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判,317,201706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賴清水
賴清玉
賴秀珠
賴瑛信
賴芝巧
賴芝怡
賴清池
賴清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西屯區公所
代 表 人 何國裕
參 加 人 陳淑純(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按陳淑純於民國104年1月6日,就其所有、訂有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為上訴人等8人之臺中市○○區○○段215-4地號耕地(下稱系爭耕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相關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收回該耕地自耕。

㈡被上訴人受理該申請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各項規定為審查,確認以下事實,而於104年11月9日作成公所建字第1040032266號函之許可收回處分(下稱原處分),並送達予上訴人等收受。

⒈確認陳淑純對系爭耕地有自任耕作之能力,因此沒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收回耕地」之消極構成要件。

⒉確認陳淑純(於102年基準年度內)之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因此本件收回申請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得收回耕地」之消極構成要件。



⒊確認收回系爭耕地,對上訴人等8名承租人而言,尚不致使其等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得收回耕地」之消極構成要件。

㈢上訴人等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件因此於105年5月16日因上訴人等之起訴,而繫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原審法院乃於105年6月6日依行政訴訟第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陳淑純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且續為審理,進行言詞辯論,復以陳淑純具參加人身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為由,而終結言詞辯論,於105年11月10日作成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之撤銷訴訟,上訴人等8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二、原判決應予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之理由:㈠本院受理上訴案後,因為陳淑純年歲已高(75歲),故依標準作業流程,先向戶政機關查詢陳淑純戶籍資料,戶政機關回覆資料卻顯示「陳淑純已於104年10月28日死亡」,此有本院卷所附之「個人資料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

㈡若在本案中,原申請收回耕地之陳淑純確實於104年11月9日原處分作成前之104年10月28日即已死亡,則被上訴人外觀上即是對已死亡之人作成原處分,該處分是否仍然合法發生規制效力,即有疑義,若依法審查結果認為該處分已經違法,且違法情事嚴重到應予撤銷之程度者,本應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㈢退而言之,就算認為表徵原處分之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8頁)中沒有明白記載「陳淑純為處分當事人」,而認原處分之作成,即使未斟酌陳淑純死亡之事實,亦未違法,或違法瑕疵未到應予撤銷之程度,而認原審法院應續行審查「原處分有無其違法事由」者,則就原審法院踐行之行政訴訟程序言之,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程序」法令情事存在。

且此等程序違法事由,亦會影響判決結果,而無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即除第243條第2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之適用,仍有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重為事實調查,另為適法判決之必要,爰說明如下:⒈若陳淑純已在起訴前死亡,則對本案裁判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亦應為陳淑純之繼承人,原審法院如欲依行政訴訟第42條第1項規定,命利害關係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應命參加之人亦應為陳淑純之繼承人,而非已死亡之陳淑純,是以原審法院原作成之訴訟參加裁定,顯有程序違法情事,在此程序基礎下作成之原判決亦屬違法。

⒉而此等程序違法情事實有影響判決結論之可能,因為:⑴決定上訴人本件起訴有無理由之關鍵事項,即為本案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不得收回耕地」之消極構成要件事實存在。

⑵該3項消極要件中,其第2款及第3款之消極要件審查,依「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第11頁所載,有關「出租人所有收益」或「承租人是否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判準,均係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全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就出租人而言),或「全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之所得額後之餘額」(就承租人而言)為據。

因此此等消極要件事實之判斷,因為已有判準基準時之明文規範,故不受陳淑純亡故之影響。

⑶但該3項消極要件中之第1款有關「出租人對系爭耕地之自耕能力」判斷,依「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第16頁所載,並無判斷基準時之規定,且該手冊並載明「……應依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意旨,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則其判斷基準時之認定,至少也應以處分作成時為準,甚至基於下述法理,應採取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標準。

①按本案之原處分,其規制效力有利於出租人,而不利於承租人,因此屬「具雙重效果之行政處分」。

②而具雙重效果之行政處分,若由不利益之第三人(本案中之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依德國法制通說,要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基準時。

⑷是以在本案中在判斷「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定消極要件是否具備時,應以陳淑純繼承人與系爭耕地之連結為據,原審法院亦應命陳淑純之繼承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方能確認此等待證事實,進而作成法律判斷。

故其前開程序違法,已足以影響判決結論合法與否之判定。

㈣總結以上所述,本案有必要對「原處分是否違法」為事實調查與規範檢證,並特別考量「陳淑純死亡後作成之原處分法律上有無足以逕行撤銷該處分之法律上瑕疵存在」以及「原處分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定消極要件是否具備之審查,有無瑕疵」等審查事項,是以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