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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謝湘庭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
送達代收人 林伯翰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所屬新竹監理所(下稱新竹監理所)依檢舉,查獲上訴人所有車牌3081-EJ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2月14日前往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搭載乘客並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98.82元,認其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以104年3月20日交竹監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公路法(下稱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
嗣被上訴人以104年5月25日第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罰上訴人5萬元並吊扣牌照2個月。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復對不利部分,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並非系爭違章行為之行為人,亦非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對象,被上訴人依該規定裁處上訴人,自屬違法,該吊扣牌照之處分危及上訴人合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且已執行完畢,現實上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上訴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訴願審議委員會未准許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之請求,逕為訴願決定,與訴願法第63條第3項及第65條規定未合。
又原處分未載明上訴人違章行為及其認定違法之理由,且未記載具體違規載客之起、迄行程地點,關於「違反事實」欄,僅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等語,卻未就違反事實為具體明確之記載,未達可得確定其認定違規事實及判斷是否正確適用法律之程度,原處分顯於法不合。
㈢上訴人並非以系爭車輛從事搭載乘客之實際行為人,車資亦非上訴人收取,系爭搭乘資料僅足說明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被使用於Uber搭乘行程。
縱上訴人為車輛之所有人或單純加入Uber之行為,亦無足認定上訴人有使用Uber APP提供搭載收費之行為,亦無從推論上訴人有經營汽車運輸業,被上訴人顯有認定違規事實與所憑證據資料不合之違法。
另原處分未說明其裁罰理由及依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㈣上訴人僅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無沿街招攬乘客亦未向搭乘者收取車資或受有任何報酬,不該當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客運運輸業之經營行為,亦非該規定所欲規範之裁罰對象。
系爭車輛縱遭上訴人家人使用於系爭搭載行為,然家人間互相借用或使用車輛本屬常情,單憑單純出借車輛之行為或狀態,不得遽認上訴人對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有故意或過失。
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非實際從事違規行為之人,卻令上訴人負擔實際提供搭載服務之駕駛人之違規責任,對單純車輛所有權人之狀態科以處罰,等同科予上訴人無過失責任,悖於行政罰所採自己行為責任及過失責任原則,有違反行政罰法第3條、第4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意旨。
㈤「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僅為行政規則,卻訂定吊扣車輛所有人之車輛牌照之裁罰內容,不法擴張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裁罰對象範圍,且未經法律授權即逕行將車輛所有權人納入裁罰對象,有逾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處罰對象之範圍,亦有悖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求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⑵確認原處分關於吊扣車輛牌照之處分違法。」
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訴願機關依職權得斟酌具體個案以決定是否准許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或進行言詞辯論,本件縱未依上訴人之申請令其到場陳述意見或進行言詞辯論,亦難認訴願程序有瑕疵,上訴人此項主張顯屬無稽。
㈡本件係由乘客以信用卡支付車資98.82元,上訴人以系爭車輛供載運乘客藉以收受車資報酬,其有反覆性、繼續性實施運輸行為並藉此受領車費報酬之故意,非單純提供少量、個別性、臨時性的共乘服務,有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而收取報酬之事實,該當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之要件,被上訴人依同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㈢原處分以表格方式顯示記載被處分人、地址、違規車號、車種、車主證號、違反事實(含備註)、並就違反時間、地點、違反通知單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等逐一記載,意旨清楚,其備註欄記載「所屬自用小客車(3081-EJ)違規營業載客收取費用」,敍明詳實,並無上訴人所稱因記載欠缺,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定之情形。
新竹監理所中壢站已以104年3月26日竹監壢站字第1040055051號函敍明認定上訴人違反之相關法規及事實內容,上訴人應得具體認知原處分之內容。
㈣原處分符合交通部94年5月27日交路㈠字第09400054871號令修正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係以:㈠本件經檢舉人提供系爭車輛之相關搭乘、收費等資料,檢舉訴外人「寶晨(KEVIN)」以系爭車輛搭載乘客並收取費用之違規情事,新竹監理所據以認定上訴人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搭載乘客並收取費用,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而舉發其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
檢舉人提供之資料包括行車路線圖(含司機照片)、付費收據及系爭車輛之照片,該照片顯示之車牌號碼0000-00,確實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相同,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有搭載乘客收取費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招攬司機入會之相關資料可知,以自有車輛透過Uber APP平台載客收費營業,須先加入為Uber會員,乘客亦須為Uber會員,需要用車時,可透過Uber APP平台叫車,司機接獲叫車服務後,即可前往乘客叫車地點載客,於到達目的地後,Uber APP會發送收據資料至乘客的手機裡,因乘客加入會員時會提供信用卡扣款資料,故於抵達目的地時就會完成扣款。
司機在加入Uber平台時,會提供照片給Uber平台,乘客叫車時確定司機後即可從平台上截取路線圖及司機的照片。
故加入Uber平台提供車輛載客收費服務者,於完成交易後,乘客可自其手機之網路平台截錄並列印出「行車路線圖」(含司機照片)、付費收據等文件。
參諸Uber在臺灣招攬司機入會之官網資料,足見以自小客車加入Uber APP平台,其目的即為提供該車載客服務,並收取費用,該司機係以營利為目的,有反覆實施之意圖,其載客服務顯有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
本件使用系爭車輛載客收費之「寶晨(KEVIN)」為上訴人之配偶賴寶晨,上訴人雖主張其並未過問配偶如何使用車輛,係收受舉發通知單始知其配偶將系爭車輛加入Uber載客等語,惟上訴人於訴願書自承加入Uber APP軟體平台,可於平時業餘時間,透過相關應用程式搜尋於上訴人開車行經路線附近是否恰有乘車需求之人,並可自由決定是否提供該乘客共乘服務等語。
則上訴人之配偶確有以系爭車輛加入Uber APP平台,復有利用該平台載客收費之行為,雖僅被查獲1次,仍無礙營業行為之成立。
㈢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理由,係因其所有系爭車輛屬自小客車卻違規供營業載客收取費用。
惟汽車所有人將車輛交予他人(包括配偶)使用而非自行使用之情亦所在多有,尚難僅以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有供做違規使用之事實,即認上訴人為違規行為人;
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如有異議,應於收到舉發通知後於到案期限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復等語,然此應為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從以上訴人未陳述意見或未提供非為行為人之相關證明,即為不利上訴人之推定。
況被上訴人依檢舉資料查得違規營業載客收取費用之人係男性,名為「寶晨(KEVIN)」,足見上訴人並非駕駛系爭車輛載客收取費用之行為人,且並無證據足認其故意提供系爭車輛供其配偶加入Uber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尚難認上訴人為共同行為人。
故本件違規罰鍰之處罰對象,依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應由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之配偶負違規責任而非上訴人,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顯有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不以行為人所有為限,亦不以汽車所有人自己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始得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只須該車輛確係供非法營業即得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汽車所有人對其所有車輛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其將所有車輛交付他人使用,對於他人借用車輛之用途、使用方式自負有監督義務。
惟吊扣汽車牌照之性質為裁罰性行政處分(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參照),併罰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擴大處罰對象,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仍應對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違反監督義務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始應受罰。
查汽車駕駛人申請加入Uber平台,所需文件除車輛行照外,尚包含強制險投保證明文件,本件雖無證據足認上訴人故意提供車輛供其配偶加入Uber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惟上訴人身為汽車所有人,對於其配偶借用系爭車輛使用目的、方式未加過問,即提供系爭車輛、行照及投保強制險證明文件,放任其所有車輛供其配偶恣意使用,其配偶並因而基於營利意圖,未經申請核准即從事本質上具反覆性、繼續性之汽車運輸業之經營行為,難謂上訴人已盡監督義務,是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有過失。
因此上訴人雖非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人,惟其所有系爭車輛確係供非法營業所用,上訴人對於監督義務之違反有過失,且屬第1次違犯行為,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符合上開規定及處罰基準表等規定,況已屬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吊扣期間最短者,核無違誤。
㈤原處分以表格方式列載「車號:3081-EJ」「車種:自用小客車」「違規事實: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備註:所屬自小客車違規營業載客收取費用」「違反時間:104年2月14日10時26分00秒」「違反地點/攔查地點:北市○○區○○○路0段00號」「違反通知單字號:00000000」「簡要理由:上列被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經中壢監理站查獲移送本局處理,經核上列行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規定,依同規則第138條之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分如主文」等項,業已將違規車號、車種、違反事實及其時間、地點、違反通知單字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法令依據等逐一記載,意旨清楚,足使上訴人明瞭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依據之法令。
另新竹監理所中壢站亦以104年3月20日竹監壢站字第1040045725號函檢送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竹監字第00000000號)予上訴人,亦敍明「依據Uber會員檢舉您所屬自用小客車(3081-EJ)於104年2月14日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搭載乘客,並收取費用98.82元,查汽車運輸業係公路法明定之特許事業,經營汽車運輸業,須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並取得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後始可營業,爰您所屬車輛顯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本案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舉發如主旨通知單。
……」等語,認定系爭違規行為係以系爭車輛為之,且嗣後又以104年3月26日竹監壢站字第1040055051號函,通知更正舉發單上誤載之車號,上訴人已得具體認知原處分之內容,其主張原處分欠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情事,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程式且欠缺明確性云云,尚非可取。
另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又依訴願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65條規定可知,訴願機關是否通知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或進行言詞辯論係其職權,並非一經請求,即應給予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件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則訴願機關未給予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於法亦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確有供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惟違規之行為人為上訴人之配偶,被上訴人未察,逕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此部分於法有違,訴願決定疏未糾正,亦有未合,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系爭車輛牌照部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確認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理由」均有欠缺,原判決卻認定原處分記載意旨清楚,足使上訴人暸解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依據之法令,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之規定。
而對於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究係如何認定上訴人於系爭違規時間、地點有從事系爭違規行為,原處分未記載其理由論據」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判決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原判決雖肯認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認定應負違規責任者為實際駕駛人而非上訴人,並依據卷附證據資料認定系爭違規行為之行為人為訴外人,上訴人非共同行為人,據此認定原處分罰鍰部分之裁處對象有誤。
惟原判決卻又以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原處分關於吊扣車輛牌照之部分並無違誤,顯將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吊扣牌照之裁罰對象,違法擴張解釋及於非違規行為人所有而實際供其非法營業之車輛所有人,自有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人係單純之車輛所有權人,系爭車輛僅屬違規行為之工具,並未該當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規範客運運輸業之經營行為,亦非該法所規範之裁罰對象。
且車輛所有人將車輛借他人使用,衡諸一般情理,係以主觀期待借用人合法使用為常態,且於借用人使用期間,車輛已脫離所有人掌控之範圍,無從要求車輛所有人對該第三人之行為負責。
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非實際從事經營載客收費違規行為之行為人,竟仍認定被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部分之處分非違法,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
㈣解釋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裁處對象及所定吊扣車輛牌照之裁處手段,均屬對於同一違規行為所得選擇之裁罰手段而已,該裁罰手段仍應以同條項前段「未依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所定裁罰對象為限,故得吊扣之車輛牌照,應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所有車輛,不應擴張及不知情之車輛所有人,原判決將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裁罰方式分別割裂使用,與行政罰法採自己行為責任及過失責任之規定有悖。
另依裁罰手段比較,系爭違規事實之實際行為人僅裁處罰鍰,卻對非為違規行為人處吊扣牌照之較重處罰手段,原判決將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裁罰方式予以割裂適用之結果,亦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六、本院查:⒈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趙興華,105年8月22日改由陳彥伯擔任,玆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撤銷罰鍰處分部分既未上訴,該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兩造及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之論述,本院不予贅述。
均合先敍明。
㈡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左:……(第14款)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
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
(106年1月4日修正為「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行為時公路法第2條第14款、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第2項、第79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
「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
亦分別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及第138條所明定。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
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
……」之理由意旨,行政機關於法規未明文訂定,根據行政目的考量,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基於其職權訂定統一之行政規則,原非法所不許。
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之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乃執行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亦與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無違,自得適用。
準此,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自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罰。
⒉又106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規定,依其73年1月23日增訂時「至於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除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業外,並增訂吊扣非法營業之汽車牌照或吊銷汽車牌照之規定,以利執行」及106年1月4日修正時「另為達到遏止非法之效果,復提高吊扣非法營業車輛牌照之期限,……」之立法理由,參諸條文內容亦未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同條前段之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考其意旨當係基於「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作違規使用」並利於主管機關執行健全公路營運制度之目的,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故其之性質應認屬管制性之行政處分。」
(參見本院106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是被上訴人基於公路主管機關之職權,得依上開規定對車主作成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並不以車輛所有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或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至原判決認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汽車牌照吊扣處分性質為裁罰性行政處分,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汽車所有人對其所有車輛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其將所有車輛交付他人使用,對於他人借用車輛之用途、使用方式自負有監督義務,雖吊扣之車輛牌照不以行為人所有為限,亦不以汽車所有人自己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始得為之,只須該車輛確係供非法營業即得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然此項併罰規定旨在於擴大處罰對象,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仍應對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違反監督義務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始應受罰。
上訴人身為汽車所有人,對於其配偶借用系爭車輛使用目的、方式未加過問,即提供系爭車輛、行照及投保強制險證明文件,放任其所有車輛供其配偶恣意使用,其配偶並因而基於營利意圖,未經申請核准即從事本質上具反覆性、繼續性之汽車運輸業之經營行為,難謂上訴人已盡監督義務,是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對於監督義務之違反有過失乙節,雖其認定吊扣汽車牌照為裁罰性行政處分及上訴人違反對於系爭車輛之監督義務部分,不符本院決議之意旨,惟其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之結果,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人執詞主張系爭車輛僅屬違規行為之工具,並未該當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規範客運運輸業之經營行為,亦非該法所規範之裁罰對象。
且車輛所有人將車輛借他人使用,無從對於借用人之行為負責,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非實際從事經營載客收費違規行為之行為人,竟仍認定被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部分之處分合法,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且將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裁罰方式分別割裂使用,與行政罰法採自己行為責任及過失責任之規定有悖等語,核屬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無足採取。
⒊經查,以自有車輛透過Uber APP平台載客收費營業,須先加入為Uber會員,乘客亦須為Uber會員,需要用車時,可透過Uber APP平台叫車,司機接獲叫車服務後,即可前往乘客叫車地點載客,於到達目的地後,Uber APP會發送收據資料至乘客的手機裡,因乘客加入會員時會提供信用卡扣款資料,故於抵達目的地時就會完成扣款。
司機在加入Uber平台時,會提供照片給Uber平台,乘客叫車時確定司機後即可從平台上截取路線圖及司機的照片。
故加入Uber平台提供車輛載客收費服務者,於完成交易後,乘客可自其手機之網路平台截錄並列印出「行車路線圖」(含司機照片)、付費收據等文件。
上訴人於訴願書上自承加入Uber APP軟體平台,可於平時業餘時間,透過相關應用程式搜尋於上訴人開車行經路線附近是否恰有乘車需求之人,並可自由決定是否提供該乘客共乘服務等語。
本件則係上訴人之配偶賴寶晨,使用系爭車輛於104年2月14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搭載乘客並收取費用遭檢舉查獲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核與卷證資料相符。
從而,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有未經核准擅自供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並維持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所為吊扣汽車牌照2個月之處分部分,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原判決已依原處分表列「車號」「車種」「違規事實」「備註」「違反時間」「違反地點/攔查地點」「違反通知單字號」「簡要理由」等項,論明其認定原處分已將本件違章之相關事實、處罰主文、簡要理由、法令依據等逐一記載,意旨清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規定之依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項予以指駁,上訴人復指摘原判決未予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亦非可採。
⒋原判決依卷證資料,認定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並由上訴人之配偶透過Uber APP平台,為未經核准擅自供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並依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及吊扣、吊銷車輛牌照處分之性質,分別論述原處分關於罰鍰及吊扣車輛牌照部分之適法性,其所依據之法律不同,所述理由亦足以支持其主文,彼此間亦無互相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核屬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
另吊扣車輛牌照2個月已為吊扣處分之最低度處罰,原判決認定與比例原則無違,且罰鍰處分與吊扣牌照處分各有其目的,且處罰對象亦不盡相同,上訴人將之混為一談,主張原處分棄罰鍰而採吊扣牌照,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亦非有理。
至其餘上訴理由無非係上訴人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吊扣牌照處分之部分,雖其就吊扣處分之性質與本院見解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與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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