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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閻俊傑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王寶輝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所處罰鍰及確認原處分其中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公布上訴人名稱為違法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係從事電器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上訴人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103年9月9日及同年月15日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㈠上訴人與所僱時薪制之部分工時勞工潘信弘約定每小時工資新臺幣(下同)115元,潘信弘103年6月13日、16日、18日及29日均有延長工作時間(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惟上訴人未依規定給付潘信弘延長工時工資;
㈡上訴人所僱勞工高鄉冠自103年6月24日上午11時起連續出勤至隔日103年6月25日上午6時30分止,扣除午晚餐用餐時間2小時、返家洗澡休息及用餐時間5小時,總工作時間達12.5小時,有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之情形。
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12月10日以府勞動字第103382009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並以上訴人係第2次違反第24條及第32條第2項規定,經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後,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13項及第23項規定,各處上訴人罰鍰16萬元,合計32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原判決駁回其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所處罰鍰並確認公布上訴人名稱為違法部分,仍有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案發生於103年9月9日及同年月15日,勞動部遲至103年11月5日始作成勞動條3字第1030028069號函釋(下稱103年11月5日函釋),認部分工時勞工超過法定8小時工時外之加班,即屬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謂之「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需依該條規定給付加班費。
惟上開函釋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由其首長簽署後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程序,被上訴人逕予適用該解釋性行政規則,並不合法。
又從事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下稱部分工時勞工)除在工作時間上較一般全時勞工為短外,其受雇主指揮監督、具人格上從屬性之特徵與一般勞工相較並無二致,勞動基準法雖未針對部分工時勞動另為規範,通說均認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原則上亦適用於部分工時勞工,故部分工時勞工自應適用變形工時制度,且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目的解釋而論,延長工時給予加成工資,係因延長工作時間加重勞工精神與身體之負擔所做之補償,則全時勞工與部分工時勞工均應於超過變形工時後獲得加重身心負擔之補償,方符公平原則,勞動部103年11月5日函釋顯違平等原則。
再者,勞動部係以103年11月5日函釋「部分工時勞工不適用變形工時」,於該函釋作成前,勞動部所屬各機關對「部分工時勞工不適用變形工時」,欠明確之依據,自不能事後回溯課予上訴人高於主管機關之法律責任,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況上訴人在該函釋作成前,自不可能預知有應給付部分工時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就違法性認識錯誤,顯無從避免,故上訴人非但不符合行政罰之責任要件,上訴人之信賴亦值得保護等語。
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32萬元部分均撤銷。
㈡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受裁處人即上訴人之名稱」部分為違法。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違章事實於被上訴人所屬勞檢處103年9月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已臻明確,且上訴人前曾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經被上訴人分別以95年3月7日府勞動字第09531650400號、100年11月15日府勞動字第10040331000號裁處在案,本次係第3次違反,修法後第2次違反;
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經被上訴人以100年11月15日府勞動字第10040331000號裁處在案,本次係修法第2次違反。
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13項、第23項規定,各處罰鍰16萬元,合計32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於法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以:㈠上訴人未依規定給付潘信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規定部分:⒈潘信弘103年6月13日、16日、18日及29日每日之出勤時數分別為9小時、8.5小時、8.5小時、8.5小時,潘信宏該月份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後之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合計2.5小時,應屬行為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之延長工作時間。
惟據會同檢查之上訴人專員郭怡伶於103年9月9日及同年月15日簽認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自承「時薪制勞工薪資皆以每小時115元計算,工作時間採變形工時,故每日工時超過10小時,才發給加班費」等語,及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工潘信弘薪資明細表顯示「6(月份)潘信宏(時數)108(小時)(薪金)12,420元」,足證上訴人僅以每小時115元給付工資,未核給延長工時工資,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規定。
⒉變形工時制度之適用,應係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2週工時總時數84小時之全時工作勞工為規範對象,部分工時勞工之工作時間相較於全時工作勞工已有相當程度減縮,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已足使雇主彈性安排勞工出勤模式,自不適用變形工時制度。
勞動部103年11月5日函釋乃勞動部就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第30條之1及第24條規定,應如何適用延長工時,所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延長工時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與該等法律規定及規範目的無違,亦未對人民創設新的規制內容,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上訴人主張該函釋係於行為後作成,不能事後回溯課予企業經營者之責任,上訴人並有信賴保護適用云云,自不足採。
至於該函釋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登載於政府公報,尚不影響其效力。
㈡上訴人有使勞工高鄉冠其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之情形,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部分:依上訴人專員郭怡伶103年9月15日簽認之會談紀錄所陳,及上訴人所提供勞工高鄉冠出勤紀錄、盤點兼職人員時數、薪資計算說明等證據,上訴人使勞工高鄉冠1日總工時數已達12.5小時,確有1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之情,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前段規定。
上訴人應確實遵守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縱勞工高鄉冠係自行請求加班,上訴人仍應注意調配員工工時,以避免違法,此非上訴人所無法避免發生之情事,上訴人容認該事由發生,自應負管理疏失責任。
㈢本件上訴人係第2次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審酌其行為影響勞工權益甚鉅,且不思改善一再違反相同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13項、第23項規定,各裁處罰鍰16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於法無違,且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情事,亦無違比例原則,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勞動部103年11月5日函釋不但增加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規定所無限制,亦與該函釋作成前不論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均一致認定部分工時勞工仍得適用變形工時制度之見解牴觸。
原判決逕以該函釋作為認定部分工時勞工不得適用變形工時制度之依據,有悖法律保留原則,亦與明確性原則、從新從優原則有間,復未盡說理義務,並有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第505號解釋之違法。
㈡勞動部103年11月5日函釋作成前,主管機關從未就部分工時勞工是否適用變形工時表示意見,勞動基準法亦未明文限制部分工時勞工不適用該法第30條之1規定,且被上訴人前於100年間處理上訴人對部分工時勞工陳威佐未依法加給延長工資案件時,係以超過變形工時(10小時)以外者,計算延長工時工資,顯係肯認部分工時勞工得適用變形工時,加以上訴人於本案之前未曾因部分工時勞工適用變形工時而受處罰,已使上訴人對部分工時勞工適用變形工時產生信賴。
原判決未予查明,遽論上訴人主張對部分工時勞工亦有適用4週變形工時,已有合理信賴保護之適用云云,顯係對法令之誤解,自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之違法。
又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主張「未依規定給付潘信弘延長工時工資之事實並無故意或過失」,攸關上訴人是否構成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就此攻擊防禦方法亦未於理由欄論斷,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不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另上訴人確無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情事,被上訴人自不得依行為時裁罰基準第3項第13點公布上訴人之名稱,原判決未察,亦有違反裁罰基準第3項第13點之違法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關於⒈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潘信宏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罰鍰16萬元;
⒉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原處分就潘信宏公布上訴人名稱違法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六、本院查:㈠按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
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第30條規定:「(第1項)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
(第2項)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
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
(第3項)第1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8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
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
(第4項)第2項及第3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第30條之1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4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不受前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限制。
……」第79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
……(第3項)有前2項規定行為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2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
但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
㈡又勞動部103年11月5日函釋:「說明:……二、查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勞工正常工時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
又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0條之1的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依前開規定實施2週、8週或4週彈性工時。
三、次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0條之1規定制定時,係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兩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之全時工作勞工為規範對象,旨在使工時集中運用,減少勞工出勤次數,並減少企業排班問題;
至部分工時勞工之工作時間,相較於全時工作勞工已有相當程度縮減,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已足使雇主彈性安排勞工之出勤模式,爰部分工時勞工無得適用前開彈性工時規定。
四、綜上,部分工時勞工,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2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認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
其未依規定辦理者,應認涉違反該條規定。」
係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於勞動基準法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第30條之1與第24條規定關於部分工時勞工延長工時計算疑義,按彈性工時制度立法設計之本旨,闡明法規原意所為之釋示。
經核該函釋內容與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尚屬無違,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增加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規定所無限制之情事,且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自法規生效之日起即有適用。
另勞動部鑑於部分工時勞工之工作時間,較諸全時勞工工作時間有相當程度之縮短,且二者工作型態非全屬一致,為保障部分工時勞工之勞動權益,103年1月27日勞動2字第1030130119號函訂定發布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即明文揭示「事業單位僱用部分工時勞工,除依其應適用之勞工法令外,並參照該注意事項辦理。」
(第2點參看),且就延長工時工資部分,亦明定「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約定之工作時間而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正常工作時間部分之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超過該法所定正常工作時間部分,應依該法第24條規定辦理。」
(第6點二.㈡參看)。
至於上開注意事項第4點就常見之部分工時工作型態雖列有「結合部分時間工作與彈性工作時間制度,亦即約定每週(每月、或特定期間內)總工作時數,但每週(每月、或特定期間)內每日工作時段及時數不固定者。」
惟依其文義,僅在表明部分工時勞工可經由與雇主約定而將一定期間內之總工作時數,分由每日不同時段及時數完成,尚難據之而謂部分工時勞工亦與全時勞工同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第30條之1與第24條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稱上開規定認部分工時勞工之工作型態包含彈性工時制度,足認部分工時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之彈性(變形)工時制度云云,容有所誤,不足為採。
㈢查上訴人係從事電器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所僱用之勞工潘信弘為部分工時勞工,乃時薪制人員,約定每小時工資115元,潘信弘於103年6月13日、16日、18日、29日之工作時間分別為9小時、8.5小時、8.5小時、8.5小時,超過8小時後之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合計2.5小時,上訴人未就前開超過8小時以上之工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準此,潘信宏既屬部分工時勞工,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因無得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0條之1關於彈性工時之規定,其每日及每週之工作時數即應適用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亦即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
故潘信宏前述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部分,當認屬延長工作時間,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加給延長工時工資,被上訴人僅以每小時115元計付工資,未加給延長工時工資,自與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有違。
原判決據此而認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並敘明勞動基準法係規範勞工勞動條件最低標準,關於延長工時之工資計算標準,明列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該規定乃保障勞工權益之強制規定,舉凡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之雇主當有遵守義務,至於彈性工時(變形工時)制度之適用係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兩週工時總時數84小時之全時工作勞工為規範對象,部分工時勞工之工作時間相較於全時工作勞工已有相當程度縮減,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已足使雇主彈性安排勞工之出勤模式,自不適用變形工時制度,被上訴人援引勞動部103年11月5日函釋係勞動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就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第30條之1及第24條規定,應如何適用延長工時,所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延長工時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與法律規定及規範目的無違,亦未對人民創設新的規制內容,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上訴人主張該函釋係於上訴人行為後所為,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且因勞動部所屬各機關對部分工時勞工不適用變形工時,欠缺明確之依據,不能事後回溯課予企業經營者之責任,上訴人應有合理信賴保護之適用云云,係對法令之誤解,不足為採等語,經核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該函釋作為認定部分工時勞工不得適用變形工時制度之依據,有悖法律保留原則,亦與明確性原則、從新從優原則有間,復未盡說理義務,並有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及第4點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第505號解釋之違法云云,非屬可採。
㈣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並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
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
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判決書應記載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故凡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
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則屬同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經查,本件上訴人未加給勞工潘信宏前述延長工時工資而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固經認定如前,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尚須上訴人主觀上有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始得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處罰。
然上訴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政罰主觀構成要件,亦即上訴人主觀上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未據原審論斷,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未依規定給付潘信宏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規定,即為「被上訴人依法裁處上訴人罰鍰16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於法有據」之論斷,混淆原應分別判斷之行政罰主、客觀構成要件,而有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當之違法。
且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其無故意過失,以及其就違法性錯誤無從避免而可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處罰等攻擊防禦方法何以不足採,並未敘明其法律上之意見或得心證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所處罰鍰16萬元及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原處分其中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而公布上訴人名稱為違法部分,為有理由。
並因上開部分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法院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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