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判,321,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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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陳麗玲
訴訟代理人 史雙全 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程俊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母親陳張錦綢於民國95年7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拆除所有之屏東市○○里○○巷0○0○○○○○○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並經被上訴人派員實地勘查確為未具有頂蓋之磚造房屋,非屬房屋稅條例第3條之課徵對象,准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註銷系爭房屋之稅籍。
嗣104年4月3日陳張錦綢死亡,繼承人即上訴人於104年9月21日檢具申請書請求被上訴人恢復系爭房屋稅籍,經雙方會勘結果,現況仍為坍塌不堪居住之狀態,應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之規定,予以註銷房屋稅籍並停止課稅,被上訴人即以104年9月24日屏稅房字第10400288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4年9月24日函)否准所請。
上訴人不服,再於104年10月15日提出陳情書,請求提供當年註銷門牌、建物滅失、拆除之通報相關單位資料,因稅籍註銷無待通報其他單位,被上訴人以104年10月21日屏稅房字第1040031241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4年10月21日函)否准所請。
上訴人不服,就被上訴人104年9月24日函及被上訴人104年10月21日函(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依系爭房屋拍攝於99年之現場照片及上訴人母親簽名,足證系爭房屋於99年時未拆除,根本無屏東地政事務所通報建物滅失通報文件存在。
又為釐清系爭房屋於95年7月28日拆除疑義一事,上訴人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以104年10月15日陳情書,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屏東地政事務所通報建物滅失、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下稱屏東戶政事務所)通報門牌註銷、屏東縣政府建管或工務相關單位通報建物拆除之日期、號碼等相關資料,被上訴人以104年10月21日函表示歉難提供,然相關資料非文件、非公務機密,被上訴人歉難同意之理由何在,未見被上訴人答辯。
(二)時年86歲之上訴人母親,未曾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於95年7月28日辦理申報拆除停止課稅之申請,也不知情,足證被上訴人審核個人資料不實;
若被上訴人仍主張上訴人母親於95年7月28日申辦系爭房屋拆除,被上訴人應提出當時拍攝之現場照片證明;
又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母親親自申報之房屋納稅義務人使用情形變更申報書(下稱系爭95年7月28日申報書),對照上訴人母親寫給女兒2封有郵戳為憑之手札字跡,兩者字跡明顯不同,顯見被上訴人未查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亦未敘明不採用之理由,系爭95年7月28日申報書在法律上當屬無效文件。
(三)被上訴人違法適用房屋稅條例第8條,剝奪上訴人母親應盡國民納稅之責,讓上訴人繼承權益受阻(僅差1個印章),上訴人於104年9月21日以房屋納稅義務人使用情形變更申報書向被上訴人請求恢復系爭房屋房屋稅籍,以利辦理繼承,卻遭被上訴人以104年9月24日函表示歉難照准;
被上訴人未盡個人資料查證之責,且未注意系爭房屋本是合法建物,當然符合建築法第4條、房屋稅條例第3條等規定,惟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停止課稅、註銷稅籍,顯於法無據。
又系爭房屋無屋頂是颱風所致,屬天災不可抗拒,且系爭房屋是上訴人母親擁有的合法建物,應受國家保障,被上訴人違法適用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剝奪上訴人母親財產才是真正的違法。
另被上訴人提供空照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5年3月31日拍攝,下稱95年3月31日空照圖),未含圖繪、標註資訊及標示街道名稱,此非被上訴人95年7月28日受理時系爭房屋之現狀等情,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4年9月21日之申請,就系爭房屋為恢復稅籍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房屋於95年7月28日經原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母親陳張錦綢)申報拆除,經被上訴人派員會同現場勘查,系爭房屋已未具頂蓋,與建築法第4條不符,即以95年8月4日屏稅房字第0950034021號函,准自95年8月起註銷房屋稅籍。
嗣上訴人母親歿於104年4月3日,上訴人以繼承人身份,於104年9月21日申請系爭房屋恢復稅籍,經被上訴人再次現場勘查,系爭房屋頂蓋確已不復存在;
再查Google地圖街景服務於98年6月所拍攝圖像,系爭房屋已未具頂蓋,則系爭房屋經數次勘查,皆為不堪居住程度,被上訴人依法無待其他機關通知,本諸職權即可註銷稅籍,故被上訴人以104年9月24日函依法否准系爭房屋恢復房屋稅籍,於法有據。
又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之立法理由,係為房屋遇有焚毀、坍塌、拆除,在未重建前停止課稅,以平負擔,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註銷稅籍,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上訴人執以系爭95年7月28日申報書之書寫筆跡不符、使用執照、建物平面圖、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門牌均足證系爭房屋合法存在為由,申請系爭房屋恢復稅籍云云,委難採憑。
(二)上訴人於104年10月16日向被上訴人陳情,請求提供地政機關通報滅失、戶政機關通報門牌註銷、建管或工務機關通報建物拆除等資料。
因被上訴人稅籍註銷處分無須待他機關通報,則被上訴人以104年10月21日函否准上訴人所請,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一)房屋為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之一,若房屋稅課徵對象已非屬建築法第4條建築物之範疇,且不具營業、工作或住宅使用之功能,亦即達不堪居住程度者,即與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於該標的重建之前,依稅捐法定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不得作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
(二)系爭房屋為磚造平房,自95年8月起註銷系爭房屋稅籍,並有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95年8月2日未具頂蓋、註銷」等語可憑。
上訴人於104年9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恢復系爭房屋稅籍,依被上訴人同日至現場勘查系爭房屋所拍攝照片及Google地圖街景服務於104年5月、102年1月所拍攝圖像觀之,系爭房屋現今仍未具頂蓋,空餘窗戶鐵架卻無法遮蔽,牆垣內部並無任何水電設施,且樹木、雜草蔓生等事實。
是被上訴人作成104年9月24日函時,系爭房屋原始屋頂既不存在,僅存磚石牆垣,已失原有建物足堪避風雨之形式,且無任何水電設施,已達不堪居住使用之程度,被上訴人審認系爭房屋原稅籍課徵房屋稅之對象現今依然失其存在,遂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建築法第4條之規定,以104年9月24日函否准恢復系爭房屋稅籍,即非無據。
(三)被上訴人95年8月4日屏稅房字第0950034021號函,註銷該房屋稅籍,迄至上訴人104年9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恢復系爭房屋稅籍時,已超過3年時間,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已逾行政救濟期間,該稅籍註銷處分已告確定,上訴人不得再行爭執。
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5年3月31日空照圖顯示,系爭建物所在位置紅屋瓦已不存在(空照圖呈現黑色),系爭建物於95年3月31日後之狀態確呈不具頂蓋之狀態,嗣被上訴人無論依申請(95年7月28日)或稅籍清查發現,就系爭建物勘查當時所見之實際狀況,認屋瓦不存,達不堪居住程度,而為註銷房屋稅籍之處分均屬有據,並無不法。
(四)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之規定,申請人得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資訊者,應限於該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等媒介物為範圍,如申請提供之資訊尚非該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等媒介物者,即無從准許。
又房屋是否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應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從其實際運作功能為實質判斷,故被上訴人本得基於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所賦職權,為系爭房屋是否達不堪居住程度、是否為房屋稅課徵對象之審認,無須待其他單位予以通報。
觀諸本件系爭95年7月28日申報書、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表、系爭房屋稅籍註銷處分、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屏東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5日屏所地一字第10430600800號通知單略謂:「……儘速於期限內申辦繼承登記,以免逾期受罰。
……建物部分(共3棟)……屏東市○○段○○段00000○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門牌:田寮巷4之6號。」
等語,顯見屏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屋95年8月間業經被上訴人註銷稅籍並不知情,益徵被上訴人係依系爭95年7月28日申報書,派員至現場查實後,方作成系爭註銷房屋稅籍處分,而非經屏東地政事務所或其他相關單位通報作成甚明。
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註銷房屋稅籍處分,既非經其他相關單位通報,則其未取得屏東地政事務所通報建物滅失、屏東戶政事務所通報門牌註銷、屏東縣政府建管或工務相關單位通報建物拆除之日期、號碼等相關資料,核屬當然,即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要件未符,自無從依上訴人104年10月15日之申請予以准許,被上訴人作成104年10月21日函,洵無違誤,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系爭房屋自95年8月起註銷系爭房屋稅籍,上訴人依法知悉時間係為104年9月24日,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應自104年9月24日起算訴願不變期間;
惟原判決認定本件已逾行政救濟期間,但未查明95年8月註銷系爭房屋稅籍時,是否通知並送達至上訴人之日期、何時公告及屆滿等證據,且被上訴人95年註銷房屋稅籍處分未有法定教示記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3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等規定。
又上訴人申請恢復稅籍,係新的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之答覆亦為一新的行政處分,故上訴人並不受被上訴人95年註銷房屋稅籍處分之拘束。
(二)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主張系爭房屋之屋頂係遭颱風破壞,而非拆除,系爭95年7月28日申報書之簽名有瑕疵,提出財政部84年4月1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財政部102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10200178020號函、99年現場拍攝具有周邊景點現場老屋照片、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等重要證據;
又依屏東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5日屏所地一字第10430600800號通知單之內容,輔以99年現場拍攝老屋照片,可證明系爭房屋確無拆除情事,惟原判決均遺漏審酌,顯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三)95年7月28日,上訴人之母高齡86,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辦理申報拆除停止課稅之申請,亦不知情。
又比對系爭95年7月28日申報書之簽名及上訴人之母親筆撰寫之手札,筆跡完全不同,惟被上訴人違法適用房屋稅條例第8條之規定,不但剝奪上訴人之母誠實繳納房屋稅之權利,也讓上訴人繼承權益受損。
另上訴人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肇因於系爭房屋沒有稅籍,按恢復稅籍登記對被上訴人而言,僅是多一道行政手續,依損害比例原則,損害較少;
沒有稅籍,則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亦無法拆除及重建,對上訴人損害極大,惟原判決未指摘被上訴人之違法行為,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條之意旨。
(四)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分別於105年8月25日、8月27日、10月13日提出書狀,惟被上訴人均未對上訴人書狀內容進行答辯,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8條之規定。
嗣上訴人於106年1月18日、1月26日、2月3日分別提出上訴狀及補充理由狀,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答辯,可證被上訴人根本無上訴人所指摘之證明文件,惟原判決均未指摘,顯有違法情事等語。
六、本院按:(一)「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
「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
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為建築法第4條所規定。
準此可知,房屋為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之一,若房屋稅課徵對象已非屬建築法第4條建築物之範疇,且不具營業、工作或住宅使用之功能,亦即達不堪居住程度者,即與前揭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於該標的重建之前,依稅捐法定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不得作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
(二)原判決以:系爭房屋為磚造平房,自95年8月起註銷房屋稅籍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95年8月2日未具頂蓋、註銷」可憑;
上訴人於104年9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恢復系爭房屋稅籍,依被上訴人同日至現場勘查系爭房屋所拍攝照片,及Google地圖街景服務於104年5月、102年1月所拍攝圖像觀之,明顯可見系爭房屋現今仍未具頂蓋,空餘窗戶鐵架卻無法遮蔽,內部並無任何水電設施,且樹木、雜草蔓生,僅存磚石牆垣,已失原有建物足堪避風雨之形式,已達不堪居住使用之程度,被上訴人審認系爭房屋原稅籍課徵房屋稅之對象現今依然失其存在,遂以104年9月24日函否准恢復系爭房屋稅籍之申請,即非無據。
又房屋是否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8條之規定,應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從其實際運作功能為實質判斷,是被上訴人本得基於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所賦職權,自為系爭房屋是否達不堪居住程度已非房屋稅課徵對象之審認,無須待其他單位予以通報,且觀諸屏東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5日屏所地一字第10430600800號通知單,顯見屏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屋95年8月間業經被上訴人註銷稅籍乙節並不知情,益徵被上訴人係依系爭95年7月28日申報書,派員至現場查實後,方作成系爭房屋稅籍註銷處分,而非經屏東地政事務所或其他相關單位通報作成甚明。
被上訴人作成系爭房屋稅籍註銷處分,既非經其他相關單位通報,則其未取得屏東地政事務所通報建物滅失、屏東戶政事務所通報門牌註銷、屏東縣政府建管或工務相關單位通報建物拆除之日期、號碼等相關資料,核屬當然,上訴人主張應予提供,即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之政府資訊不符,自無從予以准許,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洵無違誤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知悉系爭註銷房屋稅籍處分之時間為104年9月24日,原判決未查明被上訴人95年8月4日註銷系爭房屋稅籍時,是否通知並送達?其送達或公告日期為何?系爭房屋之屋頂係遭颱風破壞,而非拆除,原審未予查明,亦有違誤;
又上訴人之母並未辦理申報拆除停止課稅之申請,亦不知情,95年7月28日申報書上之簽名與上訴人之母親筆撰寫之筆跡完全不同等語,惟查上訴人上開主張,無論係處分書有無通知或送達、系爭房屋之屋頂係遭颱風破壞或人為拆除、上訴人之母有無在95年7月28日申報書上簽名申請等情,均係針對被上訴人95年註銷房屋稅籍處分違法所為之爭執及陳述;
惟查上訴人之起訴聲明僅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4年9月21日之申請,就系爭房屋為恢復稅籍之行政處分。」
並未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95年註銷房屋稅籍處分,是被上訴人95年註銷房屋稅籍處分是否違法並非本件之訴訟標的,該註銷稅籍處分並非本件審酌之範圍,本院自無庸就被上訴人95年註銷房屋稅籍處分有關之爭執及陳述加以審酌,且被上訴人95年註銷房屋稅籍處分既未經撤銷,形式上已具有行政處分之存續力,不容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任意加以爭執。
原判決以:被上訴人95年註銷房屋稅籍處分於95年8月4日作成後,迄至上訴人於104年9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恢復系爭房屋稅籍時,該處分送達後顯已超過3年時間,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已逾行政救濟期間,足認該稅籍註銷處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已不得再行爭執上開處分違法等語,其就上訴人已不得再行爭執被上訴人95年註銷房屋稅籍處分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核無足採。
(四)關於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104年10月21日函部分,上訴意旨未具理由,僅聲明請求該部分處分應予撤銷,自屬無理由,該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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