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判,23,20170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萬福資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姚麗華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8年8月31日及99年3月17日檢具書件,向原臺中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申請在原臺中縣大安鄉(改制後為臺中市大安區)南庄段海堤區域外至低潮線間未登錄土地濱海採取土石,經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9日及6月29日辦理會勘及召開審查會議,作出車輛行經路線請於計畫書內敘述清楚、海堤區域內運輸設施應併予審理、應釐清接管維護作業權責單位、請與地方民眾加強溝通協調等決議內容。

嗣上訴人於100年3月18日、100年11月29日、101年1月2日及101年2月8日向被上訴人陳情或詢問案件辦理進度,復於101年12月18日再度函請被上訴人水利局審核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經被上訴人以102年1月2日府授水管字第1010232584號函復,請上訴人應先與地方居民溝通達成共識後,再行辦理。

上訴人旋於102年8月6日以被上訴人就本件土石採取申請案,有怠為處分之情事,提起訴願,由經濟部以102年12月4日經訴字第10206107800號訴願決定書為「臺中市政府應於收受本訴願決定書後3個月內,對訴願人之請求依法作成准駁之處分」。

嗣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103年1月9日府授水管字第1030000452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因上訴人擬於海堤區域設置運輸便道,對土地使用恐有疑義,惟原臺中縣政府前以99年3月15日府工水字第0990053377號函覆上訴人表示海堤區域設置「運輸便道」等設施非明文禁止事項,同意上訴人所為設置運輸便道之規劃。

至於是否准許上訴人運輸便道之如何規劃,係待土石採取機關審核發給土石採取許可證後,再由上訴人提出申請許可使用。

依經濟部函示「土石運輸便道尚非(海堤區域)明文禁止事項」,且認土石運搬屬土石採取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劃土石採取計劃一環,宜納入規劃,可證於非都市土地之海堤區域內之水利用地並非明文禁止設置土石運輸便道。

(二)上訴人自原臺中縣政府時期申請本件土石採取案,有關運輸道路部分是原臺中縣政府指示上訴人於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後再為規劃,且歷經臺中縣市政府合併之後之多次審查及往來公文,均無提出對上訴人所要求運輸道路7年使用期限之質疑及要求修正,突以此為駁回上訴人訴願理由,認係以突襲理由妨礙上訴人防禦之嫌。

且對此運輸道路使用年限問題,上訴人亦同意修正申請使用年限為3年。

(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14日甲地二字第1040005707號函附之臺中市○○區○○段963、963-1、964地號土地之測量成果圖,其中圖一部分為安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威公司)為設置風力發電機之運輸及保養維修路線,並非上訴人規劃之運輸道路,而圖二現況套繪配置圖,關於車輛調度場上訴人已廢止不再設置,至於海沙轉運區原則上設置於963-1地號土地外,如上訴人提出之區域圖有誤差,上訴人願意修正。

(四)訴外人安威公司於102年12月25日已獲被上訴人許可設置編號73、74之發電機組,上訴人申請作為採取土地運輸道路與安威公司位置相同,方向略同,且安威公司已向臺中市政府農業局申請將963-1地號土地另行分割一部分土地,並廢止原撥用作為防風造林使用,依據海堤管理辦法第35條規定,海堤區域之使用事項,本辦法未規定者,得準用河川管理辦法規定,而依河川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河川區域施設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應經許可始得為之,並應於完成後提供他人使用,同時提供其他許可使用人之使用,故上訴人所規劃之運輸便道,除與安威公司所規劃之道路未重疊部分,須再開闢外,重疊部分即可利用安威公司之道路,不會增加土地管理機關之負擔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上訴人申請案件必須在海堤區域內設置運輸便道搬運土石,而申請許可期限為7年,超過海堤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之許可使用期限。

再者,上開規劃之運輸便道位於水利用地上,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規定,水利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並無運輸便道等道路設施項目。

(二)依經濟部103年9月30日經授務字第10320111980號函釋(下稱經濟部103年9月30日函釋)「土石運搬屬土石採取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範土石採取計畫一環,宜納入規劃」,故知土石採取計畫書內應含運輸便道之規劃。

按土石採取法第14條規定,倘土石採取案計畫書圖經中央審核同意後,再由地方主管機關審查計畫書內其他細節,係不符程序。

且本案原臺中縣政府函送請經濟部審核時,已提出部分項目(如運輸便道等)未完成審查,而經濟部函復「……應由貴府就實務上依法審核、認定,經認無違反主管法令情事後,再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等語,可知土石採取許可申請案件於程序上並非如上訴人主張係先行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後,再由上訴人提出運輸便道申請許可使用。

(三)經濟部103年9月30日函釋說明二僅說明海堤區域內運輸便道可依水利法及海堤管理辦法提出申請,並未就「水利用地」容許使用部分進行解釋。

而水利用地容許使用係由「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規範,係屬不同權管法規,不應混為一談。

依經濟部水利署103年9月17日經水政字第10353188100號函說明三略以:「……水利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及其各款許可使用細目尚無運輸便道一項,惟可作為採取土石……」,前開採取土石項目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含附帶條件「限於經土石採取機關規劃公告整體砂石資源開發區有案者」,而臺中市大安區並無相關機關規劃公告砂石資源開發區,故可知上訴人申請案之運輸便道,均不符水利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及其各款許可使用細目。

(四)本件上訴人申請土石採取區域需設置運輸便道,並通過海堤破堤處,方能對外連接水防道路,惟該破堤處為○○區○○段963、964地號水利用地,使用水利用地施設運輸便道係屬無法避免,故上訴人上開申請案件既已無法符合土地使用管制法規,被上訴人應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土石採取權原非人民固有之財產權,性質上係主管機關核准申請而授予之特許權,採取土石申請許可案件不僅採取場址本體不能牴觸法令,其因營業需要而建置或使用相關設施,亦不得有逾越法秩序容許限度損害公共利益或私人權益之情事,否則,其申請案件即構成違反法令之情事,主管機關自無從許可其申請。

查本件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申請許可其在目前臺中市大安區南庄段海堤區域外至低潮線間未登錄土地採取土石,固據其提出濱海土石採取計畫書圖,並檢附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出具同意其規劃申請上開未登錄土地土石採取證明書為憑。

但上開未登記土地係位於海堤區域外之低潮線地帶,必須通過海堤區域之臺中市○○區○○段963、963-1、964地號土地,始可與外圍之海堤道路相聯絡,惟目前尚無可供運輸土石之現有道路可供利用,上訴人乃規劃在海堤區域內之上開土地上開闢運輸道路。

(二)申請採取土石,其在政府機關規劃公告之土石採取專區內,已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者,固無須重複審查,但非屬主管機關公告土石採取專區範圍者,因土石運輸係屬於土石採取計畫書圖之必要事項,自在主管機關審查之列,此稽之土石採取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明,而依海堤管理辦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海堤區域除堤身本體應歸經濟部水利署管理外,其他區域之主管機關則為當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而劃設海堤區域之目的在使海堤本體獲得適當屏障及緩衝,以避免堤身崩壞,導致海水倒灌釀成災難,故海堤區域土地,不能與內陸其他地區土地相擬,殊難任意供私人開闢道路作為運輸土石使用,讓由高載重量之卡車逐日輾壓。

況且,上開海堤區域內之963地號及964地號等2筆土地之編定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者,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而該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關於使用地類表水利用地部分所示,水利用地須經主管機關公告規劃為土石採取專區在案者,始可供作採取土石使用,如為私人申請採取土石者,顯非屬其容許使用之範圍。

(三)復查上開963地號海堤區域土地已據行政院於101年6月12日核准將其中面積59,055.07平方公尺部分另行分割編為同段963-1地號土地,於101年9月7日辦竣第一次登記,並撥歸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作為海岸防風林造林使用。

是上開分割後之963-1地號土地既仍屬海堤區域,且供作海岸防風造林用途,亦不容許違反撥用目的,提供予特定私人開闢道路作為其運輸土石使用。

(四)海堤區域劃設係屬海岸防護之必要設施,其目的在鞏固海岸,以避免海岸地區因天然或人為因素造成災害,其使用應符合法規容許之項目,主管機關無從恣意容許私人違反法規管制使用。

而上開上訴人擬作為運輸土石便道之海堤區域土地,其編定土地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依前揭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關於水利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之規定,其作為再生能源發電設施(限於風力發電、太陽光電發電設施點狀使用,點狀使用面積不得超過660平方公尺及小水力使用)及再生能源輸送管線設施(限於線狀使用),並非法所不許,故訴外人安威公司基於再生能源發電設施及輸送管線設施之需要,申請許可合法使用上開海堤區域土地,並無違反法規管制之用途,但上訴人非在經主管機關依土石採取法第7條之1公告劃設之土石採取專區內申請採取土石,依前揭水利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所載,明顯牴觸使用管制之規定,則上訴人主張,渠可利用安威公司所規劃之道路云云,於法尚屬無據。

又安威公司因從事再生能源設施之施工及維護需要,而申請在海堤區域開闢道路,應否許可係屬另一問題,如其獲許可開闢道路卻提供載運土石之高載重量卡車行駛,明顯與申請目的不符,亦違反管制規定,即喪失其存續之正當性。

況依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7月3日中市經公字第1040032058號函載,足認安威公司係擬在○○區○○段635地號西側及○○段963地號北側設置73、74風力發電機組,而經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依電業登記規則第2條及第3條規定,本於地方主管機關之地位核發同意函,但安威公司尚未取得經濟部核發之施工許可函,且尚未向被上訴人申請容許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甚明。

(五)是故,本件上訴人申請採取土石許可案本應審查其設置運輸便道有無違反法令之情事,而其設置之運輸土石便道,不但非屬原供作運輸土石用途之現有道路,且因位於海堤區域內,依現有之管制規定,並不得提供私人申請作為採取土石之用途,則被上訴人因該運輸便道係屬採取土石之必要設施,既具有違反法令情事,且無從補正,核認不具備土石採取法第14條規定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法定要件,而作成原處分否准其申請,自屬適法有據等語。

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運輸便道係於海堤區域內設置建造物,依海堤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自應向海堤區域之管理機關即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許可使用。

而依前臺中縣政府前以99年3月15日府工水字第0990053377號函覆所示,本件所提濱海土石採取計畫書規劃作為「運輸便道」及「車輛調度場」等設施非屬水利法第63條之5明文禁止範圍,是該府原則同意上訴人之規劃,並待土石採取機關審核發給土石採取許可證後,再由上訴人提出申請許可使用。

而上訴人當時所規劃之運輸便道即現爭議之臺中市○○區○○段963、964地號土地,當時即編為水利用地,故該函中說明運輸便道非屬水利法第63條之5禁止事項,同意上訴人規劃。

又經濟部103年9月30日函釋認「土石搬運屬土石採取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劃土石採取計劃一環,宜納入規劃」,可證於非都市土地之海堤區域內之水利用地並非明文禁止設置土石運輸便道。

且上訴人前向內政部查詢水利用地之容許使用範圍是否得做為採取土石之運輸便道使用,經內政部轉經濟部水利署解釋,亦認非屬水利法之禁止事項,得為設置運輸便道。

顯然主管水利之中央主管機關對本件之解釋有利於上訴人,然原判決對有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不為採用,又未說明不採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二)有關臺中市○○區○○段963-1地號土地原為國有未登錄土地,行政院於101年6月12日撥與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使用,並供防風造林一節,應無妨上訴人聲請運輸便道之使用。

況依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4年4月7內中市農林字第1040010046號函主旨所示,963-1地號土地未造林部分,得為申請分割廢止撥用後,可向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國有財產署,下同)承租使用。

顯然現地未造林部分可為分割廢止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使用,並非完全禁止為運輸道路之使用。

(三)依臺中市農業局104年8月5日中市林字第1040025381號函說明三、四所示,963-1地號土地分割後之部分土地會停止撥用,回歸國有財產局管領,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狀亦對此土地分割提出相應之運輸道路規劃,且安威公司所聲請之運輸及維修路線與上訴人所聲請之路線大同小異,同有經過水利用地,上訴人願意分擔道路之維修費用,並不增加或妨害土地管理機關之負擔。

六、本院查:㈠按土石採取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0條第1項規定:「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者,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書件不齊全者,應不受理:一、申請書及申請區域圖。

二、規費繳納收據。

三、土石採取計畫書圖。

四、申請土石採取區域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規劃之證明文件,其申請採取海域土石者,免附。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有關文件。」

第11條規定:「前條第1項第3款土石採取計畫書圖,應包括下列事項:一、採取計畫。

二、水土保持及環境維護措施。

三、土石採罄或無繼續經營意願之整復維護措施。

四、運輸計畫。

五、公共設施維護計畫。

六、土石採取計畫圖。

七、土石採取區實測平面圖。

八、土石採取區位置交通圖。

九、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記載事項或文件。」

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案時,應會同水利、漁業、水土保持、交通、環境保護、土地使用、管理及其他相關機關實地勘查,經依法審核認無違反主管法令情事者,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

海堤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3條之6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含義如下:一、海堤:建造在沿海之堤防及其所屬防洪、禦潮閘門或其他附屬建造物或建於沿海感潮範圍內之河口防潮堤或其他以禦潮為主要目的之各種防護設施。

二、海堤區域:指從海堤堤肩線向外150公尺至堤內堤防用地及應實施安全管制之土地或其他海岸禦潮防護措施之必要範圍。

但海堤堤肩線向外150公尺範圍內,超過負5公尺等深線者,以負5公尺等深線處為準。

三、整建:指海堤之新建、加高、培厚及延長工程。

四、維護:指海堤之輕微修繕及保養。

五、養護:指海堤之歲修及災害修護。

六、堤防用地:指預定堤防用地、已建築堤防及其附屬建造物與水防道路用地。

七、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

八、堤內:堤防臨陸面,即堤後。

九、堤外:堤防臨海面,即堤前。」

第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其行政轄區內一般性海堤之下列事項:一、海堤區域內除海堤以外之巡防及違法案件之取締與處分事項。

二、海堤區域內除海堤以外之申請使用之許可事項。

三、防汛搶險。

四、海堤區域內除海堤以外之土地及其他行政管理事項。」

水利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63條之5規定:「(第1項)海堤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一、毀損或變更海堤。

二、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三、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四、採取或堆置土石。

五、飼養牲畜或採伐植物。

六、其他妨礙堤防排水或安全之行為。

(第2項)海堤區域內養殖、種植植物或設置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或其他設施,非經許可不得為之。」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區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第3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依其使用分區之性質,編定為甲種建築、乙種建築、丙種建築、丁種建築、農牧、林業、養殖、鹽業、礦業、窯業、交通、水利、遊憩、古蹟保存、生態保護、國土保安、殯葬、海域、特定目的事業等使用地。」

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

㈡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未准依其申請作成授益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後,僅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求為課予義務判決,惟本件訴訟,縱上訴人求為課予義務判決經法院為實體審理後,認上訴人主張有理由而判決撤銷原處分,依土石採取法第1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經依法審核認上訴人之申請無違反主管法令情事,仍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始得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從而法院亦無從因撤銷原處分,即得判令被上訴人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因而並無強令上訴人求為課予義務判決之必要。

從而上訴人僅提起孤立的撤銷訴訟,即非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㈢依土石採取法第2條、第10條及第14條等規定,可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就土石採取許可申請案件,具有受理及實質審查權限,須經其審核認定無違反主管法令情事者,始須踐行後續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審核及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之程序,否則,即應自行本於主管機關之權限,作成否准處分駁回所請。

經查上訴人欲在臺中市大安區南庄段海堤區域外至低潮線間未登錄土地濱海採取土石申請案,惟上訴人申請在海堤區域內設置運輸便道,坐落土地係屬水利用地,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等為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業據原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及敘明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㈣復查申請採取土石,其在政府機關規劃公告之土石採取專區內,已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者,固無須重複審查,但非屬主管機關公告土石採取專區範圍者,因土石運輸係屬於土石採取計畫書圖之必要事項,自在主管機關審查之列,此稽之土石採取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明,而依海堤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海堤區域除堤身本體應歸經濟部水利署管理外,其他區域之主管機關則為當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而劃設海堤區域之目的在使海堤本體獲得適當屏障及緩衝,以避免堤身崩壞,導致海水倒灌釀成災難,故海堤區域土地,不能與內陸其他地區土地相擬,殊難任意供私人開闢道路作為運輸土石使用,讓由高載重量之卡車逐日輾壓。

況且,上開海堤區域內之963地號及964地號等2筆土地之編定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正反面),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者,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而該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關於使用地類表水利用地部分所示(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水利用地須經主管機關公告規劃為土石採取專區在案者,始可供作採取土石使用,如為私人申請採取土石者,顯非屬其容許使用之範圍,此業據原判決敘明甚詳。

至上訴人固稱臺中縣政府前以99年3月15日府工水字第0990053377號函覆所示,本件所提濱海土石採取計畫書規劃作為「運輸便道」及「車輛調度場」等設施非屬水利法第63條之5明文禁止範圍;

又經濟部103年9月30日函釋認「土石搬運屬土石採取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劃土石採取計劃一環,宜納入規劃」,可證於非都市土地之海堤區域內之水利用地並非明文禁止設置土石運輸便道;

且上訴人前向內政部查詢水利用地之容許使用範圍是否得做為採取土石之運輸便道使用,經內政部轉經濟部水利署解釋,亦認非屬水利法之禁止事項,得為設置運輸便道。

惟查上開函釋均僅謂「運輸便道」及「車輛調度場」等設施非屬水利法第63條之5明文禁止範圍、「土石搬運屬土石採取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劃土石採取計劃一環,宜納入規劃」,然並未表示於海堤區域可任意供私人開闢道路作為運輸土石使用,參照水利用地容許使用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範,其母法為區域計畫法,核與海堤區域之管理係「依海堤管理辦法」,其母法為「水利法」,二者為不同之權管法規,其法制之目的相異。

從而被上訴人引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及該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關於使用地類表水利用地部分所示,認水利用地須經主管機關公告規劃為土石採取專區在案者,始可供作採取土石使用,如為私人申請採取土石者,顯非屬其容許使用之範圍,即依法有據,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誤,應不可採。

㈤另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區○○段963-1地號土地原為國有未登錄土地,經行政院於101年6月12日撥與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使用,並供防風造林一節,依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4年4月7日中市農林字第1040010046號函主旨所示,963-1地號土地未造林部分,得為申請分割廢止撥用後,可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使用云云。

惟上開分割後之963-1地號土地既仍屬海堤區域,且供作海岸防風造林用途,縱依前開函所示,得為申請分割廢止撥用後,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使用。

惟本件在尚未廢止為海堤區域撥用,並由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前,即不容許違反撥用目的,提供予特定私人作不合前開所述容許使用範圍之開闢道路作為運輸土石使用。

上訴人主張上開現地未造林部分可為分割廢止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使用,並非完全禁止為運輸道路之使用云云,顯有誤會。

㈥再海堤區域劃設係屬海岸防護之必要設施,其目的在鞏固海岸,以避免海岸地區因天然或人為因素造成災害,其使用應符合法規容許之項目,主管機關無從恣意容許私人違反法規管制使用。

而上訴人擬作為運輸土石便道之海堤區域土地,其編定土地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已如前述,依前揭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關於水利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之規定,其作為再生能源發電設施(限於風力發電、太陽光電發電設施點狀使用,點狀使用面積不得超過660平方公尺及小水力使用)及再生能源輸送管線設施(限於線狀使用),並非法所不許,故訴外人安威公司基於再生能源發電設施及輸送管線設施之需要,申請許可合法使用上開海堤區域土地,並無違反法規管制之用途,但上訴人非在經主管機關依土石採取法第7條之1公告劃設之土石採取專區內申請採取土石,依前揭水利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所載,明顯牴觸使用管制之規定,業據原判決論述在案,上訴意旨主張臺中市農業局104年8月5日中市林字第1040025381號函說明三、四所示,臺中市○○區○○段963-1地號土地目前已有安威公司申請辦理土地分割及廢止撥用。

上訴人亦可對此土地分割提出相應之運輸道路規劃,且安威公司所聲請之運輸及維修路線與上訴人所聲請之路線大同小異,同有經過水利用地,從而上開土地應可供上訴人開闢道路使用云云,亦無所據。

㈦綜上,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