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於106年3月15日變更為孫維聰,經渠聲
- 二、緣參加人詹豐裕所有嘉義縣○○鄉○○段○○○段000○000
-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參加人詹豐裕住在臺北市,如何自任
- 四、參加人賴澄和、賴澄薦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
- 五、被上訴人則以︰依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參加人詹
- 六、參加人詹豐裕則以:依工作手冊規定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
- 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減租條例
- 八、上訴理由略謂:㈠上訴人俞澄貴之岳父林寶山與上訴人俞澄
- 九、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
- (一)按「(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
- (二)次按,工作手冊係主管機關內政部為協助下級行政機關為
- (三)惟所謂「家」者,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乃以永久共同生
- (四)查參加人詹豐裕能自任耕作;且承租人全體即俞澄貴等4
-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准由參加人等收回系爭土地,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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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俞澄貴
賴陳採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參 加 人 賴澄薦
賴澄和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溪口鄉公所
代 表 人 孫維聰
參 加 人 詹豐裕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於106年3月15日變更為孫維聰,經渠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參加人詹豐裕所有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號等3筆土地(農地重劃前為同段25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與上訴人俞澄貴、賴陳採稻、參加人賴澄和、賴澄薦等4人(下稱俞澄貴等4人)間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溪妙字第120號,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至民國103年12月31日屆滿,俞澄貴等4人於104年2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續訂租約,參加人詹豐裕亦於同日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等文件,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
案經被上訴人審核後,以出租人即參加人詹豐裕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收回自耕條件,且承租人亦無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致失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乃於104年5月21日以嘉溪鄉民字第1040005378號函(下稱原處分)准由參加人詹豐裕收回系爭土地。
上訴人俞澄貴、賴陳採稻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審理中裁定命其他承租人賴澄和、賴澄薦及出租人詹豐裕參加訴訟。
嗣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參加人詹豐裕住在臺北市,如何自任耕作,且其未提出擴大農場經營、委託經營等計晝、契約書,被上訴人僅憑自任耕作切結書認定其能自任耕作,顯有不當。
又數名承租人公同共有承租權,在計算其收支時,不論該數名承租人是否構成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概予合併計算,顯與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以家為判斷標準有悖。
另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各區域每月平均消費額作為家庭生活支出之計算依據,應較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更符合家庭支出之實際情況。
關於上訴人俞澄貴,其戶內雖有岳父林寶山,惟其係姻親,非直系血親,依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頒「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規定,自不能列入同一戶;
依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俞澄貴、俞伯欣、俞旻傑無工作收入,林怡如為智能障礙,領有殘障手冊,不可能有收入,故其一家收入為新臺幣(下同)0元;
依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月消費支出核計上訴人俞澄貴一家4人102年度共計支出803,520元。
關於上訴人賴陳採稻,其長子賴澄儀(已歿)之配偶賴廖月娥非屬直系血親,故不應列為同一戶,其長子之長男賴志紘及次男賴志安之配偶,均非屬同一戶之直系血親,亦不應列為同一戶,故上訴人賴陳採稻之戶內尚有賴志紘、賴志安、賴家嫻等人;
上訴人賴陳採稻時年79歲,無工作能力;
賴志安領有殘障手冊,亦無收入,其於生活補助職業類別調查表雖填載職業為農,然不能據此認定其於102年係從事農作而有工作能力,故上訴人賴陳採稻一家4人在102年度均無收入;
依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月消費支出計算上訴人賴陳採稻一家4人102年度共計支出803,520元。
關於參加人賴澄和,其戶內尚有劉善敏、賴姵妡、賴葳等人,賴葳時就讀新北市私立能仁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故未有收入,全家收入為731,253元;
依新北市102年每人每月平均月消費支出計算,參加人賴澄和一家4人共計支出918,288元。
關於參加人賴澄薦,其配偶劉素珠、子女賴信宏、賴小薇,賴信宏時雖滿25歲,但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從事工作,應認定無收入,故參加人賴澄薦一家收入為1,335,797元;
依新北市102年每人每月平均月消費支出計算其一家共計支出918,288元。
綜上所有收入、支出相減後,尚負100餘萬元,若再加計賴志安、林怡如及上訴人賴陳採稻等人受領之補助款,支出仍高於收入,故被上訴人應不准參加人詹豐裕收回系爭土地云云。
為此,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申請作成續租之處分。
四、參加人賴澄和、賴澄薦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
五、被上訴人則以︰依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參加人詹豐裕除出具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切結其確能自任耕作外,並提出104年1期收購公糧稻穀聯單與農民申報稻種面積核定通知單,證明其有種植梗稻,且有收穫稻穀並繳交公糧業者或農會,足認其確有自任耕作之能力,要不因其是否居住嘉義縣溪口鄉而異其認定。
又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依民法第828條、第1151條規定,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係基於公同關係,具有不可分性。
是俞澄貴等4人係因繼承而取得承租權,且與出租人並無另訂有獨立租賃關係或各自耕作、各自繳租之情事,自應就渠等之生活支出及家庭收益合併計算。
有關家庭支出部分,上訴人雖主張應以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云云,然該消費支出乃行政院主計總處區域現況調查,並不足反映是否屬於必要性支出。
而社會救助法以前開主計單位調查各地區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作為公告最低生活費依據,較可反映一般人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費用,是工作手冊援引核計出、承租人生活費用,與減租條例立法目的並無違背。
關於上訴人俞澄貴家庭收支部分,林寶山為俞澄貴配偶林怡如之父並共同居住生活,難謂非永久共同生活之家屬,則將其列計,與工作手冊之規定無違。
縱不列計林寶山,則以俞澄貴、林怡如、俞伯欣、俞旻傑等4人計算,其102年度家庭收益與生活費用分別為269,763元及533,592元。
上訴人賴陳採稻家庭收支部分,將賴志紘及賴志安、賴家嫻予以列計,收益與生活費用分別為455,526元及511,604元;
又依賴志安申請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所填載之調查表等資料,其填載職業類別為農外,更於100年度自昶威工程有限公司領取薪資所得108,457元,足徵賴志安雖因視障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但尚能勝任勞動工作,自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其收入。
參加人賴澄和家庭收支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賴葳應在學而未有收入,但未提出在學證明,應認屬有工作能力之人,從而賴澄和一家全年收益與生活費用為1,078,612元及606,636元。
參加人賴澄薦家庭收支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參加人賴澄薦其子賴信宏可能就學而無工作收入云云,惟其時近30歲,又未提出在學資料證明其不能工作,應認有工作能力,應按法定基本工資核計全年收入,從而賴澄薦一家全年收益及生活費用為1,563,560元及571,314元。
依上開承租人即俞澄貴等4人之全年家庭收益與全年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合併計算,仍屬正數,是耕地被收回不致使渠等失去家庭生活依據,被上訴人准予出租人收回,自無違誤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參加人詹豐裕則以:依工作手冊規定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者,應檢附之文件,並無包括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計畫書,上訴人要求計畫書,毫無理由。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5款關於委託代耕之規定,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係指出租人本身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包括其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之能力,亦無為農業科技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而言。
且自任耕作實指將來對收回土地自耕耕作之客觀可能性及主觀意願,當然可以切結書為證。
關於4位承租人之家庭成員,上訴人賴陳採稻部份,應只包括與其同戶之賴志紘,賴志安、賴家嫻因不同戶不應列入。
上訴人俞澄貴部分,俞澄貴與配偶分戶居住,應將2戶內直系血親列入,其所得應一併計算,否則有鼓勵夫妻以分戶方式逃避收入增加之目的,是其成員應包括配偶林怡如、子女俞伯欣、俞旻傑及岳父林寶山等5人。
參加人賴澄和部分,應包括配偶劉善敏及子女賴姵妡、賴葳共4人,賴葳因未提出在學證明,須認為有工作能力。
參加人賴澄薦部分,應包括配偶劉素珠及子女賴信宏、賴小薇共4人,賴信宏時近30歲,且未提出在學證明,須認有工作能力云云,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出租人申請收回出租耕地者,固應受該條第1項各款限制;
惟倘出租人係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申請收回自耕,且無該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及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情形之一者,出租人所有收益雖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仍准予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出租耕地自耕,不受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
㈡有關參加人詹豐裕能否自任耕作之爭議,依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5款規定,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是指出租人本身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包括其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之能力,亦無為農業科技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而言。
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自任耕作,實指將來對收回土地自耕耕作之客觀可能性及主觀意願,當然可以切結書為證。
經查,參加人詹豐裕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時,已提出與申請收回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自有自耕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為證,且該自耕地與系爭土地之距離均小於3公里;
又其並提出103年農戶種稻及轉(契)作、休耕申報書與104年1期溪口鄉農會收購證明單,證明其確有種植梗稻,且有收穫稻穀暨繳交農會之事實,足認參加人詹豐裕能自任耕作,縱其有委請他人代耕,依上開說明,亦得認定其確有自任耕作之能力。
上訴人主張參加人詹豐裕不具自耕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㈢有關本件有無「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爭議:1.經查,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詹完於38年6月17日與賴教訂有系爭租約,出租人詹完死亡後,由參加人詹豐裕繼承;
賴教死亡後,其承租權則由上訴人俞澄貴、參加人賴澄薦、賴澄和及上訴人賴陳採稻之夫賴俊卿等4人繼承;
嗣賴俊卿於93年5月23日死亡,上訴人賴陳採稻即以現耕繼承人之身分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完竣,足證俞澄貴等4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承租權。
基於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不可分性,自應將繼承之全部承租人收支合併計算,用以判斷是否有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事。
從而,本件自應合併計算俞澄貴等4人之家庭收入及支出為判斷。
上訴人主張俞澄貴等4人各為一戶,不應合併計算其收入云云,委無足取。
2.依工作手冊之規定及民法第1122條有關家之定義,認定承租人即俞澄貴等4人之家庭成員並核算其102年之家庭收入及支出如下:⑴上訴人俞澄貴:與其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為其妻林怡如、子俞伯欣、俞旻傑及其岳父林寶山,上訴人俞澄貴徒以其岳父林寶山非其直系血親而主張非其家庭成員應予剔除云云,顯不足採。
上訴人俞澄貴與林寶山均未滿65歲,依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雖無薪資所得,仍須按法定基本工資核計渠等全年工作收入共455,526元,林寶山另有利息所得2,644元;
其妻林怡如因輕度智障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與其未滿16歲而在學之子俞伯欣、俞旻傑均無工作能力,惟林怡如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全年42,000元,合計其家庭收入為500,170元。
至其全年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則係以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加計保險費共計665,829元。
⑵上訴人賴陳採稻:其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為其孫賴志紘、賴志安及曾孫賴家嫻,惟賴志紘與其配偶陳憶慧、賴志安與其配偶尤秀如之婚姻關係既在存續中,應同屬家庭成員。
又上訴人賴陳採稻之長媳賴廖月娥,自上訴人賴陳採稻之長子賴澄儀去世後,仍與上訴人賴陳採稻同戶共同生活,自應認屬家庭成員,上訴人賴陳採稻徒以其長媳賴廖月娥及其孫媳陳憶慧、尤秀如均非其直系血親而主張該3人非其家庭成員應予剔除云云,委不足採。
是以,與上訴人賴陳採稻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為其長媳賴廖月娥、孫賴志紘、賴志安、孫媳陳憶慧、尤秀如及曾孫賴家嫻。
上訴人賴陳採稻與其曾孫賴家嫻各逾65歲及未滿16歲,均非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工作所得之人,惟上訴人賴陳採稻於102年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全年84,000元;
至其餘家庭成員賴志紘、陳憶慧、尤秀如等3人均為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有工作能力之人,須按法定基本工資核計全年工作收入為683,289元。
又賴志安因輕度視障而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全年42,000元,且依其102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書,賴志安自行填載其與母賴廖月娥之工作所得為每月各10,329元及17,259元,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衡以賴志安有輕度視障及其母賴廖月娥已逾60歲,工作能力減損亦符常情,爰依此核計渠等102年全年工作收入各為123,948元、207,108元。
合計其家庭總收入為1,140,345元。
至其全年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依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加計保險費共計869,536元。
⑶參加人賴澄薦部分:與其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為其妻劉素珠及已成年之子女賴信宏、賴小薇,合計4人。
參加人賴澄薦及其妻劉素珠、女賴小薇之102年各類所得各為325,126元、776,830元、233,841元;
其子賴信宏雖查無所得,仍須按法定基本工資核計其102年全年工作收入為227,763元。
上訴人雖主張賴信宏可能就學而無工作收入云云,然其時為近30歲之人,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在學證明資料,尚難僅憑臆測之詞而為認定。
是以,合計參加人賴澄薦之家庭收入為1,563,560元。
至其全年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則為新北市最低生活費加計保險費共計571,314元。
⑷參加人賴澄和:與其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為其妻劉善敏及已成年之女賴姵妡、賴葳,合計4人。
參加人賴澄和及其妻劉善敏之102年各類所得各為331,200元、290,886元;
縱依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賴姵妡所得僅109,167元未達法定基本工資,而賴葳則無所得,惟仍均須按法定基本工資核計其二人全年工作收入為455,526元,又賴姵妡另有其他所得1,000元,是以參加人賴澄和之家庭收入合計為1,078,612元。
至其全年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則為新北市最低生活費加計保險費共計606,636元。
上訴人雖主張賴葳在新北市能仁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就學而無工作收入云云,然查,能仁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能仁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已就賴葳未曾在該校日夜間部註冊就讀一節函復原審法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
⑸承上,本件承租人全體即俞澄貴等4人之102年全年收入總和為4,282,687元;
而其102年全年支出總和則為2,713,315元,收入減去支出之結果為正數,承租人足以維持家庭生活甚明。
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應按嘉義縣及新北市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6,740元、19,131元計算承租人家庭生活支出始得其平云云,惟縱依此計算承租人102年全年支出總和,仍小於承租人102年全年收入總和,仍為正數,並不影響承租人足以維持家庭生活之結論,附此敘明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八、上訴理由略謂:㈠上訴人俞澄貴之岳父林寶山與上訴人俞澄貴為姻親關係,自始即未設於同戶籍,從未共同居住,更未有勞、健保共同支付之情形,原判決逕以林怡如與林寶山為同一戶,而林怡如為上訴人俞澄貴之配偶,即認林怡如、林寶山均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親屬團體,實有率斷,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意旨。
㈡參加人賴澄和之女賴葳,至102年3月20日始滿20歲,故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19日止,應無收入;
參加人賴澄和之配偶劉善敏於102年間每月須繳交房屋貸款;
參加人賴澄薦之子賴信宏於102年間每月亦須繳交房屋貸款;
及上訴人俞澄貴之岳父林寶山102年須繳交電費支出。
原判決漏未將上開收入扣除及列計上開支出,且依此計算之結果,支出已然大於收入,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錯誤。
㈢關於上訴人賴陳採稻部分,原處分僅將賴陳採稻、賴志紘列為同一戶,並未將賴志安認定為有工作能力之人,更未將賴志紘之配偶陳憶慧、賴志安之配偶尤秀如列計,原判決逕將渠等一併列入計算,以致認定之結果,更不利於上訴人,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云云。
九、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按「(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
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出租人申請收回出租耕地,固應受該條第1項各款之限制;
惟若出租人係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申請收回自耕,於無該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及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情形之一者,雖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仍允許出租人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地段或鄰近地段內之出租耕地自耕,不受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
(二)次按,工作手冊係主管機關內政部為協助下級行政機關為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
又「A、減租條列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一年(即102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
「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即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一年(即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
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利部(原內政部)、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所分別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10,244元/月;
……;
新北市11,832元/月;
……)。
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Ⅰ、其本人及配偶租用房屋有證明者,……。
Ⅱ、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
)Ⅲ、得加計災害損失支出……。
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
「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
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以資佐證同戶情形。
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次公布(102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雇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
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次公布之基本工資19,047元/月(註:102年4月2日公告修正發布,並自同年月1日生效;
至於102年3月31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8,78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
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Ⅰ、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
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Ⅲ、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
Ⅳ、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受照顧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
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戶以1人為限。
Ⅴ、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Ⅵ、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或懷孕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
Ⅶ、受監護宣告。
……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
「F、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
而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且出租耕地與自耕地均必須符合……一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依法供農、漁、牧使用之土地。
二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G、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
「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市、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
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
為工作手冊六㈢5⑵審核標準A、B、C、F、G、H所分別規定。
(三)惟所謂「家」者,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乃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至所謂「戶」,參諸戶籍法第3條:「(第1項)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
(第2項)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
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
(第3項)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
」規定,可知戶籍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完全相同;
亦即於戶籍登記是否屬同一戶,固得作為認定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參考,但尚非於戶籍法上之同一戶者即當然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或非同一戶籍者即當然非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
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既以出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要件,故此款要件之是否該當,自應以出租人「一家」,即與出租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為範圍核實認定;
同條項第3款規定有關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所謂之「家庭」範圍亦然。
換言之,工作手冊六㈢5⑵審核標準A關於「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以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為判斷依據,而未以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與前揭說明尚有未合。
以工作手冊為行政規則之性質,是於個案之適用,如有與民法「家」之規定不合之情形,即應不予適用。
至於未牴觸之部分因其內容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及難以調查事實之認定,並於出租人及承租人適用同一標準認定之,而未違反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意旨,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準據;
且其認定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已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情事,與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亦無違背。
準此,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須收回之出租耕地與自耕地間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
而所謂「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應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即102年)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
另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若為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未具法定原因致不能工作,即認有工作能力,縱無固定職業、收入或其收入未達法定基本工資,亦須按法定基本工資,核計其全年之收入。
(四)查參加人詹豐裕能自任耕作;且承租人全體即俞澄貴等4人之102年全年收入總和為4,282,687元,而其102年全年支出總和則為2,713,315元,收入減去支出之結果為正數,承租人足以維持家庭生活,為原審依證據所確定之事實。
經核,尚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基此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均無可採,參加人詹豐裕既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亦無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准由參加人等收回系爭土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明確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已為必要之說明,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尚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論旨,執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違法,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與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對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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