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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何萬得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江俊霆
送達代收人 藍品畯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檢具神明會福德祠(永興宮)申報書及推舉書等文件,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報該神明會名義登記之土地(下稱後申報案)。
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申報神明會福德祠(永興宮)名義登記之新北市○○區○○段61、66、76、82、175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8年6月15日業經訴外人李成進提出申報(下稱前申報案),並由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以98年9月9日北府民宗字第09803937131號公告(下稱98年9月9日公告),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臺北縣政府98年12月23日北府民宗字第0980871180號函復上訴人,事涉會員身分權利,應向法院提起訴訟後,上訴人遂與訴外人何定財以李成進及訴外人陳游發為被告,向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確認福德祠會員權存在等民事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民事裁定(以下合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確認臺北縣政府98年9月9日公告之神明會「福德祠」即現名為「福德祠(永興宮)」,上訴人之會員權存在。
被上訴人爰就上訴人所提後申報案,以104年11月5日新北民宗字第104204129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以,本件申報案,前經李成進提出申報,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業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確認上訴人具有神明會福德祠之會員權,本案請依被上訴人104年10月1日新北民宗字第1041827912號函示辦理(即應洽原申報人李成進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結果辦理),而否准其請,並副知李成進檢送相關表件辦理神明會核發事宜。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李成進於98年6月15日以不實之序文規約,申報福德祠設立人為訴外人陳金寶及李加兔,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神明會福德祠係前清道光28年7月20日,擺接堡永和庄土名芎蕉腳全體村民集資修建,故李成進申報之福德祠與系爭福德祠並非相同。
又現名為「福德祠(永興宮)」之歷年爐主已有20名,李成進既非現任管理人(爐主),又非屬1/3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其申報不合法。
㈡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採認神明會福德祠設立於清道光28年即現名福德祠(永興宮),上訴人會員權存在,上訴人代表其他會員提出異議及訴訟,倘認此時有2件申報同時存在,則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已解決上訴人方為合法申報人之爭議,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申報案,依法進行公告及發給證明。
況福德祠(永興宮)自61年起至今之爐主,依臺灣民事習慣應屬會員(信徒),自不能僅列上訴人與李成進為會員(信徒),再由2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規定,將神明會福德祠名下之系爭土地登記為各2分之1共有或任意處分,故本件非屬李成進申報會員之單純漏報爭議,而係李成進與陳游發謊報神明會福德祠之設立人。
上訴人代表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福德祠(管理人李加兔)之延續主體即現名福德祠(永興宮)之全體會員提出異議並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4年10月23日之申報書,應作成辦理神明會福德祠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公告並核發神明會福德祠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證明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福德祠(永興宮)雖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確認與神明會「福德祠」係同一主體,惟福德祠(永興宮)未曾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提出神明會會員(信徒)之申報,歷年爐主亦未向法院提出請求且經判決為具有神明會「福德祠」會員權之會員,判決事項僅及於神明會「福德祠」即現名為「福德祠(永興宮)」為同一主體,以及上訴人對於神明會「福德祠」之會員權存在,自無法逕認上訴人所稱福德祠(永興宮)歷年爐主為神明會「福德祠」之會員。
㈡李成進於98年6月15日就神明會「福德祠」提出申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福德祠」,管理人為「李加兔」,與國立中央圖書館館藏日據時期漳和公學校長報告書所載僅○○段82地號1筆土地不同,上訴人僅憑該報告書而認其為該神明會原始證明顯不足採,且上訴人提出福德祠(永興宮)會員(信徒)名冊作為該神明會成立時之出資證明,亦與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不符。
㈢被上訴人104年10月1日新北民宗字第1041827912號函及原處分皆以上訴人係就臺北縣政府98年9月9日公告提出異議,依法仍應由神明會「福德祠」原申報人李成進依系爭確定民事判決內容補附相關書件辦理後續神明會申報核發事宜,均係依照內政部97年10月6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號函釋(下稱97年10月6日函釋)及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辦理。
㈣被上訴人秉持合法正當程序辦理,上訴人主張序文規約內容涉及偽造文書,並未檢附相關具體事證,尚難認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
另上訴人主張應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審查而就其申請案再行公告,與內政部97年10月6日函釋及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內容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求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㈠李成進提出之前申報案,經臺北縣政府公告後,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因事涉會員身分權利,應向法院提起訴訟,上訴人遂以李成進及訴外人陳游發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並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確認上訴人具有神明會福德祠之會員權。
上訴人於李成進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提出更正資料及被上訴人就前申報案為准駁決定之前,於104年10月23日提出後申報案,揆諸前揭地籍清理條例相關規定及本院105年度判字第81號判決意旨,應視同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針對前申報案提出異議,且因異議內容係關於何人始為神明會福德祠(永興宮)現會員或信徒之爭議,涉及會員身分權利,被上訴人依內政部97年10月6日函釋意旨,通知上訴人洽由前申報案原申報人李成進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結果辦理,自屬有據。
㈡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既已確認臺北縣政府針對李成進前申報案而為98年9月9日公告之神明會「福德祠」,即為現名「福德祠(永興宮)」,上訴人主張本案違反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不足採。
至神明會福德祠(永興宮)之設立人為何人?其現會員或信徒,除上訴人及李成進之外,尚有何人?以及上訴人是否業經推舉而具有提出申報之代表權?前二者非屬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事項,後者未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予以審認,故上訴人主張李成進以不實之序文規約,申報神明會福德祠之設立人為陳金寶及李加兔二人,與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神明會福德祠係前清道光28年7月20日擺接堡永和庄土名芎蕉腳全體村民集資修建不符,自61年起至今之爐主均應屬福德祠(永興宮)之會員(信徒),自不能僅列上訴人與李成進為會員(信徒),上訴人受全體會員推舉有權代表提出本件申報,被上訴人應就後申報案依法進行公告及發給證明云云,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提出之後申報案,既係於臺北縣政府受理前申報案並以98年9月9日公告神明會「福德祠」會員(信徒)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之後、被上訴人准駁李成進前申報案之前,即應視同提出異議,而非另一獨立之申報案。
上訴人主張其方為合法之申報人,李成進提出之前申報案不合法,被上訴人應予駁回,並就後申報案依法公告及發給證明云云,尚難憑採,資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先認上訴人於98年10月13日已對李成進之前申報案提出異議,依法應提起民事訴訟,且該民事訴訟業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確定,再認上訴人104年10月23日提出之後申報案,應視同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就李成進之前申報案提出異議,乃屬理由前後牴觸。
其次,原判決先認上訴人所提申報性質上為「異議」,後又認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者為「申請」,理由亦前後矛盾。
況原判決所駁回者,究是異議,還是申報案,並未具體論述,原判決即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臺北縣政府99年3月4日北府民宗字第0990157357號函已表明神明會公告之異議處理程序與祭祀公業條例相關異議處理程序規定不同,本院105年度判字第81號判決亦係就祭祀公業條例異議而為闡釋,原判決竟對本件屬神明會異議之處理程序,採用不同規定之標準審查,並將上訴人所提後申報案認定係屬前申報案公告後之異議,當有採證違法致認定事實錯誤,以及適用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20條不當之違誤。
㈢上訴人起訴時之聲明,是請求法院審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意旨,為異於98年9月9日公告之神明會會員名冊之公告,故上訴人104年10月23日申報書並非屬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之申報,而是依第20條第2項異議後,因被上訴人怠於為符合民事確定判決意旨之處理,而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意旨處理,原審未就此行使闡明權,乃有違反闡明義務之違法。
㈣又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神明會福德祠之設立人為當年庄民,並非李加兔與陳金寶,此部分當有既判力。
縱認不是訴訟標的,亦屬爭點效之範圍。
原判決竟認:「……神明會福德祠(永興宮)之設立人為何人?其現會員或信徒,除原告及李成進之外,尚有何人?以及原告是否業經推舉而具有提出申報之代表權?前二者非屬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事項……」,顯係誤解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意旨及既判力之範圍,致採證及認定事實錯誤,且未向民事法院調取卷證,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違法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下或發回原審法院: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4年10月23日之申報書,應作成辦理神明會福德祠會員名冊及財產公告,並核發神明會福德祠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
六、本院查:㈠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第1項)神明會土地,應由神明會管理人或3分之1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1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一、申報書。
二、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
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
三、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會員或信徒系統表及會員或信徒全部戶籍謄本。
四、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清冊。
五、其他有關文件。
(第2項)前項申報有2人以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於3個月內協調以1人申報,逾期協調不成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當事人於1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
……」第20條規定:「(第1項)神明會依前條規定所為之申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審查無誤後,應於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期間為3個月……(第2項)權利關係人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得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檢附證明文件。
(第3項)前項異議涉及土地權利爭執時,準用第9條規定辦理。」
第9條規定:「(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前條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應檢附證明文件;
經該管登記機關審查屬土地權利爭執者,應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處。
(第2項)……不服調處者,得於收受調處結果通知次日起3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
屆期未提起訴訟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公告前,有2人以上就神明會土地提出申報者,依本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辦理。
(第2項)於本條例第20條第1項公告期間,就該神明會土地再行提出申報者,視為對公告內容提出異議,準用本條例第2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辦理。
」是依上開規定,並參以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揭示之立法理由:「為避免同一神明會不同之會員分別同時提出申報,主管機關受理審查造成困難,爰於第2項明定協調以1人申報,協調不成者均予駁回,以作為主管機關是否受理之依據。」
可知,就同一神明會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辦理申報,尚不容許2個以上之申報存在,在主管機關審查公告前,有2人以上提出申報者,應協調以1人申報,協調不成又未起訴確認者,申報均予駁回;
倘申報案業經主管機關受理並為公告,於公告期間內,有再行提出申報者,其申報視為對公告內容提出異議,準用同條例第2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辦理。
又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之申報案,經權利關係人就公告內容異議而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經判決確定者,該申報案應依判決確定結果賡續處理,自屬當然。
㈡查本件關於以神明會福德祠(永興宮)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前於98年6月15日業經李成進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提出申報,並經臺北縣政府以98年9月9日公告神明會「福德祠」會員(信徒)名冊、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在案。
上訴人於3個月公告期間內之98年10月13日提出異議,因其異議內容涉及會員身分權利,臺北縣政府乃以98年12月23日北府民宗字第0980871180號函通知上訴人應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上訴人遂與訴外人何定財以李成進及訴外人陳游發為被告,向新北地院提起確認福德祠會員權存在等民事訴訟,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確認臺北縣政府98年9月9日公告之神明會「福德祠」即現名為「福德祠(永興宮)」,並確認上訴人之會員權存在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準此,上訴人就李成進所提前申報案之公告內容既已依法異議並提起民事訴訟且經判決確定,則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該申報案即應賡續進行,並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結果續為處理,非得由上訴人再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提出申報。
是上訴人於其所提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另以其為神明會福德祠(永興宮)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人,檢附推舉書、沿革、現會員(信徒)名冊、不動產清冊等文件,復於104年10月23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申報,於法自有未合。
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就李成進提出之申報案,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並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確認上訴人具有神明會福德祠之會員權,應洽原申報人李成進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結果辦理,而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報,並副知李成進檢送相關表件賡續辦理,於法尚無不合,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結論亦無違誤。
㈢次查,李成進提出之前申報案業經臺北縣政府以98年9月9日公告在案,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於104年10月23日再為申報時,前申報案之3個月公告期間早已屆滿,上訴人之後申報案既非在公告期間內提出,與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於……公告期間,就該神明會土地再行提出申報者,視為對公告內容提出異議……」即有未符,自無視為對公告內容提出異議可言。
原判決未區辨上訴人再行申報之時間究係在公告期間內,抑或公告期間之後,並逕自援引與本案適用法律依據不同之本院105年度判字第81號判決意旨(該判決係針對祭祀公業條例有關申報規定而為闡釋),遽認上訴人所提後申報案,應視同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就李成進之前申報案提出異議,固有未洽,且其進而以該異議內容乃係關於何人為神明會福德祠(永興宮)現會員或信徒之爭執,屬涉及會員身分權利之異議為由,而認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洽由前申報案原申報人李成進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結果辦理,洵屬有據,維持原處分,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予以駁回,所執理由亦非妥適,惟其結論尚無違誤,仍應予以維持。
㈣又神明會福德祠(永興宮)之設立人為何人、現會員或信徒有何人、上訴人是否經推舉而具有提出申報之代表權等爭執,並不影響上訴人不得於李成進所提前申報案賡續處理中,再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另行提出申報之認定,且原判決關於前述爭執所為之旁論,僅在表明上訴人主張李成進申報神明會福德祠之設立人為陳金寶及李加兔係屬不實,會員(信徒)非僅上訴人與李成進2人,及上訴人係受全體會員推舉有權代表提出申報云云為不可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誤解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意旨及既判力範圍,致採證及認定事實錯誤,且未向民事法院調取卷證查證,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違法云云,均非可採。
另本件係上訴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申報,此觀卷附上訴人所具104年10月23日申報書之記載即明,上訴人稱本件非屬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之申報,其係因被上訴人怠於為符合民事確定判決意旨之處理,而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意旨處理云云,顯與申報書之記載不符,其進而指摘原審未就此行使闡明權,有違反闡明義務之違法,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以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執理由雖有未洽,然結論則無違誤,原判決仍應維持。
上訴論旨執此指摘,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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