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判,298,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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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黎氏台
輔 佐 人 林健仲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國籍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為越南國人,於民國95年2月21日與我國國人即輔佐人林健仲結婚,並於98年5月12日以國人配偶身分,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下稱準歸化證明),經被上訴人以98年6月8日府民戶字第0980141207號函(以下各機關文件出現2次以上者,均以各該機關該年月日文件簡稱之)核發在案。

惟嗣後上訴人與林健仲間之婚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61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係虛偽結婚確定,並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市專勤隊(下稱新竹市專勤隊)以103年6月16日移署專一竹市雄字第1038190708號書函,通知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再經該所以103年6月19日竹市香戶字第1030001975號函,請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依規定辦理,經該戶政事務所於103年7月17日撤銷上訴人與林健仲之結婚登記。

嗣內政部以105年3月31日台內戶字第1051200567號函,請被上訴人撤銷該準歸化證明。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結婚登記既經撤銷,其自始不具我國人配偶身分,不符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之要件,遂以105年4月13日府授民戶字第1050066972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98年6月8日核發之準歸化證明。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復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來臺後確實曾與林健仲同住,上訴人雖外出工作,但與現任配偶林健仲仍有往來,且有夫妻之實,上訴人並曾因此受孕,就此事實有診斷證明書足以證明。

被上訴人單以上訴人與林健仲間之婚姻,曾經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係虛偽結婚確定,為本件撤銷準歸化證明之理由,似非無據,惟實有冤抑,因上訴人與林健仲之經濟狀況非佳,故於刑事簡易案件進行程序中,並無資力委請律師代為辯護,嗣又因不諳法律程序,及工作不能請假等因素,而未於法定期間提出上訴,以致該案因此確定,尚不能以此即否定上訴人與林健仲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

上訴人於98年5月12日申請準歸化證明,經被上訴人98年6月8日函核發其準歸化證明,而今被上訴人以內政部105年3月31日函請被上訴人撤銷該準歸化證明,是其所為已逾國籍法第19條所定得為撤銷之法定期間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林健仲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分別為圖不詳數額之報酬,順利來臺工作之利益,而為虛偽結婚之登記,業經刑事簡易判決於100年1月24日確定。

本件上訴人婚姻既經刑事簡易判決確定係虛偽結婚,故上訴人自始不具我國人配偶身分,自不符合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申請準歸化證明,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1條規定,於知悉上訴人虛偽結婚之日起2年內,撤銷其準歸化證明,核無不合。

又本件與國籍法第19條規定無涉,無5年除斥期間之限制。

準歸化證明之效力,僅供外國人持憑向其原屬國申辦喪失原有國籍之用,不得作為已歸化我國國籍之證明,嗣其取得喪失原有國籍之證明文件,再向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歸化,故準歸化證明非我國國籍法第19條規定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訴外人官威成僱用黃振鵬、黎氏虹秋(越南國人)及易俊宏等人,共組假結婚犯罪集團,自94年起至95年止,仲介林健仲與上訴人等共12對之假結婚,上訴人及林健仲嗣後並持不實之結婚證書,向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申報不實結婚登記,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及南投縣專勤隊共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簽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後,以99年度偵字第10887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61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上訴人及林健仲有期徒刑,該刑事簡易判決並認定其2人係虛偽結婚,並以不實之結婚證書,持向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申報結婚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該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上訴人及林健仲於100年1月6日收受該刑事簡易判決,未提起上訴,而於100年1月24日確定在案,並經臺中地檢署於100年2月25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

嗣新竹市專勤隊103年6月16日書函,通知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經該所再以103年6月19日函請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依規定辦理,經該戶政事務所於103年7月17日撤銷上訴人與林健仲之結婚登記。

內政部並以105年3月31日請被上訴人撤銷該準歸化證明。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結婚登記既經撤撤銷,其自始不具我國人配偶身分,不符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之要件,遂以原處分撤銷98年6月8日核發之準歸化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核無違誤。

(二)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結婚時,男方給予女方家屬之聘金數目、結婚宴客地點、迎娶對象為外籍女子時,第一次入境臺灣是否由臺灣籍配偶前去接機、結婚後同居期間等人生重大事項,應難以忘記,且若是第一次結婚者,對上開事項更應印象深刻,記憶清楚。

然參酌刑事偵查期間,檢察官於98年10月15日訊問林健仲與上訴人2人上開事項,距其2人結婚之95年2月間,僅經過3年多,上訴人為第一次結婚,其2人竟均忘記聘金之數目,上訴人更對於有無在臺灣宴客乙事記憶不清,且雙方對於是否由林健仲前去接機及結婚後之同居期間等節,有重大歧異之陳述,顯與常情不符。

況林健仲既供承是其去辦理上訴人來臺的手續及結婚手續,但竟不知道辦理上訴人來臺之費用為何,亦有悖於常理。

另上訴人陳稱係訴外人阮芳鴛帶其去辦理結婚的手續等情,核與阮芳鴛上開證述沒有幫忙辦理上訴人2人結婚的事宜等節不符,可見林健仲與上訴人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倘依阮芳鴛所述,林健仲與上訴人2人為其介紹結婚,其與林健仲又有親戚關係,並與上訴人熟識,在臺灣時,與上訴人均是在新竹工作,則理應偶有往來,並關心林健仲與上訴人2人相處之情形,惟其竟僅就係由其介紹該2人認識結婚之事為明確證述,其餘部分則以不常往來,故不甚清楚等語帶過,顯為迴護林健仲與上訴人2人。

且其證述在臺灣有參加該2人簡單請兄弟姐妹的結婚宴客等情,亦與林健仲於偵查期間中供稱:伊在臺灣沒有宴客,只有在越南辦而已,僅告訴伊於臺北的2個弟弟、姐姐結婚的情形等節並不相符。

是阮芳鴛之證詞無法為林健仲及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再衡諸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官威成倘非確曾經手辦理林健仲與上訴人2人結婚來臺之事,何以能提供林健仲之詳細年籍資料,且其與林健仲與上訴人2人並無恩怨糾葛存在,實無甘冒誣告及偽證罪之刑事處罰,並使自己同陷偽造文書罪之訴追,而刻意設詞誣陷該2人之必要,是官威成前揭所述,應堪採信。

(三)由上可知,上訴人與林健仲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分別為圖不詳數額之報酬,順利來臺工作之利益,而為虛偽結婚之登記,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亦為同一之認定,且該刑事簡易判決因上訴人與林健仲2人未提起上訴,而於100年1月24日確定在案,又該2人亦於103年7月7日至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撤銷之登記。

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98年6月8日核發之準歸化證明,揆諸前揭規定,依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其來臺後有與林健仲同住,雖外出工作,但與林健仲仍有往來,且有夫妻之實,上訴人並曾因此受孕,有診斷證明書足以證明。

又因其與林健仲之經濟狀況非佳,無資力委請律師代為辯護,並因不諳法律程序,及工作不能請假等因素,而未於法定期間提出上訴,以致該案因此確定,尚不能以此即否定其與林健仲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云云,但上訴人以上主張均無法推翻其與林健仲無結婚之真意,而為虛偽結婚登記之事實,故不足採取。

再者,被上訴人於接獲內政部105年3月31日函後,始知悉本件事實,則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3日以原處分撤銷98年6月8日函核發其準歸化證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1條規定,並未逾2年除斥期間。

且被上訴人原處分所撤銷者,為核發上訴人之上開「準歸化證明」,並非「歸化國籍」之行政處分,自無國籍法第19條規定5年除斥期間之適用。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處分撤銷其準歸化證明,已逾5年之除斥期間,依法有違云云,亦有誤解,不能採取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原審法院原訂於105年12月7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之通知公文封上郵務送達印記,並未載明上訴人是否具有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為送達之情形外,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訴人應送達處所之門首,顯見上訴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故原審法院應駁回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然原審法院未查及此逕為辯論判決,顯有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並具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甚明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第3項)如同居人、受雇人、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

「(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

(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及同法第73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審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甚至原判決之送達,均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員,有原審卷附各期日及判決書送達證書可考。

郵務人員雖屬民營公司之人員,然其係依據「郵務機構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之規定(該辦法係行政訴訟法第62條第2項規定授權司法院與有關機關訂定)而為送達,其為送達後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受送達人不得否認其曾受送達(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18號判例參照)。

則其送達證書所記載事項應具有證據力;

再觀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所載內容,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上訴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而為送達,然因無法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收,故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以為送達,郵務人員並依同法第73條規定之方式為通知,有蓋用受寄存單位印戳之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5頁);

上訴人主張未接獲開庭通知,處所亦未黏貼有送達通知書,惟未見舉證以實;

另其雖提出106年1月9日向寄存單位領取之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訴訟文書郵件,並以該訴訟文書封套雖蓋有郵務人員105年11月8日及105年11月10日送達印記,但就印記所設「無電鈴且呼叫無人回應」或「已按鈴但無人回應」之無法送達原因及送達「年、月、日、時、分」欄位,並未勾選明示等情,主張該送達為不合法云云;

然按上開郵務機構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2條前段:「行政訴訟文書,依法交由郵務機構送達者,其程序依本辦法行之。」

第19條:「郵務機構送達行政訴訟文書,除本辦法有特別規定外,其程序及郵務機構或郵務人員所負責任,依郵政法令關於掛號郵件之規定辦理。」

查送達本件言詞辯論訴訟文書之郵務人員,縱未記載105年11月8日及105年11月10日送達日之正確時、分,及漏未勾選「無電鈴且呼叫無人回應」或「已按鈴但無人回應」事項,然該等制式印記所載事項尚非上開郵務機構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或郵政法令(郵局民營化後,規範掛號郵件交遞之郵政規則已廢止,民營後之中華郵政公司另訂郵政業務規章,第6章訂有掛號郵件交遞業務準則)所要求,自無從憑以推翻郵務人員為送達後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之證據力。

且本件原審審判長係於105年11月8日指定同年12月7日行言詞辯論期日,並以審理單指示書記官將該期日通知兩造,書記官已於同日辦竣;

之後上訴人於105年11月15日曾至原審法院申准閱覽卷宗,有審理單、閱卷聲請狀(見原審卷第103、104頁)足佐;

上訴人應得於閱卷時知悉該期日之指定。

是上訴人主張郵務送達人未盡合法送達,無可憑採。

上訴人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1 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自無違誤。

(三)又原判決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後,認定越南國籍之上訴人與林健仲95年2月21日結婚並非真實,已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其婚姻登記亦經戶政機關撤銷在案,則被上訴人原以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為基礎,依97年2月14日修正發布之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於98年6月8日核發給上訴人之系爭準歸化證明,尚非合法,進而認被上訴人於知悉後2年內以原處分撤銷該準歸化證明,於法並無不合,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亦非可採。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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