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判,295,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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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295號
再 審原 告 劉冠廷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江 泠 律師
再 審被 告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代 表 人 詹德樞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9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93年12月1日向再審被告申請系爭建物遷建,經再審被告以94年4月26日營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在案,原遷建期限至97年4月26日止。

嗣再審原告以系爭建物擬遷建至○○段○小段000-00及000-00地號等2筆土地,於96年10月26日向再審被告申請上開2筆土地之建築線指示,經再審被告以97年10月3日營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請,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12月6日101年度判字第10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期間再審原告多次以建築線指示為由申請遷建展延,並為再審被告同意遷建期限展延至102年4月26日在案。

再審原告於102年4月間復以相同理由以系爭建物擬遷建地點○○段○小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申請建築線指定一案正在行政爭訟救濟程序中為由,向再審被告申請展延遷建時效1年,並為再審被告以102年5月3日營陽企字第000000000號函准予延長至103年4月26日止。

再審原告復於103年3月13日以系爭建物擬遷建至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辦理指定建築線為由,申請系爭建物遷建時效延長1年(至104年4月26日止),經再審被告審視後,認再審原告所指定建築線之道路已為本院101年12月6日101年度判字第1040號判決「非屬可指定建築線之道路」,乃以103年4月14日營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再審原告建築線指定申請案;

103年4月10日再審原告申請展延系爭建物遷建年限,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現時位置(○○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與臺北市北○區○○○○○○○○○○○○段○○段000○0○號土地)不符,爰於103年4月17日以營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再審原告於遷建資格有效期限內予以說明,並否准再審原告申請展延系爭建物遷建資格。

嗣再審原告於103年4月21日以申請書及所附51年6月14日臺灣省工廠登記申請書、58年8月13日北投區○○段○小段00000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向再審被告申請系爭建物延長遷建時效,再審被告認系爭建物目前位置仍與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編釘申請資料位置不符,以103年4月25日營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仍請再審原告依前揭103年4月17日營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於遷建資格有效期限內予以說明。

再審原告復於103年4月25日以申請書表達提起訴願之意,並以「申請建築線指定1案正在行政爭訟救濟程序中」為理由,再次申請展延系爭建物遷建時效。

再審被告以103年4月29日營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有關遷建資格已於103年4月17日以營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再審原告申請無理由,無法同意遷建資格再展延,並請再審原告於遷建資格期限內辦理,並表示系爭建物位置仍有疑義,遷建資格將自103年4月29日逾期失效。

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103年4月14日營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4月17日營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4月25日營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4月29日營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5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9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仍不服,又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

……」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8款亦已對條文所稱之「私設通路」為定義,其明文指出私設通路為:「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

……。」

準此,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所指者為「位於建築基地『內』之私設通路」,並非係在規定得否作為建築基地之要件。

本件之爭點在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土地得否以南側之通路(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通路)申請指定建築線,核發建造執照」,顯係爭執位於建築基地(000-08地號土地)「外」之通路(000、000地號土地)是否符合得使基地據以指定建築線之資格,與上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所稱之私設通路毫無關聯,自無適用該規則判斷本件爭點之餘地。

蓋本件並無基地內私設通路之情形,原確定判決稱系爭通路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所訂寬度應達5公尺之私設通路規定,故不得申請指定建築線,顯將係在規範建築基地內通路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錯誤適用於判斷基地外之通路,顯有錯誤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系爭通路至遲於69年即已形成,此有69年航測地形圖可證,是系爭通路已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又系爭通路為系爭基地通往泉源路之唯一道路,且不特定人皆可自由通行,故系爭通路該當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而為現有巷道。

原確定判決逕認系爭通路為再審原告所私設,而非開闢公眾通行之道路,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3款之錯誤,顯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已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就系爭通路行經之國有非公用土地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申請通行,後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102年8月13日核發同意函,其上載明「本同意函得供劉冠廷君申請同段000-0地號等11筆私有袋地建築執照時,指定建築線之用」等語,再審原告並於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開設道路通行至泉源路,再審原告以系爭通路申請指定建築線,即屬有據。

且系爭通路經勘驗後,有鋪設柏油之路面,最大寬度為4.7公尺、最小寬度為2.4公尺,衡諸常情,若有測量系爭通路加計未鋪設柏油路面之寬度,當得出最小寬度大於2.5公尺之結果而符合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33點第2款規定。

原確定判決稱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8點第2款僅規定提供袋地之通行償金,與得否指定建築線無涉,且系爭通路與「道路」定義不符云云,顯有不適用「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8點第2款」及「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33點第2款」之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㈣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25點並無遷建許可不得展延之規定,再審原告更多次以建築線指定為由申請遷建資格展延,再審被告並皆同意在案,此觀再審被告原處分內容說明二即明,再審被告先前所為之同意亦無任何不法可言。

故而,再審原告秉諸與先前受同意展延之相同理由,再次申請再審被告同意准予延長遷建時效,基於「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基礎,再審被告應同意展延之。

蓋再審被告既已多次同意展延,即已形成「行政先(慣)例」,自應受到行政先例之拘束,再次同意准予再審原告遷建時效展延。

原確定判決稱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並無展延之規定,故再審被告先前展延遷建時效,已屬恩惠措施,再審原告不得據此請求作為對其有利之行政處分等云云,顯有錯誤適用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25點及行政程序法所揭示「平等原則」之違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再審原告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筆錄主張「本件非基地內私設通路,非建築施工編的適用範圍。」

且其於所提「行政訴訟上訴補充理由狀」載明「…該『通路』並非位於『基地之內』,而係位於『基地之外』,自無上開技術規則5公尺之限制。」

顯然,其於原訴訟程序即已提出上開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在案,其於本件再審再事主張,顯不符合再審要件。

又本件申請指定建築線之位置或取得國有財產署同意通行函之通路均非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亦非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僅有私設通路得以解決其基地未臨道路之問題。

而再審原告系爭通路既連私設通路都不是,則更無理由指定建築線。

再審原告主張因非基地內之通路,故不受「私設通路」規定之限制云云,似謂不是「私設通路」反而可以變成超法規之適用,其邏輯之謬誤,應甚顯然。

再審原告以之為再審事由指謫原確定判決,應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據之理由係主張「系爭通路至遲於民國69年即已形成」,並提出69年航測地形圖為證。

然此項主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時,已依上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書亦已敘明系爭通路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既成道路要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再事爭執,顯無理由。

㈢「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著有明文。

再審原告徒以其對「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8點第2款」及「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33點第2款」之見解,指謫原確定判決,已然不符合再審事由。

且其所爭執者又係系爭通路之寬度多少?姑不論該寬度業經事實審法院勘驗鑑定在案。

況且其以事實認定之問題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

㈣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載明「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25點,遷建許可有效期間為3年,期限屆滿即失效,並無展延之規定。

且所謂行政慣例應以該慣例符合法規規定為前提,倘該慣例不符合法規規定,僅屬一時優惠措施,即不得據為以後當事人請求行政機關作為其有利行政處分之依據。」

再審原告空言指謫原確定判決違反公平原則,顯無理由等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

至於法律涵攝及事實認定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上訴,其理由略謂:⒈關於再審原告申請指定建築線部分:關於現有巷道(既成道路)須符合非為都市計畫道路、非為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非為防火巷、供公眾通行且因時效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等要件。

本件再審原告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築線指定,依其所提「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顯示申請基地為000-00地號,再審原告所指現有巷道,則係連接泉源路與基地之通路,建築線則在基地南側臨再審原告所稱「現有巷道」之位置。

惟系爭通路係再審原告私設,非開闢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核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既成道路具備要件不合。

系爭通路亦不符合內政部所頒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所定寬度應達5公尺之私設通路規定。

再94年公告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18點第2款規定,所謂臨接寬2.5公尺以上之「道路」,仍須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所規定「道路」之定義,系爭通路為再審原告私設之通路,並非法規上所指之「道路」。

故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所申請指定建築線所臨接之通路非屬現有巷道,而否准再審原告申請指定建築線,於法並無不合。

而查:①、再審原告固主張已取得袋地通行權,惟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8點第2款僅規定提供袋地之通行償金,核與得否為指定建築線無涉。

另查②、系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同意再審原告通行之「通路」,並未編訂巷道名稱,且再審原告曾於95年、96年間設置圍籬、鐵門,再審被告亦曾就再審原告在其私設之系爭通路申請設置圍籬乙事准予備查,足見系爭通路係再審原告私設,非開闢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所定之「道路」定義不符,自無102年公告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33點第2款規定建築基地,臨接2.5公尺以上之道路,可作為建築基地申請之適用,亦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範私設通路之寬度無關。

⒉關於再審原告申請遷建資格部分:依94年公告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25點規定,遷建許可有效期間為3年,期限屆滿即失效,並無展延之規定。

再審被告於94年4月26日同意再審原告遷建申請,再審原告本應於3年內提出建築申請。

其後經再審原告申請展延至103年4月26日,然再審原告於期限屆至前仍未提出建築申請,自因逾期而失效。

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多次以建築線指定為由申請遷建資格展延,而再審被告亦已多次同意在案,此已形成行政先(慣)例,自應受到行政先例之拘束,應再次准予上訴人遷建時效展延。

惟查行政慣例應以該慣例核符法規規定為前提,倘該慣例不符法規規定,僅屬一時優惠措施,即不得據為以後當事人請求行政機關作為其有利行政處分之依據。

再審被告固於本件遷建許可有效期間之97年4月26日期限屆滿後,多次准予再審原告延期,惟此無非再審被告恩惠措施,本與規定未合,因而尚難依此即得作為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於期限屆滿後,仍予以延長其期限之依據。

再審原告主張未被准予其遷建許可之展延,有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顯不可採等語。

㈢經核前揭再審意旨㈠、㈢、㈣所述無非以其主觀對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所指「位於建築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得否為申請作建築基地之要件;

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8點第2款是否僅規定提供袋地之通行償金,與得否指定建築線無涉;

94年公告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18點第2款(即102年公告同原則第33點第2款)規定,所謂臨接寬2.5公尺以上之「道路」,是否仍須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所規定「道路」之定義;

94年公告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25點規定,遷建許可有效期間為3年,期限屆滿即失效,並無展延之規定,是否應解為准予展延係不符法規規定,僅屬一時優惠措施,不能成為行政慣例等法令適用涵攝問題,所持歧異之見解,就原確定判決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

其餘再審意旨有關系爭通路是否為供公眾通行且因時效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非都市計畫巷道之爭執,則係對於原審判決評價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揆諸前開說明,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其起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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