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判,323,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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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周字良
訴訟代理人 李宣毅 律師
莊家亨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物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為興建「國道1號增設虎尾交流道工程」,報經內政部以民國98年9月4日台內地字第0980167478號函核准後,被上訴人以98年9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807030821號公告徵收雲林縣○○鎮○○○段0000○號內等115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98年10月6日起至98年11月5日止。

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號等2筆土地,位於上開道路工程用地範圍內,上訴人以1586地號土地上畜舍補償金額偏低及2164地號土地上附屬建物部分被認定為主要結構係屬搶建而不補償與事實不符為由,於公告期間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98年11月5日府地權字第0980137482號函復查處結果,1586地號土地上畜舍部分予以錄案擇期辦理複估;

21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主建物部分(下稱系爭建物)認定為搶建不予補償。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再異議,案經被上訴人提請98年11月30日雲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98年第3次會議決議:「本案經出席委員全體同意:照案通過(不予補償)。」

被上訴人乃據以98年12月21日府工程字第0981405014號函復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審認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於徵收公告日前,既經取得被上訴人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並依建築管理法規,分別領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即為具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築物,且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限制建築之法令依據,自不得對上訴人依法建築之行為以搶建行為視之,而以99年6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9005062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2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被上訴人再以100年8月19日府工程字第1000103201號函另為處分,仍認應不予補償,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審認查系爭建物之合法證明文件,均係經依法申請由主管機關核發,屬有效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仍未能提出限制建築之法令依據;

又被上訴人100年11月15日訴願答辯書另指稱系爭建物完工後,未按其申請之農業設施使用,惟建築改良物之徵收補償係依建物主體本身之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查估核算而得,與建物是否為原核准使用無涉,內政部爰以100年12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00247117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2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上訴人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以102年10月21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B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2年10月21日函)通知上訴人已重為處分並造冊完竣,公告期間自102年10月22日起至102年11月21日止。

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以103年5月20日府工程一字第1036409579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3年5月20日函)復上訴人辦理之法令依據及處理情形,至非屬法定補償部分,尚須需地機關回應後再行回復。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建物補償費異議部分,提請103年12月4日地評會103年第4次會議決議:「本案經出席委員全數同意照案通過,維持原案公告結果補償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569.65元。」

被上訴人乃據以103年12月22日府工程二字第1036427552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3年12月22日函)復上訴人:「……維持原案公告結果補償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569.65元。」

上訴人不服上開被上訴人102年10月21日函、103年5月20日函及103年12月22日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4年11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40086697號訴願決定:「關於103年12月22日府工程二字第1036427552號函之自動拆遷獎勵金部分之原處分撤銷,於2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關於103年12月22日府工程二字第1036427552號函之補償費部分之訴願駁回。

其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

」上訴人對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103年12月22日函關於補償費部分之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係於97年6月4日核發、使用執照係於98年4月21日核發,而系爭土地係遲至98年9月30日始公告徵收,上訴人本得合法利用系爭土地,並經內政部2次認定系爭建物並無搶建之情。

又系爭構造物1/2為溫控廠房,既有溫控廠房,則必有天花板,否則豈能達到溫控效果,此並有被上訴人提供之照片可證。

況系爭建物之溫控廠房於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中構造物欄明載「水泥鋼骨造廠房(1/2為溫控廠房門窗封)」,而當時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建物為搶建,不予補償,另就機具原料發放遷移費,豈有可能包含溫控廠房遷移費,系爭建物之溫控廠房顯係構造物,而非設備。

又系爭建物使用H型鋼材,為水泥鋼骨造廠房,且溫控廠房部分有天花板,建物有鋁門窗、鐵捲門,依雲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一規定,應以鋼骨水泥造中級計算,而非鋼鐵造。

又系爭建物為水泥地,僅符合等下房屋標準一項情形,應以單價9成核計,而非依被上訴人內部簽呈以8折計。

另系爭建物非溫控廠房部分須擺放作業機具等物,從事洋菇栽培之處理作業,顯係工廠,而非倉庫,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一規定,應以7折計,而非6折。

再者,土地徵收補償與建築改良物遷移費,係屬二事,依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3點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於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之外再給予百分之80之遷移費,且本案其他徵收土地亦未依徵收補償金額之8折計算。

準此,系爭建物之評定單價應為8,060元,超高單價應為16,350元,應命被上訴人發給之補償金額為13,734,000元云云。

為此,求為判決:1.原處分(被上訴人103年12月22日函關於補償費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上訴人應再作成准予補償上訴人13,734,0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若在徵收土地之前故意搶種或搶建,應不予以補償,本件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土地徵收之事實,且經被上訴人派員勸導其仍執意興建系爭建物,本件實質上仍屬搶建。

又依被上訴人人員當時現場會勘及拆除當時之照片,無法認定系爭建物之溫控廠房具有天花板之情事,訴願決定書亦同此認定。

另依證人陳建志之證述,其現場查看時並未看見系爭建物有天花板之設置,至於上訴人所稱之溫控廠房,依其所見非屬建物之構造物之一部分,其僅屬溫控設備而已,且其裡面證人並未進入觀看,補償清冊備註欄亦已記載無天花板,上訴人雖質疑為何記載1/2溫控廠房,證人亦說明此部分係因登打方便而記載使用用途而已,並不能以此據認證人已有認定系爭建物有天花板之情事。

又系爭建物之建造執造及使用執照即已載明該建物為鋼鐵磚有壁,經被上訴人人員會勘亦發現其牆壁及樓板均非鋼筋混凝土所組成,被上訴人認定為鋼鐵造,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一認定係以下級鋼鐵造為其計算單價並無違誤。

又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附表一注意事項(四)所示,系爭建物係有無天花板、地板為水泥地之情事,故認定為等下房屋並依該標準單價之8成核計並無違誤。

另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人員數次會勘於外或進入觀察,均未曾有上訴人使用農業設施之情形,僅有未接電之數台機具,其中飼料切割機更未固定安裝完成,且非為栽培類必需之機具,是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建物非屬工廠而為倉庫並無違誤。

另由證人陳建志之證述,可知其至現場查估時上訴人未請工人,且機器有未有運作,整廠看不出有何運作之情形,是證人認定現場僅為倉庫而非工廠,係符合其查看時之現況。

再者,被上訴人內部簽呈係因考量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自行拆遷移用,並未點交被上訴人徵收,故依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3點規定,以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之百分之80發給遷移費,並非無法律依據。

至上訴人另舉本案其他徵收土地表示該等土地並未有打8折之情形,惟其他徵收土地與本件並非完全相同,自無法比擬援用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有關系爭建物內溫控設備(廠房)部分有無天花板部分: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完工後、地上物查估作業及98年7月20日商同上訴人會勘,發現系爭建物內有未接電之數台機具,其中飼料切割機更未固定安裝完成,而系爭建物之牆壁及樓板非鋼筋混凝土所組成,樑柱採用H型鋼材,其屋底大部分為山型鐵造屋架且牆壁大部分為鍍鋅鋼材所構築。

再依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即雲林縣○○鎮○○○00○○○○鎮○○○○○000號建造執照所載:構造種類:鋼鐵造有壁,建築物用途:菇類栽培室,及使用執照即雲林縣○○鎮○○○00○○○○鎮○○○○000號使用執照亦載明,用途:菇類栽培室,構造種類:鋼鐵磚有壁,被上訴人因認系爭建物為鋼鐵造,並無不合。

又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並無法看出該溫控(設備)廠房具天花板,而上訴人亦無法提供該廠房具天花板之相關資料,故上訴人所稱之溫控廠房僅能稱為溫控設備,作為栽培菇類之栽培室而已,是上訴人主張該溫控廠房應有天花板部分,難以採認。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認定鋼鐵造、下級、作為倉庫使用,依內部簽呈再打8折,顯有違誤部分:1.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已載明該建物為鋼鐵磚有壁,而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人員會勘亦發現其牆壁及樓板均非鋼筋混凝土所組成,被上訴人認定為鋼鐵造,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一認定係以下級鋼鐵造6,500元為其計算單價,而又依上開自治條例附表一之注意事項(四)具有無天花板、地板為水泥地2項,認定為等下房屋,該標準單價按8成核計;

另因作為栽培香菇使用,被上訴人認定為倉庫類房屋使用,依上開自治條例附表一附註14之規定,其單價再以6折計價;

因系爭建物為獨棟依系爭自治條例附表一附註2規定,加百分之10;

又因係超高之建物,依上開自治條例附表一注意事項(二)1.規定,再以超高單價計算,核計為每平方公尺5,569.65元,其計算數額經地評會103年第4次會議決議通過,核無違誤。

2.再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人員數次會勘於系爭建物外或進入觀察,除一半為溫控設施外,另一半均未曾有使用農業設施之情形,僅有未接電之數台機具,其中飼料切割機更未固定安裝完成,且非為栽培類必需之機具,另由證人即被上訴人至現場勘查核估人員陳建志之供述,可知其至現場查估時上訴人未請工人,且機器未有運作,系爭建物看不出有何運作之情形,是證人認定現場僅為倉庫而非工廠,係符合其查看時之現況,並無不合。

且就被上訴人所提查估當時之照片與上訴人所提洋菇工廠運作情形之照片予以對照,後者可看出工人、機器運作之情形,而前者僅見幾台機器陳列,並無任何工廠運作之情形,因而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建物非屬工廠而為倉庫,核無違誤。

3.至上訴人主張本案乃為合法建物補償金,並無再打8折之理云云。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時本得一併徵收其上之建築物,嗣因經上訴人自行將系爭建物遷移他處,並未點交被上訴人徵收,是被上訴人工務處102年4月9日簽呈意旨係因考量上情,乃依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3點規定,以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之百分之80發給遷移費,並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係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外再另給予百分之80遷移費云云,然系爭建物並未點交予被上訴人徵收,且上訴人將建物自行遷移他處,實際損害並未如建物全遭徵收嚴重,故依上開查估基準之規定給予補償尚屬合理,如謂上訴人可領取徵收補償費及遷移費則顯不合理。

至於上訴人另舉本件道路工程其他用地,表示虎尾鎮過溪子段1586地號土地、2165-1地號土地並無打8折之情形,惟該等土地與系爭土地之情形並非完全相同,自無從比擬援用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理由略謂:㈠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均載明建物之用途為菇類栽培室,為使栽培室控制於一定溫度與濕度,定有天花板,系爭建物且留有高度3分之1空間作為散熱使用,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研究成果報告及證人周昭陽之證詞可參,原判決僅以原證2照片為據,就證人周昭陽上開證述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系爭建物既經被上訴人於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時,已審核系爭建物是否符合雲林縣政府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相關規定,堪認系爭建物之菇類栽培室符合農業直接生產或經營使用,且證人陳建志於現場查估時,亦認定菇類栽培室可能涉及養殖,避免造成可能的感染而未進入審查,即證該菇類栽培室確有實際從事菇類養殖行為,確有營運跡象。

縱使系爭建物1/2作為倉庫使用,另1/2之菇類栽培室應屬工廠,當可將系爭建物分別依照倉庫及工廠面積計算建物重建單價予以補償,然原判決遽認該建物全部應屬倉庫而非工廠,亦未說明就上訴人所提證據摒棄不採之理由,自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且有何法令規範僅得以查估階段之認定作為唯一標準,此影響補償價額之核定,原判決顯未審酌課予義務訴訟應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作為認定基準,適用法規顯有不當。

㈢按土地法第215條、第241條、第244條及第245條及土地徵收條例規定第31條第1項及第34條規定,補償費與遷移費之認定應屬有別,其判斷上自以徵收時是否必須破壞原建築改良物另於他處重建為據,倘若建築改良物能夠遷移,另於他處重建時無須破壞原改良物者,始應以遷移費給付,則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既有非經破壞無法遷移之情事,自應以建物重建價格認定,實無依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3點規定以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之8成發給遷移費之理。

原判決徒以被上訴人102年4月9日簽呈考量系爭建物由上訴人自行拆遷為由,逕依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3點規定發給遷移費,而非就建物重建價格百分之百計價核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㈣原處分於評斷系爭建物屬於下級房屋之認定標準,確實未有任何理由之記載,縱使地評會之決議具有判斷餘地,然不備理由之評議結果仍應認屬於判斷恣意濫用之違法,原判決未與指摘,逕將此違法之判斷作為理由論述,自有違反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

六、本院查: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項)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15日內自行遷移。

……」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依第5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遷移者。

……」;

又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3點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遷移土地改良物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遷移費:(一)建築改良物,依該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之百分之80發給遷移費。」

準此,徵收土地時,被徵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並發給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為原則;

惟建築改良物得以拆除之方式,取得主要構造移往他處使用者,得不經徵收由所有權人自行拆除取回,而依該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之百分之80發給遷移費,至拆遷結果,無法全部完好移至他處,則屬當然。

(二)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存在於徵收時系爭土地上,因被上訴人認係搶建,未辦理徵收,不予補償,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再異議,未獲救濟,上訴人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0年12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00247117號訴願決定,作成「原處分撤銷,於2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

被上訴人始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以102年10月21日函通知上訴人已重為處分並造冊完竣,依徵收補償費之百分之80發給遷移費,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以本件系爭建物未經依法徵收,且系爭建物為水泥鋼骨造廠房,拆除後仍得取回有用之建材,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作成發給遷移費處分前之99年5月以前,即已全部拆除之情形,被上訴人以發給遷移費之方式,為系爭建物之補償,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

上訴人以建築改良物能夠遷移,另於他處重建時無須破壞原改良物,始應以遷移費給付,指系爭建物有非經破壞無法遷移之情事,認系爭建物應以建物重建價格為補償,主張本件依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3點規定發給遷移費,有適用法規之違誤,尚難謂有據。

(三)次按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2點規定:「本基準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係指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

第7點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



而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改良物之拆遷補償、救濟,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之建築物係指以土地法第5條及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2點規定徵收土地範圍內之建築改良物。」

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建築物以重建價格補償其計算方式如下:一、房屋之補償價格依房屋重建單價補償基準(如附表一)估算。」



其附表一規定:「房屋重建單價補償基準:一、房屋重建價格計算方式如下:房屋重建價格=拆除面積房屋重建單價。

二、注意事項:……(二)各種建築物之標準樓層高度為3.5公尺,凡各層高度相差達1公尺者始計為超高或偏低,其單價計算公式如下:1.超高單價=評定單價+(樓板高度-標準高度)/標準高度60%評定單價……(四)房屋具有下列情形達1項者,為等下房屋,按該房屋所適用之標準單價之9成核計,具有2項者按8成核計,具有3項者按7成核計,具有4項者按6成核計,具有5項者按5成核計,具有6項者按4成核計:1.高度未達2.5公尺。

2.無天花板(鋼骨水泥造、鋼鐵造、磚石木造及竹造、土造之房屋適用)。

3.地板為泥土、石灰三合土或水泥地。

4.無窗戶或門窗為廢舊木。

5.內牆為粗造紅磚面,不加水泥粉光或使用魚鱗板。

6.無外牆。

(五)構造2種以上之房屋之評價標準,依照該房屋總層數分別按其構造別評定單價。

(六)第3點『房屋重建單價表』未列類之房屋或特殊建築物,按實查估工料費造價專案核定。

……附註:1.上級、中級、下級按第4點之『房屋重建單價分級評定表』評定之。

2.房屋重建單價係連棟中間戶之單價,若為連棟邊戶則按其單價加百分之5,若為獨立則加百分之10。

……7.單價分級標準佔該項目1/2以上(含1/2)以該級計算。

……11.鋼骨水泥造係指樑柱採用C型、H型鋼材,或使用大號L型鋼材或組合型鋼,鋼材尺寸需達150公釐150公釐以上規格為主筋組成之房屋,且其牆壁及樓版為鋼筋混凝土所組成;

其牆壁及樓板若非鋼筋混凝土所組成以鋼鐵造計算其單價。

12.鋼鐵造係指樑柱採用C型、H型鋼材,或中、小號L型鋼材或管鐵組成之房屋,其屋底大部分為山型鐵造屋架且其牆壁大部分為鍍鋅鋼材所構築而成之房屋。

13.若遇鋼骨水泥造或鋼鐵造有異議時,得會同學術單位、專家或建築師、土木、結構技師公會等第三人評斷,評斷所需之費用由提起異議人承擔。

14.房屋重建單價表係以一般住宅、店鋪為計算基礎,若查估時為工廠者以房屋重建單價表估定之單價7折計價,若為倉庫者以房屋重建單價表估定之單價6折計價,若為混合者,依其比例計算。

……」被上訴人辦理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及發給遷移費,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四)又系爭建物屬鋼鐵造下級房屋,無天花板、地板為水泥地之樓層超高獨棟建築物,作為倉庫使用等事實,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

經核,原審為上開事實認定,尚無不依證據認定事實,或事實之認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違背之情事,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基上事實,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依地評會103年第4次會議決議,認系爭房屋牆壁及樓板非鋼筋混凝土所組成,樑柱採用H型鋼材,其屋底大部分為山型鐵造屋架且牆壁大部分為鍍鋅鋼材所構築,認定為下級鋼鐵造單價6,500元,因具有無天花板、地板為水泥地認定為等下房屋打8折及作倉庫使用打6折,又因為獨棟房屋,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一註2規定,加百分之10,而以超高單價,核計每平方公尺5,569.65元,並無違法,揆諸前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尚無不合。

(五)至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以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

或對敗訴判決一造所主張有利之攻擊防禦方法何以摒棄不採之理由,未予說明,或對不利於勝訴一造之證據何以未予斟酌,未加說明等是。

是以,當事人於原審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於上訴時主張原判決未對之為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查系爭建物屬鋼鐵造下級房屋,業經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補償公告異議為評議之地評會103年12月4日103年第4次會議認定,並作成決議,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爭訟,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以地評會決議有判斷恣意為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

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難以原判決對於地評會評斷系爭建物屬於下級房屋之認定,於地評會未說明其理由,有不備理由,原判決未予指摘,逕將此違法之判斷作為理由論述,有適用法規錯誤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亦難認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被上訴人103年12月22日函維持原公告補償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569.65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對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撤銷該處分及訴願決定此部分,並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准予補償上訴人13,734,00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無非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見解加以爭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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