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判,250,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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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黃玉垣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林正郎
被 上訴 人 葉連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覽卷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因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經上訴人所屬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079號(下稱系爭偵查卷)起訴書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重侵上更㈡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刑事判決維持而告確定,被上訴人並入監服刑。

嗣被上訴人以欲就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為由,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委任律師申請上訴人提供系爭偵查卷證內被害人A女於96年6月15日及同年6月23日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下稱系爭警詢影音資料)供被上訴人自費轉拷。

經上訴人以104年12月4日彰檢宏執強104執聲他962字第4974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

被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被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審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否准被上訴人申請如下列第2項部分撤銷。

上訴人就上開撤銷部分應作成准許被上訴人閱覽系爭警詢影音資料內容之行政處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系爭警詢影音資料為被上訴人受有罪判決之重要證據,被上訴人為聲請非常上訴及再審,有必要取得系爭警詢影音資料作為證據,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及檔案法第17條規定,被上訴人有請求權。

至刑事訴訟法第33條雖明定「於審判中」,但係相對應「於偵查中」為限縮,實務上均肯認辯護人及無辯護人之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以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為由聲請閱卷,依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下稱司法院309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應准被上訴人自費轉拷系爭警詢影音資料。

㈡系爭警詢影音資料屬人民受刑事判決確定後,已歸檔之刑事檔案資料,並未涉及偵審程序之進行,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自屬行政處分,此為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68號、103年度判字第53號等判決所肯認,訴願決定認屬廣義之司法行為,所持見解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

又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與刑事訴訟法對於卷宗使用之目的、作用、要件與限制均不同,非當然具有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之關係,且刑事訴訟法亦未對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規則除交付審判外,有所謂之特別規定。

刑事訴訟法既未明定關於判決確定後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得閱卷之事項,即應適用檔案法之規定。

㈢彰化縣警察局婦幼隊偵辦被上訴人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時,於詢問告訴人之過程中,有諸多誘導或指認刑案被告過程違背法令之瑕疵情事,此乃被上訴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有利事證,須仰賴系爭警詢影音資料始得具體比對釐清相關疑點,或發現該案確定判決是否有錯誤而須糾正之情事。

另系爭警詢影音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但書規定之「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情形,且未違反同法第10條但書所指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

又申請閱覽、複製系爭警詢影音資料並不具有高度秘密性,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讓被上訴人取得該資訊,對刑案告訴人之隱私受侵害程度甚微,符合比例原則,並無檔案法第18條得拒絕申請閱覽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應不予提供之情形。

況被上訴人申請拷貝系爭警詢影音資料之目的係作為刑事訴訟非常上訴及再審使用,具有維護公共利益及被上訴人人身自由權益之目的,亦符合個資法第16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

且依照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規定,上訴人提供系爭警詢影音資料內容,本即其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亦符合個資法第15條第1款規定。

㈣系爭警詢影音資料內容為證人接受員警詢問時之錄音錄影內容,該對話內容於刑事訴訟過程中本可藉由選任辯護人閱卷之聲請予以拷貝,並無侵害其隱私權之虞。

縱認公開或提供系爭警詢影音資料有侵害隱私權之虞,然被上訴人係為非常上訴及再審之目的而申請,除為發現實體真實外,兼含被上訴人遭受刑罰拘束人身自由之權益維護,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但書規定,且就法益權衡觀點而論,提供系爭警詢影音資料所侵害者為證人及員警之隱私權,相較於被上訴人所欲維護之法益則為公共利益或個人人身自由,符合比例原則。

至上訴人援引法務部100年10月11日法檢字第1000806602號函(下稱法務部100年10月11日函)主張閱卷範圍不包括拷貝錄音錄影光碟在內云云,惟其並未提出該函以資佐證,且依檔案法第17條規定,申請範圍即包含複製檔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稱之政府資訊亦包含磁帶、光碟片在內。

又司法院309號函及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對於規範提供資訊或閱卷範圍,均採取廣義解釋,是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11點解釋上攝影之範圍自應包含拷貝在內,上訴人不當限縮閱卷範圍自有違誤。

況法務部檢察署就已確定之案件確實有准予拷貝錄音錄影光碟乙事,原處分仍否准拷貝錄音錄影資料,有違平等及差別待遇禁止原則。

㈤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所限制公開之內容,應係指於行政程序階段,而不及於訴訟階段,則於訴訟階段既賦予刑事被告閱覽訴訟卷宗之權利,其對於被害人個人資料之揭露實無從避免。

而案件確定後,刑事被告以特別救濟為目的而聲請閱覽、拷貝錄音錄影光碟,雖有使被害人之個人資料遭揭露之可能,但就同一刑事被告而言,並無另外造成被害人個人資料洩漏之侵害,自無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限制公開之必要。

況該規定係禁止針對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予以揭露,但就與此無涉之其他證據資料並不在該條禁止之列,自應予以提供,否則即有侵害人民訴訟權之虞。

被上訴人聲請複製系爭警詢影音資料,主要為被害人個人陳述之聲音,單就該部分實無從辨識其為何人,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限制規定不符。

至可能涉及辨識被害人資料部分乃其接受警詢時之人別訊問部分,上訴人可將該部分略過,或以遮蔽消音或其他可能之方式予以隱蔽。

另參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86號刑事判決,足見被害人與被上訴人間為祖孫關係,被上訴人對其年籍資料知之甚詳,聲請複製系爭警詢影音資料之目的,僅為了再審及非常上訴使用,並無其他非法目的等語。

求為:㈠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上訴人應作成准許被上訴人閱覽、複製系爭警詢影音資料之行政處分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申請閱覽、複製系爭警詢影音資料,係就已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為之,故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又錄音(影)帶或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影音資料,核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而提供拷貝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同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惟無論是特定目的範圍內或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㈡錄音(影)帶或光碟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稱之政府資訊,依同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者,除對公益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外,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至於何謂「對公益有必要」,應由主管機關就「公開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個人資料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為比較衡量判斷。

㈢刑事辯護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閱卷,設有使用目的、卷宗範圍之限制,並未包括拷貝錄音(影)帶或光碟在內。

依現行規定,辯護人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向檢察機關聲請調閱卷宗證物,除須合於上開規定之使用目的及考量對公益有必要之情形外,並須符合比例原則,但仍不得拷貝卷內之錄音(影)或光碟,以兼顧當事人權益及保護他人之個人隱私,亦有法務部100年10月11日函可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係以: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規定,政府機關不分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應予保密。

被害人於警詢之影音資料具有其聲紋及其指述被性侵之事實,足資識別其身分,檢察機關不提供該資訊予一般申請人,乃履行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性侵害被害人身分資料之義務。

惟訴訟權亦屬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且刑事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需要,其接觸作為定罪之證據資料,在法理上亦具合理性及必要性。

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條規定之意旨,政府機關對於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案件,經審酌認定交付該資訊複製品不具合法性、妥當性及可行性,非不得僅提供閱覽。

故為平衡性侵害被害人隱私權之保護與刑事被告訴訟權之保障,刑事案件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申請檢察機關複製被害人之警詢影音資料,固與檢察機關之法定保密義務相違,且對於性侵害被害人之隱私權構成危害,非法所許,但如准許申請人於特定處所閱覽(即視聽)該影音資料,不但可達到保護被害人隱私權之目的,亦能兼顧刑事案件被告實施訴訟權之需求。

㈡被上訴人因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經臺中高分院102年度重侵上更㈡字第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刑事判決維持確定,觀諸上開刑事判決所載理由,確有將系爭警詢影音資料作為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構成犯罪之心證形成依據,是該影音資料自屬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之重要證據,被上訴人本於刑事有罪判決受判決人之地位,依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及檢具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事證間接經由檢察官送交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訴訟權益,核屬應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權利。

再者,臺中高分院刑事庭固曾於101年1月12日審理時勘驗系爭警詢影音資料,但迄今已4年有餘,被上訴人當時之視聽印象,衡情已漸淡化,無法精確轉述於受委任律師憑以聲請再審或促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則被上訴人申請提供系爭警詢影音資料,殊難認不具合理性及必要性,當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保障之權益。

然如將系爭警詢影音資料之複製品交付被上訴人持有,對性侵害被害人之隱私權造成危害,明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故權衡被上訴人訴訟權與保障被害人隱私權之必要性,將系爭警詢影音資料提供被上訴人閱覽(視聽)而不複製交付被上訴人持有,可兼顧被上訴人與被害人之權益,方符合比例原則。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申請,拒絕複製系爭警詢影音資料,固為法所許,但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條規定,本得降低提供強度,改以提供閱覽方式為之,上訴人忽略提供系爭警詢影音資料予被上訴人閱覽之適當性,全部否准其申請,自屬違反比例原則,此部分決定自應予撤銷。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申請上訴人複製系爭警詢影音資料,於法有違,不能准許,上訴人駁回其此部分之請求,適法有據。

惟其否准被上訴人閱覽部分之申請,有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條規定,自有違誤。

訴願決定對於上訴人否准複製系爭警詢影音資料之申請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但未就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閱覽系爭警詢影音資料之決定予以糾正,於法即有未合。

從而,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否准提供被上訴人閱覽系爭警詢影音資料之決定部分,並求為命上訴人應作成准許閱覽系爭警詢影音資料之行政處分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有否准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且須人民已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為要件,若人民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即逕為行政救濟程序或提起行政訴訟,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本件被上訴人初始以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為由,僅申請「拷貝」而未及於「閱覽」系爭警詢影音資料,上訴人亦未就閱覽系爭警詢影音資料部分為否准處分,且該部分未經訴願程序,被上訴人逕為訴請閱覽系爭警詢影音資料部分,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判決卻仍命上訴人應作成准許被上訴人閱覽系爭警詢影音資料之行政處分,顯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㈠按「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敍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有關犯罪資料者。

……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檔案法第1條、第17條及第18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其第18條之立法理由為:「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各機關原則應予准許,惟基於國家安全等正當理由,則得拒絕。

本條明定各機關得不允檔案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之事由,以免各機關無故拒絕,損及人民權益。」

至該條第2款有關犯罪資料得拒絕提供閱覽之規範意旨,係恐該檔案如予公開或提供,影響犯罪之偵查、追訴或影響社會治安,故此等檔案自得拒絕提供。

次按「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亦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3條、第7條及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2項所明定。

上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與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有關之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勢必影響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甚或使犯罪者逍遙法外,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故此等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又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者,亦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另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者,為保護該個人之權益計,亦不應將此等資訊加以公開或提供,爰為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又行為時(99年5月26日修正、101年10月1日施行)個資法第2條、第5條及第16條分別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法律明文規定。

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㈡刑事案件偵查中、不起訴處分未確定前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審判中,刑事訴訟法已分別定有閱覽卷證之具體規定,關於各該階段閱卷申請之准駁,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應屬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規定,並無適用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資訊公開制度之餘地。

至於刑事判決確定後,關於訴訟卷宗之閱覽揭露,有歸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

又依上揭規定觀之,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公開為例外,且限制公開須有法令為依據始得為之。

又人民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府資訊,除應視其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外,倘該政府資訊包含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指「個人資料」者,則尚應適用個資法規定。

而上開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

因此,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之。

又參照檔案法第1條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規定,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外,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

從而,就人民閱覽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之;

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㈢經查,被上訴人因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重侵上更㈡字第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刑事判決維持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5日以對上開刑事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為由,申請自費拷貝系爭警詢影音資料,俾刑事訴訟目的使用;

而上開臺中高分院之刑事判決,確將系爭警詢影音資料作為判斷被上訴人構成犯罪與否之心證形成依據,該影音資料屬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之重要證據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

從而原審法院審諸被上訴人為受刑事有罪判決之人,有依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之訴訟權,再依個資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等相關規定,就被上訴人申請複製系爭警詢影音資料固不應准許,然為保障其訴訟之基本權,於不妨害被害人隱私之情狀,得令其閱覽系爭警詢影音資料,始符比例原則各節,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依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第11點規定,律師受委任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除閱覽外,並得抄錄、影印或攝影。

又決定抄錄、影印及攝影範圍之前,勢須先行閱覽後始能為之,故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11點規定內容,雖將閱覽與抄錄、影印及攝影並列,然解釋上抄錄、影印及攝影之前提係包含閱覽在內,此為當然之理。

準此,被上訴人104年11月25日提出之「申請拷貝偵查光碟狀」似僅為拷貝(即複製)之申請,然依其狀載理由內容,如欲達其自行轉拷之目的,勢必先行閱覽,則依上開說明,其申請拷貝應包含閱覽在內。

原判決審酌被上訴人之權益並兼顧被害人之隱私權益,核准閱覽系爭警詢影音資料,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初始僅申請「拷貝」而未及於「閱覽」,上訴人亦未就閱覽系爭警詢影音資料部分為否准處分,且該部分未經訴願程序,被上訴人逕為訴請閱覽系爭警詢影音資料部分,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判決卻仍命上訴人應作成准許被上訴人閱覽系爭警詢影音資料之行政處分,顯違背法令等語。

核屬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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