之交易明細資料等係屬漏未斟酌之證物,皆係主張前程序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有所不當,未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然觀前程序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此核屬證據取捨問題,自非漏未斟酌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參酌館前分行104年10月30日函、大安分行函等內容,均與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104條第2項第1款「交割代價應於成交日後第2營業日上午10時前,匯入該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之規定不合。

又參酌凃錦樹98年7月13日在臺南地檢署詢問筆錄、上訴人於98年7月13日在臺南地檢署訊問筆錄、徐曉韻98年7月1日於臺南地檢署訊問筆錄等內容,上訴人與凃錦樹關於借款利率之供述不符,然足認凃錦樹向上訴人借款,均有收取利息一事,應可認定。

惟本件借款金額達600萬元,竟未收取利息,不符一般經驗法則。

且縱之前600萬元係上訴人應凃錦樹之要求,借款供其作為購買股票之交割款,惟上開人等顯有為應付調查,不斷拼湊及編造,以合理化金流情形,是上訴人所稱事證,亦不足以證明系爭600萬元係返還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所提之證據,縱為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惟其經斟酌亦非可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上訴人主張前程序原審卷附匯款單及銀行出具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可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匯款至凃錦樹所指定之郭功彰銀行帳戶,並可證明上訴人與凃錦樹間確實有600萬元之借貸關係,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云云。

惟此部分業經前程序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得心證之理由;

再參以上訴人提出之館前分行104年10月30日函、大安分行函等內容,均與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104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合,故上訴人所提之證據,縱為原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等情,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徒以依行為時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10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交割價款應在成交日後第2營業日上午10時前給付,並以館前分行104年10月30日函、大安分行函等內容,即認定凃錦樹透過郭功彰於95年6月6日買進總金額660萬元之太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割款最晚應於6月8日上午10時前給付,惟上訴人於6月8日下午13點08分才匯款600萬元至郭功彰帳戶,凃錦樹根本來不及給付股票交割款云云,故認為上訴人主張與凃錦樹間有600萬元之借款事實並不可採,則原判決顯未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等意旨,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且其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悖,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二)依郭功彰95年6月1日至同年6月8日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資料可稽,郭功彰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之證券交割帳戶,於95年6月7日僅有631,625元,不足給付於交割95年6月6日所購買太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割股款。

經凃錦樹向上訴人借款600萬元,並經上訴人依指示於95年6月8日由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入600萬元至郭功彰銀行存款帳戶後,該帳戶稍晚於13時49分即轉出6,609,406元至宏遠證券總公司,此確實可由館前分行104年10月30日函說明㈡及該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對於該筆轉出6,609,406元之交易說明記載「劃撥戶交割轉帳支出」、交易後餘額記載「22,219」、交割備註記載「交易時間0013491」,可知郭功彰的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有於95年6月8日13時49分,即收受上訴人600萬元後一小時內,匯出6,609,406元劃撥至宏遠證券公司作為證券交割款項,則被上訴人指摘郭功彰於95年6月8日至同年月23日期間所購買之股票總金額,判斷凃錦樹是否需要借款600萬元,即非無疑云云,顯係認定事實錯誤,毫無可採。

(三)上訴人於95年6月8日借款600萬元予凃錦樹,並匯入郭功彰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嗣凃錦樹於同年月23日將勁林爭青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金典酒店案收取之服務費用中的600萬元匯入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返還其向上訴人於95年6月8日之借款,因本次借款與還款之時間很短(僅有14天),上訴人並未額外收取利息。

被上訴人依凃錦樹與上訴人於98年7月13日在臺南地檢署之證詞,認為上訴人借款而未收利息,不符一般經驗法則云云,惟98年7月13日之偵訊筆錄距借款日期有一段時日,且因上訴人與凃錦樹間之借款筆數相當多,對於特定借款之約定可能無法清楚記憶;

且本件借款僅14天,上訴人未額外收取利息尚屬合理,故上訴人主張95年6月8日借款予凃錦樹、凃錦樹於同年月23日返還之600萬元確屬借款之返還,應屬妥適。

被上訴人對此未依職權詳加說明與調查,即否定上訴人所主張借款之事實為真正,斷然認定凃錦樹於95年6月23日將勁林爭青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金典酒店案收取之服務費用中600萬元匯入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屬上訴人透過凃錦樹於金典酒店不良債權案所獲取朋分之不法利益,顯見被上訴人之答辯顯有錯誤等語。

六、本院按: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一)被上訴人原代表人為何瑞芳,嗣於106年1月16日變更為許慈美,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又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而言,若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不能為當事人有利之認定者,則屬已加以斟酌。

準此,原判決若依前開規定及意旨審理本件再審之訴而為判斷,即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情形,尚不得謂為判決違背法令。

(三)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館前分行104年10月30日函、大安分行函,均與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104條第2項第1款「交割代價應於成交日後第2營業日上午10時前,匯入該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之規定不合,本件借款金額達600萬元,竟未收取利息,不符一般經驗法則,且與上訴人、證人凃錦樹、徐曉韻在偵查中之供述不符,上訴人自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又上訴人所指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即前程序原審卷附匯款單及銀行出具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均業經前程序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且縱為前程序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等語,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揆之以上說明,並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主張凃錦樹向上訴人借款600萬元,依指示於95年6月8日匯入郭功彰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後,該帳戶同日稍晚於13時49分即轉出6,609,406元至宏遠證券總公司,此確實可由館前分行104年10月30日函說明㈡及該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對於該筆轉出6,609,406元之交易說明記載「劃撥戶交割轉帳支出」,可知郭功彰帳戶於收受上訴人600萬元後1小時內,即匯出6,609,406元至宏遠證券公司作為證券交割款項;

且凃錦樹於同年月23日將勁林爭青公司於金典酒店案收取之服務費用中的600萬元匯入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內,作為返還其向上訴人於95年6月8日之借款,惟被上訴人對於此等事實均未依職權詳加調查與說明,即否定上訴人所主張借款之事實為真正,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上訴意旨所指郭功彰帳戶於收受上訴人600萬元借款後1小時內,匯出6,609,406元至宏遠證券公司作為證券交割款項,充其量只能證明郭功彰帳戶確有匯出該筆證券交割款,至於該筆證券交割款係交割何檔股票?其資金來源為何?是否與600萬元借款有關?則均未可知,亦不能使上訴人受較有利之裁判;

又原判決亦已論及:縱認凃錦樹向上訴人借款600萬元作為購買股票之交割款,惟上訴人及凃錦樹等人顯有為應付調查,不斷拼湊及編造,以合理化金流情形,是上訴人所稱事證,亦不足以證明系爭600萬元係返還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所提之證據,縱為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惟其經斟酌亦非可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是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縱認屬實,亦僅屬其金流上刻意之安排與編造,縱形式上予以合理化,仍難作為上訴人與凃錦樹之間確有借款及還款事實之證明,自與「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要件不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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