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判,230,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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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汪育樁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立三和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施青珍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任被上訴人教師,經檢舉有教學不力及班級經營欠佳情形,被上訴人受理後,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召開疑似教學不力教師調查審議會議(下稱處理小組)決議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報告完成後,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教評會)於102年1月18日召開會議,並通知上訴人列席,決議列2個月輔導期間(102年2月19日至102年4月19日),並訂定輔導計畫報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准予備查,期間由輔導小組進行輔導,輔導結果並無成效,移由處理小組討論後,將輔導結果提請被上訴人教評會審議,經102年5月3日被上訴人教評會決議,上訴人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情形,不予續聘,報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並以102年7月1日新北和中人字第1025634077號函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新北市政府103年5月15日北府教申字第1030879056號函送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以:「教學不力之不適任教師經輔導無成效者,固然構成解聘、不續聘之事由,亦該當教師法第15條現職工作不適任之資遣事由,然二者法律效果不同,於當事人之權益影響極大,原措施學校教評會審理時,僅討論解聘案,並未討論資遣案,於程序中對申訴人有利部分未予注意,即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有違」為由,認上訴人申訴有理由,將被上訴人不續聘上訴人之處置撤銷。
被上訴人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續以:「原申訴人(即上訴人)之情形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或第15條之構成要件,學校教評會審議本案時並未就原申訴人符合上開何項規定加以審酌,學校並未就原申訴人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5條規定予以審論,是學校教評會逕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進行表決,殊嫌速斷,難謂適法」為由,予以駁回。
被上訴人因於103年11月7日召開被上訴人教評會,決議上訴人有教師法第15條規定之情形,予以資遣,報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並以被上訴人103年12月4日新北和中人字第1037688493號函通知上訴人(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與學生間因故產生摩擦,學生為報復,無視校園規定,逕於上課時間以手機偷拍上訴人打哈欠的瞬間,並杜
撰上訴人上課睡覺之情事,企圖誣陷上訴人;校方對於此
師生糾紛,非但未從中居間協調,反而受迫於家長之壓力
,憑藉對上訴人素有敵意之學生所提供黑函,迅速啟動不
適任教師程序,將上訴人趕出校園,抹煞上訴人教師之專
業。綜覽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適任教師之理由,無非是
經營班級常見之瑣事,尚難認上訴人有何重大班級經營之
瑕疵。且此涉及上訴人教師專業自主權之判斷,並無斷然
之標準,若由校方過度干涉,恐造成教師管教學生方式僅
能按照校方所定模式,致教師僅形同教學機器,無法帶領
學生獲得充分學習。可知被上訴人之判斷,違反一般公認
之價值判斷標準。
(二)上訴人自102年7月4日接獲被上訴人通知不續聘上訴人處分函,旋即進行救濟,救濟期間,被上訴人已預為辦理102學年度表演藝術、視覺藝術教師公開甄選作業,足證被
上訴人並無減班、停辦、解散等情形,是以被上訴人103年11月7日依教師法第15條對上訴人所為之「資遣」處分,與該法條要件不符。
而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5日接獲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再申訴駁
回」以前,均係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評議上訴人是否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然被上
訴人在接獲上開再申訴駁回處分後,旋即於103年11月7日召開被上訴人教評會,以上訴人是否有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評議資料,改以教師法第15條「現職工作不適任者」決議資遣上訴人,對上訴人造成嚴重突襲,未受
有任何程序保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
(三)被上訴人101年12月14日啟動調查小組,提案過程中,僅有9人出席,未符合行為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
員會設置辦法第7條規定;
又102年1月8日,僅有6名委員出席討論針對上訴人應予輔導之教學問題;
復於102年1月11日疑似教學不力教師調查會議,僅有6名委員到場聽取上訴人陳述意見;
至102年1月18日卻有13名委員出席,11票同意上訴人進入輔導期。是在被上訴人教評會委員根本
未完全參與程序,聽取上訴人陳述意見,即逕於102年1月18日進行投票決議,被上訴人教評會同意進入輔導期之決議,程序上已有嚴重瑕疵。又該會討論上訴人輔導是否具
改進成效,將同一件議案分成102年4月24日、102年4月25日兩天進行表決,而非於一天當中由被上訴人教評會委員
討論進行,程序上已然有誤。且主席於第2天會議表決前
,向在場委員稱昨日會議之表決結果,足以影響在場委員
之心證,喪失議決之公平性。
另該會於103年11月7日決議上訴人資遣處分時,僅有7名委員曾參與過第1次不續聘處分作成,其餘委員均是第1次參與討論本件事實,渠就本
件事實一無所知。甚者,被上訴人表面上通知上訴人,似
乎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於決議當日否決上訴人請求
律師陪同列席陳述意見,剝奪上訴人應享有之權益等語,
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101年11月被上訴人陸續接到學生家長反映上訴人教學不力及班級經營不善情事,而於101年12月14日經由處理小組決議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結果為本小組依各相
關人士之陳述,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於充分討論後認為
上訴人對於教學媒材的引用一方面說明不夠,一方面未能
帶領學生討論或與課程連結,致使教學媒材失去其效能,
以致課堂空轉;對於學生的作業指導或表演指導部分也顯
然不足;上課中經常支使學生至辦公室拿物品,對於學生
受教權的體認部分宜再加強。班級經營缺乏理念,親師生
溝通亦不足,經常基於個人情緒,漫無章法隨興處理班務
,又無法正確導正學生問題行為,善盡導師輔導管教之責
。建議宜立即採取輔導措施,由學校遴聘輔導人員,協助
上訴人進行有效之教學及改善班級經營。
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8日經被上訴人教評會決議對上訴人進行為期2個月之教學輔導,並訂定輔導計畫報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准予
備查,期間由輔導小組進行輔導,輔導期滿後,經102年4月24日輔導結果審議會議決議:未見具體改進成效,且無必要延長輔導期。則被上訴人教評會決議資遣上訴人,合
法有據。
(二)被上訴人教評會委員之任期係為1年,每年均須辦理改選。
103學年度被上訴人教評會決議上訴人資遣,102學年度被上訴人教評會決議上訴人不續聘,均係不同屆被上訴人
教評會所為之決議,其委員有不同乃改選之當然結果,並
無不法。新任被上訴人教評會委員於審理決議時,被上訴
人有提供相關之參考資料(包括本案之調查報告、輔導紀
錄及委員會之會議決議等),並無上訴人所稱新任委員就
本件審議一無所知之情事,更無於會議中業務單位發言有
偏頗,致影響被上訴人教評會委員心證之情事。
又103年11月7日被上訴人教評會審議時,上訴人已到場並充分陳述意見。至是否准律師陪同出席,乃屬被上訴人教評會裁量
決定,要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因遭檢舉涉有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被上訴人依行為時「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
項」(下稱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規定,於101年12月14日召開教師調查審議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汪老師對於教學媒材的引用
一方面說明不夠;一方面未能帶領學生討論或與課程連結
,致使教學媒材失去其效能,以致課堂空轉;對於學生的
作業指導或表演指導部分也顯然不足;上課經常支使學生
至辦公堂拿物品,對於學生受教權的體認部分宜再加強。
班級經營缺乏理念,親師生溝通亦不足,經常基於個人情
緒,漫無章法隨興處理班務,又無法正確導正學生問題行
為,善盡導師輔導管教之責」,並建議立即採取輔導措施
;調查小組所為上開調查紀錄已予上訴人於調查會議及調
查報告完成後之102年1月18日教評會審議會議列席表示意見。經教評會決議上訴人進入輔導期,被上訴人即遴聘包
括校外藝術與人文領域專家李其昌教授、施芳婷教師及校
內藝術與人文領域教師王惠玲、張維君等輔導人員,就㈠
班級經營:採取進班觀察方式,包括導師時間/午餐時間/整潔時間/班會時間/連絡簿批閱。
㈡課堂教學:對藝術與人文領域任教班級教學進班觀察和教學錄影。㈢輔導會議
:每週三中午12點舉行,針對教學及班級經營缺失提供上訴人改進意見等輔導方式,協助上訴人進行有效之教學及
改善班級經營。
自102年2月19日至同年4月19日共計舉行輔導(指導)會議6次後,經輔導結果審議會議決議,認
上訴人經2個月輔導期未見具體改進成效,也無再延長輔
導期必要,乃提送處理小組審議會議決議,同意輔導結果
審議會議決議,再經被上訴人102年5月3日教評會決議,上訴人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形
,不予續聘。惟該處置經上訴人申訴後,遭新北市政府教
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
被上訴人教評會僅討論上訴人解聘案,而未討論資遣案,
係對上訴人有利部分未予注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
定為由,撤銷上開不續聘處置。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有教師
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同樣構成同法第15條後段關於「現職工作不適任」之資遣事由,乃依上述確定之評議決定,另於103年1 1月7日召開教評會,會中提供本案調查報告、輔導紀錄及相
關會議決議等參考資料,並通知上訴人列席發言,經17名委員出席,決議上訴人現職工作不適任,有教師法第15條規定之情事,予以資遣,並報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
,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於法並無違誤。
(二)至103年11月7日被上訴人教評會僅係決議不同意上訴人帶律師列席,並非不同意上訴人委任律師共同出席,且上訴
人亦已親自出席該次會議為意見之表達,自難謂有何正當
程序之違反;又決議資遣上訴人之被上訴人教評會組成員
,雖有部分係於103年9月1日新任,而未參與之前解聘上訴人之決議,惟被上訴人既已於會中提供相關資料供審酌
,上訴人並親自列席表示意見,自無上訴人所稱之被上訴
人以單方不利上訴人之陳述,影響教評會委員之心證,讓
該屆次之教評會成員對本件事實一無所知,基於錯誤及不
完全之資訊對上訴人作出資遣處分,而影響上訴人權益情
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教學不力啟動不適任教
師程序,係依片面且不實之事證,且對於上訴人有利之事
證均未詳查,其判斷顯然有恣意濫用之情事云云,乃係其
主觀見解,並無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於上課時間打瞌睡,實則上訴人當天生病不適,只是身體伸展動作清喉嚨、眼睛一
眨的瞬間被拍云云,核與卷附照片顯示上訴人雙手自然下
垂,頭往後仰之閉眼酣睡情狀,及學生所述「……太陽馬
戲團,我們看著看著,學藝股長要找汪老師(指上訴人)
簽名時,卻看見她靠著公布欄旁睡著了,學藝的教室日記
的課程內容卻被改成不是在看影片……」等情不符;又學
童教育所涉知識之傳遞及人格之型塑,多由細微處,點滴
予以啟發教導,身教甚且重於言教,衡酌學童受教權之維
護及上訴人工作權之保障,及被上訴人上開判斷係經採委
員制之教評會決議審認,尚認難有何上訴人所稱之違反一
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比例原則情事。而被上訴人既認
上訴人有教學不力情事,自無可期待其將上訴人介聘於他
校;上訴人所稱其之前教職表現獲獎無數等節,亦與被上
訴人據以資遣上訴人之事實無關。
復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4日、102年1月8日、102年1月11日召開之會議,乃係就上訴人遭檢舉涉教學不力等項,進行初步調查,此調查
程序之進行,並非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
辦法規定,應由教評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2分之1以上通過方得為之事項。而有關上訴人是否具教學不力等涉解
聘、資遣原因,業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8日將調查結果提交被上訴人教評會審議,經教評會委員3分之2(即19名委員中有13人以上出席)以上出席,2分之1以上(即11人同意)通過,決議上訴人進入輔導期,自不生上訴人所稱
之違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規定第
7條等程序瑕疵情事。
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4日召開之輔導小組會議與同年月25日召開之處理小組會議誤認為同一會議,主張被上訴人程序及2次會議表決方式不
同係涉不公云云,自無可取。再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
明定,教師經查證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即進
入輔導期;
而被上訴人查證結果逾該事項規定之10日,始經上訴人收受調查報告,縱有瑕疵,惟上訴人既已於上述
調查會議及審議會議列席得知調查情形並表示意見,則此
瑕疵顯然輕微,無足影響原處分之效力。上訴人執此指摘
,仍無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依被上訴人102年2月18日會議紀錄所載如上開(一)所示之對上訴人輔導方式,及被上訴人提出731班之班級經營觀察表;
教學觀察回饋表及輔導小組於102年2月25日、3月6日、3月11日、3月20日、3月28日、3月29日舉行輔導(指導)會議,針對上訴人教學及班級經營缺失提供其改
進意見等項,足見被上訴人於輔導期就上訴人班級經營及
課堂教學,全面進行輔導之具體事實。而上訴人身為教師
,本應有引領學生學習之智能,尚難以受教學生之不配合
,執為其經輔導期仍無法適任現職之正當理由;此參被上
訴人102年4月24日輔導結果審議會議所載輔導小組成員之觀察內容,以:「教學部分,若是靜態的,汪師的問題較
少;但若是動態的,問題較多,在教室管理就會嚴重影響
到課堂教學。例如,寫劇本活動時讓同學站著,就會亂、
主題架構都沒實現過,就是分組要做的教學進度都沒完成
,但是卻花了一節課的時間去做這些事情(註:讓同學寫
劇本)、再來是(教學)引導不足,讓學生不知如何切入
(劇本)主題,有時學生不明白老師的要求,問老師,老
師有給答案但學生(還是)無法理解。汪師自己的教學規
畫,和上課無法(達到)一致性,例如,今天要(學生)
排戲,但卻讓學生看的影片是劇本的構成,說要排戲,但
學生問她哪來的劇本?……有學生拿著劇本(作業)來問
我,說是分數好低,我看到(汪師給她)75分,(學生說)為何老師要我重寫?學生說有問老師原因,老師只說了
『因為你結構鬆散,再重寫』,就二句話,但學生仍得不
到她要的解答(不明白為何要重寫)」、「我看到的都是
靜態的課程……我認為她在處理學生問題上較需要改進,
例如:沒收學生的東西她沒登記,沒帶用具沒登記,她會
把目光放在乖乖上課的學生身上,較沒注意到有狀況的學
生」、「我看到905班,教室管理是很麻煩,上週學生在課堂看書,汪師直接把學生的書抽掉(拿走),學生一直
跟在老師後面,要老師還書,老師說為何要還給你?所以
學生搶了老師手中的書後衝出教室。有另個學生就很生氣
說,你就是個令人無法尊敬的老師,你為何要這樣處理?
讓我們都很不喜歡上你的課,之後由我介入處理」、「我
發現731班學生(註:汪師的導師班)已養成和老師對立的習慣,早讀原(本)很安靜(但只要汪師進入班上就不
一樣)。就我2個月觀察下來,班上有好幾個很乖巧的學
生,也是被汪師記了一堆的過錯,我會把汪師記的那些學
生找來了解。汪師讓(學生)不信任的地方是,她應把(
班級經營的)重點放在(如何)建立和學生的信任與情感
,2個月的輔導期,我和(陳)主任都從旁建議她應如何
做,(但)我發現她都沒改善」、「我看到的,可分成以
下幾點:第一,她無法真正解決學生的問題,發現(學生
的)問題存在,但無法說服學生(如何改變),故和學生
會有對立情形。如王師剛說的,沒收學生課外書的態度和
方法,其實可用這堂(課)是(上)表藝(課),不該看
其他書來說學生(不對的地方),並表達立場,但汪師無
法做到這一點,她指責學生時無法提出合理的看法和立場
,學生不知錯在哪時,相對就無法讓學生信服。第二,當
我們給(她)建議(時),她無法理解建議的重點,只片
段接受(她)想做想聽的,例如:我曾建議,因外掃區大
,學生的人力安排可再考量是否一定要每天拖地,這樣的
建議,她擷取的是『掃區很大,所以不必拖地』。我建議
的是人力要再安排,因掃區大人力要適度調配,而她安排
4人檢查掃區,但她安排不用做打掃工作只要檢查。她無
法抓到我們所建議的要點。一直告知汪師,學生的問題若
一直無法解決,那麼,學生問題就會變成老師的問題,而
現在這些問題就一直存在著。第三,汪師無法以同理心去
考量學生的立場,只顧以自己的想法堅持自己的立場,例
如有次看汪師指責學生不倒垃圾,學生表示因垃圾量很少
,我去確認確實是少量垃圾,學生認為早上不倒垃圾也是
合理的。因此我大致跟汪師提到這情形下,學生確實沒錯
,汪師就回應了很多,因此,是把之前(學生)存在的問
題,用來刁難她認為有問題的學生。當然就造成學生不服
。老師無法考量學生立場,而提出的理由無法說服學生,
所以就會和學生有衝突,且無法處理衝突的狀況,久而久
之,造成學生對老師的指責,即是以回嗆方式回應,使師
生關係越來越惡化,一直建議汪師學生問題一定要正視並
解決,但汪師卻無法關注到這一點。以上是我觀察到的總
結」、「補充:她的任教班(註:國三)被很倉促要求(
學生)要交作業;
本來4/29~5/3要交劇本,但因第一次段考後要有成績(註:國三畢業成績有提前繳交的期限,
而汪師並未注意),所以學生們被汪師要求提前交出劇本
(作業),不然(就)沒有分數。她的評量方式,第一要
交劇本,第二要排劇演出,第三要團體心得,要(同學)
互評,自評個人心得,要製作光碟,從排戲到製作光碟,
我認為對學生而言範圍太廣了」、「這2個月從進班觀察
到(學生)回饋表觀察下來,這些(學生)回饋表,幾乎
都是對汪師(教學)不肯定的,從這麼多班這麼多樣本看
來,可見教學確實需要再改進。而家長和學生對她班級經
營的反應和意見,雖汪師有去請教一些老師,但就如主任
說的,不得要領,只是斷章取義,所以在班經(班級經營
)可能還需多自我要求。之前進班觀察,是靜態的課程,
對學生寫劇本的指導是需再加強的」等情益明。
(五)另依被上訴人所提101年12月14日疑似教學不力教師調查審議會議記錄可知,調查小組成員含教師會代表、教務處
代表、學務處代表、領域代表及家長會代表、級導師,係
經決議,會中汪偉洋並以其為藝術與人文領域召集人應協
助領域同仁為由,拒絕擔任小組成員(此汪偉洋到庭證述
該記錄內容屬實),是上訴人主張汪偉洋因向校長表示以
「不適任教師」處理有所不當,而遭校長將其摒除在調查
小組成員外,調查小組成員之組成過程有嚴重偏頗之虞,
致其在程序上受有莫大不利益云云,顯無可憑採。又上訴
人主張其與學生間因故產生摩擦,學生為報復,無視校園
規定,逕於上課時間以手機偷拍上訴人打哈欠的瞬間,並
杜撰上訴人上課睡覺之情事,企圖誣陷上訴人云云,核與
卷附照片顯示上訴人雙手自然下垂,頭往後仰之閉眼酣睡
情狀不符,前已述及,自無可取。至證人汪偉洋證稱:「
上訴人這件事情時間的跨度很長,開會前面半年都是因為
他指導學生跟學生家長發生意見不和,在這種狀況下,處
理的不好的話,上訴人可能會被換掉導師職務,僅此而已
,不當導師或當專任老師或派遣其他工作。但是這些家長
可能不滿意這個進程不力……得不到他們想要的結果,然
後就發生上訴人上課被拍打呵欠的照片……」等語,並非
其親自見聞事實之陳述,且無證據相佐,顯係其主觀意見
,上訴人執此而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與學生間之師生糾
紛,未從中居間協調,反受迫於家長之壓力,憑藉對上訴
人素有敵意之學生所提供之黑函迅速啟動不適任教師程序
,將上訴人趕出校園云云,亦無可憑採。再被上訴人提出
該校711等13班學生回饋表暨彙整資料,僅在佐證上訴人經輔導期滿,無具體改善成效乙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所為資遣處分之事實內容,應僅以學生指控之黑函內容作
為主要審查依據,被上訴人於處理程序中,不斷採集不利
上訴人之事證,所為資遣處分顯然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
不完全之資訊,與事實未符云云,乃其主觀誤解,仍無可
取。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官藝靜、戴玉
惠、盧敏玉及李進益等人為證,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之
攻擊及防禦方法,皆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調
查及論究說明等節,因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而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公立學校對其教師為不續聘或資遣之行政處分,於主管機關核准前所為調查報告,應屬學校有關教師個人措施之一
種,故公立學校教師自得對此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
利益行政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以資救濟。是以被上訴人
對於不續聘上訴人所做調查報告,未對上訴人諭知得對此
提出救濟,即逕行進入不適任教師之處理程序,當屬對於
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程序保障之侵害。
原判決對該顯有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之情漏未審酌,自有違法。
(二)處理小組之權力來源應係被上訴人教評會之委任,屬行為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6款所指其他依法令應經本會審查之事項,故其組成自
應依同辦法第7條之程序保障人數為決議。惟遍觀全卷均
不見處理小組成員如何組成,何來其出席及決議比例均符
合法律規定之情,故嗣經處理小組決議組成調查小組所為
調查報告,亦難認係經合法授權。就此程序保障事項,原
判決即有應予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前揭調查報告建議立即對上訴人採取輔導措施,經被上訴人教評會決議上訴人進入輔導期,該期程以2個月為原則
,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長,最
長以6個月為限。
是關於該2個月為原則之輔導期滿是否應延長,攸關上訴人是否輔導無改進成效,依教育部104年2月5日修正發布之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第4點㈡4.規定,關於輔導無成效,有極嚴格之認定標準,且事涉上訴人
之程序保障,應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
辦法第2條第1項第6款所指其他依法令應經本會審查之事項,自應依同辦法第7條之程序保障人數為決議。被上訴
人輔導小組雖一致認定上訴人無延長輔導期之必要,惟此
僅屬內部決定,並無替代或拘束被上訴人教評會決議之效
果。就此程序保障事項,原判決即有應予調查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
(四)上訴人於任教期間,曾獲教育部及校內多項獎狀及敘獎紀錄,可見上訴人教學態度正常且積極熱心輔導學生,今竟
因學生家長之黑函影射抹黑,即判斷上訴人為不適任教師
,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上訴人實難甘服;又學生偷拍攝上訴人疑似上課睡覺照片,係因當日上
訴人生病,方於課程完成後在教室稍作休息,且照片發生
時間點為101年9月6日,距離校方開始調查上訴人不適任教師時間點,早已逾法定調查期間,應不得作為裁處依據

(五)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8日臨時通知上訴人列席參加教評會,上訴人不知會議內容而無從答辯,被上訴人亦未將查證
結果書面通知上訴人,送達並不完整;
被上訴人遲至102年2月28日方告知上訴人須進行兩個月之輔導期,卻又公告讓學生知道上訴人即將被輔導兩個月,導致價值觀偏差
少數不服管教之學生,更肆無忌憚不配合上訴人之教學指
導,使上訴人無法通過輔導期之查核;被上訴人未針對當
下投訴事件做蒐證,僅是用事後調查小組、輔導小組推演
之觀察紀錄認定因果關係,造成上訴人莫大名譽傷害;回
饋表內容並非針對案件蒐集事實,是變相讓學生評定上訴
人之教學評價,顯然失去評定的客觀性;被上訴人不提供
不適任教師輔導期流程之相關會議紀錄,以供上訴人救濟
,更明顯剝奪上訴人工作權等違法。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論斷如下:
(一)按教師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學不
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
……。」
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
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15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
依教師法第1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三、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四、關
於教師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事項。」又教育部為使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之處理更為周妥,於92年5月30日訂有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參照;業於本
件資遣處分作成後之104年2月5日全文修正),其第2點規定:「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及第8款(即現行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者,學校及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依下列流程及附表一至三辦理。……教學不力
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㈠察
覺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如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
大情事,得分別視個案情形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
查證結果學校應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將處理過程詳實紀錄。經查發現確有該情事者即進入輔導期……所
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依
附表四所列情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㈡輔導期:……
學校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依下列原則輔導之:1、學校
應成立處理小組,由校長召集,成員含相關處室主任(組
長)、學校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等,必要時
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
……。
2、學校應安排1至2位資深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3、處理小組應不定期派員了解不適任教師教學改善情形,並作成紀錄。4
、輔導期程以2個月為原則,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
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長,最長以6個月為限。㈢評議期:
1.前述輔導期程屆滿時,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即提教評會審議,其處理程序同貳、㈡之規定。學校教評會
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
起10日內檢附教師經輔導後仍無改進成效之紀錄、教評會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及具體事實表,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2.前述輔導期程屆滿時,符合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
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經教評會委員2分之1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通過,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另上揭注意事項「附表2」明定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按現為第14款)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認定參考基準:不遵守上下
課時間,經常遲到或早退者。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
態度消極,經勸導仍無改善者。以言語羞辱學生,造成
學生心理傷害者。體罰學生,有具體事實者。教學行
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親師溝通不良,可
歸責於教師,情節嚴重者。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者
。於教學、訓導輔導或處理行政過程中,採取消極之不
作為,致使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
有具體事實者。在外補習、不當兼職,或於上班時間從
事私人商業行為者。推銷商品、升學用參考書、測驗卷
,獲致利益者。重病或體力並不適宜教學工作,有具體
事實者。有其他不適任之具體事實者。
(二)上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第15條所稱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或現職工作不適任,均屬對教師工作表現之
評量;教師法將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歸為解聘之成立
要件,而將現職工作不適任列為資遣之要件;兩者之差異
要在於教師教學工作不適任情節是否已達具體、嚴重。此
由教育部所訂上開行為時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第2點
㈢評議期,就已經輔導期程屆滿者,視是否「輔導結果
並無改進成效」或「符合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
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由教評會分
流處理,作成解聘、停聘、不續聘決議或資遣之認定可明

又按教師行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5條所謂「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資遣
要件,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教師法為保護教師權益,將
此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能力評價,及客觀上教學品質優劣之
評價,委由不同成員組成之校教評會以合議決之,已具體
考量避免因任何個人好惡率爾侵害教師之合法正當權益,
立法意旨明確。基於尊重學校與教評會組織之專業性、不
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其評議之決定有判
斷餘地。行政法院就學校機關於此類享有判斷餘地事件所
為決定之司法審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故除非違反資遣之法定程序、
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
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外,本院對
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資遣之決定應予適
度尊重。
(三)查上訴人原任被上訴人教師,因遭檢舉有教學不力及班級經營欠佳情形,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
事項第2點規定之察覺期流程組成調查小組啟動調查後,
認上訴人符合上開注意事項附表2「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
工作」情事認定參考基準所列⑴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
學生學習權益;⑵親師溝通不良,可歸責於教師,情節嚴
重;⑶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等項,建議進入輔導期;
經被上訴人啟動上開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之輔導期,進行
輔導2個月期滿,經輔導小組評估並無改進成效,遂提交
教評會審議,決議上訴人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情形,不予續聘;惟該處置經上訴人申訴後,遭
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以被上訴人教評會僅討論上訴人解聘案,而未
討論資遣案,係對上訴人有利部分未予注意,有違行政程
序法第9條規定為由,撤銷上開不續聘處置。被上訴人遂
依申訴及再申訴決定意旨,重新召開校教評會,以上訴人
所生之具體事實,符合同法第15條後段關於「現職工作不適任」之資遣事由,決議予以資遣等情,乃原判決經調查
證據、言詞辯論後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則
原判決據以維持被上訴人之資遣處分,並明確論述其事實
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
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
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
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
形。
(四)被上訴人以102年1月28日新北和中教字第1025630559號通知函檢送「三和國中教師疑似教學不力暨不能勝任工作調
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予上訴人,係踐行上開處
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第2點察覺期應將查證結果書面通
知當事人之規定,此種學校於不續聘或資遣教師處置前所
作調查報告,僅為學校對於教師教學行為是否構成教學不
力之認定,及是否為不續聘或資遣處置決定之參考,其所
為建議,乃調查小組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
判斷,並未變更上訴人之身分,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要
非行政處分,故被上訴人上開102年1月28日函未表明不服該函暨附件(即系爭調查報告)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
理機關,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之教示規定。被上訴人依系爭調查報告以及建議,經教評會決議對
上訴人進行為期2個月之教學輔導,並訂定輔導計畫報經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准予備查,期間由輔導小組進行輔導,
輔導期滿後,經102年4月24日輔導結果審議會議決議:未見具體改進成效,且無必要延長輔導期,經被上訴人教評
會決議資遣上訴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對於
不續聘上訴人所做系爭調查報告,未對上訴人諭知得對此
提出救濟,即逕行進入不適任教師之處理程序,當屬對於
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程序保障之侵害云云,即不可採。
(五)另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係教育部為協助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所轄學校於處理不適任教師案件時,減少程序瑕
疵及申訴情形,透過察覺、輔導、評議等階段及限期積極
之處理,以避免延宕情事,發揮處理機制成效,屬行政指
導性質。因此,依該注意事項所定之「必要程序檢核」當
然亦屬行政指導性質;縱有違反其規定,並非當然違法。
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8日作成上訴人有教學不力及班級經營不善之缺失之調查結果後,雖遲至同年月28日始將系爭調查報告檢送上訴人,及生有係由未予上訴人同居之胞弟
代收轉交之爭執,然上開注意事項第2點關於「查證結果
學校應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之規定,如上所述,僅屬督促學校進行處理流程避免延宕之行政指導性質,縱
有違反,如原判決所述,上訴人已於調查會議及審議會議
列席,得知該調查結果內容並陳述意見,自不影響原處分
之效力;上訴人再為此項爭執,仍無足採。
(六)行為時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第2點二、㈡之規定,賦予學校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
事者,視個案情節認為有輔導必要時,應組成處理小組,
並安排資深教師進行輔導,供教師有機會改進導正,於輔
導期程屆滿時,再提由學校教評會審議。其中關於處理小
組之組成,該注意事項亦明文係由校長召集,成員含相關
處室主任(組長)、學校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
表等,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並非由被
上訴人教評會所選任。
被上訴人102年2月18日召開第1次教學不力教師輔導會議紀錄載稱:「一、校長報告:……
在學校呈報的輔導計畫中,我們分成處理小組和輔導小組
,都依教育部為我們訂定的相關計畫執行。處理小組:由
我本人召集,成員包括教務主任、學務主任、輔導主任、
人事主任、教評會代表(許漢興老師)、教師會代表(董
裕琪理事長)、家長會長、駐區督學等。……」,足見被
上訴人之處理小組之組成合法。上訴意旨主張處理小組之
設置及決議,應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
辦法辦理云云,為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尚難憑採。
(七)至上訴人主張任教期間多次獲獎並非不適任教師、學生偷拍當日係因生病稍作休息、公告讓學生知悉上訴人即將被
輔導,致不服管教學生,更不配合教學指導及回饋表示變
性讓學生對上訴人之教學為評價,有失客觀性等項,原判
決均已詳為論駁,上訴人就原判決已論述不採之事由,再
予爭執,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不當,亦難採取。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無
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
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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