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判,256,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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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劉楊啟荇
劉黎明
劉旭修
宋劉麗珠
黃千代
劉貴雲
劉冠倫
劉福權
陳廖碧霞
劉曹玉梅
劉重志
劉重男
劉倩如
劉昌順
黃劉治
陳美惠
陳淑惠
陳莞惠
陳宛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 律師
熊依翎 律師
簡凱倫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高麗香
訴訟代理人 沈武恩
李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簡玉昆,業於民國106年3月2日變更為高麗香,茲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緣臺北市○○區○○○段000○號土地(後經重測及臺北市行政區劃調整,逕分割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劉謝棉(已歿),訴外人前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現已併入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於62年8月29日以系爭土地經收購為由,申請移轉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乃於62年10月24日依此申請為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並以前陸軍總司令部(現改制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前陸軍司令部)為管理機關。

嗣上訴人以訴外人劉謝棉之再轉繼承人身分,於103年9月17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移轉登記為無效,並以系爭移轉登記欠缺應備文件或應備文件屬偽造而求予塗銷,回復為原土地登記名義人劉謝棉。

經被上訴人104年6月29日以北市松地登字第10430982700號函檢附同年月26日松山補字第001166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請上訴人於接到通知日起15日內補正法院民事判決及其判決確定證明或本案申請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等相關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

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4年7月20日松山駁字第00021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前揭塗銷回復登記申請案。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復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行政院61年9月27日臺(61)內9515號令(下稱61年9月27日令)頒「軍事機關歷年收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下稱軍購土地登記簡化規定)第12點規定,牴觸民法第759條及第828條,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屬無效,被上訴人據以核准系爭移轉登記,亦屬無效。

且系爭土地未經收購,系爭移轉登記乃本於偽造之文件所為;

被上訴人未予調查,即逕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違反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聲明求為判決:1.先位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確認系爭移轉登記為無效。

2.備位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作成回復登記為原登記名義人劉謝棉之行政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移轉登記案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已無當時之證明文件可供查考,無從認定該案證明文件係偽造,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塗銷。

上訴人如就系爭移轉登記有爭執,應另循司法途徑處理始屬正辦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土地於36年4月5日登記為訴外人劉謝棉所有,嗣於62年10月24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前陸軍司令部,登記原因係收購、發生日期為46年9月1日乙節,有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觀系爭移轉登記之形式,並無任何明顯一望即知之瑕疵,尚難謂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無效,自屬無據。

又上訴人主張系爭移轉登記顯有違當時民法第759條及第828條規定等情,乃係對登記原因所為實體爭執事項,尚非被上訴人得逕予審認,上訴人對此若有爭執,應另循相關司法途徑以資解決,不得據以請求確認系爭移轉登記為無效。

㈡本件系爭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既已無當時申請辦理之證明文件可供查考,被上訴人自難依職權認定相關證明文件係偽造,而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㈢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作成回復登記為原登記名義人劉謝棉之行政處分乙節,亦未能補正經法院確定判決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是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系爭移轉登記是否有違當時民法第759條之強制規定,依同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外;

就上訴人主張系爭移轉登記所依軍購土地登記簡化規定第12點已違「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足認系爭移轉登記亦屬無效之重要攻防方法恝置不論,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被上訴人未依職權向前陸軍司令部調取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所提供之登記證明文件,以釐清該等文件有無偽造之情。

原判決不但未予指摘,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64條規定向前陸軍司令部調取前揭證明文件,且未說明無須調取之原因,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暨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

七、本院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意旨論述如次:㈠按職司土地登記之登記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申請,固應依申請人提出之文書及證明資料,本於職權依法為審查之權責,惟辦理土地登記之登記機關對申請登記原因所涉之私法上法律關係,並無確認之權限,其權利歸屬之認定,應由司法機關經由審判以裁判確定之;

而涉及土地所有權歸屬此等私權爭議者,則歸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不得逾越權限。

是以,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據同法第37條第2項所授權制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明文:「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均揭明斯旨。

至於同規則第144條第1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

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

,係源自84年7月12日修正增訂之同規則第132條:「依本規則不應登記,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土地權利,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

規定,該次修正理由為:「依本規則不應登記,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者,並非私權有所爭執,民事法院亦無從受理審判,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登記權利前,自應由登記機關依職權撤銷原處分,辦理塗銷登記。」

而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則係90年9月14日修正時,將原第132條規定予以修正,於修正條文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明定得塗銷之情形,修正理由為:「按違法之行政處分除係無效或瑕疵已補正者外,其餘均屬得撤銷,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並兼顧信賴保護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登記機關或其上級地政機關自得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依職權撤銷原准予登記之處分,爰配合修正文字。」

據此,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記之土地權利,限於不涉及私權爭執,或登記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或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之情形,縱該項登記存有應予塗銷之事由,亦應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始得予塗銷;

易言之,此規定係為解決無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經由民事法院確定裁判予以塗銷之錯誤登記情形而設,則縱屬登記機關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如其應否塗銷涉及私權爭執應經民事法院裁判予以確定者,則應不許逕由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規定予以塗銷其登記。

㈡經核,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者,無非原登記為劉謝棉所有之系爭土地,未經國家收購(或經國家非法收購)而即登記為國有,因此指系爭移轉登記為無效,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1款訴請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原判決因就系爭移轉登記不具相當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示明顯、嚴重瑕疵之行政處分無效事由;

以及系爭移轉登記檔案已銷毀,無從檢證該登記證明文件是否出於偽造,不得逕由被上訴人塗銷,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論述綦詳,於法無違。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論述並調查系爭移轉登記之原因事實(國有收購)是否存在或有無效事由,以及原因事實之證明文件是否出於偽造,乃有判決不備理由,以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其實均係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有所爭議,揆諸首揭說明,原非被上訴人此等土地登記機關所得定奪,也非行政法院所得審判,應另覓正確司法途徑求為救濟,仍執為本件上訴理由,並無可採。

㈢ 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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