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判,246,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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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私立開南大學
代 表 人 林俊彥
被 上訴 人 陳曉鳴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教育部之代表人原為吳思華,嗣於民國105年5月20日改由潘文忠擔任,玆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被上訴人原係參加人通識教育中心(下稱通識中心)專任講師。
參加人以被上訴人於92年8月1日至校任教,93年8月間考取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功大學)博士班,97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申請進修留職停薪,至99年7月31日止尚未取得博士學位,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依10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後段、93年9月22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開南管理學院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下稱教師聘任辦法)第11條(即5年條款)、開南大學教師聘約(下稱聘約)第14條規定,提經99年11月19日通識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通識中心教評會)、同日參加人共同教育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共同教育委員會教評會)及99年11月30日參加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議,均通過被上訴人不續聘案,報經上訴人以100年9月6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C號函同意不續聘被上訴人,並自該函送達參加人次日生效。
被上訴人不服校教評會之不續聘決議,向參加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駁回後,申經上訴人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100年10月17日再申訴決定,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參加人應依該評議書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
校教評會遂於100年12月27日重新審議,仍通過被上訴人不續聘案,報經上訴人以102年7月3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不續聘被上訴人,參加人據以102年7月4日開南人字第102111008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不續聘自該函送達之次日生效。
被上訴人不服,申經校申評會102年9月12日申訴決定、中央申評會103年2月17日再申訴決定,均予駁回。
被上訴人復對原處分、中央申評會103年2月17日再申訴決定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駁回,其餘部分則以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不續聘措施之爭議其性質屬民事訴訟,提起訴願於法未合,決定訴願不受理。
被上訴人就駁回原處分部分不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嗣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及原處分後,上訴人不服,乃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有關違反5年期限進修完畢之義務規範而發生不予續聘之法律效果,首見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於96年6月25日聘約第5點第2項,並以該聘約之起聘日96年8月1日起算5年,則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31日前進修完畢,即未違反規定;
而被上訴人已於100年6月1日取得博士學位,為5年期限屆滿前,並無產生違反聘約之約定。
㈡依100年4月12日參加人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3款、第4條第2款及第5條第2款規定,不續聘之審議,應經系級(即通識中心)、院級(含共同教育委員會)及校級教評會之審議,惟參加人竟於通識中心教評會後,相隔1小時隨即召開共同教育委員會教評會,且事前同時送達二教評會之開會通知單,此使被上訴人未能針對系級教評會決議內容,有合理之答辯期間,而令被上訴人喪失對於前開二教評會所通過之不續聘決議案隨各級教評會之審查程序及審議結果提出答辯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㈢93年教師聘任辦法第11條規定限期取得博士學位義務,原規定未達到之法律效果為「改聘為兼任」,至95年修正為「不予續聘」,進而於96年始納為兩造聘約書之條款,而此一違反之法律效果,顯較原「改聘為兼任」者為重,被上訴人係於96年納為聘約書條款時,始有預見,依96年聘約書第5條規定,專任講師應於應聘後5年內博士班進修完畢及違反此「義務」之「不予續聘規定,即應自96年被上訴人應聘後,始拘束被上訴人。
㈣參加人於上訴人退請再酌後,未依法定程序重開各級教評會改正上訴人函所指摘之違法不當,亦未依法於陳報10日內以書面附理由函知被上訴人,即逕由參加人校長之個人意見以102年4月16日開南人字第10 20000893號函,將原已失其法律效力之100學年度第6次教評會議決案,報請上訴人儘速核准,該不續聘措施既已因前一不予核准行為而失其效力,即已無可構成私法關係之基礎法律行為,上訴人卻以原處分核准該已不生效力之私法關係之基礎法律行為,自與法理不合。
㈤參加人93年9月22日第18次校務會議出席之學系主任,均未經各系選舉,而係當時之代理校長所指定,是出席系爭校務會議之系主任均為不適法代表;
又該第18次校務會議簽到簿,應到之教師代表扣除當然代表後,計有37人,又應到之系主任計有13人,合計50人,均屬違法產生之代表,已佔該次校務會議應出席代表總人數72人之69%,是該次校務會議之組織違反大學自治精神,其所修正通過之教師聘任辦法第11條增訂專任講師5年進修博士完畢條款規定,既有未依合法程序審議通過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其不生效力。
㈥本件縱以第2次續聘之94年8月1日起算5年期限,但依中央申評會100年10月17日再申訴決定,應予考量97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進修留職停薪期間不予計入,則期限屆滿日為100年7月31日,被上訴人於10 0年6月1日取得博士學位,自當無違反聘約規定。
㈦被上訴人擔任專任講師之主要給付義務,為授課、監試、評定學生成績、輔導學生等,至於不得兼職校外專任職務或兼課之限制、應聘後應考取博士班進修等,依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僅屬於契約之附隨義務,並非主要給付義務,倘所違反者,亦為附隨義務,不影響其主要給付義務之履行,並未對於學校或學生權益造成實質上危害,自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本件縱以參加人不續聘措施所認99年7月31日為限,所逾之期限尚未滿1年,充其量僅違反契約之附隨給付義務;
又被上訴人雖僅逾其所主張10個月始取得博士學位,但尚能於取得博士學位後,貢獻本身學術能力予參加人以彰顯學校之學術能見度,上訴人及參加人所為,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及相當性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及原處分。
四、上訴人則以:㈠程序事項:縱認上訴人曾函覆參加人針對被上訴人之不續聘案應退請再酌,被上訴人自94年8月1日起算5年尚未取得博士學位之客觀事實,並未因此而有改變,因此,參加人各級教評會決議之基礎事實實未改變,依原審102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意旨,既然決議審酌之基礎事實不變,自無重行教評會程序之必要。
㈡實體事項:⒈依102年1月23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14條之1第1項、大學法第19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0條第1項、參加人93年9月22日、95年12月20日修正通過教師聘任辦法第11條、聘約第5條第2項、第14條等規定、本院102年度判字617號判決及原審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11號判決見解,可知參加人教師聘任辦法之訂定及修改透過聘約即適用於訂約之教師,並且無所謂溯及適用之違反,是參加人所屬之講師應自94學年度起依照該辦法之規定,應於應聘(包括初聘或續聘)後2年內應考取國內外(不含大陸地區)博士班進修,5年內進修完畢,如未能達成,即構成違反聘約,並非待聘約中明訂始生效力。
⒉參加人乃負擔大學任務並具有基本權能力之私法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聘約亦屬私法契約,則基於大學任務之特殊性,縱認本件仍有適用教師法第14條之必要,惟其解釋與適用自需一併審酌大學法第19條之規範意旨,而與一般學校之適用區分處理,始與「不等者不等之」的實質平等原則相符,故參加人既於其教師聘任辦法訂定時,即已就何種違反聘約之行為構成「情節重大」而予以不續聘加以衡酌,除該不續聘事由已逾越大學法第19條之規範意旨及大學自治之範圍外,參加人之教師違反上開不續聘事由即堪認為「情節重大」,參加人據以不續聘被上訴人,容無審酌其他事證之需要。
從而,限期取得博士條款既屬促進學術研究及教學品質之必要措施,則參加人為確保其大學任務之遂行而訂5年取得博士學位條款,核與憲法保障之自治權限目的相符,且該條款所定之期限長達5年,顯無不合理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㈠依大學法第20條、參加人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3至5條、第9條第2項規定、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學校措施並非必須經過三級教評會審議。
㈡參加人之校教評會於100年12月27日作成不續聘決議前,即已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上訴人在102年7月3日作成核准不續聘之決定後,依法於同年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要無違法不當之處。
㈢82年12月7日修正施行大學法第10條第2項就系所主任之聘任,雖規定「由各該院、系、所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教授中選出」,惟其所謂選出之方式,本於大學自治精神,則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為之,而依參加人當時之組織規程第31條規定,係「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任之」,且上開組織規程經教育部核定通過,並無違反大學法之情事;
況依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所揭示「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之法理,亦不能解為系爭校務會議所通過修正之教師聘任辦法第11條規定無效而其他修正規定有效致生權義失衡之結果。
㈣依教師聘任辦法第11條、93及94學年度聘約第14條、大學法第19條規定、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17號判決意旨,參加人93年9月22日依法定程序修正通過教師聘任辦法第11條規定,自公布日起即生效,且因93學年度聘約或94學年度聘約第14條後段規定,被上訴人自有遵守5年條款之法律義務;
違反者,參加人得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予以不續聘。
㈤上訴人依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僅能審查參加人校教評會作成之解聘、停聘、不續聘是否適法,要不包含解聘、停聘、不續聘後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聘任兼任講師與否,是參加人事後未聘任被上訴人為兼任講師一事,並不影響其教評會先前作成不續聘決議、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適法性。
㈥上訴人就參加人經教評會對教師所為不續聘決定為核准,該核准乃屬參加人不續聘決定之生效要件,是核准與否僅決定該不續聘意思表示(法律行為)之生效與否,並非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要非使參加人不續聘意思表示(法律行為)或教評會決議歸於消滅,是參加人仍可再次就上訴人101年2月29日未核准之被上訴人不續聘案報請上訴人核准。
㈦參加人於93年9月22日修正之教師聘任辦法第2條、第11條、第13條、第23條及第44條等規定,均屬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聘約之主給付義務,且5年條款乃係對專任講師依一般情形合理所需之研究時間而定,而參加人校教評會已查明被上訴人直至98年9月22日仍未完成博士學位之進修,具有違反聘約之事實;
又審酌被上訴人於受聘期間已以進修為由申請1年之留職停薪,至99年年7月31日止,已逾5年,仍未取得博士學位,故認定被上訴人違反聘約屬情節重大,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原係參加人通識教育中心專任講師,自92年8月1日起至該校任教,被上訴人歷次聘書聘期為:「92年8月1日~93年7月31日」、「93年8月1日~94年7月31日」、「94年8月1日~96年7月31日」、「96年8月1日~98年7月31日」;
上開聘約均記載「教師如違反本聘約,依教師法第14條及本校相關規定辦理。
其他未載明事項依教育相關法令及本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等辦法辦理。」
,96年度之聘書第6點約定「專任教師應於應聘後2年內考取國內外(不含大陸地區)博士班進修,5年內進修完畢,如未能達成則不予續聘;
兼本校行政職務者得以兼任之年限向後順延之。」
,在此之前其餘年度之聘書則無。
㈡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93年9月22日第18次校務會議組成不合法,致該次會議通過之教師聘任辦法不生效力部分:⒈依該第18次校務會議之會議紀錄所示,該次會議應出席之代表,包括參加人93年9月22日第18次校務會議開會當時有效施行之校務會議設置規章(90年8月23日修訂)第2條第1項第1至3款之當然代表26人、第4款之教師代表38人、第5款之職員代表5人及第6款之學生代表4人,合計為73人,然其中資訊及電子商務學系主任黃柏翔同時為當然代表及該學系教師代表,僅能計算1人次,故該次會議之應到人數應為72人;
又於該次校務會議簽到簿上實際簽到之當然代表為23人、教師代表為23人、職員代表為5人、學生代表為4人,合計55人,扣除其中由他人代為簽到,不能認為合法出席之教務長湯宗益及研發長曾國雄等2名當然代表後,實到人數共53人(黃柏翔同時列名為該次校務會議之當然代表與資訊及電子商務學系教師代表,然其出席會議時,僅在簽到簿之當然代表欄位簽到,故上述實際出席該次會議之23名教師代表中,並未計入黃柏翔,附此敘明),已逾應出席人員72人之半數即36人,依前揭參加人校務會議設置規章第6條規定,自得開議。
⒉就教師代表部分:觀諸該次會議簽到簿,已將所有應出席教師代表之姓名列出,再於下方預留各該代表簽名之欄位,可知該簽到簿上所列教師代表,應係參加人依據各系(所)、室暨通識教育中心於開會前所陳報名單而為記載,否則參加人無從事先知悉各系(所)、室暨通識教育中心所派教師代表,即為簽到簿所列之人;
而上開校務會議召開時施行之參加人組織規程(92年9月24日修訂)第18條第2項規定,僅規定各學系應自訂教師代表產生辦法,未強制要求該教師代表產生辦法應形諸文字,是於未訂定教師代表規定前,各學系向參加人提報參加上開校務會議之教師代表時,該簽到簿上記載之教師代表,既係各學系自行陳報,難謂該次校務會議組織不合法。
就系主任部分:依93年間當時施行之大學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系所主任之聘任,雖規定「由各該院、系、所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教授中選出」,惟選出之方式,本於大學自治精神,則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為之,未限制必須選舉產生始屬合法;
當時參加人組織規程第31條規定:「本校各學系置主任一人,主持各該學系系務,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任之。
各系主任任期為二年,得連任一次。」
足認無違反大學法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指摘出席系爭會議之系主任均為不適法代表,為不足採。
⒊縱認出席參加人93年9月22日校務會議之教師代表及系主任,選任過程確有被上訴人所指與法令或參加人自治規章不合之處,亦僅涉及該次會議作成之決議,是否因出席及可決之人數未達法定最低標準而有程序上之瑕疵;
然由被上訴人在該次校務會議召開後,同意參加人以94年6月13日聘書(聘期94年8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第14條規定:「其他未載明事項依教育相關法令及本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等辦法辦理。」
此後96年6月25日聘書(聘期96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亦同上約定,被上訴人於接受聘約後,多年間並未爭執系爭條款之效力,因此,縱認系爭校務會議組織有瑕疵,系爭約定亦因契約自由、意思表示之合致而被治癒;
再觀諸參加人嗣後多次修正教師聘任辦法自93年9月22日第18次校務會議至101年9月18日第61次校務會議,歷經十餘次校務會議修正,均保留5年取得博士學位條款,縱有程序瑕疵亦已補正。
㈢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師申訴、再申訴之程序標的,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若其著令學校另為適法之處置者,亦係以學校為對象;
參加人之三級教評會於99年11月間審議不予續聘後,係參加人以99年12月10日函知被上訴人,觀諸再申訴評議書係以學校不續聘原措施之作成有瑕疵,校申評會不察,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難謂合法,而不予維持申訴評議,主文載明著由「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等語,揆其意旨並非要求參加人之三級教評會均重為評議。
其次,依「開南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3條至第5條、第9條第2項等規定,亦見校教評會係最終之決策教評會,又參加人重行審議時,仍以前揭事實為審議基礎事實,審議前後並未變更,尚無重行教評會程序之必要,參以參加人於100年12月27日召開校教評會並審議通過不予續聘被上訴人,已於校教評會開會前通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
㈣依參加人校教評會於100年12月27日100學年度第6次會議,關於決議通過被上訴人不續聘案之提案說明6.所源之教師聘任辦法第11條,乃參加人93年9月22日第18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嗣參加人於95年12月20日第30次校務會議修正,可見專任講師應於應聘後2年內考取國內外(不含大陸地區)博士班進修,五年內進修完畢,如未能達成,則不予續聘,係參加人95年12月20日第30次校務會議通過修正,應自95年12月20日通過修正始能拘束及適用於專任講師,在此之前,專任講師未能達成五年內進修博士班完畢則「改聘」為兼任,而非規定得「不予續聘」,是參加人之校教評會依提案說明6.(93年9月22日第18次校務會議通過之第11條之規定)決議不予續聘,顯有未合;
又被上訴人為專任講師,未達成5年內進修完畢之效果於95年12月20日修正為不予續聘,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修正前對被上訴人不利,且為被上訴人受聘時無法預知,5年期間應自95年12月20日起算,否則即與教師法「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之立法意旨相違,難謂適法;
再依聘任教師辦法第11條規定,講師應於應聘後2年內考取博士班進修及五年內進修完畢,該5年進修期間應以聘後之聘任期間計算,非「應聘」期間自不應計入,因被上訴人留職停薪期間無應聘事實亦未參與教學,自無影響教學品質,故留職停薪期間不應計入5年期間。
查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日取得博士學位,自95年12月20日修正日起算及扣除留職停薪期間,被上訴人已於應聘5年內完成博士班進修完畢,並未違反聘約。
從而,參加人校教評會100年12月27日100學年度第6次會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重新審議,依上開錯誤之資訊決議通過被上訴人不續聘案,即有未合。
再參加人校教評會重新審議時,亦未審查被上訴人有教師聘任辦法第14條規定之其他得不續聘之情形。
綜上,參加人校教評會100年12月27日100學年度第6次會議決議,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684號解釋意旨,而上訴人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適法性監督權限,疏未審查被上訴人上開情形並未違反聘約,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不予續聘被上訴人之決定,容有違誤。
㈤就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對照參加人93年9月22日第18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教師聘任辦法第11條規定,可見參加人就該校講師於何種情形「改聘為兼任」,何種情形「不續聘」,有明確規定,即改聘並非不予續聘;
再揆諸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就「不續聘」之定義,教師法及參加人教師聘任辦法均規定教師有不續聘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出席達一定比例及一定比例委員審議通過,得不續聘,但改聘則無此規定,蓋改聘仍致送聘書故屬續聘,故未規定改聘應經教評會審議通過,是專任講師改聘為兼任講師與不續聘固同為不擔任專任講師,但專任講師改聘兼任講師仍與學校維持聘任關係,要非不予續聘。
㈥教師於留職停薪期間固得以專心進修,但與應否計入五年期間係屬二事,上訴人未顧及留職停薪期間被上訴人並未應聘亦未支領薪資,與應聘期間從事教學及支領薪資並不相同,本應為不同處理;
參加人「專任講師進修博士學位施行辦法」第3條及教師聘任辦法第11條後段規定,固為留職停薪之規定,但並未規定留職停薪計入5年進修期間;
又關於專任講師兼任校行政職務者、專案經理者、獲教學型優良教師或教學型教師者,仍有應聘及參與教學之事實,留職停薪則無應聘及教學,故留職停薪期間不應計入5年期間;
況被上訴人留職停薪之期間不論是否計入,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日取得博士學位,已於5年內完成博士班進修完畢,並未違反聘約規定,故上訴人及參加人認留職停薪期間應計入5年期間,委不足採。
至上訴人援引原審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11號判決,與本案事實不同,且屬個案見解,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等語,因而撤銷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及原處分。
七、本院查:
㈠行為時(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教師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8.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6款或第8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
...」次按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規定,以保障學術自由為目的,學術自由之保障,應自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確保,亦即為制度性之保障。
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學術自由。
而有關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固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範圍(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意旨參照),但揆諸憲法第162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
、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可知大學對於其自治事項所擬定之規章仍不能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其相關措施應受教育主管機關適法性之監督。
教師於聘任後,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不僅影響教師個人權益,同時亦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乃涉及重大公益事項。
是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乃為維護公益,而對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契約,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之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公法上限制。
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既將「違反聘約」與「情節重大」並列,足見是否「情節重大」,並非聘約所得約定之事項,學校不得於聘約中約定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屬情節重大,而應依職權探知個案違反聘約之相關事由,綜合判斷該違反聘約行為,是否確達情節重大程度;
如其於聘約中約定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得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於適用時仍應受「情節重大」之限制,不得僅以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教育主管機關於審核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所作成教師不續聘之決議時,基於適法性監督權限,自得且應審查該校教評會於決議時是否有考量個案違反聘約之情節達於重大程度,其判斷情節重大是否依據與違反聘約相關之具體事證,以及其判斷情節重大所依據的標準是否符合社會一般通念,如漏未審查此法定要件,而逕予核准其不續聘之決定,即難謂適法。
㈡復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既係為維護公益(包括教師工作權及講學自由),而對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契約,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之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公法上限制,其中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將「違反聘約」與「情節重大」並列的目的,即係以「情節重大」作為平衡尊重契約自由(或大學自治)與維護教師工作權(或講學自由)的緩衝機制。
故大學法第19條雖規定:「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
,但大學以教師違反聘約規定的義務為由,擬將其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時,仍應受「情節重大」的限制,俾免濫用契約自由與大學自治,而兼顧教師的工作權與講學自由,始為合憲性解釋,以上迭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50號、第210號判決,104年度判字第99、320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290、431、583號判決等同旨,本件援引之。
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受聘於參加人後,無法於限期內取得博士學位,不僅對於大學自治發展有所影響,亦無法充分實現對學生之受教權,且被上訴人本身無法於期限內取得博士學位,亦令人質疑其教學及研究能力,此與大學任務之遂行緊密關連,應足認構成「違反聘約」,即屬「情節重大」云云,再予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並非可採。
㈢況查,原判決業已對照參加人93年9月22日第18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教師聘任服務辦法第11條及第14條規定,認明二者意義不同,改聘並非不予續聘;
另再揆諸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就「不續聘」具明確定義及一定之程序,認定專任講師改聘為兼任講師與不續聘固同為不擔任專任講師,但專任講師改聘兼任講師仍與學校維持聘任關係,要非不予續聘,二者不同等情,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
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意旨以:參加人95年教師聘任辦法,仍維持限期取得博士學位條款之規範內容,僅將「改聘為兼任」之用語更改,顯仍維持對專任講師身分不予續聘之效力,改聘為兼任講師與不予續聘專任講師之效果相同,僅為用語更改;
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
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非可採。
㈣另查,原判決關於就被上訴人為專任講師,未達成五年內進修完畢之效果於95年12月20日修正為不予續聘,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修正前對被上訴人不利,且為被上訴人受聘時無法預知,五年期間應自95年12月20日起算,否則即與教師法「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之立法意旨相違之認定,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以:5年條款之修正依「不真正溯及既往」而論,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5年條款之期限以被上訴人94年8月1日續聘時起算,惟原判決未予審酌,即逕認5年條款之修正適用不溯及既往原則而應於修正後重行起算5年期限,則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再予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自非可採。
㈤此外,原判決依參加人聘任教師服務辦法第11條規定,講師應於應聘後二年內考取博士班進修及五年內進修完畢,該五年進修期間應以聘後之聘任期間計算,非「應聘」期間自不應計入,因被上訴人留職停薪期間無應聘事實亦未參與教學,自無影響教學品質,故留職停薪期間不應計入五年期間等情,自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意旨以:依參加人專任講師進修博士學位施行辦法及教師留職停薪之制度目的,本即為輔助專任教師儘速取得博士學位而設,若認被上訴人得以利用而延長其取得博士學位之期限,即與留職停薪制度之設立目的背道而馳;
此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
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亦非足採。
㈥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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