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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陳震武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
賴建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翁國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下稱海科大)副教授,以專門著作送審教授資格,前經該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查通過,於民國101年2月6日檢陳相關資料,報請被上訴人複審後,以101年5月17日臺學審字第1010091914號函復海科大,上訴人送審教授資格,經審定通過。
嗣被上訴人以報載上訴人投稿SAGE出版社之震動與控制期刊(Journal of Vibration and Control,下稱JVC期刊)文章遭SAGE出版社撤銷為由,於103年7月16日以臺教高㈤字第1030106051號函要求海科大調查是否涉及上訴人送審教師資格著作。
經海科大成立專案小組完成疑似違反學術倫理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並提出於103年12月25日103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校教評會(下稱103年12月25日校教評會)審議認定,上訴人成立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並決議基於造成學術倫理之重大傷害與論文品質之質疑而不予推薦升等,並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第1款規定,以103年12月29日海科大人字第1030017428號函報被上訴人,建議撤銷上訴人教授資格,並予3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嗣經被上訴人提於104年1月20日該年度第1次工程類科疑義案審議小組(下稱104年1月20日審議小組)會議決議,同意海科大103年12月25日校教評會審議認定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成立,但屬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舞弊情事,遂於104年2月26日以臺教高㈤字第1040010935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上訴人教授資格,並予7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不受理期間自104年1月20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爰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投稿JVC期刊文章雖遭SAGE出版社撤銷,但SAGE出版社對遭JVC期刊所撤下之論文未作實質審查,無從因上訴人之論文被撤即認其有造假舞弊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
被上訴人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並予違法不當連結,在未加送專家學者1至3人審查,亦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下,率論上訴人前開行為屬嚴重學術瑕疵,足以影響升等審查委員作適當判斷,非海科大原陳報之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事由,而係同條項第2款之其他舞弊情事,作成未附任何理由之原處分,已構成裁量瑕疵,且有違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又未考量升等審查之相關規定,實有未洽,應予撤銷。
㈡海科大未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8點第1項暨海科大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送5位原審查人再審查,逕以其中3位予以婉拒為由,僅由其餘2位辦理,已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SAGE出版社撤銷上訴人刊登於JVC期刊之10篇論文,並非因上訴人論文內容有不實、造假、抄襲或引用陳震遠(即上訴人之兄)之著作,而係因該等論文涉及同儕審查疏失之學術倫理重大瑕疵;
縱使SAGE出版社撤稿前未對該等論文內容進行實質審查,仍無礙上訴人之舞弊情事嚴重違反學術倫理,符合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撤銷教授資格之要件。
本件既經海科大送請4位學者專家審查,獲一致認定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給予不及格成績,並進而作成調查報告;
被上訴人乃據以認定事實、涵攝法律並作成原處分,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應獲得行政救濟機關之適度尊重。
㈡上訴人送審著作實際上未經過正常同儕審查即獲發表,未適時讓外審委員知悉,形同送審資料造假,不但足以影響外審委員之判斷,更可認定上訴人在事實發生前即已知情,凡此均顯示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可非難性已達造假程度,不下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所列抄襲、剽竊行為,更遠勝立法者修正同條項第4款時所例示之「引註不當、一稿多投、論文掛名」等態樣;
另單就送審論文涉案篇數之比較,上訴人遭SAGE出版社撤銷計10篇,顯高於其兄陳震遠申請升等副教授之論文1篇。
是海科大調查審議本案後,建議被上訴人依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理,被上訴人本於主管機關權限,依法改認屬同條項第2款之其他舞弊情事,其認定事實、涵攝法律並無裁量濫用可言,且與專業審查人之學術判斷結果相符。
㈢海科大專案小組進行調查時,已令上訴人陳述意見,專案小組審查委員亦對其意見回應與駁斥,並無上訴人所稱無陳述意見機會情事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㈠SAGE出版社揭露本件違反學術倫理事件之公開聲明書中,已明確指出其撤銷論文之詳細原因,非僅針對陳震遠假帳號審查自己論文之情,而是在全面清查所有存在學術倫理疑義之論文後,發現除上訴人之兄陳震遠外,至少尚有其他論文作者或審查人牽涉此一同儕疏失,亦即就陳震遠論文之共同作者及審查人身分逐一調查後,該等共同作者及審查人實際上形成此一同儕審查疏失之一部分,已構成嚴重學術瑕疵,自有必要撤銷相關論文;
被上訴人據認上訴人確有涉入嚴重學術瑕疵,其送審著作存有嚴重舞弊情事,乃依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實屬有據。
㈡海科大就上訴人前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進行調查審議後,僅建議被上訴人依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理;
然被上訴人本於主管機關之權限,審酌上訴人所涉不當同儕審查疏失之情事已構成嚴重學術瑕疵,屬新型態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且情節重大,考量過去適用前開規定者多屬情節較輕微者;
又參酌歷年來適用同條項規定之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行為態樣,顯示第2款多是針對論文數據造假、冒用他人著作等情節較重大者;
另經實質比較上訴人及陳震遠在資格審查期間之涉案情節及被撤銷論文之篇數,顯以上訴人遭SAGE出版社撤銷之升等參考著作計10篇為多,爰經被上訴人104年1月20日審議小組會議同意改以同條項第2款規定,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處以撤銷上訴人之教授資格,並予7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其事實與涵攝法律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濫用、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
㈢海科大專案小組係由原審查委員2人、加送學者專家2人共4人審查,乃肇因於原審查委員3人婉拒,而非海科大不送原審查委員3人審查,自難認本案審查有違反處理原則第8點第1項前段及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等規定,亦難認有違反正當程序之情。
㈣本件被上訴人已授權海科大依處理原則規定認定上訴人有該原則第2點第1款至第4款情事之一,已無適用該原則第11點第2項規定之餘地。
海科大專案小組調查時,上訴人已有陳述意見機會,審查委員亦對之回應與駁斥,無違正當法律程序。
綜上,應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上訴理由略謂:㈠海科大召開103年12月25日校教評會時,未請上訴人列席陳述意見,即直接認定其論文遭SAGE出版社撤銷刊登成立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建議應依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第1款規定處置;
經函報被上訴人後,其復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上訴人向審議小組說明釐清之機會,逕予變更前開海科大建議適用之條款,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原判決對此不察,顯有違誤。
㈡海科大迫於被上訴人之壓力,在未釐清上訴人論文遭SAGE出版社撤銷主因之情況下,率於不到1個月的期間內完成調查報告,被上訴人旋據以作成原處分,顯未盡其調查義務。
原判決逕予尊重前開被上訴人及海科大所為專業判斷,而未予說明,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海科大對本件上訴人論文遭SAGE出版社撤銷刊登之情,未依處理原則第8點第1項規定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原判決不察,顯有不適用前揭規定之違法。
再者,海科大除未依前揭規定送原審查人外,又加送專業領域不明之其他2位學者專家一併參與審查,上訴人為釐清其等專業領域為何,乃向原審聲請函調相關之學經歷資料,惟原判決逕以保密為由,否准上訴人前開聲請,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㈣被上訴人將海科大所建議適用之處置條款,由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變更為第2款,已涉及事實認定之疑義,應適用處理原則第11點第2項規定,加送學者專家1至3人審查後再為審議,原判決逕認無此規定適用,顯屬適用法規不當。
又上訴人為釐清被上訴人審議是否為具工程領域背景之委員所作,乃向原審聲請函調被上訴人104年1月20日審議小組會議紀錄,惟原判決逕以保密為由,否准上訴人前開聲請,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㈤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論文遭SAGE出版社撤銷刊登有違學術倫理,亦僅屬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由;
被上訴人率將前揭條款變更為同條項第2款規定,已構成事實之變更,且裁量出於恣意,並有違平等原則。
原判決對此不察,其適用法令顯有錯誤。
六、本院查:㈠按大學教師之資格評量,於教師之身分及財產權益有重大影響,其授免均應踐行正當程序,以維其權益,自屬當然。
再則,大學教師之資格評量,復為大學自治之範疇,早經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其目的在於實現學術自由。
故而,當大學自治實際運作無法承擔維護學術自由的任務時,國家必須基於學術自由保障之所需而介入干預,對之為適法性監督,避免學閥或財閥藉學術自由之名壟斷學術資源,也防止大學假自治之名,致未嚴守學術倫理及專業審查之要求,徇私濫為資格之評量。
基此,我國現行大學教師法制上,對教師資格評量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由學校及教育部接續行之。
教師經學校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其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師法第9條第1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參照)。
該二階段程序設計,不在疊床架屋,更無教育部為大學上級機關之意旨,乃各有其制度上任務:初審程序著重在大學本身對其成員學術能力之專業評量,複審程序則立於大學自治監督者地位,審查大學決定是否恪遵專業評量之準則,俾以對於教師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且公平正確之判斷,兼顧學術自由及教師權益之維護。
是此二階段程序雖均有維護教師權益之功能,但亦各賦有於不同層次維護學術自由之目的,乃應各有為實現其目的而設計之正當程序,有分立之評審組織、決策過程。
㈡承上,海科大基於大學自治,本得依其學術事務本質,就教師資格授免制定由學者專家從事專業判斷之初審程序;
而被上訴人即教育部為確保學術自由,依據教師法第10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授權,亦應訂定大學教師資格複審程序,覈實審查大學自治之踐行;
二者並均應就取得教師資格者,其著作涉嫌違反學術倫理時,開啟相關程序規範再度調查審定之。
就此,海科大參據被上訴人為執行審定辦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所制定之「處理原則」第8點規定,制定有「處理要點」,明示經校教評會決定受理之學術倫理案件,如屬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或升等案,成立專案小組調查時,其成員除原審查人外,應加送相關學者專家至少2人,以為互相核對(處理要點第5點、第7點參照)。
核此規定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就學術領域之專業判斷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之正當程序基本要求,應確實踐行之,被上訴人於複審程序審查海科大初審決定時,首應審查於此,乃其維護教師權益,並以監督大學自治為手段以捍衛學術自由之基本職權與義務。
㈢本件上訴人之所以遭被上訴人撤銷教授資格之審定,關鍵連結在上訴人投稿JVC期刊文章遭SAGE出版社撤銷,是否有相當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所示舞弊此等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
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確有該當上開條款之行為,乃作成原處分,撤銷前所授予之教授資格,其程序依據為審定辦法,其實體事實認定基礎,則為海科大專案小組所作成之調查報告。
惟核: 1.由於學術研究之高度發展,分科領域極為專精,除該領域 之同儕間互相審查,以為研究著作之成就認可,以及品質 管控外,幾已無其他更適切之評價制度。
而此評價制度正 確性及可信度之維繫,則高度賴審查者以及被審查者善盡 學術責任,嚴格遵守學術倫理之要求。
授予大學教師資格 之評量,本質上就是透過同儕審查制度來運作。
被審查者 已然為各該專業領域之專家,審查者當然更必須是相關專 業領域之專家,渠等作成之評量具有同儕認證擔保「另一 專家」(被審查者)學術成就之義涵﹔非該專業領域者, 通常無能力評價該等評量是否正確,也不被允許其作成評 價。
是故,經審定授與大學教師資格者,因故必須重為評 量時,其實係對前次同儕審查為重新評價,其人選之專業 素養及學術風範,均必須與前次同儕審查者相當,始克為 之。
據此,處理要點第5點、第7點明定,從事該類事件調 查之專案小組應包含「原審查人」及「相關學者專家至少 2人」,以「互相核對」作成調查報告,以供校教評會為相 關責任之判斷。
揆此規定之所以由原審查人再次審查之意 旨,一則因特殊領域中適格之專業才本極有限,於某些領 域,甚至除原審查人外,未必另有他人具有適格之能力﹔ 二則乃令原審查人應就其前所作成之審查負相當之擔保義 務,於有新證據、新事實可能推翻前審查之情況下,其實 係對原審查人前所作成同僚審查正確性的挑戰。
原審查人 基於學術責任,有義務為其前審查為相當說明:於結論與 前審查相同時,應駁斥新證據、新事實之不可採或不影響 結論;
於結論與前審查相反時,則須論明前審查時所未及 評量參考之資料何以影響判斷結果。
經由原審查人之自我 省察後,與其他未曾做過評量,無先入為主觀念之相關學 者專家新作成判斷,相互比對制衡,始得提供客觀調查報 告,作為校教評會為審理之基礎。
是此規定,誠為屬體現 「同僚審查機制」之良善規範,原審查人除有「正當理由 」外,不得拒絕重新審查,此乃其對前次同僚審查時善盡 專業審查及學術倫理遵守所負之擔保義務,而為其恪守審 查人倫理之基本要求。
雖然海科大無從違背原審查人之自 由意旨,強令原審查人履行其義務,但就違反義務者除應 追究其責任外,於組成專案小組不足員額部分,亦有必要 重為遴聘相當於原審查人資格者,方能開啟調查程序。
否 則,難以建立新作成之同僚審查足以評價,甚至推翻舊同 僚審查之基礎。
2.海科大為本件上訴人教授資格取得所涉違反學術倫理事件 ,送請作成原授予上訴人教師資格之原審查委員審查,5位 原審查委員有3位委員拒絕審查,因此由原審查委員2位, 新增相關學者2位組成專案小組調查,海科大教評會依調查 報告作成違反學術倫理事件之認定,被上訴人又據此認定 形成原處分之事實,業經原審查明在案。
揆諸處理要點及 本院前揭說明,本件海科大專案小組成員名額顯然不足, 且欠缺原審查委員自我省察及說理之程序,組織並不適法 。
雖然,本項組織不適法出於部分原審查委員拒絕審查, 而非出於海科大校長遴選委員之瑕疵,但此無礙於組織成 員之違法。
就此違法,海科大教評會未查,逕以違法組織 作成之調查報告為據,作成認定,已然有誤;
被上訴人為 大學自治之監督機關,其監督之重點即在於審查海科大之 決定是否恪遵專業評量之準則,然竟就海科大專案小組成 員違反同儕審查基準乙節,未予糾正,逕予採用其中部分 認定而作成原處分(原處分認定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之情 節與調查報告所示,其實也未盡相同,詳見後段所述), 即屬違法。
㈣末按,程序正義之實質內涵,在於藉正當程序之踐行擔保其實質判斷之公正。
上訴人教授資格取得所涉嫌違反學術倫理事件,起因於上訴人投稿JVC期刊文章遭SAGE出版社撤銷,然僅投稿遭撤銷並不必然為學術倫理違反,必也究明遭撤銷之原因,始能為上訴人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以及情節輕重之判斷。
然:1.本件海科大專案小組所作成之調查報告結論略謂:「(第1項)SAGE出版社之聲明表示『……被撤論文本身並不作實質審查,因此對於該文章的內容不實與否,抄襲與否、偽變造與否等影響個人專業學術能力之認定……』,期刊同儕審查為程序正義與論文標準的維護,送審人送審著作有10篇被撤,其中2篇並未引用陳震遠(即上訴人兄長)相關之著作。
該撤稿案件經國際自然科學雜誌之揭露,對學術界已造成重大傷害。
(第2項)四位審查人之審查結論基於學術倫理重大傷害已造成與論文品質之質疑而不予推薦升等。
(第3項)送審人之學術專業與著作能力應值得肯定。
論文研究之努力度極高,惟論述不精,對問題著力不深之憾。
送審人之學術研究動機如能以『為研究而研究,而非為期刊發表而研究』,則送審人之學術研究論述將更能深入,有助於提升其論文之品質,未來之學術成就將可期待。
(第4項)本調查報告建議以『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處理,三年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升等之申請。」
2.再觀諸原處分作成之理由略為:「上訴人升等教授所提之參考著作中,經SAGE出版社撤銷者共10篇,SAGE出版社揭露的情事已構成嚴重的學術瑕疵,上訴人的升等送審著作資料有部分資料是未經同儕審查而發表之論文,相關事實升等審查委員並未知悉,卻足以影響審查委員做適當之判斷。
爰同意海科大校評會審議認定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成立,屬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其他舞弊情事,爰撤銷上訴人其教授資格,並於7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3.揆諸被上訴人104年1月20日審議小組會議紀錄所示,原處分作成之依據無非海科大專案小組調查報告。
然細繹該調查報告所示,其實並未認定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之「具體事實」,究竟係因其兄陳震遠涉嫌以多組電子郵件帳號在JVC期刊創設不同身分,且投稿論文時,自行推薦之審查名單包括造假帳號,形成自己審查自己論文情事,而因親屬關係,逕指上訴人與其兄陳震遠有共犯之嫌﹖或因上訴人於JVC期刊刊登之論文(含與其兄陳震遠共同掛名者)曾經其兄陳震遠所設假造帳號審查,而認該部分論文客觀上未經同僚審查,不論上訴人知情與否,均屬違反學術倫理?情節有所不明,輕重有異。
上開不明之處,雖經專案小組請教JVC期刊主編,但未見回復,此亦載明於原判決所引用之海科大103年12月25日校教評會記錄綦詳。
再徵諸SAGE出版社對此事件一再表明:「對於被撤論文本身並不作實質審查,因此對於該文章的內容不實與否,抄襲與否、偽變造與否等影響個人專業學術能力之認定」等節,從未指出上訴人論文被撤原因,也未指出其違反學術倫理。
是則,調查報告究竟以何等事實認定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而有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要件之該當,已難認知﹔既然調查報告並未認定事實,原處分又究係以何為基礎認定上訴人有相當於舞弊之違反學術倫理情節,該當同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則更難索解。
何況,原處分所稱上訴人升等教授所提67篇參考著作,經SAGE出版社撤銷者共10篇,即構成嚴重學術瑕疵乙節,與SAGE出版社聲明不符﹔原處分又稱因升等審查委員未知悉上訴人的升等送審著作資料有部分資料是未經同儕審查而發表之論文,致影響其判斷云云,更屬臆測。
蓋承辦本事件之海科大專案小組成員僅包括2位原升等審查委員,其餘3位原升等審查委員根本未表示意見,如何認定該等委員會因上訴人參考論文未經同僚審查(不論上訴人是否知情),即會作成不予升等之建議?是原處分不論就事實之認定,理由之說明,其內容均欠缺明確性。
4.承前,原處分之所以內容不明確,源於海科大專案小組調查報告內容不明確。
而海科大專案小組調查報告內容不明確,主要肇因於同僚審查機制之失靈。
一則所選定之審查人並非原審查人全員,無庸就其原審查之違失與否負責,難以鑑別釐清原審查是否疏漏以及疏漏原因,也不足與新選任之相關學者形成溝通及制衡,當然無從建立新同僚審查足以重新審視並取代舊同僚審查之合理基礎;
二則同僚審查機制之成敗固然繫於審查人之專業能力及學術倫理,但審查人於調查前,必也為相關證據資料之蒐集,始能研判解讀資訊,但涉及個人隱私、營業秘密乃至國際涉外事項之資料,未必為不具公權力之審查人所能取得;
本事件調查過程中,此缺失至為灼然,海科大專案小組於成員不足、無管道取得必要資訊、以及被上訴人限期完成調查之要求下,只能依僅存之「唯一」資訊,即SAGE出版社撤銷上訴人著作10篇,重複論證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以致其前經認可之升等著作,乃不具一定水準而必須撤銷其教授資格。
實則,被上訴人為教育主管機關,基於維護學術自由,而有監督大學自治之權能,即有義務就海科大專案小組就相關證據資料之取得提供必要協助,如國際學術業務之交涉,甚至召開一定聽證程序以利上訴人及其兄長陳述意見,如此方能釐清事實,而就上訴人之行為予以正確評價,不能不附理由而任意將臺灣學術清譽受損全數歸咎轉嫁於上訴人,也不能因無力查證事實而縱容學術敗類,致影響學術團體之清譽。
㈤綜上,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尊重專業判斷為由,而承認原處分之合法性,固非全然無據;
然原判決未見原處分判斷之實體基礎,即海科大專案小組調查報告已因專案小組之組織不適法,而無法擔保其實質判斷之公正。
本件同僚審查機制未發揮應有功能,原處分未基於大學自治監督機關之地位予以糾正,已有所失,復逕予援用部分判斷內容,致有處分內容不明確之違法。
原判決就原處分上開違法之處,未予審查,自係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於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廢棄。
又原處分作成既有違法,訴願決定疏而未論,予以維持,亦有未合,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乃由本院基於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原處分之內容以及海科大專案小組成員),予以准許。
被上訴人並應依循判決所示意旨,踐行正當程序,重啟調查,再為處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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