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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王清妙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邱太三
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原係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水公司)第8區管理處薦任第7職等政風室主任。
被上訴人以民國104年12月31日法授廉字第10404029060號令(下稱原處分)將其調派代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薦任第8職等政風室主任(現職)。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依98年4月22日修正之公務人員陞遷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立法理由及被上訴人96年4月2日召開「研商各公營、交通事業機構政風人員雙軌任用制度之相關問題會議」決議意旨可知,本件上訴人是否自臺水公司陞遷輪調至行政機關應尊重上訴人意願。
而上訴人原係依經濟部政風處94年5月10日經政處字第09404311730號函作出選擇留任臺水公司之決定,亦於104年9月14日以文書具體表達無調任行政機關之意願,兩造均應受拘束。
被上訴人將有參加退撫制度之上訴人強制調任行政機關,屬行政裁量之濫用。
又被上訴人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8條之授權,頒布臺水公司政風人員職期輪調作業規定(下稱政風人員輪調規定),屬政風人員人事管理之特別規定,被上訴人既依該規定,核定同意上訴人留任臺水公司在案,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細節性規定優於原則性規定之法理,即不應再引用政風人員陞遷甄審作業要點(下稱政風人員陞遷要點)等規定執行輪調作業。
至經濟部政風處101年6月12日經政處字第10104322930號函(下稱經濟部101年6月12日函)所稱「將來不得再要求辦理調動」,係指「不得再要求調到行政機關」,而非「不得再主動要求依個人意願地區辦理調動」。
上訴人之職務歷練、專長、能力、興趣及對於現職職缺之利益衝突影響程度,只有本身最為暸解,若未尊重上訴人之意願與自我評估,顯不符公務人員陞遷法第2條之規定。
㈡臺水公司政風人員之輪調原則,自頒布政風人員輪調規定後已定調,即94年之前即在職者以留任人員處理,之後進入臺水公司任職者,一律需與行政機關輪調。
此政風人員輪調規定已構成上訴人信賴基礎,且為選擇支領事業機構單一薪俸待遇而留任臺水公司,上訴人已放棄84年之前之退休優惠存款權利及行政機關陞遷機會,被上訴人任意將上訴人調任行政機關,顯違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並造成上訴人退休優惠存款利益與支領單一薪俸利益之雙重剝奪情形。
至上訴人雖可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但退休所得計算標準依現時法令已有明顯不利益之差別,被上訴人侷限於官職等之角度而遽認無損害,係未整體省察考量,所為之裁量判斷顯出於恣意,應予撤銷。
㈢被上訴人在國營事業人事政策未全面變革之狀況下,執意要求上訴人離任臺水公司至行政機關任職,而對臺電、臺酒及臺水公司未參加退撫制度之政風人員卻仍同意繼續留任事業機構,顯對上訴人有不合理之差別對待。
又上訴人久任一職13年,係經濟部政風處實施「不得調動」之行政慣例使然,被上訴人以職期輪調為由,遽將上訴人調至行政機關,其正當性不足,且若要實施職期輪調,卻未選擇對上訴人權益較無損害之臺水公司內部輪調,顯違反比例原則。
㈣原處分表面上係陞遷處分,實際上不僅造成上訴人月薪俸給及年所得縮減,且影響上訴人之生涯及財務規劃。
上訴人因相信臺水公司之人事政策,放棄退休優惠存款,其時效利益已於100年1月1日消滅,屬無法回復之事實。
況退休金計算基準,係以最後在職10年至15年平均俸額計算,對久未參與行政機關升遷之上訴人,係一項潛在不利益。
且因「政風人員陞遷序列表」已修正,其陞遷序列較過去已增加數個層級,不利已接近退休資歷之上訴人爬陞,上訴人調至行政機關顯處於競爭劣勢,原處分對上訴人屬不合理且不利等語,求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任職臺水公司政風機構合計已逾6年,經衡酌其住居地域性、工作資歷、業務性質及部屬各政風機構職務出缺現況後,辦理職務遷調,於法有據。
且本陞任案經被上訴人所屬政風人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104年12月10日第15次會議審議,就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薦任第8職等政風室主任職缺派補案,衡酌列冊人員工作表現、業務需求、職務歷練等因素,依績分順序排列,遴薦上訴人等3人,簽陳機關首長圈定1人陞任。
上訴人績分第1名,經圈定陞任現職,被上訴人爰據以核布派令,上訴人並於105年1月18日至現職機關報到任職,於法並無不合。
㈡臺水公司係於96年5月1日改制,人事任用制度由原省市營生產事業人員改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新進人員不再辦理銓敍審定。
被上訴人基於政風人事特性,及執行職期輪調人事政策需要,將時任臺水公司所屬政風機構人員,造冊函送銓敍部以原任職務繼續辦理銓敍審定列管有案。
上訴人係以臺水公司第8區管理處薦任第7職等政風室主任年功俸7級合格實授銓敍審定,其調任前後職務均係以簡薦委之人事制度任用,且調陞後得支領薦任第8職等主管加給,並可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
臺水公司職員雖有支領經營績效獎金,惟此非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所保障之俸級及法定加給。
本件調任係於同官等內調陞同職系高一職等職務,陞遷序列亦高於原職,並未損及上訴人官職等之權益。
㈢經濟部於94年間即訂有輪調作業規定,惟因臺水公司於改制為國營企業型態前,為有效精簡人力,經行政院列管為出缺不補,致被上訴人無法執行輪調作業。
嗣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將該公司行政人力控管由經濟部自行列管,經濟部旋於98年6月9日同意解除列管。
為順利推展政風業務,期以制度性規範,建立人力派補機制,且該公司已改制,爰重行訂定臺水公司政風人員職期輪調作業要點(下稱政風人員輪調要點),案經經濟部政風處函報被上訴人以99年7月7日法政字第0991106862號函核定施行;
前揭職期輪調方案實施前已任職該公司之政風人員,其任職已逾所定年限者,均應完成遷調作業。
經濟部政風處為循序落實臺水公司所屬政風人員之職務輪調作業,擬採分階段方式辦理,規劃優先輪調人員11人及志願輪調人員15人(含上訴人),並陳報被上訴人同意在案,並重申應加速落實職期輪調作業之旨。
前揭志願輪調人員部分,僅係得放寬前揭人員辦理職期輪調時間,並非同意其得依個人意願留任臺水公司免予職期輪調。
故被上訴人辦理臺水公司所屬政風人員職期輪調作業,係兼顧業務需要,分階段辦理,並非一律尊重個人意願。
另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間辦理第1階段職期輪調作業,臺水公司政風處亦以同年月9日台水政處字第104700951號函檢送「第1階段應實施職期輪調人員名冊」轉知上訴人所屬第8區管理處政風室,足徵本件調任作業,上訴人並非無預見可能性,與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無涉。
㈣被上訴人為確保各級政風機構人員之工作立場獨立、超然,並強化政風人員職務歷練,避免久任一職,致弱化業務推動成效,期藉不同業務性質機關(構)間調動,增進政風人員知能,並達培育人才之目的。
臺水公司政風機構人員歷年來配合執行職期輪調人員已達數十餘名,為兼顧整體公平性,被上訴人考量各職缺之職務性質,及配合各機關(構)之業務需要,視職缺狀況,本於權責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定期或不定期統籌辦理遷調作業,並非對上訴人有不合理之差別對待,亦無違反平等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㈠上訴人係於91年8月29日任職臺水公司第8區管理處薦任第7職等政風室主任,其任期合計已逾6年,依政風人員陞遷要點第12點第1項、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應配合職務性質及業務需要,實施職期輪調,並於104年9月間辦理第1階段職期輪調作業,臺水公司政風處以同年月9日台水政處字第1047001951號函,檢送該處暨所屬第1階段應實施職期輪調人員名冊,通知冊列人員(含上訴人)所屬政風機構配合辦理。
嗣經被上訴人所屬政風人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104年12月10日第15次會議審議,就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薦任第8職等政風室主任職缺派補案,衡酌冊列人員之工作表現、業務需求、職務歷練等因素,遴薦上訴人等3人,簽陳部長圈定1人陞任。
上訴人績分為第1名(58.3分),經圈定陞任現職,並於105年1月18日至現職機關報到任職。
系爭調任係於同官等內調陞同職系高一職等職務,陞遷序列亦高於原職,查無其他法定程序之瑕疵或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於法並無不合。
㈡臺水公司於96年5月1日改制,人事任用制度由原省市營生產事業人員改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新進人員不再辦理銓敍審定,被上訴人基於政風人事一條鞭特性、政風業務獨立超然性,及執行職期輪調人事政策需要,將時任該公司所屬政風機構人員,造冊函送銓敍部以原任職務繼續辦理銓敍審定列管有案。
上訴人係以臺水公司第8區管理處薦任第7職等政風室主任年功俸7級合格實授銓敍審定列冊有案,調陞後得支領薦任第8職等主管加給(新職任用案經銓敍部銓敍審定為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4級),並可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退休。
至臺水公司職員雖有支領經營績效獎金,惟其並非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所保障之俸級及法定加給。
且揆諸俸給保障之精神,係避免因機關間調動造成審定之官職等級與本俸、專業等給付減損,但因機關不同而生之獎金、補助福利,並非受保障範圍。
另公務人員陞遷法第9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得」免予列入當次陞任甄審名冊,而非「應」免予列入當次陞任甄審名冊。
被上訴人96年4月2日召開「研商各公營、交通事業機構政風人員雙軌任用制度之相關問題會議」其決議係「政風人員之調進調出,宜徵求當事人意願」,而非不得辦理遷調作業。
被上訴人衡酌人員住居地域性、工作資歷、業務性質及部屬各政風機構職務出缺現況後,辦理職務遷調,並無違反公務人員陞遷法第9條規定之情事。
㈢經濟部於94年間即訂有政風人員輪調作業規定,對於臺水公司暨所屬機構政風人員應實施職期輪調及單位主管之職期、連任次數均有明文規定,無上訴人所稱自該作業規定頒布後,94年之前已在職者以留任人員處理、之後進入臺水公司任職者,一律需與行政機關輪調之情形。
臺水公司政風室94年5月16日台水政字第0940601712號函(下稱臺水公司94年5月16日函)亦無同意其得依個人意願留任臺水公司免予職期輪調之旨。
後因臺水公司改制為國營企業型態前,為有效精簡人力,該公司總公司行政人力經行政院列管出缺不補,致被上訴人無法執行輪調作業規定。
嗣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98年5月22日將臺水公司行政人力控管由經濟部自行列管,經濟部旋於98年6月9日同意解除列管,臺水公司爰重行訂定政風人員輪調要點,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政風處函報被上訴人核定施行。
而被上訴人101年5月8日法授廉字第1010003468號函亦敍明臺水公司職期輪調作業係被上訴人核定,相關規定須貫徹執行,仍應以短期、中期及長期階段,循序貫徹臺水公司政風人員之職期輪調作業,不得自行暫停派補;
經濟部政風處為循序落實臺水公司所屬政風人員之職務輪調作業,擬採分階段方式辦理,規劃優先輪調人員11人及志願輪調人員15人(含上訴人),並陳報被上訴人同意在案。
上訴人雖主張關於志願輪調人員部分,不願配合遷調至行政機關,缺乏輪調意願且未表明服務地區意願者,將來不得再要求辦理調動,機關應產生自我拘束力部分,因前揭志願輪調人員部分,究其本意係得放寬前揭人員辦理職期輪調時間,續請經濟部政風處持續溝通逐一調整,擬採切結方式,將來不得再主動要求依個人意願地區辦理調動,並非同意其得依個人意願留任該公司免予職期輪調。
故被上訴人辦理臺水公司所屬政風人員職期輪調作業,係兼顧業務需要,分階段辦理,並非一律尊重個人意願,亦無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另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間辦理第1階段職期輪調作業,臺水公司政風處亦以同年月9日台水政處字第1047001951號函檢送「第1階段應實施職期輪調人員名冊」轉知上訴人所屬第8區管理處政風室,本件調任作業,上訴人並非無預見可能性,原處分無上訴人所稱違反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
㈣臺水公司政風機構人員歷年來配合執行職期輪調人員已達數十餘名,為兼顧整體公平性,被上訴人為實施政風機構人員主管人員職期輪調制度,考量各職缺之職務性質,及配合各機關(構)之業務需要,視職缺狀況,本於權責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定期或不定期統籌辦理遷調作業,並非對上訴人有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無違反平等原則。
又依被上訴人94年10月13日法政字第0940036827號函,經濟部所屬臺電、中油、臺糖公司等公營事業機構,已授權同意由各公司政風處自行進用人員辦理政風業務,至於用人政策鬆綁前由被上訴人調進各該公司服務之政風人員(具公務人員考試及格),雖維持由被上訴人任免,惟在民營化政策及公司營運考量下,基於各該公司特殊用人規定,與一般行政機關政風人力派補方式不盡相同,循例並未與行政機關交流。
臺水公司於96年5月1日始改制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事管理制度,當時為兼顧實務,採逐步消化原則,銓敍部同意符合職期輪調者,始得例外以公務人員任用法審查。
原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銓敍審定有案之政風人員,得報請銓敍部繼續列管(時任臺水公司所屬政風機構人員均有銓敍審定資格),被上訴人基於政風人員職期輪調政策,爰據以造冊函送該部以原任職務繼續辦理銓敍審定列管有案。
是以,上訴人調任前後職務均以簡薦委之人事制度任用,並辦理銓敍審定有案,爰與經濟部所屬臺電、中油、臺糖等公營事業機構政風人員人事任用制度、管理方式及人員身分資格,顯有不同,尚難一概而論。
㈤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擔任臺水公司第8區管理處之職務,係支領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非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即非屬「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存辦法)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範疇;
且依其人事簡歷表,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舊制年資),係任職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及臺水公司所屬事業機構,依優存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段年資非屬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自無所稱優惠存款權益損失之情。
上訴人經歷核與陳銘况案例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詞,作為判斷依據。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臺水公司政風人員於職期輪調上有其特別之歷史背景與權利義務關係,始於政風人員陞遷要點外,另規定政風人員輪調規定及要點。
原判決不優先適用具特別規定性質之政風人員輪調規定,認被上訴人得依政風人員陞遷要點第12點第1項及第3項規定實施上訴人之職期輪調案,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㈡94年至100年間,公務人員得否辦理優惠存款,係適用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100年1月1日廢止,下稱優存要點),原判決僅檢視優存辦法第2條規定,而未檢視優存要點第2點規定,遽認上訴人優惠存款權益未受損失,且未詳查上訴人84年前舊有年資究係自始無適用優惠存款條件,或係未於99年12月31日前調任行政機關所致,原判決顯有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又上訴人當初選擇放棄優惠存款之前提,即係為留任臺水公司支領事業機構實施用人費率薪給,被上訴人違背當初承諾,任意調動上訴人至行政機關任職,致上訴人無法支領事業機構單一薪俸,將來亦無法辦理優惠存款,原判決認上訴人無所稱優惠存款權益損失,即違反論理及證據法則。
㈢臺水公司94年政風人力派補作業係採例外管理,並未受到管制,且依政風人員輪調規定至少進出派補11人以上,並無原判決所稱因行政院列管出缺不補,致被上訴人無法執行輪調作業之情形。
又99年重新頒訂之政風人員輪調要點第7點,訂有「特殊情形」以處理94年以前即在臺水公司任職之留任人員,而非94年政風人員輪調規定有規範99年輪調作業要點之適用對象,原判決之結論應屬誤解,亦足證其未依職權調查清楚,即遽下結論。
另94年政風人員輪調規定是否有效執行,核足影響判決結果,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即採信被上訴人無法執行之理由,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同法第189條第1項之規定。
㈣「94年之前已在職者以留任人員處理,之後進入臺水公司任職者,一律需與行政機關輪調」之說法,係依被上訴人94年對臺水公司政風人員職期輪調有關之指導公文及實際作業情形,而予以歸納之簡要說法,並非成文法規。
原判決以文字比對之方式不探求真意,逕謂查無上揭說法之規定,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又原判決僅檢視臺水公司94年5月16日函及94年6月16日說明會部分瑩光筆畫線標示處,對於經濟部101年6月12日函、被上訴人101年7月11日函及臺水公司輪調作業實際運作情形卻不併同檢視,亦有未依職權調查事實之違法。
㈤臺水公司94年5月16日函除頒布政風人員輪調規定外,依其文義,95年4月1日後仍無意願職期輪調者即屬同意留臺水公司,且此意願調查結果亦確實被作為不執行94年留任人員輪調行政機關之依據,原判決拘泥於文字而不探求該函真意,逕謂臺水公司94年5月16日函查無「同意依個人意願留任臺水公司免予職期輪調(行政機關)」之字眼,有違論理、經驗與證據法則。
況包含上訴人在內之94年留任人員,十餘年來未參與職期輪調行政機關,事證俱在,原判決卻任意否定,除侵害過去歷任長官所作成之行政裁量處分,亦等同質疑過去長官有違法濫權之人事作為。
又經濟部101年人事作業計畫係依被上訴人101年5月8日函辦理,而其指涉加速辦理職期輪調之對象並非臺水公司94年留任人員,並且得以再次確認有同意「志願輪調人員」(含上訴人)得依個人意願留任臺水公司免予職期輪調行政機關之旨。
原判決之認定除與事實有違外,其採信被上訴人說法,已屬擴張解釋且完全扭曲原文意旨。
㈥臺水公司政風人事問題因有長年的歷史因素與不同的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二度核定臺水公司專屬政風人員職期輪調作業規定,故臺水公司政風人員職期輪調作業自應建立在此基礎上檢視其合法性、合理性與必要性,自無庸完全類比其他行政機關。
而判斷是否符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者判斷有無濫用人事調動權力,亦應在臺水公司既有之輪調作業規定上進行核查。
上訴人主張在臺水公司內部各機關間進行輪調亦可達職期輪調之目的,惟原判決並未在臺水公司所建立之輪調作業規定上審查,卻依被上訴人所泛稱臺水公司與經濟部所屬臺電、中油、臺糖等公營事業機構政風人員人事任用制度、管理方法及人員身分資格,顯有不同,尚難一概而論之說法,而謂調任案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及裁量濫用,顯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另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請求應進行言詞辯論及應依職權進行調查釐清之部分,均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㈦被上訴人於復審程序審理階段所提第2次答辯書,並未抄送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充分回應,不符合正當程序之要求,原判決不僅未予審酌此所造成之實質不利影響,於判決中更隻字未提,顯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若對於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次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亦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第77條第1項所明定。
另依同法第84條「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3章第26條至第42條、第43條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6條至第59條、第61條至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第2項、第73條至第76條之復審程序規定。」
規定,公務人員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72條第1項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是以就此類案件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從而,因公務員身分受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之人事行政行為,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行為內容分別論斷,如該人事行政行為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因此遭受損害,可提起行政爭訟;
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如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有關不同區域或職務之調任、工作指派、所發布之職務命令、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等,倘未影響其公務員身分、官等、職等及俸給等權益,即應認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非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第539號等解釋意旨)。
職是,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者,不論以何種訴訟種類提起行政訴訟,均非法之所許。
另公務人員職務之調任如未損及既有之公務員身分、官等職等及俸給等權益者,依本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㈢經查,上訴人於91年8月29日擔任臺水公司第8區管理處薦任第7職等政風室主任,因任期已逾6年,依政風人員陞遷要點第12點第1項、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應配合職務性質及業務需要,實施職期輪調。
嗣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間辦理職期輪調作業,上訴人為臺水公司政風處列為應實施職期輪調之人員之一,經被上訴人所屬政風人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104年12月10日第15次會議審議,就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薦任第8職等政風室主任職缺派補案,依甄選程序遴薦上訴人陞任。
而上訴人係以臺水公司第8區管理處薦任第7職等政風室主任年功俸7級合格實授銓敍審定,該調任係於同官等內調陞同職系高一職等職務,陞遷序列亦高於原職,調陞後得支領薦任第8職等主管加給(新職業經銓敍部銓敍審定為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4級),並可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退休等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
足見原處分僅使上訴人自臺水公司調至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任職而已,並未改變上訴人之公務員身分關係,亦不影響其原來官職等及俸級等權益,並未損及其公法上之財產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僅得依申訴、再申訴之程序尋求救濟,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迺其竟訴請撤銷,顯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原審法院逕為實體審酌,雖有未洽,然其進行之程序對上訴人較為有利,且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又如前所述,上訴人既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其上訴意旨所指陳內容,係屬不服原處分之實體主張,則無論該主張是否屬實,本院均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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