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判,262,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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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陳震遠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賴建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科技部
代 表 人 陳良基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劉昌坪律師
陳毓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原係前國立○○教育大學(民國103年8月1日與國立○○商業技術學院合併改制為國立○○大學,下稱○○大學)資訊科學系副教授,經該校分別於99年1月6日、101年1月5日向被上訴人(改制前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103年3月3日改制,下同)申准補助執行99年度「海洋環境暨工程議題之智慧型系統研發」(2年期計畫編號NSC99-2628-E-153-001、NSC000-0000-E-153-001)、101年度「統計和動態分析孤立內波經海脊地形的傳播機制」(計畫編號NSC000-0000-E-153-001-MY2)研究計畫(下合稱系爭研究計畫),並獲准補助。

嗣被上訴人依據檢舉調查,並於103年10月23日召開學術倫理審議會議審議結果,認上訴人利用審查造假方式,影響被上訴人判斷,且嚴重影響我國國際學術聲譽,構成103年10月20日修正之科技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下稱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7款「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論文審查」之違反學術倫理情形,依同要點第12點第2款及第3款規定,以103年12月10日科部綜字第1030088038A號函處上訴人停權10年,停權期間不得申請及執行被上訴人各項補助及獎勵案件(下稱原處分)。

被上訴人另向○○大學追回系爭研究計畫之研究主持費新臺幣(下同)420,000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之停權處分與政府採購法對廠商之停權、公布廠商姓名等不利處分相類似,且侵害基本權之情形更為嚴重。

被上訴人將停權處分通知上訴人所屬學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使學術社群皆知上訴人有因違反學術倫理而遭停權情事,對上訴人發生「污名化」作用,嚴重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工作權,對上訴人日常生活及人性尊嚴形成之損害更難以預期。

另被上訴人每年核定給予之補助與學術研究能否實現具有密切關係,屬學術研究者基本權利保障之重大事項,被上訴人僅以組織法授權訂定,性質上屬行政規則之學術倫理審議要點作為裁罰之依據,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㈡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申請99年度研究計畫補助之審查意見,主持人部分配分比25%,其配分比項目有2,一為主持人是否勝任本計畫?一為最近1期專題計畫研究成果報告之品質?是以,個人資料表僅占主持人部分配分比25%中之一半,而上訴人是否勝任計畫與代表性著作及表C012-1密切相關。

個人資料表尚有上訴人之基本資料、學歷、經歷、專長,最後才是著作目錄,被上訴人以著作目錄列有3篇事後被撤之JVC期刊文章會影響審查委員之判斷通過與否,顯屬牽強,況上訴人申請研究計畫當時,JVC期刊上之文章並未被撤。

復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申請101年度研究計畫補助之審查意見,主持人部分占配分比40%,此配分比有4個項目,一為最近1期專題計畫研究成果報告之品質?二為主持人近5年來最具代表性學理創新/期刊論文、書籍發表及被引用或技術突破之表現?三為主持人近5年於產業發展/人才培育方面相關績效之表現?四為主持人成果績效/執行能力?則關於著作目錄列有被JVC撤銷文章應不在上述項目內。

又上訴人收錄在SCI的論文文章遠高於JVC期刊所撤文章,101年度審查意見特別註明內波方面超過20篇,顯然該部分係審查委員關心之重點,上訴人為海洋環境及工程學系之碩博士,並取得資訊管理系之碩博士,且擔任資訊科學系之教授,能將學自資工學門之理論及研究方法運用於海洋工程研究計畫,係獲得補助之原因,顯見審查意見係以上訴人學經歷、專長以及與該申請計畫為海洋環境暨工程議題之智慧型系統研發之結合,與著作目錄列有JVC期刊所撤文章3篇無涉,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何關聯性並未說明,僅以著作目錄列有事後被撤之JVC期刊之3篇文章影響審查判斷,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㈢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7款「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論文審查」規定,係103年10月20日修正時新增,而系爭研究計畫執行期效皆係102年或更早以前所生既成事實,原處分以上開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7款為裁處依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又學術倫理審議要點於102年2月25日之後方有「其他違反學術倫理行為,經本部學術倫理審議會議決通過。」

之規定,上訴人分別於99年1月6日、101年1月5日提出99年及101年計畫書之申請,原處分顯以上訴人已完成之行為、事實,再以當時不存在之規定為裁處依據,使嗣後訂定之行政規則溯及生效,顯屬違法。

㈣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所指「涉為研究造假、學術論著抄襲」係指計畫內容有造假、抄襲等情況,上訴人申請99年及101年研究計畫時著作目錄如實填列5年內發表之著作,此部分雖有3篇文章於103年7月被JVC期刊撤文,然與被上訴人所述違反學術倫理情況,應係用在被期刊撤文後仍於提出之申請計畫列入被撤文章之情形不同,故應不在上述適用範圍內。

被上訴人又以其提出之被證13及14佐證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規範,然其皆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8日作成,依上訴人行為時點,應無適用之餘地,上訴人將103年7月JVC期刊所撤文章列入申請時即99年、101年研究計畫所附之著作目錄,亦不合致上述規範等語。

求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經立法授權職掌學術研究計畫之審核及獎勵補助之核發,該等事項屬給付行政措施,被上訴人為此訂定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下稱研究補助作業要點)及學術倫理審議要點,係以被上訴人組織條例為授權依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若申請或獲取補助之研究人員,經審議認定有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被上訴人依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12點規定所作處分,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況被上訴人依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12點規定所為之處分,屬執行給付行政措施之細節事項,僅限制其於一定期間申請補助或獎勵之機會,並非裁罰性處分,上訴人將之與依政府採購法對不良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停權處分相比擬,實誤解原處分之本質。

另被上訴人核發學術研究補助經費,係為鼓勵大專院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研究人員積極從事學術研究,其目的非為教師增加薪資,縱未取得被上訴人之補助,並不會造成薪資待遇減少,亦不妨礙擔任教師之基本生活保障,無須受嚴格之法律保留限制。

㈡依研究補助作業要點第22條規定,凡研究人員起初構想之申請資料至最終研究成果之呈現,及日後持續對外發表與反覆引用,均須遵守學術倫理規範之要求,並不因補助合約期滿或計畫執行完畢後即解免遵守學術倫理規範之義務。

況申請或執行計畫時所為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本在禁止之列,倘在申請人取得補助或計畫執行完畢後方被發現,被上訴人自得依發現時之學術倫理審議要點加以處置,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且被上訴人認定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亦不限於現行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所規定之類型,本件涉及「同儕審查制度」,研究人員參與同儕審查時,本應給予公正、嚴謹的評價,並遵守利益迴避準則。

上訴人故意利用JVC期刊之同儕審查制度進行造假,以不正方法擴充個人著作數量,誤導專題研究計畫補助案件審查委員對其研究能力之判斷,所為違反學術倫理規範,亦經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議決議認定在案,被上訴人據以為停權處分,確屬有據。

縱依上訴人於99年至101年度提出補助申請或執行計畫時之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其行為亦在學術倫理規範禁止之列,被上訴人依同要點第9點規定亦得為停權處分。

況嗣後修訂之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亦僅將常見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予以例示,與舊法對於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之規範內容並無二致,故縱係以現行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7款作成停權處分,仍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另被上訴人於訴願階段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補充記明現行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8款及其修訂前第2點之規定作為處分理由,原處分應無違法問題。

㈢專題研究計畫補助案件之計畫主持人,其個人近年研究論文或其他著作之質量,向為審查委員重要評分參考依據。

而申請資料所列之個人著作列表,係個人研究成果之呈現,直接影響審查委員對計畫主持人研究能力之評分,對申請案件之整體評量成績會造成影響,上訴人故意利用審查造假之方式不當擴大其個人研究成果、提高個人論文著作數量,並列入計畫申請書中,已足誤導審查委員對其研究能力之評價與判斷,影響補助審查結果之正確性,被上訴人本於職權依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相關規定作成停權處分,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情形。

另上訴人之專題研究計畫固屬「近海及離岸工程學門」,惟仍須「資工學門」之基礎理論及研究方法作為支撐及應用分析,二者並非毫不相干之研究領域。

倘上述專題研究計畫之內容與JVC期刊撤銷之論文在研究本質上並無相關,何以上訴人仍將其收錄於申請資料之個人著作目錄中供作審查委員評分之依據及參考,其主張明顯矛盾。

㈣○○大學之調查方法及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上訴人自得將其調查報告之內容及所附相關證據資料作為行政調查之參考;

且為查明上訴人有無論文審查造假之行為,被上訴人亦函詢JVC期刊,根據其所提供之書面審查紀錄,為本件之基礎事實認定,並無上訴人所稱未盡行政調查義務之情形。

而被上訴人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綜合各項證據資料後,認定上訴人行為確已構成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7款所禁止「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論文審查」之情形,所為停權處分實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之決定,係遵守相關程序而作成,所為之專業學術判斷,並無以錯誤事實作為決定基礎、或有違背一般事理之考量,而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尊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㈠行政院為加強發展科學及技術研究所設置科技部,負責科學教育研究發展申請案件之審核及補助,依行為時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2點規定可知,該審議要點適用之對象,以向被上訴人申請學術獎勵、專題研究計畫或其他相關補助之相對人為限。

申請學術之獎勵、補助屬給付行政,非為人民維護其人性尊嚴生活中所不可或缺事項,又非涉重大之公共利益,自非應以法律或法律所授權之命令始得限制之事項;

且非涉及公共利益或基本人權之給付行政措施,既得逕以行政命令為之,則該行政命令之內容自得涵蓋作成給付或取消給付之要件。

被上訴人經立法機關授權,職掌研究發展申請案件之審核及補助事項,其本於職掌訂定學術倫理審議要點,其第9點第1項第1款有關停權之規定,無非係將其本次審核之結果所發現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化為日後申請補助或獎勵之消極要件,亦即經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證據確切者,得按其情節輕重,於日後終身或若干年內停止受理該行為人之申請補助,與一般行政秩序罰非可同視,屬被上訴人執行其設置目的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經核尚符其設置之立法意旨,復未逾被上訴人執行研究發展案件補助審核之權限。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僅以性質上屬行政規則之學術倫理審議要點,未見有何作用法之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為處分作成依據,主張原處分違反憲法保障學術自由、財產權、工作權之要求及法律保留原則,尚無可採。

㈡JVC期刊為科學研究領域具有相當影響力之期刊且為SAGE出版社SCI所收錄,學術研究者於SCI收錄之期刊所發表之論文,較容易被他人引用,學術界一般亦認此可相當程度反映出個人之研究能力與學術水平。

如於JVC期刊發表之論文愈多,愈有利於其個人學術研究能力之評價,自有相當程度會影響審查委員對其研究能力之評分。

而嚴格之同儕審查機制,乃SAGE出版社維繫其所出版期刊品質之重要方法,於JVC期刊上發表之文章,應以業經踐行適當、正確及具有品質之同儕審查程序為前提。

而依改制前國科會頒布之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第2點、第10點及第11點等規定,研究人員參與同儕審查時,為確保能夠給予客觀、公正、嚴謹之評價,自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以避免損及審查可信性。

而利益迴避原則本即正當程序之要求,上訴人利用不當之同儕審查方式,使論文獲得易於刊登JVC期刊之機會,再列入計畫申請書中,影響被上訴人補助審查決定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雖於99年及101年間,仍不因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係102年2月8日始頒布而有所影響。

㈢上訴人原係○○大學資訊科學系副教授,由該校向被上訴人申准執行系爭研究計畫並獲准補助。

嗣被上訴人依檢舉調查結果並經其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於103年10月23日審議結果,以本件緣自JVC期刊指出有60篇論文係因上訴人以作者群內之相互審查方式不當操作,並有異常相互引用情形,而宣告撤銷。

所撤銷之60篇論文,上訴人將部分論文列入系爭研究計畫申請案所附個人資料表之著作目錄。

復依○○大學之調查報告,上訴人係利用多個自用帳號作為推薦審查委員名單,上傳有利之審查意見,使論文易為JVC期刊接受並刊載,以調查報告中所列上訴人聲明使用之帳號,比對JVC期刊所提供之審查紀錄發現,上訴人係利用[email protected]為投稿聯繫使用,另以[email protected]擔任審查人,並進行審查多篇遭撤銷論文中由上訴人胞弟陳震武投稿之論文,其中尚包含1篇由上訴人自我審查之論文。

足認,上訴人先利用審查造假之不正方法提高個人論文著作數量及研究成果,再將之列入補助申請資料中,刻意誤導被上訴人審查委員對上訴人研究成果之評價及判斷,嚴重影響補助審查決定之正確性,不僅妨礙國家學術資源之公平分配,且嚴重影響我國國際學術聲譽,被上訴人所屬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據以認定其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而參與審議之學術倫理審議委員,係由被上訴人相關處室主管及多位從事學術研究工作學者組成,多位委員具法學背景,符合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5點之規定,會議出席及決議比例合乎規定,並無恣意判斷之違法情事,被上訴人依該審議委員會決議,據以為停權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㈣系爭研究計畫均為2年期,分別於99年1月6日及101年1月5日申請,並分別於99年8月11日及101年6月29日核定補助,相關時點均在102年2月25日學術倫理審議要點修正前,自應適用行為時即89年4月20日修訂之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2點及第9點規定。

被上訴人認其違反103年10月20日修正之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7款「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論文審查」之違反學術倫理情形,依同要點第12點第2款及第3款規定,作成原處分。

嗣於訴願中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補充行為時即89年4月20日修訂之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為處分理由,經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衡酌被上訴人所追補之理由於作成原處分時即已存在,復未因該理由之補充而改變原處分之本質與結果,且經上訴人就此為充分之攻擊防禦,無礙其程序權之保障,自得准予被上訴人追補其處分理由。

則被上訴人既已追補行為時即89年4月20日修訂之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2點為處分之理由,自無違反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可言。

㈤依98年11月10日修正之研究補助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專題研究計畫補助案件申請人必須於申請文件填寫計畫主持人、共同主持人(個別型研究計畫或整合型研究計畫之總計畫、子計畫)之「個人資料表」。

而依99年度工程處A類專題研究計畫(個別型計畫及整合型子計畫)及101年度工程處專題研究計畫(個別型計畫及整合型子計畫)審查意見表可知,審查項目評分部分分「主持人」及「計畫」部分2項,「計畫部分」又包括2項即「價值與意義」與「可行性」。

主持人部分之配分比例占20%至40%,審查委員除審查「研究計畫」價值與意義及可行性外,另須審查「計畫主持人」之過去研究經驗及發表成果、近5年最具代表性學理創新/期刊論文、書籍發表及被引用或技術突破之表現,作為判斷主持人是否勝任研究計畫之評分依據。

而專題研究計畫補助案件之計畫主持人,其個人近年期刊論文、發表成果及其他著作之質量,向為審查委員重要評分參考依據之一。

則申請資料所列之個人著作列表,即係個人研究成果之呈現,直接影響審查委員對計畫主持人研究能力之評分,攸關申請案件整體評量成績之高低,且為上訴人所明知。

上訴人主張審查關鍵配分在於計畫部分,並非聚焦在主持人部分,更遑論申請書內個人資料表之「著作目錄」,著作目錄雖有JVC期刊被撤論文,但被上訴人審核計畫申請時,就該項目並無任何關鍵性評分比重,上訴人只是依個人資料表使用說明列出著作目錄,不足以影響審查判斷,審查意見顯與JVC期刊被撤銷論文無關云云,核屬一己主觀之歧異見解,尚非可採。

又「近海及離岸工程學門」在部分實驗及在現場觀測之採用數據方法,可使用「資工學門」之相關理論進行資料分析,二者並非毫不相干,在研究理論上相互支援應用,係合理之研究方法,亦為現代研究趨勢,上訴人跨領域之研究應係影響審查委員評分之因素之一。

從而,被上訴人為確保國家學術資源之公平分配及公正性,對於上訴人故意利用審查造假之方式影響補助審查決定之行為,依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相關規定作成停權處分,自屬合法有據,並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情形。

㈥被上訴人為查明上訴人有無濫用推薦審查人制度進行審查造假之行為,除調閱○○大學之調查報告及相關事證資料外,另依函詢JVC期刊所得之書面審查資料進行整理比對,查得上訴人有審查造假之行為,因而認定JVC期刊於撤銷聲明所稱「上訴人有濫用推薦審查人制度以進行不實審查,藉使其及胞弟之論文得輕易發表」之情形確屬有據,採信JVC期刊撤銷上訴人及其胞弟陳震武透過審查造假所發表之60篇論文之調查事證資料。

參以○○大學代表列席訴願機關104年度第35次會議時,說明該校於102年9月接獲JVC期刊社電子郵件通知後即組成調查小組,經向期刊社調取相關文件進行審閱及分析後始作成調查報告,而期刊社提供之7個身分名稱及電子郵件帳號,有6個與上訴人之英文姓名拼音相似,其中 [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是○○大學電子郵件信箱,且上訴人向JVC期刊社投稿時,提供之審稿人名單中亦有其胞弟名字,調查小組審認JVC期刊社指摘上訴人以不同電子郵件帳號創設多組身分、投稿期間推薦不實審稿人員名單及不當抽換資料等情事,均屬有據,該調查報告並循序提經系、院、校教評會審議通過,亦給予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等語,亦同此旨。

從而,被上訴人根據上開客觀事證,查證上訴人審查造假之行為屬實,並無違反行政調查義務之情形。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利用審查造假方式影響被上訴人判斷,且嚴重影響我國國際學術聲譽,違反學術倫理,依行為時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2點規定,對上訴人為停權10年,停權期間不得申請及執行被上訴人各項補助及獎勵案件,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於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下,行政機關須在組織法之規定外,尚須有行為法之授權,始得對人民採取一定之措施,故法律保留原則之範圍擴及組織法之領域,但非謂行為法部分可不須法律之授權。

被上訴人基於提升我國科技研發水準之重大公共利益,而提供研究經費補助管道,全國各大專院校教師競相爭取該研究經費補助,則本件乃涉及我國學術發展程度、科技研發水準等重大公益事項,且關於申請機構、計畫主持人及被上訴人等三方間之具體權利義務關係,具反覆施行性、普遍性,自無從任由被上訴人以行政規則定之。

又被上訴人為停權處分,並藉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所屬學校,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已遭受侵害,學術生涯與研究工作已中斷難以進行,亦難期待有再獲取其他機關獎勵補助之機會,對上訴人權益侵害甚大,故原處分不能僅以「研究計畫僅屬獎勵性給付行政措施」視之,應以行政罰法及政府採購法有關裁罰性不利處分等同對待。

另教師能否獲取被上訴人研究計畫之補助,直接影響其升等與待遇之審酌,教師所領取的補(獎)助費,等同實質增加每月所領之待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意旨,有關教師待遇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始為憲法所許,原處分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非如原判決所認,僅係將本次審核所發現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化為日後申請補助或獎勵之消極要件。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申請資料所檢附之個人著作列表對審查委員之評分有相當程度的影響,並以近海及離岸工程學門與JVC文章所屬之資工學門並非不相干,上訴人係因跨領域之研究影響審查委員評分之因素云云。

惟依審查意見所載可知,有關內波之文章方為審查委員關心之重點,其意見並非來自上訴人著作目錄所列被撤之JVC文章,且JVC被撤文章佔上訴人著作目錄比例甚微,並無法得出上訴人以此擴大著作目錄之研究成果致影響審查委員之決定。

且上訴人申請時,JVC亦未撤文,原處分審酌上訴人申請時無從得知日後JVC撤文一事,確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㈢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之行為構成於研究構想階段所提出申請資料有違反學術倫理情形」應係用在被期刊撤文後仍於申請計畫列入被撤文章,且所指涉研究造假、學術論著抄襲,顯然係指計畫內容有造假、抄襲之情況。

上訴人於申請系爭研究計畫時,尚未被JVC期刊撤文,當時著作目錄如實填列上訴人5年內發表之著作,與被上訴人所述情形不合。

至被上訴人所引前國科會對學術倫理之7點說明及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均係於102年2月8日作成,於上訴人行為時點應無適用之餘地。

原判決認上揭規範不因係於102年2月8日頒布而有所影響,將使相關學術規範流於空泛,有違明確性原則。

又原判決雖以被上訴人於訴願階段補記原處分依據為89年4月20日公布施行之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作為處分理由,惟原判決所指涉上訴人違反之學術規範並無任何法源依據,應不在上述適用範圍內,顯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另國際期刊應由主編審查,所謂同儕審查僅為附帶之機制,藉由推薦審查人讓主編參考,審查之意見最終亦僅供參考,並無決定之效力。

上訴人亦無任何權限決定投稿論文是否可以刊登,亦未參與審查甚至提出審查意見,自然正義法則於本件應無適用之餘地。

㈣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20有諸多明顯錯誤,由被證20之JVC提供之事證資料更可見被上訴人未盡調查義務。

而期刊應係認可上訴人投稿文章合於刊登之水準才刊登,所謂同儕審查瑕疵應不會影響該文章由主編審查應得刊登之資格,且○○大學調查報告亦載明上訴人有無運用相關手段作出有利於己之審查意見,尚無法從JVC期刊社提供之事證中獲悉。

又○○大學之調查報告係以JVC期刊提供之資料作比對,JVC期刊提供資料既有瑕疵,○○大學調查報告作成之基礎事實即已動搖,且從調查報告所憑資料並無法得出調查報告之結論,原判決卻仍以調查報告作為事實認定之依據,顯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另JVC所撤文章占上訴人著作目錄比例甚微,亦非屬申請計畫主題相關學門,是否會因JVC文章而影響審查委員判斷,顯有疑義,上訴人曾請求原審傳喚證人黃煌輝及陳陽益來釐清,惟原判決未為調查,確屬違背法令。

㈤學術倫理審議委員皆以103年10月20日之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7款作為認定依據,而非以行為時即89年4月20日之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審議,惟新舊法規就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之態樣及認定顯有不同,該審議會議錯誤適用法規,顯為無效審議,則被上訴人未合乎89年4月20日之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9點之規定就作成對上訴人停權10年之處分,程序上顯不完備,原判決不察,即屬判決違背法令。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㈠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楊弘敦,106年2月8日改由陳良基擔任,玆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本會)為補助大專院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執行科學技術研究工作,以提升我國科技研發水準,特訂定本要點。」

「申請方式及文件:計畫主持人應至本會網站線上製作下列文件後,將申請案送至申請機構,由申請機構彙整送出並造具申請名冊(及申請人資格切結書)一式2份函送本會申請;

文件不全或不符規定者,不予受理:㈠計畫申請書。

㈡計畫主持人、共同主持人(個別型研究計畫或整合型研究計畫之總計畫、子計畫)之個人資料表。

㈢申請截止日前5年內……已出版最具代表性或與計畫內容相關之學術著作至多5篇。

……」「研究計畫之參與人員於研究計畫之構想、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依本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規定處理。

」98年11月10日修正施行之研究補助作業要點第1點、第10點及第21點(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之研究補助作業要點則為第11點及第22點)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適用範圍:申請或取得本會學術獎勵、專題研究計畫或其他相關補助,疑有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者,適用本原則處理。

(第2項)前項所稱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指研究造假、學術論著抄襲,或其他於研究構想、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違反學術規範之行為。」

「處分方式:審議委員會就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調查結果,進行審議,如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證據確切時,得按其情節輕重對被檢舉人作成下列各款之處分建議:㈠停權終身或停權若干年。

㈡追回全部或部份研究補助費用。

㈢追回研究獎勵費。

……。」

亦為89年4月20日施行之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2點及第9點所明定,該要點於102年2月25日修正,其第2點、第3點、第9點及第12點分別規定「適用對象:本要點適用於申請或取得本會學術獎勵、專題研究計畫或其他相關補助之研究人員。」

「研究人員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類型:本要點所稱違反學術倫理,指研究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致有嚴重影響本會評審判斷或資源分配公正之虞者:㈠造假:……㈡變造:……㈢抄襲:……㈦其他違反學術倫理行為,經本會學術倫理審議會議決通過。」

「審查方式: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採初審及複審2階段審查:㈠初審:由相關領域之學術處審查,初審認為有涉及違反學術倫理之虞時,並應通知當事人於一定期限提出書面答辯。

㈡複審:初審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者,送學術倫理審議會審議。」

「處分方式:學術倫理審議會就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初審結果進行審議,如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證據確切時,得按其情節輕重對當事人作成下列各款之處分建議:㈠書面告誡。

㈡停止申請與執行補助計畫、申請與領取獎勵(費)1年至10年,或終身停權。

㈢……。」

第3點又於103年10月20日修正為「本要點所稱違反學術倫理,指研究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致有嚴重影響本部審查判斷或資源分配公正之虞者:㈠造假:……㈡變造:……㈢抄襲:……㈦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論文審查。

㈧其他違反學術倫理行為,經本部學術倫理審議會議決通過。」

依上開規定可知,申請被上訴人補助之學術或專題研究人員,均不得有何違反學術倫理之情形。

㈢經查,上訴人原為○○大學所屬資訊科學系副教授,經由該校分別於99年1月6日、101年1月5日向被上訴人申准補助執行系爭研究計畫,並獲准補助。

嗣被上訴人經檢舉查得上訴人投搞JVC期刊之論文中有60篇因上訴人以作者群內之相互審查方式不當操作,並有異常相互引用情形遭撤銷,即其以[email protected]投稿,另以[email protected]擔任審查人,並進行審查多篇遭撤銷論文中由上訴人胞弟陳震武投稿之論文,其中尚包含1篇由上訴人自我審查之論文。

上開遭撤銷之60篇論文,上訴人將部分論文列入系爭研究計畫申請案所附個人資料表之著作目錄(99年研究計畫有3篇、101年研究計畫有17篇),故其有利用審查造假之不正方法提高個人論文著作數量及研究成果,再將之列入補助申請資料中,刻意誤導被上訴人所屬審查委員對其研究成果之評價及判斷,影響補助審查決定之正確性,不僅妨礙國家學術資源之公平分配,且嚴重影響我國國際學術聲譽,經被上訴人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認定其違反103年10月20日修正之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7款「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論文審查」之違反學術倫理情形,被上訴人依同要點第12點第2款及第3款規定,作成原處分。

嗣於訴願中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補充行為時即89年4月20日修訂之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為處分理由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教師職司傳道、授業、解惑之責,除教導學生研習專業知識外,對於學生人格之養成,其影響更為深遠。

故教授除專業學識應達相當水準外,其道德、品格等人格修為亦應受高標準之檢驗,尤以誠信為最,始不失學者風範,方得教育後輩學子,否則學生群起效彷其投機取巧,道德淪喪,豈是社會之福,自亦非被上訴人補助大專院校學術研究之初衷,故而學術倫理之要求僅屬最基本,其意涵與範圍,自無法跳脫於一般社會之標準,至相關單位事先或事後有無就其範圍為例示聲明,均不影響。

而學術論文之內容併其刊登之期刊種類與篇幅,乃一般用以評價學者之重要資料,上訴人以不正方法提高個人論文著作數量及研究成果,再將之列入補助申請資料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舉有誤導被上訴人所屬審查委員對其研究成果之判斷,自非子虛。

又被上訴人係行政院為加強發展科學及技術研究所設置之機關,立法機關授權其職掌研究發展申請案件之審核及補助事項,其本於職掌訂定系爭審議要點,有關停權之規定無非係將其本次審核之結果所發現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化為日後申請補助或獎勵之消極要件,亦即經審議委員會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證據確切者,得按其情節輕重,於日後終身或若干年內停止受理該行為人之申請補助,雖對申請人不利,但不具裁罰性,與行政罰有異。

又申請補助既源於研究補助作業要點,該作業要點同時規定停止申請補助及追回研究補助費、獎勵費之要件,自無不可。

經核其規定內容合理,尚符其設置之立法意旨,無違法律保留原則。

而原判決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依憲法相關規定、研究補助作業要點、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等規範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62號、第603號解釋意旨,就上訴人所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組織法性質為授權而訂定之行政規則,作為處分依據,嚴重侵害憲法第11條學術自由及第15條工作權、財產權之保障,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原處分以上訴人現今在JVC期刊被撤論文列入過去申請研究計畫補助,認影響審查判斷,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原處分引用103年10月20日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7款、第8款及89年4月20日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2點第2項為處分依據,於法無據,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無足採。

㈤如前所述,誠信乃教授研究學術應遵守學術倫理之基本態度,事前事後均不容作假,上訴人申請補助時,所列之個人著作論文固未經JVC期刊撤文,然JVC期刊係以其投稿時即有以作者群內之相互審查方式不當操作,並有異常相互引用情形而予撤刊,上訴人辯稱其列入系爭研究計畫者篇幅不多,然即使如此,仍足證明其申請時即有作假情事,僅係事後始被發現而已,上訴人主張「行為構成於研究構想階段所提出申請資料有違反學術倫理情形」應係用在被期刊撤文後仍於申請計畫列入被撤文章,且所指涉研究造假、學術論著抄襲,顯然係指計畫內容有造假、抄襲之情形乙節,亦屬其個人主觀見解,無以憑採。

又上訴人固無權決定JVC期刊是否刊載其著作論文,然JVC期刊既設有同儕審查機制,無論其性質為何,自會影響JVC期刊之決定,致影響程序正義,上訴人徒以該機制僅屬附帶性質,審查之意見最終亦僅供參考,並無決定之效力,主張其所為無自然正義法則之適用,亦非有理。

㈥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原判決已說明被上訴人為原處分時,所進行之調查程序及結果並無違法情事,並敍明其理由及依據。

上訴人主張○○大學調查報告係以JVC期刊提供之資料作比對,然該期刊提供資料有瑕疵,○○大學調查報告作成之基礎事實即已動搖,且從調查報告所憑資料並無法得出調查報告之結論,原判決卻仍以調查報告作為事實認定之依據,顯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無非以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亦非有據。

另聲請訊問證人乃欲就證人親見親聞事實為查證時為之,本件上訴人之論文經JVC期刊刊登後又予撤文,並非黃煌輝及陳陽益親見親聞,彼等僅係曾經將論文投稿至JVC期刊而已,與上開事實無涉,縱原審法院未予傳訊,亦與判決違背法令有間,上訴人此項主張,尚非有理。

七、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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