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274號
再 審原 告 毅博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英傑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馮世寬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7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參與並標得再審被告組織改造前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下稱採購中心)所辦理「載重底盤車」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雙方訂有軍品契約(訂約日期為民國98年11月6日;
契約編號:YJ98004L271P4E;
下稱系爭契約)。
嗣經採購中心以再審原告第一批製繳之載重底盤車逾期123天,且2次複驗均不合格,以100年6月27日備採履驗字第1000005063號書函(下稱再審被告100年6月27日書函)通知再審原告解除契約,並以100年7月7日備採履驗字第1000005370號書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再審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復不服再審被告100年7月28日備採履驗字第1000006010號書函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審議判斷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以採購中心為被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嗣因國防部組織改造,採購中心成為內部單位,非屬機關,乃由國防部即再審被告承受訴訟,並因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致不得投標之期間屆滿,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駁回其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判字第535號判決將前開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嗣原審法院仍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09號判決(下稱更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
再審原告猶表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另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依系爭採購案之載重底盤車採購規格與工作陳述書(下稱工作陳述書)分列載重底盤車主要規格與附加裝配備次要規格,危險貨品道路運輸安全協議(ADR)針對駕駛艙後端的電線保護規定於9.2.2.6.1條款與ECE R.105之5.1.1.6.1條款,均僅限定於駕駛艙後端的電線保護,並非全車,且系爭契約就載重底盤車主要規格和附加裝備配部分標準並不相同;
即載重底盤車加裝設備之線路,並非屬於「駕駛艙後端的電線保護」範圍,本不屬於ADR審查範圍,且系爭契約亦無要求車輛加裝設備之線路須符合ADR。
原確定判決顯將工作陳述書規定就載重底盤車主要規格與附加裝配備次要規格之兩種不同規範與契約要求混為一談,其認事用法與其判決依據之規定,相互牴觸矛盾,顯違背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系爭採購案之前案,即97年11月24日決標之吊運貨車案YJ97406L300(下稱97年採購案),係相同採購規格之載重底盤車,其加裝設備之線路,亦採剖開式蛇管包覆方法,再審被告之同一批驗收人員,對於前後不同廠牌採購案之車輛,竟為差別待遇之驗收標準,顯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原確定判決未察,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為此,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更審判決均廢棄,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本件關於載重底盤車採購規格之主張與其先前於原審法院之主張完全相同,且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再審原告無非係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泛論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又97年採購案與本件屬不同採購案,難以相互比擬,況再審被告本得基於安全防護效能之考量提高關於管線之相關規範及規格要求,再審原告主張本件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毫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
四、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此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存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分別經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及49年裁字第78號著為判例可參。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參與並標得再審被告採購中心所辦理系爭採購案,經採購中心以再審原告第一批製繳之載重底盤車(以下系爭車輛)逾期123天,且2次複驗均不合格,通知再審原告解除契約,再審被告乃以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複驗結果系爭車輛外觀線路採剖開式包覆之舖設情況仍遍及全車,且有部分線路之連接點,其電線明顯裸露在外之事實,作為再審原告違反系爭契約規定之認定依據,進而認再審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所致,而認再審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而維持更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判決。
(三)經查,作為系爭契約內容之工作陳述書貳、採購內容說明二、採購項目規格說明20.環保及安全要求C.「所有電氣設施須符合『危險貨品道路運輸安全協議』(ADR)或ECER.105要求,以利系統安全。」
,其適用對象為「所有電氣設施」,並未見有排除底盤車附加裝配備部分適用之規定。
又工作陳述書貳、採購內容說明三、底盤車附加裝配備10.「以上所有附加裝電器料件的配線,均需要作保護(包括隔振、防磨傷或割傷等),須加裝防火蛇管。」
,依其意旨,在強調所有附加裝電器料件的配線,均須加裝防火蛇管作保護,則底盤車附加裝配備部分仍須符合「危險貨品道路運輸安全協議」(ADR)或ECE R.105要求,即有解釋之空間。
是以,原確定判決理由謂:上訴人本應將系爭車輛線路採用剖開式蛇管包覆之部分,改採無縫的蛇管包覆,包括連接點亦須為密封形式(seal type),使系爭車輛加裝設備之線路亦符合英國VCA授權公司針對加裝設備前之車輛情況所為審驗測試結果而具有一致性,以去除是否符合ADR規範要求之疑慮,或提出系爭車輛加裝設備之線路採剖開式蛇管包覆方法,亦符合ADR安全規定之證明文件,始得謂其不違反系爭契約有關「所有電氣設施須符合『危險貨品道路運輸安全協議』(ADR)或ECE R.105要求,以利系統安全。」
之規定。
認底盤車附加裝配備部分,其規格亦應符合危險貨品道路運輸安全協議(ADR)或ECE R.105要求,核其論述,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論理法則,並無違背,與現行法規亦無顯然不合之處,也未見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判例相牴觸。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工作陳述書分列載重底盤車主要規格與附加裝配備次要規格,危險貨品道路運輸安全協議(ADR)針對駕駛艙後端的電線保護規定於9.2.2.6.1條款與ECE R.105之5.1.1.6.1條款,均僅限定於駕駛艙後端的電線保護,並非全車,且系爭契約就載重底盤車主要規格和附加裝備配部分標準並不相同。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將工作陳述書規定就載重底盤車主要規格與附加裝配次要規格之兩種不同規範與契約要求混為一談,有認事用法與判決依據之規定之相互牴觸矛盾,顯違背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均無可採。
是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