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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台灣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棱 律師(清算人)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賴雪琴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李慶華,嗣於民國105年6月4日變更為吳英世,後又於105年8月31日改由王綉忠擔任,玆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於101年間產製應稅貨物冷氣室內機及室外機合計20,892台出廠,漏未報繳貨物稅,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原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市調查處)及被上訴人所屬新莊稽徵所查獲,被上訴人所屬新莊稽徵所核定補徵貨物稅額新臺幣(下同)19,403,460元,並按所漏稅額19,403,460元處1倍罰鍰19,403,460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未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數量部分:本件經就查得資料逐項核算漏未報繳貨物稅之冷氣室內機及室外機合計20,892台,惟該表為上訴人銷貨彙總紀錄,尚需扣除上訴人已申報繳納貨物稅之數量,才能確認有無逃漏;
惟原處分並未查對,逃漏多少不明。
且上訴人101年間產製應稅貨物冷氣室內機及室外機均已報繳之貨物稅高於應補徵貨物稅。
㈡銷售價格部分:依上訴人申報之10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損益表明確說明營業收入扣除原料成本及包裝成本再扣除貨物稅後尚有銷售利潤七百餘萬元,銷售價格已包含銷售利潤;
而被上訴人按「銷售價格」7,905元依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70%核算為核定「完稅價格」11,293元,應係核定銷售價格,再依前揭計算公式算出核定完稅價格為9,411元,原計算漏稅額即有誤;
又被上訴人並未查得其他相同貨物的價格,逕認價格顯著偏低,亦與事實不符。
㈢被上訴人以不可供閱覽卷內之「客戶銷貨彙總表」及「銷退貨明細表」,扣除上訴人自行申報之「貨物稅廠商產銷儲存月報表清單」數量後,逐筆核算;
惟不可供閱覽卷係不可供當事人閱覽之部分,上開資料之待證事實乃屬上訴人所爭執者,與本件訴訟關係有關,被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應提出相關文件。
㈣依產品登記申請書上所載銷售價格,參照貨物稅稽徵規則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之規定,該銷售價格係除不含稅以外之成本及利潤,原處分所持理由顯與法律規範之文意解釋相抵觸,所為之補徵稅額處分顯非適法。
㈤同業利潤標準僅得作為所得額之認定,非謂稽徵機關在無任何具體標準下恣意認定完稅價格偏低,否認經被上訴人准予登記之上訴人貨物稅產品登記書所載事實,而逕以同業利潤標準作為補徵處分;
惟被上訴人逕行適用同業利潤標準核課,核與貨物稅條例及貨物稅稽徵規則之規範文義抵觸。
㈥細究被上訴人自行核算之「台灣格力已辦產品登記漏報統計表」所示,其中被上訴人將非應稅貨物之零組件成綸塑殼、送風機亦納入漏報貨物稅之計算,而零組件僅為冷氣機之組裝原料,並非貨物稅之應稅貨物,且冷氣機產製後已依法申報貨物稅,原處分顯屬違法。
㈦本院98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針對所得稅法所為之闡釋,核與本件貨物稅顯非同一,已難謂得適用於本件爭訟;
況上開決議已載明行政法院僅於當事人於向法院起訴前之救濟程序中未爭執法定要件,且於訴訟時始提出證據資料者,始生行政法院無命稽徵機關改以查帳核定所得額,而撤銷合法行政處分之權限與法律依據之效果,非謂稽徵機關對於裁罰處分得不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是被上訴人自應就罰鍰處分依法恪盡調查義務及舉證責任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數量部分:本件短漏報之數量,係以桃園市調查處查扣之上訴人「客戶銷貨彙總表」及「銷退貨明細表」,扣除上訴人自行申報之「貨物稅廠商產銷儲存月報表」數量後,逐筆核算,核屬有據。
㈡價格部分:上訴人係漏報系爭產品,非屬自行申報案件,自無貨物稅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
又按同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銷售價格即應包含銷售利潤,則不含稅(貨物稅)之銷售價格自應包含不含稅(貨物稅)之銷售利潤。
另依同條例第13條規定及貨物稅稽徵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3款規定,貨物稅所稱利潤係指不含稅之營業利潤,而上訴人所稱銷售利潤7,992,478元僅係其101年度營業毛利(營業收入-營業成本)並非其101年度營業利潤(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費用)。
再者,本件縱有上訴人所稱最近月份之完稅價格,然以其主張之冷氣室外機(產品統一編號8350306503)產品為例,上訴人自行申報之價格顯著偏低,然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不合;
被上訴人核定完稅價格為11,293元並非銷售價格;
依同條例第16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貨物稅完稅價格必須要包含利潤,但上訴人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產品第1項至第99項中第24項至第82項均未填寫任何利潤,縱第24項至第82項以外之項目有填寫利潤,但利潤介於80元至200元間,與常情有違。
㈢上訴人申報之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上所記載之價格並不代表完稅價格,且調查處查扣之報價單與被上訴人核定完稅價格相較,被上訴人核定完稅價格偏低,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核定之完稅價格過高,自應提出相關帳證資料供核,惟上訴人迄今未提出相關帳證資料。
㈣上訴人短漏報產製應稅貨物出廠數量及完稅價格,致短漏報貨物稅,自有違章之故意,未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予處罰之規定,自應論罰;
又上訴人同時違反貨物稅條例第28條及第32條規定,兩者相較從重者,應以同條例第32條規定為處罰之法據;
上訴人漏報數量並非估算,至價格部分,係依同條例第16條後段規定核算,且同條例第32條第8款明定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者應按所漏稅額處1至3倍之罰鍰,經被上訴人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按所漏稅額19,403,460元處1倍罰鍰,並無違誤;
另本件縱係推計課稅,依本院98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並無針對漏稅額之計算,應另行舉證證明該完稅價格多寡之法律或法理依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㈠本件係上訴人受萬士益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士益公司)以代工代料方式委託代製應稅貨物冷氣室內機及室外機出廠,惟漏未報繳貨物稅,且未開立發票,經桃園市調查處及被上訴人所屬新莊稽徵所查獲。
經被上訴人逐項勾稽查對,依上訴人「客戶銷貨彙總表」及其自行申報之「貨物稅廠商產銷儲存月報表」計算,查得上訴人漏未報繳貨物稅之產品冷氣室內機及室外機合計20,892台。
又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7月11日及102年12月26日函請上訴人及萬士益公司提供相關交易之合約書、貨品運送簽收紀錄、收付款證明及進銷貨發票等供核,惟上訴人僅於102年9月25日出具說明書稱不知逃漏貨物稅情事;
被上訴人所屬新莊稽徵所以上訴人及萬士益公司均未提供實際買賣價格,且上訴人短漏報之產品已辦理產品登記,爰按各該產品登記之銷售價格,除以上訴人101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70﹪,核算系爭貨物之貨物稅完稅價格,並參酌被上訴人溢計101年12月漏報數量15台(即8350308500號RA-258GS室內機)之完稅價格為1,829元(見原處分卷一第163頁),被上訴人溢計漏報金額27,435元,及短計漏報數量5台(「8350302406號MX-100F箱型室外機」每單位核定之完稅價格為12,430元,被上訴人短計漏報金額62,150元,可見被上訴人短計之漏報金額62,150元,大於其溢計之漏報金額27,435元,故核定漏報貨物稅完稅價格合計97,017,303元,對上訴人並無不利。
從而,補徵貨物稅額19,403,460元,並按所漏稅額19,403,460元處1倍罰鍰19,403,460元,即無違誤。
㈡依上訴人101年1月之「銷退貨明細表」及同年2至12月之「客戶銷貨彙總表」所示,其中包含「MA2-1010DC對二變頻單冷室外機-25*2」、「MA2-1010FM一對二室外機-25*2」、「MA2-2525N一對二室外機-63*2」……「UA-456GS優力室內機-45」、「UA2-2525GS一對二定頻410室外機」等貨物,雖有上訴人銷貨之紀錄,經被上訴人按銷貨月份比對當月之「貨物稅廠商產銷儲存月報表清單」,前開「MA2-1010DC對二變頻單冷室外機-25*2」等已銷售之貨物核有未申報當月出廠數量或短報當月出廠數量之情形。
以產品統一編號8350306801號「MA2-1010DC」冷氣室外機為例,上訴人101年1月之「銷退貨明細表」記載該項貨物之銷貨數量10台,惟101年1月之「貨物稅廠商產銷儲存月報表清單」並無該8350306801號「MA2-1010DC」冷氣室外機出廠數量之申報,即上訴人此部分漏報10台;
再以產品統一編號8350307209號「MAS-328GS」冷氣室外機為例,上訴人101年12月之「客戶銷貨彙總表」記載該「MAS-328GS」室外機之銷貨數量350台,惟101年12月之「貨物稅廠商產銷儲存月報表清單」記載上訴人僅申報出廠數量170台,即上訴人此部分漏報180台。
被上訴人即以其比對之結果編製「已辦產品登記漏報統計表」,並核定上訴人於101年間產製應稅貨物冷氣室內機及室外機等共20,892台出廠,漏未報繳貨物稅。
㈢系爭成綸塑殼及送風機合計應為2,329台(上訴人誤載為2,134台),其中關於成綸塑殼1,425台部分,其產品統一編號登記為「8350307003」號,登記名稱為「MAS-258P」,又系爭「MAS-258P」貨物係由上訴人於101年1至3月間分別銷售780台、17台、628台,惟按「貨物稅廠商產銷儲存月報表清單」所載,101年1至3月間,上訴人並未申報該「8350307003」號「MAS-258P」貨物之出廠數量;
其次,上訴人申報之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所載,該「8350307003」號「MAS-258P」貨物之中文名稱為「冷氣室外機」,且上訴人於101年7月26日向被上訴人辦理產品登記,經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日核准該「8350307003」號「MAS-258P」「冷氣室外機」之登記事宜在案。
另按產品型錄所載,「MAS-258P」為「室外機」,屬於「一對一冷專」系列,即為一對一分離式冷氣。
至於送風機904台部分,系爭904台貨物乃上訴人於101年間銷售之「8350311808號ME-25GM」90台、「8350311900號ME-35GM」90台、「8350312000號ME-45GM」94台、「8350312102號ME-63GM」195台、「8350312205號ME-75GM」215台、「8350312308號ME-90GM」55台、「8350312400號ME-100GM」85台、「8350312503號ME-125GM」80台等商品;
然依「貨物稅廠商產銷儲存月報表清單」所載,上訴人於101年間並未申報該等904台貨物之出廠數量。
再上訴人就系爭ME-25GM……ME-125GM等貨物申請產品登記,所屬「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均記載該等貨物品名為「冷氣室內機」,又所附產品圖示亦載明該等貨物名稱為「吊隱式室內機」且具備「冷氣能力」,此外,被上訴人102年3月14日新莊稽徵所字第1023694713號函亦核准系爭ME-25GM……ME-125GM等貨物為「室內機」在案,故系爭MAS-258P、ME-25GM、ME-35GM、ME-45GM、ME-63GM、ME-75GM、ME-90GM、ME-100GM、ME-125GM等貨物,屬用電力調節氣溫之冷氣室外機或室內機,按財政部71年3月4日台財稅字第31439號函釋,前揭貨物係屬應稅貨物。
㈣上訴人101年間產製應稅貨物冷氣室內機及室外機等,經被上訴人核有未報繳貨物稅之情形,因上訴人未提示系爭貨物之實際銷售價格,被上訴人依貨物稅條例第16條後段新製貨物計價之規定,按上訴人前開自行申報各該產品登記之「不含稅銷售價」,除以當年度適用之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70%(標準行業代號:2851-11,冷氣機製造),逐項核算短漏報之完稅價格,核定漏報貨物稅完稅價格,並補徵貨物稅額,核無不合。
爰被上訴人就「8350308500號RA-258GS室內機」,溢計101年12月漏報數量15台,另就上訴人101年8月銷售之「8350302406號MX-100F箱型室外機」,被上訴人短計漏報數量5台;
其中,溢計之15台室內機,每單位核定之完稅價格為1,829元,以致被上訴人溢計漏報金額27,435元(1,829元×15台=27,435元);
至於短計之5台室外機,每單位核定之完稅價格為12,430元,以致被上訴人短計漏報金額62,150元(12,430元×5台=62,150元);
兩相比較,因被上訴人短計之漏報金額大於其溢計之漏報金額,係對上訴人有利,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件被上訴人所核定之漏報貨物稅完稅價格97,017,303元及補徵之貨物稅額19,403,460元,洵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已於102年7月11日函知上訴人提供進貨證明、支付證明、進貨所對應之銷項發票等相關帳簿憑證供核,惟未獲上訴人答覆,上訴人就漏報具有主觀上之可歸責性,足使法院對其事實及證據主張給予較低之評價,是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之產品登記申請書等,就上訴人自行申報之完稅價格,敘明其等顯著偏低之認定理由,據而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法律效果,為本件核定,亦無不合。
㈥上訴人既係漏報系爭產品,即非屬自行申報案件,不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產製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情形,故本件尚無該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
㈦上訴人短漏報貨物稅,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自應予以處罰;
又上訴人同時違反貨物稅條例第28條及第32條規定,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兩者相較從重者,應以前揭條例第32條規定為處罰之法據,爰審酌上訴人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且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等,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19,403,460元處1倍罰鍰19,403,460元,尚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六、本院按:
㈠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
其納稅義務人如左:國內產製之貨物,為產製廠商。
委託代製之貨物,為受託之產製廠商。」
同條例第13條規定:「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包括該貨物之包裝從物價格。
國產貨物之完稅價格以產製廠商之銷售價格減除內含貨物稅額計算之。
完稅價格之計算方法如左:完稅價格=銷售價格/(1+稅率)。」
同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所稱銷售價格,指產製廠商當月份銷售貨物予批發商之銷售價格;
其無中間批發商者,得扣除批發商之毛利;
其價格有高低不同者,應以銷售數量加權平均計算之。」
同條例第16條規定:「產製廠商出廠之貨物,當月份無銷售價格,致無第13條規定計算之完稅價格者,以該應稅貨物上月或最近月份之完稅價格為準;
如無上月或最近月份之完稅價格者,以類似貨物之完稅價格計算之;
其為新製貨物,無類似貨物者,得暫以該貨物之製造成本加計利潤作為完稅價格,俟行銷後再按其銷售價格計算完稅價格,調整徵收。」
㈡原判決係以:「本件原告(即上訴人)101年間產製應稅貨物冷氣室內機及室外機等,經被告(即被上訴人)核有未報繳貨物稅之情形,因原告未提示系爭貨物之實際銷售價格,被告依貨物稅條例第16條後段新製貨物計價之規定,按原告前開自行申報各該產品登記之『不含稅銷售價』,除以當年度適用之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70%,逐項核算短漏報之完稅價格,核定漏報貨物稅完稅價格,並補徵貨物稅額,核無不合。
」而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㈢前引貨物稅條例第16條區分適用「類似貨物」或「新製貨物」,則以該廠商產製之應稅貨物為比較基準,「未為產品登記者」始屬新製貨物,而有同條加計利潤作為完稅價格乙節之適用;
而本件係針對上訴人有無短漏報「已辦產品登記」之應稅貨物為客體,自應依同條前段之「類似貨物」為核課標準,並非以新製貨物作認定(本院就相同上訴人相關貨物稅條例案件之105年度判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原審逕維持被上訴人適用同條後段「新製貨物」計價之規定,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先此敘明。
㈣再者,貨物稅之課徵,乃立法者針對國內產製或自國外輸入特定類別貨物所課徵之一種單一階段銷售稅,原則上以設廠集中生產、產量較大與標準化生產為課徵對象(司法院釋字第697號解釋意旨參照)。
其稅捐客體之形成時間持續且數量龐大,又只能在某特定課徵關卡予以量化,因此必須事前對其產製時地及流程予以掌握,並按不同產品種類予以分類,以便辨識管理,並在其貨物進入產銷流程以前,及時在關卡處掌握其稅基。
所以貨物稅條例第19條才會規定設廠登記,以掌握形成貨物之主體(包括其時空位置),同條例第20條則就主體屬性之變更為規範,同條例第21條要求「特定化」每一產品種類及屬性(包括特定產品種類之應、免稅身分),以便管理。
而同條例第22條則要求設帳及憑證保存義務(本院102年度判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固未依同條例第22條設帳及憑證保存義務,而未盡當事人協力義務,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得依貨物稅條例第16條後段新製貨物計價之規定之課稅基礎予以推計課稅,即為本件所應論究者。
㈤按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得推計課稅,但稅捐稽徵機關推計課稅,應斟酌與推計具有關聯性之一切重要事項,依合理客觀之程序及適切之方法為之。
推計,有二種以上之方法時,應依最能切近實額之方法為之(已立法通過並公布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規定,該法雖尚未施行可為法理而引用)。
是以當事人若違反協力義務,稅捐稽徵機關,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固得推計課稅,但若該法律體系內有規定其他特別程序以評定課稅基礎者,自屬更合理客觀之程序及適切之方法,自不能捨該程序,而逕予推計課稅。
㈥按行為時(即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貨物稅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產製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主管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時,發現有不合第13條至第16條之情事,應予調整者,應敘明事實,檢附有關資料,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
又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為:有關完稅價格之評定與規定事項,係以常規交易之出廠價格為計算根據,並由產製廠商自行依規定計算申報,採事後依帳證抽查稽核制。
但廠商出廠銷售價格並不劃一,其所申報是否正確,稽徵機關事後自應視申報情形採取不定期之抽查與核對,對於未依修正條文第13條至第16條規定申報,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申報納稅者,因涉及應否予以調整補稅,攸關納稅義務,允應慎重。
為期客觀公平,爰酌予修正明定調查發現應予調整價格者,應敘明事實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87年版貨物稅法令彙編第125頁參照)。
足見,主管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時,發現有不合同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之情事,自應適用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規定,檢附有關資料等,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而不得逕對同條例第13條至16條所規定之課稅基礎推計課稅,而不適用同條例第17條規定。
㈦另按貨物稅條例關於產製廠商應納稅款繳納申報程序之第23條規定:「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15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貨物稅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產製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情形,應指產製廠商確有將當月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款依同條例第23條履行應納稅款繳納申報程序而言,至於其申報數額嗣後有爭執者,仍應有貨物稅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自不得將所爭執或補徵之稅額部分剔除,認不符合同條例第17條所稱之申報,而不適用該條之評定程序,否則一有補徵即無貨物稅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殊有違貨物稅條例第17條立法之良法美意。
㈧再依貨物稅條例第17條立法理由所載該條規範之對象,係指「對於未依修正條文第13條至第16條規定申報,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申報納稅者」,則主管稽徵機關如認產製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有不合同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之情事,而認應予調整者,即應依貨物稅條例第17條敘明事實並檢附有關資料,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必須非關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之爭議(如稅率等之爭議,即不屬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之爭議),始無該條之適用。
如本案案情之短漏報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即係貨物稅條例第17條立法理由所謂:未依修正條文第13條至第16條規定申報,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申報納稅,自係貨物稅條例第17條規範之對象無訛。
㈨本件原判決雖引本院92年度判字第1663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既係漏報系爭產品,即非屬自行申報案件,不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產製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情形,本件尚無貨物稅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等情。
惟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663號判決之事實係已依貨物稅條例第16條計算完稅價格者,根本是不該當於貨物稅條例第17條規定之「發現有不合第13條至第16條之情事」之案例,與本件係就同條例第16條規定之課稅基礎為推計課稅者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另從上開立法理由照引之文字係:「但廠商出廠銷售價格並不劃一,其所申報是否正確,稽徵機關事後自應視申報情形採取不定期之抽查與核對,對於未依修正條文第13至第16條規定申報,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申報納稅者,……」應係立法理由之草擬者,在說明規範標的之「產製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也就是貨物稅條例第17條所規範者,係指對於未依修正條文第13條至第16條規定申報,而致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申報納稅者而言,廠商出廠銷售價格,其所申報是否正確,自係稽徵機關事後所應予抽查與核對者,並無將所漏稅額部分認未申報之理。
況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申報之銷售價格未含利潤,完稅價格過低,有壓低申報之情形,顯已認定上訴人係已申報,只是銷售價格未含利潤而有漏稅額而已,但在適用貨物稅條例第17條時,又謂係未申報案件。
究竟本件實情為何,是否為已申報案件,自應發回原審查明。
㈩是以,本件上訴人一再主張:「上訴人已就應稅貨物依法辦理貨物稅登記,亦申報並繳納貨物稅在案」,但被上訴人於上訴答辯狀則稱:「上訴人未辦理應稅產品登記且漏報貨物稅,即非屬自行申報案件」,究何者為可採,自影響究應否適用貨物稅條例第17條規定,本件發回後自應查明:本件上訴人既為產製廠商,是否有「產製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而有「不合同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之情事,應予調整」者,若屬實,即係就產製貨物之出廠價格有非常規交易或為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情事,自應適用貨物稅條例第17條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
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又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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