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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蕭永哲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
藍雅筠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江方琪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查獲有經營套裝軟體設計業,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之情事,通報被上訴人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未辦理民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乃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填具滯報通知書請上訴人於15日內補報,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辦理,被上訴人爰依查得資料核定92年度(3月至12月)營業收入淨額為新臺幣(下同)18,354,323元,並依所得稅法第40條及第83條第1項規定,按套裝軟體設計業(行業標準代號:7201-13)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0%,核定全年所得額5,506,297元,應納稅額1,369,074元,另加徵怠報金90,000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2年8月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14232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
上訴人續提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認上訴人係屬套裝軟體零售業,而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逾386,202元暨加徵怠報金逾77,240元部分均撤銷。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之判決,上訴人就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依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三、㈡、1、⑵規定課徵上訴人92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怠報金,另行創設「銷售貨物取得代價」、「提供服務於境內或
境外買受人所收取之費用」等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所無之構成要件,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以及權力分立原則。
(二)www.alcohol-soft.com(下稱系爭網站)之主要網域伺服器位置DNS3.ALCOHOL-SOFT.COM(195.137.236.100),註冊國家在丹麥、申請登記人為Alcohol Soft Co.,LTD(下稱Alcohol公司,所有人為Quinton Mawhinney,管理人為Paul Robert Pullen),與上訴人無涉。
又依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345號公證書之記載,系爭網站管理人非上訴人;
上訴人雖為GUMP ALCOHOL-SOFT.COM(211.21.98.6)申設者(非經營管理者),但依網域伺服器排列順序,該
IP位址211.21.98.6在DNS3.ALCOHOL-SOFT.COM(195.137.236.100)之後,僅具「備用DNS查詢」性質。
況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2年5月31日通傳資技字第10200257880號函(下稱通傳會102年5月31日函),該IP位址無法提供網路瀏覽功能,更無法讓買家以該IP位址下單購買系爭軟體。
另Paul Robert Pullen及Quinton Mawhinney出具之聲明書均經本人簽名、外交部駐英國代表處公證或民間公證
人陳品豪證明簽字屬實,足證聲明書內容為真正。
(三)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第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99年度自字第17號及102年度自字第6號等刑事判決,未就上訴人有無實際銷售勞務及應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予以審究
,上訴人92年3月之後之行為屬另案審理之範圍。
又依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99年度自字第17號、102年度自字第6號等刑事判決,不得憑藉證人張永信於另案二審
證言,逕認系爭OBU帳戶內匯入之款項皆為銷售系爭軟體所得,亦無法自每套販賣單價,勾稽比對匯入款項與銷售
系爭軟體之所得有關連,且Franzis-Verlag GmbH公司自94年7月19日始有匯入款項紀錄,被上訴人不應以94年7月19日之匯款紀錄逕認上訴人於92年間即對系爭0BU帳戶有實質管領能力。
另上訴人申請系爭OBU帳戶,係受Quinton Mawhinney委託作為代收轉付使用,洪玉龍、康孟莉及蕭正龍於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審理時自承渠等報酬均由Alcohol公司給付,上訴人僅協助Quinton Mawhinney將系爭OBU帳戶內款項代收轉付予渠等,所匯入款項未留存於系爭OBU帳戶內。
且Quinton Mawhinney為Alcohol公司負責人並由其銷售系爭軟體,聯繫方式均係Quinton Mawhinney掌控之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email protected];
[email protected])以及註冊地址在英國(00 0000000 000000, Dundonald),顯與上訴人無關。況易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碩公司)未解散
前之負責人為張永信,上訴人與易碩公司、張永信間無任
何關係,復經刑事法院向PC HOME ONLINE查詢供消費者在「我國境內」上網購買系爭軟體之廠商為易碩公司而非上
訴人。
再者,上開刑事判決亦明載Paul Pullen、Intercom.Inc、Franzis-Verlag GmbH等非為Alcohol公司銷售系爭軟體,亦非該公司之國外代理商,被上訴人既未提出證
明,斷無法推翻上開刑事判決已認定系爭OBU帳戶內匯款金錢並非上訴人銷售系爭軟體所得之結論。至張永信證稱
將系爭軟體銷售於「國外」行為,此一行為之網站註冊地
、網路架設、網路行銷、消費者上網購買行為均非在我國
境內,本不受所得稅法第3條及第108條所規制。
另觀被上訴人自陳103年10月7日永豐銀行提供之系爭OBU帳戶,期間僅自95年12月6日至98年1月17日止,匯入明細共53筆,明顯有所缺漏,無法單就上開回覆資料,做為核計上訴人
所得之依據。
(四)被上訴人逕認上訴人應就系爭OBU帳戶內非屬勞務收取之報酬提出具體佐證資料供核,顯將舉證責任轉換至上訴人
,牴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及本院98年度判字第46號判決意旨。
又Alcohol公司總機構設在境外,系爭網站未將「Alcohol 120%」軟體(下稱系爭軟體)銷售至我國境內,無從有中華民國所得來源,足證本
件不該當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3款前段規定。
(五)被上訴人雖稱系爭OBU帳戶之匯入款類別編號為192,係屬「貿易佣金及代理費收入」,惟該匯入款類別編號為匯款
人所片面記載,與實際匯款目的非當然一致,尚非得以該
匯入款類別編號即逕自認定匯入款之性質;退步言,匯入
款類別編號顯示為「貿易佣金及代理費收入」,亦足證匯
入款並非「營業收入」。
(六)智財法院101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雖表示Fubra公司分別於92年3月20日及同年3月21日匯款2筆英鎊,惟系爭OBU帳戶從未收取英鎊,且92年間亦無Fubra公司前開2筆英鎊匯款紀錄,被上訴人片面擷取上述判決內容,顯與
自身主張矛盾。又上開智財法院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廢棄
發回更審,現已確定之智財法院102年度民著上更㈡字第1號判決認定Fubra公司所匯入2筆英鎊紀錄無法證明為Fubra公司銷售系爭軟體之匯款。
(七)系爭OBU帳戶自92年開戶以來,各匯款人僅Intercom.Inc、Fubra公司、Paul Pullen、Quinton Mawhinney、Quinton Mawhinney T/A Alcohol soft、Franzis-Verlag GmbH及Alcohol公司等7位,均非消費者匯款。
又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103年9月26日函覆,系爭郵件伺服器非該公司所有,上訴人當無以系爭郵件伺服
器販賣系爭軟體或是發送交易訊息之郵件予買家構成營業
行為;縱系爭網站有販售系爭軟體,然系爭軟體交易資訊
等電子郵件均傳輸至主機所在地美國,亦與所得稅法第3
條、第8條第3款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另97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212號公證書已明確表示系爭網站只有一個郵件伺服器(即mai1.alcohol-soft.com),相對應之IP位址為195.136.126.86,顯非上訴人所申設之IP位址211.21.98.6,且IP位址本無查詢發送郵件資料之功能,亦無法得知IP位址211.21.98.6有提供第三人連線上網購買系爭軟體之結論。
且被上訴人稱依96年度第1358號公證書以IP位址﹝211.21.98.6﹞自全球網站查得結果為「mail server mail.alcohol-soft.com(211.21.98.6)accepts mail for alcohol-soft.com」,足認系爭網站所使用之郵件伺服器為IP 211.21.98.6云云,惟被上訴人以96年間做成公證書逕認92年間mail.alcohol-soft.com網域所連結IP位址為211.21.98.6,並非妥適。
(八)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773號、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774號、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359號、97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326號、97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442號等公證書均非公證人於92年間實際體驗之事實,被上訴人斷無以上開公證書之記載,逕認92年間曾有發生此一事實。
又上開公證書記載其無法確認及判定系爭網站係由何人經營或管理,安辰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辰公司)雖登入系爭網站欲購
買系爭軟體,並在購買聯繫資訊填載「Postal number(郵寄號碼)country(國家)Taiwan」,但系爭網站隨即拒絕請求人之訂單並表示系爭軟體未銷售至臺灣,安辰公
司遂將郵寄國家更改為「香港」始完成下單,可知系爭網
站未將系爭軟體銷售至我國境內。
(九)被上訴人先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3款前段等主張上訴人在我國境內有提供勞務而獲取報酬行為,於臨訟
時變更主張原處分之法律依據為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主張上訴人在我國境內設立營利事業總機構而在我國境
內外販賣系爭電腦軟體,已不具有原處分同一性。又上訴
人非設計系爭軟體之權利人,被上訴人亦未證明上訴人有
從事「電腦軟體設計業」,至多僅構成「電腦套裝軟體零
售業」,應依「電腦套裝軟體零售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
利率10%核算應納稅額。
(十)被上訴人自承系爭OBU帳戶92年度匯入外幣款項未辦理結匯,亦無提領事實,自屬未實現之兌換損益,不得列報為
92年度損益;
縱被上訴人得核算本件稅捐,亦應以92年度該帳戶每筆款項匯入日期當時外幣即期匯率換算成新臺幣
為據,非以匯入日期毫無相干之99年1月25日高檢署智財分署通報函文日期為斷。
又被上訴人迄今未提出以92年12月31日買入匯率作為計算兌換損益之法律依據,其所提出92年12月31日買入匯率等資料來源分別為台北外匯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路透社,均非永豐銀行92年12月31日當日買入匯率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高檢署智財分署通報資料顯示,上訴人於境外設立Alcohol公司,透過系爭網站提供全球消費者上網訂購系爭軟體,於確認消費者刷卡付費後,由上訴人藉由我國境內伺
服器將軟體授權碼傳輸予訂購者,供訂購者於網站上下載
訂購之軟體,以完成交易,而消費者刷卡支付之款項,則
由國外代理商或銷售代表匯入Alcohol公司於我國境內所開設之系爭OBU帳戶。
又依Alcohol公司股東名冊、永豐銀行OBU帳戶約定書及董事會授權書所載,該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均僅上訴人1人,是上訴人對於Alcohol公司之系爭OBU帳戶有實質之掌控能力,於我國境內確有提供勞務收取
報酬之營業行為。
(二)依智財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358號公證書所載資料顯示,系爭網站有二個IP,而該二IP均有效使用,且其唯一郵件伺服器IP(211.21.398.6)之申設人為上訴人。
可知系爭網站IP位址(211.21.98.6)所處之網域,係屬我國境內中華電信公司所有。
又系爭郵件伺服器及「IP:211.21.98.6」所發送之郵件資料,雖經中華電信公司回覆查無「mail.alcohol-soft.com」網域資料,且無法由IP位址查詢發送資料,惟依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358號公證書查詢結果,足堪認定系爭網站所使用之郵件伺服器為IP〔211.21.98.6〕,故中華電信公司回覆函不足以推翻智財法院上開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亦無法作為上訴人未在我國境內提供勞
務收取報酬之有利證明。
(三)上訴人提示經外交部駐英臺北代表處認證之文件,惟該文件未敘明Alcohol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且該認證書亦註明「文件內容不在證明之列」;至上訴人提示系爭網站名
稱系統註冊人兼網站管理員Paul Robert Pullen及Quinton Mawhinney出具之委託代付款聲明書及中譯本,雖經民間公證人陳品豪事務所認證,惟認證書亦註明「後附翻譯
本中翻譯人之簽名……該翻譯本文義核與連綴之原文文書
文意尚屬相符」及「後附文件之影本或繕本與原本或正本
相符」,是上開公證僅係證明影本或繕本與原本或正本相
符,文件內容是否符合真實不在證明之列。
(四)依永豐銀行98年4月13日回覆之Alcohol公司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自開戶日起迄「匯出匯入」主檔明細資料顯
示,上訴人以境外Alcohol公司名義於92年4月10日在永豐銀行開立之系爭OBU帳戶,共有3個帳號,其中核屬92年度之帳號為「000-000-000**** -*(原000-00-0**** -*-00美元)」及「000-000-000**** -*(原000-00-0*** -*-00歐元)」,上開帳號第1筆記錄分別為92年4月10日及92年4月24日,其與開戶日期92年4月10日相符。
又依智財法院101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書,足證上訴人透過Fubra公司及易碩公司銷售系爭軟體,且Fubra公司所提供用於支付系爭軟體相關款項給Martin Hsiao(即上訴人)銀行帳號「000-00-0**** -*-00」,係屬上訴人所有。
(五)上訴人於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案件供承其與Alcohol公司合作,受僱去寫系爭軟體程式及研發工作;
92年1月29日委託北辰著作權事務所與安辰公司訴訟和解函中,自承獨立創作開發系爭軟體之電腦程式著作,足認系爭軟體
係上訴人研發而成。
又依新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513號刑事案件97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針對系爭網站進行勘驗結果附卷列印畫面編號6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345號公證書相同,足認系爭網站分別由使用IP位址195.137.236.101及211.21.98.6之不同人所使用、管理,且IP位址211.21.98.6之申設人,經公證人謝永誌利用財團法人網路資訊中心(WHOIS.TWNIC.NET.TW)公證體驗查詢之結果,確認IP位址自「211.21.0.0」起至「211.21.255.255」之網段,均係中華電信公司所有,而上開IP位址自「211.21.98.0」起至「211.21.98.29」之網段,則均係「XIAO JEIN AN」其人所申設,其中IP位址自「211.21.98.0」起至「211.21.98.7」之網段,其管理人均為「XIAO YONG ZHE」(「蕭永哲」,電子郵件信箱為[email protected]」。
上開固定型IP位址自「211.21.98.0」起至「211.21.98.7」均係由蕭靖安(「XIAO JEIN AN」)所申設,其管理人則係「蕭永哲」。管理人與上訴人姓名相同,且上開回覆單上
管理人「蕭永哲」所留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與上開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345號公證書附件管理人「XIAO YONG ZHE」所留之電子信箱一致。
另上訴人任職於安辰公司時所留聯絡人「蕭靖安」、現在地
址、聯絡電話等,均與上開中華電信公司之回覆單上「申
設人」、「裝機地址」、「聯絡電話」相同。
足認前開IP位址211.21.98.6即系爭網站應係由上訴人本人使用。
且依通傳會102年5月31日函之意旨,系爭郵件伺服器網域伺服器主機所在地係美國,則負責統籌網域名稱發放之組織
自非中華電信公司,是中華電信公司103年9月26日回覆該網域名稱非其所有乃屬當然。
另依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358號公證書所載:「Mail server mail.alcohol-soft.com[ 211.21.98.6 ] answers on port25」,可證該郵件伺服器於96年12月26日為公證時確實存在,而該IP為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並由上訴人申設。
且參酌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773號、第774號、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359號、97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326號、第442號等公證書,足證系爭網站確有販售電腦程式。
(六)依永豐銀行提供匯入匯款-主檔明細,由德國Franzis-Verlag GmbH匯入,受款人為「ALCOHOL SOFT CO.LTD」,其地址為「4F,Nd 210,Banshin Rd. Banchiau City,Taipei, Taiwan 220」,足證匯款人係匯給住於臺灣臺北縣○○市○○○○○市○○區○○○路000號4樓之上訴人。
另依高檢署智財分署查調Alcohol公司開設OBU帳戶中「000-000-00**** -*歐元外匯活期存款(舊帳號000-00-0**** -*-00)」帳號,與Fubra公司所提供用於支付系爭軟體相關款項給Martin Hsiao(即上訴人)代表Alcohol公司之帳號「IBAN000-00-0** -*-00」相符,另系爭OBU帳戶有「000-000-000**** -*美金外匯活期存款(舊帳號000-00-0**** -*-00)」、「000-000-00**** -*歐元外匯活期存款(舊帳號000-00-0**** -*-01)」及「000-000-000****外匯綜合活期存款」等帳號,匯入來源分別為Intercom.Inc(Japan)、Fubra Ltd(U.K.)、Paul Pullen(Germany)、Quinton Mawhinney(Germany)、Quinton Mawhinney T/A Alcohol Soft(U.K.)、Franzis-Verlag GmbH(Germany)及Alcohol Soft(Germany)共7人,而匯入部分之央行匯入性質別均為編號192之「貿易佣金及代理費收入」,可證系爭OBU帳戶係貿易佣金及代理費收入。
且觀各匯入款項OBU帳戶之主體無非是銷售系爭軟體之公司或案關人,且匯入款項均係數千或數萬美元或歐元與單
一軟體售價幾十歐元即不相等,故系爭軟體網站之各筆交
易相對人係消費者,而系爭OBU帳戶之匯入主體係信用卡或銀行等收款單位,收款單位係彙總批次匯款,而消費者
係個別支付價款,二者無從逐筆勾稽相符。
(七)上訴人92年度並無長期出境紀錄,其利用系爭網站提供全球消費者付費訂購系爭軟體,再由上訴人透過境內所申請
設立之網路IP位址(211.21.98.6)傳輸授權碼予消費者供下載訂購之軟體使用,以完成交易,系爭銷售勞務之提
供地核屬我國境內,是上訴人於我國境內確有提供勞務收
取報酬之營業行為。
又上訴人自承與Alcohol公司合作,受雇撰寫系爭軟體,且依上訴人申請IP「211.21.98.6」之管理email:martin @martinx.idv.tw,可知上開文中之Martinx即上訴人。
(八)上訴人未辦理結算申報及提示帳簿憑證供核,且未辦理結匯,故未涉及交易日與結清日間因匯率變動產生之利益或
損失,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9條規定計算兌換損益。又因所得稅法未對營利事業之外幣交易換算所使用
匯率應以何銀行之匯率有明文規定,參財政部86年7月10日台財稅第861905764號函釋規定,營業人銷售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係以當日往
來銀行買進外匯匯率換算銷售額,本件因上訴人未提示相
關帳簿憑證,在無法得知何時辦理結匯,被上訴人爰以查
獲日之永豐銀行匯率核算其外幣交易收入。
(九)上訴人未辦理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79條規定,填具滯報通知書請上訴人於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並於100年3月9日送達,上訴人逾期未辦理,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1,369,074元加徵20%怠報金,因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遂核定怠報金90,000元,經核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本稅部分:
1、關於本件網路交易部分:(1)系爭軟體係由上訴人主導開發,且完整的軟體版本約於91年10月中即已完成並正式對外銷售。(2)系爭軟體之銷售係利用網路交易,以傳
送產品「序號」給買受人的方式,使買受人取得產品序號
後,藉由該序號而獲得正式版本的使用權限,其銷售管道
則包含我國境內及境外地區,故上訴人於92年3至12月間確有以網路交易方式銷售系爭軟體。(3)買受人於系爭
網站購入系爭軟體後,上訴人即得利用我國境內之IP位址「211.21.98.6」,透過傳遞電子郵件之設施,傳送款項收訖、軟體解鎖序號等等資訊,以履行賣方之給付義務。
2、關於系爭軟體銷售網站及所涉IP位址部分:(1)DNS為Domain Name System之縮寫,是作為網域名稱(Domain Name)和一些資源記錄(Resource record)間的分散式查詢系統,以提供網域名稱與IP位址對應的查詢服務;
依RFC2182規範,網域名稱註冊規則要求至少需要兩部DNS伺服器,因為各種問題都可能導致伺服器無法長時間提供服務,
在這樣一個情況下,還有一個伺服器可以提供服務(見通
傳會102年5月31日函)。
又依「alcohol-soft.com」(Domain Name)查詢結果,其管理人為Paul Pullen,DNS伺服器有二,分別為DNS3.ALCOHOL-SOFT. COM(195.137.236.100)及GUMP.ALCOHOL-SOFT.COM(211.21.98.6)。
至於上開IP位址「211.21.98.6」則係我國境內之網段,依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結果,用戶名稱:蕭靖安(上訴人之父),技術聯絡人:〔技術〕蕭永哲〔管理〕蕭永哲〔一
般〕蕭永哲,且上訴人自承該IP係其所使用,是上訴人及Paul Robert Pullen係為符合RFC2182規範要求,而以「DNS3.ALCOHOL-SOFT.COM」、「GUMP.ALCOHOL-SOFT.COM」兩部DNS伺服器各別對應「195.137.236.100」、「211.21.98.6」兩個特定IP,以完成「alcohol-soft.com」網域名稱註冊。
(2)系爭網站之網頁伺服器係藉由「195.137.236.101」此一IP位址與外界連線往來;
而系爭網站僅有一部郵件伺服器,該郵件伺服器係藉由「211.21.98.6」此一IP位址與外界連線往來。
當消費者要連上系爭網站的網頁伺服器主機(網域名稱為alcohol-soft.com)時,DNS會為消費者找到該網頁伺服器「www.alcohol-soft.com」所對應的IP位址「195.137.236.101」,消費者始能經由連線而自該網頁伺服器主機取得所瀏覽之產品資訊;消
費者購買及付款資訊如要傳遞予該網站的郵件伺服器主機
(網域名稱為alcohol-soft.com)時,DNS會協助找到該郵件伺服器所對應我國境內網段之IP位址「211.21.98.6」,始能經由連線而與該郵件伺服器主機進行郵件往來。
雖原審法院另案查調系爭郵件伺服器及「IP 211.21.98.6」所發送之郵件資料,中華電信公司回覆查無「mail.alcohol-soft.com」網域資料,此網域非中華電信所屬;
該公司電子郵件系統僅紀錄信箱最近1個月的使用紀錄,且
無法由IP位址查詢發送資料,惟前述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358號公證書以IP位址〔211.21.98.6〕自全球網站查得結果為「mail server mail.alcohol-soft.com〔211.21.98.6〕accepts mail for alcohol-soft.com」,可見該郵件伺服器於96年12月26日公證時確實存在IP〔211.21.98.6〕,且該IP為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並由上訴人管理使用,則中華電信公司或係囿於資料保存之時限及查詢方式
之限制而為前述之回覆,尚不足以採為本件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
(3)至於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345號公證書之網頁資料所載網域伺服器排列順序,IP位址211.21.98.6雖在195.137.236.100之後,此僅得證明Paul Robert Pullen亦為系爭網站管理人之事實,尚無從認定上訴人管理使用之211.21.98.6僅具備用DNS性質。
另Paul Robert Pullen聲明書雖主張其為alcohol-soft.com網域名稱系統註冊人,並委請上訴人申請備用DNS伺服器(IP位址為211.21.98.6),該伺服器未備份也不包含任何相關資料、Quinton Mawhinney出具聲明書亦主張係由其為系爭軟體之開發、銷售,且為Alcohol Soft事業所有人,惟簽字屬實與文件內容是否真實尚屬二事,況依上述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345號公證書之網頁資料所示,alcohol-soft.com網域名稱註冊人為Alcohol公司,且上訴人自陳系爭軟體為其所開發,亦與Quinton Mawhinney聲明書之主張不合。
另參永豐銀行所提Alcohol公司向該行申請開立系爭OBU帳戶時提出之股東名冊及董事會授權書,其上所載Alcohol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均僅有上訴人1人,可見Paul Robert Pullen及Quinton Mawhinney 2人所為聲明,顯與事實不符。
3、關於系爭OBU帳戶匯入款項部分:(1)系爭OBU帳戶係由上訴人以Alcohol公司名義向永豐銀行申請開立之境外外匯存款帳戶。
又上訴人以Alcohol公司名義於永豐銀行開立之OBU帳戶有三:①帳號:000-000-000**** -0(幣別:美元)、②帳號:000-000-000 ****-0(幣別:歐元)、③帳號:000-000-000**** -0(幣別:美元、歐元)。
其中前述①帳號帳戶於92年6月至同年11月間接受國外匯入款項多筆,金額共計37,458.31美元;
前述②帳戶於92年5月至同年12月間接受國外匯入款項多筆,金額共計367,573.17歐元;
前述③帳戶則係自96年起始有匯款紀錄。
(2)系爭OBU帳戶雖係以Alcohol公司名義開立,惟上訴人既係Alcohol公司唯一股東及董事,被上訴人據此審認上訴人對於系爭OBU帳戶有實質之掌控能力,即非無據。
又上訴人雖就系爭OBU帳戶匯入款項來源之說明,顯與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7年7月1日審理時所陳述之內容不符,況上訴人已自陳Alcohol公司無實際經營,可見該公司乃係一境外紙上公司,上訴人自無
為Alcohol公司代收代付款項之可能。
(3)系爭OBU帳戶匯款匯入來源分別為Intercom.Inc(Japan)、Fubra Ltd(U.K.)、Paul Pullen(Germany)、Quinton Mawhinney(Germany)、Quinton Mawhinney T/A Alcoho l Soft(U.K.)、Franzis-Verlag GmbH(Germany)及AlcoholSoft(Germany)等7人,匯入款項之央行匯入性質別均為192,係為「貿易佣金及代理費收入」,是匯入系爭OBU帳戶者,應係貿易佣金及代理費收入。又依前述交易模式可
知,系爭網站販售系爭軟體於網站上下載之交易係透過該
網站郵件伺服器於付款成功後寄送序號,價款則由其他收
款單位處理,而觀之各匯入OBU帳戶之主體無非是銷售系爭軟體之公司或案關人,且易碩公司於刑案中所提英國經
銷商Fubr a公司支付銷售系爭軟體款項之銀行資料中,屬Martin Hsaio(即上訴人)代表Alcohol公司之帳號「IBAN 000-00-00000-0-00」,即係上訴人以Alcohol公司名義於永豐銀行開立系爭OBU帳戶帳號000-000-000**** -0之舊帳號,並參以系爭OBU帳戶各筆匯入款項均係數千或數萬美元或歐元,與單一軟體售價僅數十歐元並不相等,顯
見系爭軟體網站之各筆交易相對人雖係消費者,但系爭OBU帳戶款項匯入主體則係收款單位,並非消費者,收款單
位係彙總批次匯款,而非消費者個別支付價款,從而被上
訴人據此認定Fubra公司等7人匯入系爭OBU帳戶之款項係屬上訴人銷售系爭軟體之所得,洵非無憑。
4、關於所得額及稅額核定部分:(1)上訴人利用系爭網站提供全球消費者付款訂購系爭軟體,再由上訴人透過我國
境內申請使用之IP位址(211.21.98.6)傳輸授權碼予消費者供其下載訂購之系爭軟體使用,以完成系爭軟體之銷
售,且上訴人成立境外Alcohol公司,主要目的係利用其開立OBU帳戶做為國外客戶匯入款項之用,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我國境內確有營業行為,核屬所得稅法第3條規
範之營利事業,並就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辦
理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即非無據。
至於系爭軟體雖係上訴人自行撰寫設計開發,惟上訴人於開發後對外
公開銷售,每套內容及訂價均屬一致,並未針對客戶不同
需求而提供不同之軟體設計,自屬貨物之銷售,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自行撰寫設計系爭軟體並銷售之,係屬銷售勞務
,雖有所誤,然此尚不影響前開認定,亦無上訴人所指變
更法律依據致與原處分失其同一性之違法。(2)上訴人
經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填具滯報通知書通知補報後,逾期仍未辦理,且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
得額之帳簿、文據,被上訴人爰依查得之系爭OBU帳戶匯款資料,並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上訴人92年度(3月至12月)營業所得額,固非無據。
惟系爭OBU帳戶,其中000-000-000**** -0帳號於92年6月至同年11月間匯入款項共計37,458.31美元,000-000-000**** -0帳號於92年5月至同年12月間匯入款項共計367,573.17歐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就前開92年間外幣匯款,逕依高檢署智財分署99年1月25日檢紀產字第0990000017號通報函內依照98年8月13日永豐銀行即期外匯利率(其匯率分別為美元32.822、歐元46.589)折算新臺幣之金額,計算銷售額分別為1,229,457元及17,124,866元,共計18,354,323元,顯乏所據。
參以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4號「外幣換算之會計處理準則」第3段及第5段之說明,本件應以各筆外幣匯入當日之永豐銀行匯率折算新臺幣並據以計算銷售額。而本件經被上
訴人以各筆匯款匯入日之永豐銀行當日買入匯率計算結果
,上訴人92年度(3月至12月)營業收入應為15,848,076元,原處分以18,354,323元做為銷售額,容有所誤。
(3)被上訴人雖以系爭軟體依網路查得資料,係屬結合光碟
和燒錄工具之電腦套裝軟體,且由上訴人自行撰寫程式並
銷售,而認應按套裝軟體設計業(行業標準代號:7201-13)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所得額,然系爭軟體係91年間即開發完成且對外公開銷售,每套訂價一致,境內或境外消費
者係按每套單價乘算所購買之套數而付款,並取得零售版
之套裝軟體解鎖序號後下載軟體以供使用等節,均如上述
。換言之,以系爭軟體交易模式觀之,上訴人係販售該套
裝軟體獲取利益,應屬4731-12電腦套裝軟體零售業,尚非從事以軟體技術提供系統分析及設計、程式設計等軟體
服務之7201-13套裝軟體設計業,被上訴人按套裝軟體設計業(行業標準代號:7201-13)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所得額,顯屬有誤。準此,本件應依電腦套裝軟體零售業同業
利潤標準淨利率10%核定所得額,故上訴人92年度所得額應為1,584,808元(15,848,076元×10%),應納稅額386,202元(1,584,808元×25% -10,000元)。
被上訴人按套裝軟體設計業(行業標準代號:7201-13)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0%,核定上訴人92年度所得額5,506,297元,應納稅額1,369,074元,於法未合。
(二)怠報金部分:本件上訴人未辦理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填具滯報通知書,並於100年3月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逾期仍未辦理補報,既經被上訴人依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依前開規定,自應
按應納稅額386,202元另徵20%怠報金77,240元(386,202元×20%)。
被上訴人按應納稅額1,369,074元加徵20%怠報金,並因法定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之限制,核定怠報金90,000元,亦屬有誤等語,故為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補徵上訴人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額逾386,202元及加徵怠報金逾77,240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補徵上訴人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86,202元及加徵77,240元怠報金部分予以駁回之判決。
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依本院97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98年度判字第46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589號判決等意旨,被上訴人應舉證說明上訴人有無構成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為稅捐稽徵機關,應就本件課稅要件事實負擔證明責任
,斷無得以將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導致為必須自證無營
業收入之舉證責任。
又依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27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等意旨,行政法院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之拘束,仍應依職權作
成判斷,且應傳訊相關人證釐清相關爭點,惟被上訴人未
舉證說明,復逕以智財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判決中相關證述作為理由,亦未傳訊刑事案件共同被告張永信
到庭作證等情,顯有違反前揭裁判見解之違法情事。
(二)上訴人於我國境外與其他國外團隊共同研發系爭電腦軟體,但絕不等同有銷售系爭電腦軟體之營業行為。又系爭網
站之管理人為Paul Robert Pullen,系爭網站IP位址為(195.137.236.101)伺服器位於丹麥,上訴人雖有申設IP位址(211.21.98.6)但僅供「備用DNS查詢」性質,無法提供網路瀏覽功能,上訴人斷無法以此IP位址在國內從事任何銷售行為。
另Paul Robert Pullen及Quinton Mawhinney出具之聲明書均經本人簽名,亦分別經外交部駐英國代表處公證或民間公證人陳品豪證明簽字屬實,足證聲明
書內容為真正,故上訴人俱無透過系爭網站在「我國境內
」銷售系爭電腦軟體之營業行為。
(三)上訴人為系爭OBU帳名義上申請者,但不等同於上訴人對系爭OBU帳戶有實質管領能力。
又系爭OBU帳戶之匯入款類別編號為192,係屬「貿易佣金及代理費收入」,惟該匯入款類別編號為匯款人所片面記載,僅籠統說明作用,與
實際匯款目的非當然一致,即使依匯入款類別編號而顯示
為「貿易佣金及代理費收入」,亦非必然屬於「貿易佣金
及代理費收入」,匯款目的為何仍須以證據證明匯款用途
,斷非得以該匯入款類別編號即逕自認定匯入款之性質。
故系爭OBU帳戶匯入款,並非上訴人銷售系爭電腦軟體之營業所得,亦非提供勞務(撰寫電腦程式)所收取之報酬
。
(四)被上訴人所舉98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584號公證書、97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326號公證書、97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442號公證書、97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647號公證書、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775號公證書等,均非公證人於「92年間」實際體驗之事實,姑且不論公證書內容為何,被上訴
人斷無以不同年度間所為公證書,逕認92年間曾有發生此一事實。退步言,依上揭公證書等事證,斷無法證明上訴
人於92年間有於我國境內銷售系爭電腦程式之行為。
系爭網站從未將系爭電腦軟體銷售至我國境內,該網站僅在「
境外」販售系爭電腦軟體,此一銷售行為既非在「我國境
內」,當無本國人於「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有獲取報酬
之情形,無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3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五)智財法院101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廢棄,故智財法院101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所認定事實已不復存在,俱無法律
拘束力;
退步言,縱可參酌智財法院101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之意旨,上訴人雖於91年間收受張永信之美金匯款,於91年間不論係Alcohol Soft英屬公司或系爭OBU帳戶,均未成立或啟用,顯見與張永信於91年間匯款紀錄或91年9月15日至92年9月14日Fubra公司與易碩公司所約定匯付款項,核與上訴人有無於92年間以系爭OBU帳戶收受銷售系爭電腦軟體所得,毫無相關。又現已確定之智
財法院102年度民著上更㈡字第1號判決,認定Fubra公司所匯入2筆英鎊紀錄無法證明為Fubra公司銷售系爭軟體之匯款,故被上訴人未依職權調查、無法舉證說明上訴人於
92年間在我國境內從事營業行為,所為處分當屬違法,應予撤銷。
(六)原審法院另案103年度訴字第730號曾向永豐商業銀行國外部函查「本行客戶ALCOHOL SOFT CO.LTD開戶迄今之匯出匯入明細資料」,可見92年度並無任何一筆匯款紀錄,當無逕認92年度有課稅事實存在,惟原判決未審酌103年10月7日永豐商業銀行提供OBU賬戶開戶迄今資料、不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等規定,而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一)被上訴人代表人於105年5月30日變更為吳英世,復於105年8月31日變更為王綉忠,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
,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
左列各項所得:一、……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
報酬。」「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
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
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
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
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
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稽徵
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
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
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
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
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8條第3款前段、第79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三、所得稅課稅規定㈡向註
冊機構申請取得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並自行架構網站,或
向網路服務提供業者、其他提供虛擬主機之中介業者承租
網路商店或申請會員加入賣家,藉以銷售貨物或勞務取得
代價:1.提供網路連線、虛擬主機或加值服務,收取之連線服務費用、帳號手續費用、代管主機費用等;提供線上
交易平臺,協助承租人或會員從事交易活動,收取之網頁
設計建置費用、平臺租金、商品上架費用或廣告等費用;
利用網路接受上網者訂購無形商品,再藉由實體通路提供
服務或直接藉由網路傳輸方式下載儲存至買受人電腦設備
運用或未儲存而以線上服務、視訊瀏覽、音頻廣播、互動
式溝通、遊戲等數位型態使用所收取之費用:⑴……⑵在
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或其他組織或中華民
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提供上項服務予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
買受人所收取之費用,應分別依所得稅法第3條或第2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綜合所得稅。」
亦為財政部94年5月5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2300號令發布之「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三、㈡、1、⑵所規定。按上開
「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係財政部就網路
交易如何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之相關課稅處理原則所為之
釋示,為技術性及細節性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所
得稅法第3條、第8條第3款前段所無之限制,亦無違租稅法律主義及相關司法院解釋之意旨,上訴意旨主張上開規
範違反憲法第19條、第2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22號等解釋意旨,核無足採。
(三)按刑事判決雖無拘束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之效力,惟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所調查之證據,與行政訴訟有緊密
之關連,自得作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行政法院判決
認定事實之重要參考。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及證人張永
信在智財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及Quinton Mawhinney出具之聲明書、Paul Robert Pullen出具之聲明書等證據,憑以認定上訴人之網路交易模式,進而認定系爭Alcohol 120%電腦軟體,在92年3月前有易碩公司、FUBRA公司等以網路銷售方式在境內及境外販售,於92年4月起亦有Quinton Mawhinney、Paul Robert Pullen、迪凱公司等透過alcohol-soft.com購物網站及軟體王購物網站從事銷售之事實,經核並無違證據法則及職權調查證據原則。上訴意旨主張行政法
院並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之拘束,仍應依職權作成判斷,惟
被上訴人未舉證說明,逕以智慧財產法院97年刑智上訴字第7號判決中相關證述作為理由,亦未傳訊刑事案件共同
被告張永信到庭作證,顯有違反本院裁判見解之違法云云
,核屬無據。
(四)依中華電信公司103年9月26日答復原審法院之回函,稱該公司電子郵件系統僅紀錄信箱一個月的使用紀錄,且「mail.alcohol-soft.com」網域非中華電信所屬,無法由IP位址「211.21.98.6」查詢發送資料等語,亦即該公司僅保留103年8月26日至9月26日之使用紀錄,則該回函所謂查無發送資料,並不足以證明92年至98年均無發送資料,而僅能證明103年8月26日至9月26日無使用紀錄而已,原判決就此亦已闡述甚明;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逕以推測、
擬制方式認定上訴人以IP位址「211.21.98.6」傳遞銷售系爭電腦軟體之郵件往來,其所認定事實與查無任何一封
從IP位址「211.21.98.6」發出電子郵件之客觀事證不相符合,此一認定顯然未依卷證資料為證據取捨云云,核屬
誤會。
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2年5月31日通傳資技字第10200257880號函稱:依照RFC2182規範,網域名稱註冊規則要求至少需要兩部DNS伺服器,因為各種問題都可能導致伺服器無法長時間提供服務,在這樣一個情況下,還有
一個伺服器可以提供服務等語;
查97年北院民公誌字第212號公證書雖證明「alcohol-soft.com」所使用之郵件伺服器為「195.137.236.100」,惟同時載明「211.21.98.6」伺服器仍然存在,且依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358號公證書以IP位址〔211.21.98.6〕自全球網站查得結果為「mail server mail.alcohol-soft.com〔211.21.98.6〕accepts mail for alcohol-soft.com」,可認定alcohol-soft.com所使用之郵件伺服器為IP「211.21.98.6」;
上訴意旨主張97年北院民公誌字第212號公證書證明「alcohol-soft.com」所使用之郵件伺服器係「195.137.236.100」,並非上訴人申設之IP位址「211.21.98.6」,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有誤
會。
(五)上訴人提出96年北院民公誌字第773號、774號、775號、1345號等96年度至98年度之民間公證人公證書,主張公證人所體驗之網站均架設在國外,上訴人並非該等網站之經
營管理人,亦與經營網站之人毫無接觸,上訴人斷無可能
透過此等外國網站於我國境內有營業行為,又從迪凱公司
代表人吳秋金於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著作權案件中之陳述可知,迪凱公司自行從國外購買系爭電腦軟體在臺
販售,且公司代表人吳秋金表示並不認識上訴人云云;查
上訴人雖非上開網站之架設人或經營管理人,惟仍可透過
與該網站之合作或付費之方式,於我國境內或境外從事銷
售電腦軟體之營業行為,此由「alcohol-soft.com」網站之所有人Quinton Mawhinney出具之聲明書明確記載上訴人為其朋友,且請上訴人為其架設DNS之備用伺服器;
又根據證人張永信在智財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審理時之證詞,「alcohol-soft.com」網站之註冊人及管理人Paul Robert Pullen主要負責國外客戶的服務等事證,顯見上訴人與Quinton Mawhinney及Paul Robert Pullen具 有密切合作之關係,衡情自不難透過網路銷售方式在境
內及境外販售系爭電腦軟體,上訴意旨執詞否認,不足憑
採。
又上開公證書均係訴外人安辰公司為保護該公司Fantom CD軟體之著作權,請求公證人體驗上網登入其所指定網站查詢之過程,原判決加以引用,旨在說明本件所涉IP位址及消費者上網購買系爭電腦軟體之交易流程,並非以
公證人親身體驗,始認定上訴人於92年間在我國境內外有銷售系爭電腦軟體之行為,上訴意旨主張上開公證書均非
公證人於「92年間」實際體驗之事實,被上訴人憑以誤認92年間曾有發生此一事實云云,亦有誤會。
(六)原判決以消費者JUN WANG於94年5月20日在網路上購買Alcohol 120%電腦軟體,並經由PayPal付款系統以信用卡付費之方式付訖價金42.51歐元,該消費者隨即於同日收到用alcohol-soft.com名稱所架構之郵件伺服器所傳出之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並載明其所購買電腦軟體之序號等情
,認國內之消費者確能透過該網站及郵件伺服器購買系爭
電腦軟體,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系爭網站從未將
系爭電腦軟體銷售至我國境內,該網站僅在「境外」販售
系爭電腦軟體,此一銷售行為既非在「我國境內」,當無
於「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有獲取報酬之情形,無所得稅
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3款前段規定之適用云云,核屬無據。
(七)上訴意旨雖主張Quinton Mawhinney係透過OBU帳戶匯款,上訴人僅係出於好意協助Quinton Mawhinney代收代付OBU帳戶內款項,更無因此受有其他利益,包含營業所得或提
供勞務所收取報酬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92年4月間申請設立英屬維京群島ALCOHOL SOFT CO.,LTD.,且上訴人係該公司之唯一股東,上訴人並於92年4月間開設Alcohol-Soft Co.,Ltd.之OBU美元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及OBU歐元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則匯入該帳戶之美元或歐元,除有其他反證
外,依法自應推定為上訴人所有;且原判決已敘明:納稅
義務人負有申報、記帳、提示文據之協力義務,上訴人並
未能提示足證代收轉付事實之帳簿文據,及相關收取轉付
之間無差額之資金流程證明文件供核,亦未提供其他原因
事實關係之佐證資料,證明系爭OBU帳戶所得之匯款並非銷售上訴人所撰寫之電腦程式之報酬,被上訴人據此認定
上開匯入Alcohol公司款項係上訴人因此所分配獲得之利益,並無不合等語,符合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主張係代收
代付云云,亦無足取。
(八)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審法院另案103年度訴字第730號曾向永豐商業銀行國外部函查「本行客戶ALCOHOL SOFT CO.LTD開戶迄今之匯出匯入明細資料」,可見92年度並無任何一筆匯款紀錄,當無逕認92年度有課稅事實存在,惟原判決未審酌103年10月7日永豐商業銀行所提供之資料,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查原審法院於另案103年度訴字第730號向永豐商業銀行國外部函查時,並未於函文特別註明包括「歷史交易明細」,而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通常有保
存期限之限制,若未特別註明,銀行通常僅以現存之交易
明細函復,而不會再特別去調取歷史檔案,此由永豐商業
銀行國外部於98年4月13日函復高檢署智財分署之查詢時,提供自92年起至95年之歷史檔案資料(95年至98年為現存資料),即可證明,其中92年度該帳戶共匯入美金5筆、歐元12筆(見原處分卷二第155頁至156頁、第134頁至135頁),上訴意旨僅執原審法院不全之交易明細資料,主張92年度並無任何一筆匯款紀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又智財法院102年度民著上更㈡字第1號判決,雖認定Fubra公司於92年3月20日及3月31日所匯入2筆英鎊紀錄,無法證明為易碩公司解散前Fubra公司銷售系爭軟體所應支付予易碩公司之款項等情,惟如上所述,原判決所
據以認定匯入系爭OBU帳戶之款項僅有美金及歐元,並不包括英鎊在內,是上開智財法院102年度民著上更㈡字第1號判決之認定,尚與本件判決無涉,併予敘明。
(九)如上所述,原判決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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