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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何子民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 律師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部分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上訴人何子民之上訴駁回。
駁回上訴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何子民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訴外人何氏却(生於日治明治40年3月10日即民國前4年3月10日,下稱大何却)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8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辦理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南港線(臺北市轄區)工程範圍內,前經內政部80年1月24日台(80)內地字第894098號函核准徵收後,由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所屬地政局(100年12月20日更名前為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所屬地政處,下稱地政局)於80年2月19日以北市地四字第6380號公告徵收(下稱系爭徵收公告),並於80年3月18日以北市地四字第10960號函請各土地所有權人於期限內領取徵收補償費,因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逾期無人領取,該局遂以82年度存字第2660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
㈡嗣上訴人何子民之父何山田、姊何欣玲、姊王陳秋桂(下稱何山田等3人)以其為何氏却(生於日治昭和4年6月17日即民國18年6月17日,下稱小何却)之繼承人,於90年1月12日委託訴外人郭東明(嗣更名為郭智承)向地政局請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736,063元(下稱系爭補償費),同年2月8日領取完竣。
㈢訴外人蔡怡忠以101年10月22日陳情函向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查詢系爭補償費之情形,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始發現何山田等3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大何却之繼承人,遂於102年2月6日以府地用字第10200200601號函(下稱102年2月6日函)通知何欣玲、王陳秋桂及何山田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於接獲通知翌日起30日內繳回原所領取之系爭補償費及自領取日至歸還日止之利息。
㈣上訴人何子民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期間地政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強制執行上訴人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之債權金額2,736,313元(即本金2,736,063元及手續費250元),並撥入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之市庫。
上訴人何子民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應給付上訴人何子民2,736,063元,並駁回其餘之訴,復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73號判決確定在案。
㈤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遂另以公法上不當得利為由,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上訴人何子民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山田之遺產範圍內,與何欣玲、王陳秋桂應給付上訴人臺北市政府2,576,063元,及自9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計算與上訴人何子民間互負債務而互為抵銷後,尚須給付上訴人何子民1,589,636元,遂於105年1月27日以府地用字第10530015300號函知上訴人何子民:「有關臺端與本府間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互負之債務,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互為抵銷,本府將於105年1月29日就抵銷後尚須給付金額匯入臺端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帳戶,請查照。」
㈥上訴人何子民認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拒絕返還剩餘誤扣款項,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應返還1,478,099元,及自10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應給付上訴人何子民1,478,099元;
上訴人何子民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何子民對於利息部分判決不服;
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對於應給付本金1,478,099元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何子民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上訴人何子民有因繼承而取得何山田之任何遺產,則何山田等3人縱因冒領系爭補償費而應負返還義務,上訴人何子民亦無從本於繼承關係而就何山田對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或地政局所負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不得以上訴人何子民應繼承何山田對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或地政局所負之債務為由,而主張其因執行行為而受領2,736,063元,係屬有法律上原因而不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又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遲至102年2月6日才因第三人之陳情乃將錯誤核定發給補償費之處分撤銷,由此可見,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告徵收、發放補償費、提存及領取補償費之過程有明顯疏失。
不論是何山田或是上訴人何子民,不能因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之長期怠惰失職、與有過失而承擔不利後果,上訴人何子民不應負擔返還責任。
㈡上訴人何子民早在另案103年度訴字第1185號事件,提出被繼承人何山田之全民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徵上訴人何子民繼承之遺產範圍為0,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在另案並未爭執前揭資料真偽及效力,本件又稱上訴人何子民有繼承遺產1,478,099元,自有未合。
且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未就其主張抵銷之事實即上訴人何子民有繼承遺產舉證,亦未就上訴人何子民所提出前述證據資料予以舉證推翻,遽謂上訴人何子民未舉證無繼承何山田任何遺產,本件應由上訴人何子民舉證無遺產等語,難謂有據。
㈢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適用之前提為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本件上訴人何子民為何山田之繼承人,上訴人何子民之女何蕙珊與何山田為祖孫關係,對於何山田並無繼承權。
而何蕙珊○○○○郵局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自96年12月起至98年4月25日期間均由何山田使用,自98年6月19日起迄今則由何蕙珊支配管理該帳戶之金錢,則何山田固然有於96年12月4日跨行匯入868,000元,此匯款與上訴人何子民無涉,難謂何蕙珊該帳戶之款項為上訴人何子民繼承何山田之遺產。
㈣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無明文,但類推適用民法第1150條規定及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喪葬費用應解釋為自被繼承人之財產扣除,而非繼承費用,以求公平。
㈤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並非至上之國家,系爭補償費亦非國家收入、非歲入或法定預算、經費,非政府完成法定施政計畫之作業經費,與「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係用於公益,而非獲利,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故國家並未受有任何利息利益,無請求返還利息之餘地」之立論有別,故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所辯並不可採,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應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義務,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所受利益為金錢,即本於該利益有所取得利息,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附加請求利息,方屬衡平公允,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自承於102年8月27日將扣押之2,736,063元撥入市庫,自無不許上訴人何子民請求償還利息之理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應給付上訴人何子民1,478,099元及自10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則以:㈠上訴人何子民引用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理由,惟前揭案件判決理由並未認定上訴人何子民是否有繼承被繼承人何山田之遺產,且被繼承人何山田死亡後,其權利義務由上訴人何子民繼承,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或無繼承權,此為上訴人何子民所不爭執。
另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家事法庭98年7月9日士院木家宜98年度司繼字第93號通知,何山田於98年4月25日死亡,其次女王陳秋桂於41年10月25日出養,無繼承權,除上訴人何子民外之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士林地院准予備查在案,故何山田之遺產由上訴人何子民繼承,確屬無誤,上訴人何子民主張其未繼承何山田任何遺產,免負返還責任,自屬對上訴人何子民有利之事實,應由上訴人何子民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何子民主張縱使何山田有領取補償費,亦經何山田晚年日常生活支用一空,該利益早已不存在。
惟上訴人何子民應依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85號確定判決給付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本息共1,478,099元(即本金2,736,063元應分擔額三分之一及利息566,078元),與何山田錯誤領取補償費之不當得利是否仍存在,並無關聯,其主張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何子民雖提出何山田全國贈與資料,其上記載「查無全國贈與資料」,惟何山田於98年4月25日死亡,其於96年12月4日曾匯款約86萬元予上訴人何子民之女何蕙珊,而就本案爭議於105年1月5日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會協商時,上訴人何子民曾自承何山田○○郵局帳戶為上訴人何子民自己平常收受租金所用,才會匯款至上訴人何子民之女何蕙珊帳戶云云,由此可見,訴外人何蕙珊帳戶亦為上訴人何子民所使用,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上訴人何子民所受被繼承人何山田之贈與應視為其所得遺產,上訴人何子民主張其並未受有任何何山田遺產,自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何子民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上訴人何子民向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款項,有無理由?㈠關於本金1,478,099元部分:⒈本件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發現何山田等3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大何却之繼承人,卻領取系爭補償費,遂於102年2月6日函向何山田等3人催討原所領取之系爭補償費及自領取日至歸還日止之利息,期間地政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強制執行上訴人何子民之銀行存款,然上訴人何子民主張其並未繼承何山田任何遺產,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恣意扣款,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返還,自屬有理。
⒉又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主張何山田於98年4月25日死亡,其於96年12月4日曾匯款約86萬元予上訴人何子民之女何蕙珊帳戶,且該帳戶亦為上訴人何子民所使用,而上訴人何子民之被繼承人何山田於死亡前2年內,至少有匯款86餘萬元至何蕙珊帳戶,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上訴人何子民所受被繼承人何山田之贈與應視為其所得遺產云云;
縱若上開主張屬實,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何山田死亡後所增訂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並無之適用,該86萬元尚不得視為上訴人何子民所受何山田之遺產,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何子民有因繼承而取得何山田之任何遺產,從而,上訴人何子民請求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應還返上訴人何子民1,478,0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且參以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主文第1項「被告何子民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山田之遺產範圍內,與何欣玲、王陳秋桂應給付本件被告2,736,063元,及自9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足認上訴人何子民僅係就於繼承何山田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惟上訴人何子民既已主張其未繼承何山田任何遺產,則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認上訴人何子民仍應負本件清償之責,此部分乃有利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負舉證之責。
⒋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另主張民法第1148條之1於98年6月10日增訂前,本件應類推適用遺產與贈與稅法第15條之規定一節;
按類推適用係填補法律漏洞的一種方法,即將某一法律規定,比照適用於法律評價上相似但未經規定之事項,而是否得類推適用,應以規範對象之事物本質為基礎而觀察。
觀之增訂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足認民法第1148條之1之增訂,所規範對象之事物本質,係為配合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而來,本條所規範者與遺產與贈與稅法第15條所規範之事物本質,尚非同一,自無類推適用問題;
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上開主張,亦難可採。
㈡關於利息部分: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若法律或其授權訂定之命令未設有加計利息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人民向國家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時,原則上即不得請求加計利息。
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為直轄市乃地方自治團體,雖非國家,然均屬公法人之性質,並無不同。
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並非在於獲利,而是在於公益之運用,此性質與國家相同;
自難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是上訴人何子民主張,容有誤解,尚難可採。
五、上訴人何子民上訴意旨略以:㈠同一公法上之不當得利關係主體間,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得向上訴人何子民請求利息,上訴人何子民則不得對之請求利息,豈為事理之平?原判決顯然有違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及公平原則。
㈡另案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97號判決是法律規範明定之罰鍰事件與本件案情有異,本件爭點是單純之金錢不當得利。
且該判決並未經本院選為判例,僅屬個案之見解,該判決就環境影響評估法之(按日連續處罰)罰鍰是否加計利息之見解,與本件案情大不相同。
㈢至於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否定說之理由係就人民向「國家」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可否主張加計利息之討論。
本件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係代表直轄市並非國家,不可相提並論。
系爭補償費亦非國家收入、非歲入或法定預算、經費,非政府完成法定施政計畫之作業經費,與所謂「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係用於公益,而非獲利,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故國家並未受有任何利息利益,無請求返還利息之餘地」之立論有別,故原判決非無再斟酌之餘地。
㈣又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
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發生,亦然。
是執行機關無執行名義,而以「義務人」有公法上金錢債務對之為強制執行,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金錢,因非合法之執行而取得,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因此致「義務人」受損害,為「執行債權人」之不當得利。
故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因違法強制執行而受領之2,736,063元,為無法律上原因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其非屬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強制執行與公益之運用無關,不涉及收益性質之判斷,而應回歸不當得利之本質,即以權益歸屬理論著手,視受領人獲得該利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成立「非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
從而,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既應返還本金1,478,099元,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應附加利息之規定。
本件應命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返還上訴人何子民1,478,099元即自102年8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六、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於原審主張縱認本件無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何子民亦有繼承何山田遺產至少712,000元。
原判決未說明上開主張不採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⒈縱認何蕙珊帳戶並分上訴人何子民所使用,依證人何蕙珊於原審證述,其帳戶於96年12月開戶至98年4月25日(何山田死亡),均為何山田一人所使用。
而何山田於96年12月4日自其富邦銀行帳戶匯入何蕙珊帳戶868,000元,其後一直使用該帳戶至其逝世。
則何蕙珊帳戶98年4月36日時結餘尚有712,700元,自屬何山田之遺產。
⒉而何山田之繼承人除上訴人何子民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若有遺產即由上訴人何子民一人繼承。
故上訴人何子民應至少繼承何山田遺產即上開何蕙珊帳戶存款712,700元。
⒊至於上訴人何子民主張何山田生前並未主張向何蕙珊借用人頭開戶,該帳戶自屬何蕙珊所有,該帳戶款項並非何山田遺產云云,與證人何蕙珊證述不符。
且何山田既自該帳戶開戶即自行使用至其死亡為止,足認為自己所有之意思使用該帳戶金錢,自不因帳戶名稱為何蕙珊,即認為何蕙珊所有,而非何山田之遺產。
上訴人何子民之主張自不足採信。
⒋綜觀原判決事實與理由欄記載,既未將此記載於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之主張,判決理由亦未說明上開攻擊防禦方法有何不予採認之理由,依本院105年度判字第619號判決、105年度判字第361號判決意旨,縱使原審已調查相關證據,即傳訊證人何蕙珊及調閱何蕙珊帳戶資料,卻就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上開主張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仍屬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主張縱認上訴人何子民未繼承何山田遺產,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亦僅需再返還1,146,427元,而非1,478,099元。
原判決未說明上開主張不採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⒈依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73號判決,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給付上訴人何子民2,736,063元,且判決主文並無加計利息。
另依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97號判決及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六研討結果,國家就公法上不當得利,亦無須加計利息返還。
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因認上訴人何子民繼承何山田遺產債務912,021元及利息566,078元,合計1,478,099元,應予抵銷。
爰於105年1月29日給付上訴人何子民1,589,636元。
⒉退萬步言,縱使認定上訴人何子民未繼承何山田任何遺產,就何山田遺產債務無庸負責清償,則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應僅需再給付上訴人何子民1,146,427元(計算式:2,736,063-1,589,636=1,146,427),上訴人何子民本案請求返還1,478,099元,其中逾此1,146,427元以外部分,並無理由。
⒊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前開主張於原審105年9月23日行政訴訟答辯(二)狀及105年11月8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均有提出,惟綜觀原判決事實與理由欄記載,既未將此記載於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之主張,判決理由亦未說明上開攻擊防禦方法有何不予採認之理由,依本院105年度判字第619號判決、105年度判字第361號判決意旨,已屬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七、本院按:㈠本件兩造上訴爭點之確定:⒈按本件上訴人何子民(即原審原告)於105年4月14日基於下述原因事實,以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即原審被告)為被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金錢給付之訴,請求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給付其1,478,099元,及自10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85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原因事實(基於爭點效理論,兩造均不得再行爭執)。
①訴外人大何却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公告徵收,徵收補償款2,736,063元則因無法領取而提存。
②上訴人何子民之父、姐何山田等3人,為小何却之繼承人(與大何却同名,但非同一人),卻以大何却繼承人之身分,於90年2月8日請領並取得前開應發給大何却繼承人之徵收補償款。
③事後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發現上情,遂以102年2月6日函通知何山田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何子民與何欣玲、王陳秋桂等,於接獲通知翌日起30日內繳回原所領取之系爭補償費及自領取日至歸還日止之利息。
並在與上訴人何子民及何欣玲、王陳秋桂3人發生行政爭訟期間內(後詳),由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之下級機關逕送行政執行,將上訴人何子民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之債權金額2,736,313元(本金2,736,063元及手續費250元)予以查封執行,並於102年8月27日撥入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之市庫。
④上訴人何子民與何欣玲、王陳秋桂3人因此將102年2月6日函視為行政處分,而在訴願經為不受理之諭知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處分撤銷訴訟,同時由上訴人何子民單獨提起金錢給付訴訟(請求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給付其2,736,063元本金,但未請求手續費250元及本金所對應之期間利息)。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作成102年度訴字第1382號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應給付上訴人何子民2,736,063元,同時駁回上訴人何子民及何欣玲、王陳秋桂3人所提起之處分撤銷訴訟」。
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對該事實審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作成103年度判字第2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⑤但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82號確定判決,之所以為「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應給付上訴人何子民2,736,063元」之諭知,其判決理由,簡言之,是將「形式」與「實質」分離看待,強調法之形式,認為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沒有取得合法之執行名義,所發動之行政執行即屬違法,而違法行政執行結果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利」,因此構成不當得利,有返還義務。
但在實體法層面上,對「上訴人何子民之被繼承人何山田是否真有冒領大何却繼承人應得之徵收補償,而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以及上訴人何子民在法律上應否繼承該不當得利債務」,則未為任何認定。
僅表明以下之意見:A.就抽象之法律見解部分表明:上訴人何子民得適用 98年5月22日三讀通過、同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 法第1148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規定,就何山田生前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
B.至於在事實認定層次,則謂「事實不明,有待另案 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云云。
⑥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因此之故,再從實質法律關係切入,在何山田等3人「冒領」大何却繼承人徵收補償款之事實基礎下,另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再次以上訴人何子民及何欣玲、王陳秋桂3人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金錢給付訴訟。
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作成103年度訴字第1185號確定判決,認定「何山田與何欣玲、王陳秋桂等3人確有冒領大何却繼承人應得之徵收補償款」之事實,但對「上訴人何子民是否有自何山田處繼承遺產一事」則未經調查,而在此事實基礎下,為「何子民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山田之遺產範圍內,與何欣玲、王陳秋桂應給付臺北市政府2,576,063元,及自9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諭知。
該判決未經上訴而告確定(何欣玲、王陳秋桂2人雖曾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以104年度再字第47號判決,駁回其等2人再審之訴)。
⑵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因此以「其與上訴人何子民互負(不當得利返還)債務,得依法相互抵銷,經下述計算結果,抵銷後尚應支付上訴人何子民1,589,636元」為由,於105年1月27日作成府地用字第10530015300號函通知上訴人何子民,載明「有關臺端與本府間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互負之債務,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互為抵銷,本府將於105年1月29日就抵銷後尚須給付金額匯入臺端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帳戶,請查照。」
並依函文內容匯款1,589,636元予何子民。
①臺北市政府積欠何子民之債務金額共計為3,067,735元,明細如下:A.本金2,736,063元。
B.從102年8月27日起,至105年1月29日止,按年利5 %計算之利息金額331,672元。
②何子民積欠臺北市政府之債務金額共計為1,478,099元,明細如下:A.本金912,021元(即按全部不當得利本金2,736,063 元,依不當得利受領人3人平均分攤返還金額)。
B.從90年2月8日(何山田等3人領得徵收補償費日) 起,至102年7月29日(查扣何子民銀行存款日)止 ,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金額566,078元。
③二者相抵銷後,截止105年1月29日止,臺北市政府尚欠上訴人何子民本息共計1,589,636元(3,067,735-1,478,099=1,589,636)。
⑶上訴人何子民則基於以下理由,認為前開經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主張抵銷之1,478,099元債務,實際上並不存在,因此在原審法院提起本件金錢給付訴訟,主張不當得利返請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返還前開遭主張扣銷而未給付之本金及利息(具體金額詳前所述)。
①何山田生前並無「冒領」大何却徵收補償款一事,即使有取得徵收補償款之客觀事實,亦是可歸責於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土地徵收作業之疏失,故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對何山田並無前述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②縱使何山田前開生前債務(即不當得利返還債務)存在,但因其未自何山田處繼承任何遺產,對何山田之生前債務亦不負清償之責。
⒉原判決則基於下述理由,諭知「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應給付上訴人何子民1,478,099元之本金」,但駁回該本金所對應之法定利息請求。
⑴上訴人何子民本金1,478,099元請求勝訴部分之理由:①按何山田於98年4月25日死亡,何子民繼承事實「開始」,則依98年5月22日三讀通過、同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何子民就何山田生前債務負擔清償義務,其清償範圍「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
而前開清償範圍之有無及多寡,涉及債權發生事項,應由主張債權之人負擔舉證責任。
②就本案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主張抵銷之反對(主動)債權而言,主張「該債權對上訴人何子民存在」之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應就「上訴人何子民繼承之何山田遺產總額存在且超過1,478,099元」一事,負擔舉證責任(如果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不能證明上訴人何子民繼承之遺產金額超過1,478,099元,則僅能在繼承遺產之額度範圍,負擔給付清償責任,此點原判決未予論述,應予補述)。
③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在原審中雖引用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即「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或,主張「何山田死亡前2年內,曾匯款86萬餘元至上訴人何子民之女何蕙珊帳戶內,應屬對上訴人何子民之生前2年內贈與,該筆款項應計入上訴人何子民繼承之遺產額度範圍內」云云,但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98年6月10日修正,同年月12日生效之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在實證法對時際法事項無明文規定之情況下,亦不得溯及適用於本案中於98年4月25日發生之繼承事實(即何山田之亡故)。
④至於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另主張「民法第1148條之1於98年6月10日增訂前,應類推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生前2年內之特定類型贈與,視為遺產,納入計算遺產稅之稅捐客體』規定,將前開86萬餘元計入何子民取得之遺產範圍內」一節,則認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其規範之事務本質尚非同一,無類推適用之可能。
⑤是以在「上訴人何子民有繼承何山田遺產(含遺產額度之確定)」待證事實無法被證明之情況下,應認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對上訴人何子民並無前開反對(主動)債權存在,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以之為反對(主動)債權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⑵上訴人何子民利息請求(以本金1,478,099元為計算基礎,自102年8月2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敗訴部分之理由:①參照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足以導出以下之法律見解:A.按公法上不當得利,可分為「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 」及「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
B.其中「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出於 實證法之明定(例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8條第2項或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法律已有特別規定應 計付利息或明文規定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C.至於在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因國家公法上之收入 ,原則上並非在於獲利,而是在於公益之運用,與 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尚難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 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
D.因此公法上之返還義務,如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 之命令未有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 定之明文,並不當然加計利息。
稅捐稽徵法第49條 之規定(即「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 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 關稅捐之規定。
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 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 即此項法理之申明。
②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若法律或其授權訂定之命令未設有加計利息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人民向國家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時,原則上即不得請求加計利息。
此項法理亦應貫徹至與國家同具公法人身分之地方自治團體。
③因此本案無從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
⒊而原審原告何子民與原審被告臺北市政府均對前開判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其等具體上訴理由詳如前述,在此僅透過法律體系之觀點(兩造之論述內容均不夠邏輯化及體系化),簡單說明兩造上訴主張之要點:⑴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針對本金請求遭判決敗訴部分主張:①原判決認「因為上訴人何子民未繼承何山田遺產,所以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主張抵銷之反對(主動)債權1,478,099元實際上並不存在」。
然而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曾主張:基於下述證據調查所得之客觀事實基礎足證,上訴人何子民至少曾繼承何山田712,700元之遺產,原判決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A.證人即上訴人何子民之女何蕙珊曾於原審審理中到 庭作證,證稱「何山田存入其帳戶之存款均由何山 田本人動用支配,何蕙珊全然不知情」等情。
B.何山田於98年4月25日死亡時,該帳戶內尚有712,7 00元之結餘,該筆款項在何山田其餘繼承人拋棄繼 承之情況下,實質上應歸上訴人何子民所繼承,則 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至少在此範圍內,對上訴人何子 民在712,700元之反對(主動)債權存在,得據以 抵銷。
②再查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在行使抵銷權時,就自己對上訴人何子民所負之債務,採取從寬認定之方式,除了本金2,736,063元外,另外加計「從102年8月27日起,至105年1月29日(即將抵銷後之餘款1,589,636元匯予何子民之日)止,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金額331,672元。
但該筆利息金額依法本來即不應加計,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是在主張有抵銷權可行使之基礎下,願意多付利息,如果抵銷權不能行使,則該等依法不應加計之利息即應扣除,是以本案作為抵銷對象之被動債權,其金額亦應僅有本金2,736,063元,扣除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已主動清償之1,589,636元後,所餘之本金債務亦僅有1,146,427元,而非原判決諭知返還之1,478,099元。
⑵上訴人何子民針對利息請求遭駁回之部分主張:①同一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何代表公法人臺北市之行政主體臺北市政府提出訴訟請求時,即許可附加利息(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185號判決參照),而人民請求時卻不可附加利息(原審判決),是以原判決之法律見解明顯違反民法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與公平原則。
②本院判決先例(101年度判字第197號判決)針對繳納罰鍰之返還案件,雖曾表明「不得附加利息」之法律見解,但係針對罰鍰之返還,故與本案情節不同,不得在本案中引用。
③國家與地方自治團體不可相提併論。
④本案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因違法強制執行而受益,所受利益與公益之運用無關。
不涉及收益性質之判斷,應回歸不當得利之本質,以權益歸屬理論著手,視受領人獲得該利益,有無法規範為據,倘無法規範為據,即應認獲利無法律上原因,成立「非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許可享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權利人得一併請求利息。
㈡本院對前開各項上訴爭點之判斷:⒈本案判斷體系之說明:⑴按本案爭點涉及二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抵銷,該二個債權之原因事實雖有不同(一為何山田等3人無法律上原因,而領得應歸屬於大何却繼承人之徵收補償款;
一為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違法」行政執行,而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上訴人何子民之存款),但彼此相牽連(發動「違法」行政執行之動機,正在於「回復」何山田等3人冒領徵收補償款所形成、違反客觀法律秩序之「不當得利」獲利狀態)。
而且主張抵銷者為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其所主張被抵銷之被動債權,則為上訴人何子民對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之債權,何子民並主張臺北市政府之反對(主動)債權不存在,而要求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給付該被動債權扣除已清償1,589,636元後之餘額。
因此本案首應確定該被動債權之金額。
⑵該被動債權扣減1,589,636元後之本金餘額,依上訴人何子民之主張,為1,478,099元,但二筆金額相加,其數額高達3,067,735元,超過原來受「違法」行政執行之本金數額2,736,063元,此即表示該3,067,735元內含利息(此為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在容許抵銷前提下,自願所為之法外給付,但臺北市政府已在書狀間接表明,此等自願所為之利息給付,要以其在法律上得為抵銷為其前提,如果此項前提不存在,即收回此等法外給付之承諾),然而上訴人何子民復請求「以本金1,589,636元為計算基礎,自102年8月2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即表示其請求之利息金額,內含「以利滾利」之「複利」,顯非合法。
所以本案首應確定被動債權之本金與利息金額多寡,而在確認利息金額多寡時,勢必會涉及利息請求之合法性判斷。
從而本案之判斷自然會先從被動債權之利息是否許可開始。
以確定被動債權之本金數額與利息計算方式。
⑶在被動債權之本金數額與利息計算方式(只可單利計算,不可複利計算,亦可將利息金額算至特定日期予以固定,再從該日期之翌日起算,往後算至本金清償日之利息)確定後,才有必要討論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主張反對債權之有無及多寡(本金及利息同樣需分開計算)。
⒉本案中上訴人何子民主張之被動債權,依法不得計入利息,其被動債權扣除已清償之1,589,636元後,其餘額應為1,146,427元,理由如下:⑴原判決已指明「依現行司法實務見解,人民對國家公法人享有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除非有實證法之明文,不得請求加計利息」等法律見解,而該法律見解在學理上亦有所本(參閱林錫堯著「公法上不當得利法理試探」,刊於當代公法新論(下)一書第278頁),自難謂為違法。
⑵而上訴人何子民對此等法律見解之各項指摘均非可採,,爰說明如下:①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如果得利者為公部門所代表之公法人者,如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者,其等保有該利得是為公益,而無私利存在,與私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之情形,事務本質上有差異,則在「是否許可加計利息」之規範安排有不同,尚難指為違反「平等原則」。
②再者從個案法律涵攝之角度言之,固然本案中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主張抵銷之反對(主動)債權與其抵銷對象即上訴人何子民享有之被動債權,其等原因事實雖不相同,但如上所述,彼此牽連,因此在個案事實之法律適用上,確如上訴人何子民所言,應該儘量求其一致,不要有所出入。
不過本案之法律適用實際結果,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並未以其反對(主動)債權中之利息金額為抵銷(理由後詳),故個案之法律適用亦無上訴人何子民所稱「顯失公平」之情事存在。
③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97號判決先例表明之法律意見,乃是前述司法實務見解之重申,並未將其適用範圍限定在「繳納罰鍰之返還」範圍,上訴人何子民對此應有誤會。
④又從「公法人係為公共利益而存續」之角度言之,國家與地方自治團體並無差異,故在「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上,得否許可加計利息請求」一事上,國家與地方自治團體並無分別處遇之正當性。
⑤最後要重複強調,本案中為抵銷之反對(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雖然原因事實各異,在有其內在之牽連性存在,因此本案反對(主動)債權之發生,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因此獲致之利得,不能謂「與公益運用無關」,上訴人何子民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⑶原判決雖在法律適用上亦認上訴人何子民不得請求利息,然而其將上訴人何子民得請求之本金數額誤認定為1,478,099元,而未將其中之利息扣除,其法律涵攝自有違誤。
是以:①本案中上訴人何子民起訴請求返還之被動債權,其金額應確認為1,146,427元,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對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尚屬有據。
又因據以抵銷之反對(主動)債權金額多寡尚待調查(後詳),方能確定上訴人何子民得請求之被動債權餘額多寡,有將原判決發回更為審理之必要。
②而上訴人何子民,除了請求返還本金1,478,099元(超額請求本金331,672元)外,甚至還就部分本金請求按複利計算之不確定利息金額(即以1,478,099元為計算基礎,自10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為清償日不確定,故請求利息金額亦不確定),原判決將前開不確定(但可得確定)之利息金額請求予以駁回,上訴人何子民對此提起上訴,自難謂為有據,應予駁回。
⒊至於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主張抵銷之反對債權部分,原判決認定「因為上訴人何子民沒有繼承何山田之遺產,而謂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無此反對債權存在」一節,基於下述理由,確有「事實未經調查,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應將此不利於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之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為事實調查,另為適法判決。
⑴此部分爭點,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已具體指明,其在原審法院有主張「依證人即上訴人何子民之女何蕙珊在原審法院之證詞,足以確認何山田於98年4月25日死亡時,留存於何蕙珊帳戶之712,700元結餘,屬何山田之遺產,為上訴人何子民所繼承」等情,此等事實如經調查屬實,則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對上訴人何子民即「至少」(視繼承遺產數額之計算,應否考量期限利益來決定,此一法律爭點,因實際未經兩造訴訟攻防,本院暫無定見)享有712,700元之反對債權存在,可與上訴人何子民享有之1,146,427元被動債權相抵銷,此等抵銷「客觀上(與抵銷之法定順序無涉)」雖尚不足以抵償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所主張反對(主動)債權之本金912,021元(利息部分當然更是全部無法滿足),但至少可抵減一部分金額,減少多少,則有待事實審法院之調查。
⑵原判決卻對此項影響案件勝負之重要事實漏未調查,亦未給上訴人何子民對相關事證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有發回原審法院重為調查之必要。
㈢總結以上所述:⒈本案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就「上訴人何子民得請求返還本金數額」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因事證不明,應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不利於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⒉至於上訴人何子民就「請求利息遭駁回」部分(原判決主文第2項)之上訴,其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云云,顯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何子民之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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