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判,251,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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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251號
再 審原 告 傅恩松
訴訟代理人 易昌運 會計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盧貞秀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之父傅双奇(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2月27日死亡,再審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經准延期並依限於101年11月26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61,240,386元,經再審被告初查依申報及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61,474,875元、遺產淨額23,260,706元及應納稅額2,326,070元。
再審原告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及未償債務扣除額項目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
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關於第2款事由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移送本院(關於第9、13款事由部分,仍由原審法院管轄)。
再審原告復於106年3月2日以再審補充理由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2規定,申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者,應檢附社政機關核發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或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準此,再審被告焉得斷章取義,捨棄專科醫師證明書影本之法律效力,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11月28日完成鑑定申請核發身心障礙手冊證明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3月25日完成鑑定證明書等重度等級身心障礙報告書,可證再審被告否准扣除之復查決定,已違背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之意旨,當然失其效力,自始不存在;
則訴願決定、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亦當然應予廢棄,故本件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再審事由(再審起訴狀誤載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廢棄,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部分:再審原告申報本件遺產稅時,並未提示其於繼承事實發生時起業已核發之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供核,嗣行政訴訟時,經原審法院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經回覆「依現有病歷資料無法認定再審原告98年1月至101年2月27日視障程度已達重度以上」,故本件業經調取再審原告門診病歷資料送鑑定結果,仍無法認定再審原告在本件繼承事實發生時起,已符合「重度以上」身心障礙程度,而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亦係再審原告於繼承事實發生後之就診紀錄,不能作為繼承事實發生時殘障等級之判斷基礎,是再審被告否准認列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自屬有據,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者,難謂有理由。
(二)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再審原告之主張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此部分答辯與本件再審事由無關),資為抗辯。
四、本院按:(一)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蔡碧珍,嗣於106年1月16日變更為盧貞秀,茲據新任代表人於106年2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如僅就判決理由與主文間之推導有所爭執,亦難謂為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關於殘障特別扣除額部分,認再審原告於本件遺產稅申報時,未提出其於繼承事實發生時(101年2月27日),業經核發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書,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說明,依再審原告之病歷資料,尚無法認定再審原告98年1月至101年2月27日視障程度已達重度以上,再審原告102年4月1日就身心障礙鑑定異議,雖經複檢鑑定為重度,惟身心障礙證明載明之鑑定日期僅回溯至101年12月31日,且就再審原告所提診斷證明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從認定再審原告於繼承時已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程度,再審被告否准扣除殘障特別扣除額,應屬有據;
至於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認系爭借款係以再審原告為借款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系爭借款尚未屆清償期,且繳納本息狀況正常,非處於清償不能之狀態,因認系爭未償債務尚未處於確定狀況,不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具有確實證明」之要件,再審被告未准自遺產中扣除,亦無不合等情,業已詳述其構成主文之理由,則原審判決主文諭知「原告之訴駁回」,原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上訴駁回」,其判決主文與判決理由所載論述內容均相符合,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自無足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審原告於起訴後復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主張原確定判決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
關於第1款部分,因已逾期,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因該部分非屬本院管轄,本院另以裁定移送。
又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本院另以106年度判字第240號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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