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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江泰章(具律師資格)
被 上訴 人 司法院
代 表 人 許宗力
上列當事人間法官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法官,其自願退休申請案,前經銓敘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民國94年11月18日部退二字第0942563028號函,核定於95年1月18日自願退休生效,並擇領月退休金。
被上訴人乃依91年1月24日修正發布之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下稱舊退養金辦法;
於104年1月6日廢止生效)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月退休金5%之標準,發給月退養金,並於每年1月及7月撥入上訴人指定之郵局帳戶。
上訴人104年1月至6月月退養金、同年7月至12月月退養金及105年1月至6月月退養金,各計新臺幣(下同)20,820元,經被上訴人人事處分別於104年1月、同年7月及105年1月寄送「發放104年1-6月月退養金通知單」、「發放104年7-12月月退養金通知單」及「發放105年1-6月月退養金通知單」予上訴人,通知業將上開3筆款項撥入其指定之郵局帳戶。
上訴人得知被上訴人仍按月退休金5%之標準,發給月退養金,乃向被上訴人請求依104年1月6日施行之法官法第7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104年4月27日訂定之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下稱新退養金辦法),自104年1月起,按月退休金50%之標準,發給月退養金。
被上訴人以105年2月3日院台人四字第105000197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救濟(誤提起訴願);
經被上訴人訴願審議委員會移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依復審程序處理。
上訴人嗣向保訓會提具同年3月1日申請復審書以補正程序,復經保訓會105年7月12日105公審決字第0179號決定復審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乃續提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新退養金辦法第8條規定該辦法施行後,舊退養金辦法繼續適用於已領月退養金之人員,無異聲明舊退養金辦法於
新退養金辦法施行後仍繼續有效,顯然違背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21條第4款之規定,而有命令與法律違背之情事,新退養金辦法第8條自屬無效,上訴人應受新退養金辦法之
保障。
(二)政府有檢討月退休人員之所得替代率、優惠存款利率及公務人員本俸之增加,係取決於「領取時」之法令,如本俸
增加,隨之增加;政府降低所得替代率,降低優存利率,
已退休人員亦隨之受波及,故退休人員應適用領取退休金
時之法令,而非依照退休當時之法令,本案被上訴人自應
適用新退養金辦法規定給與月退養金。
(三)參照新退養金辦法第8條之制定理由,被上訴人真意是指依舊退養金辦法只計年齡,不計法官年資退休之老法官退
養金較多時,為保障其既得利益,不適用新辦法,但對於
依舊退養金辦法退休時,法官年資多但退養金較少,依新
退養金辦法較苛條件,只計法官年資退養金較多時,卻不
予保障,此非立法理由所謂之保障其權益,而係懲罰,顯
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法律原則等語,求為判決復審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併命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6日、104年7月16日、105年1月16日所給與上訴人之法官月退養金,應依法官法第78條第1項第2款,依上訴人月退休金50%計算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法官法第78條以104年1月6日為施行日期,不但無溯及既往適用之特別規定,且依該法第78條授權訂定之新退養金辦法第8條規定,就法官退養金之給與採取依舊法退休者
適用舊法,依新法退休者適用新法之規定,則於104年1月5日以前經核定退休生效之法官,其支領退養金之給與比
率,自應適用退休生效當時有效之法規。
上訴人於95年1月18日退休生效,適用舊退養金辦法核與退養金給與比率5%,於法有據。
(二)新退養金辦法第8條並無牴觸法官法第78條、第101條規定,亦無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
法官法第101條所稱「自本法施行後,現行法律中有關法官、檢察官之相關
規定,與本法牴觸者,不適用之。」有關法官退養金之給
付規定,縱於其退休後有所變更,新訂之法規除特別規定
應溯及既往適用者外,原則上應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
業已退休之司法官。舊退養金辦法及新退養金辦法均按退
休法官於「退休時」所成就之退養金給與條件,依「退休
時」所適用之規定,核與退養金給與比率,該比率於斯時
即告確定,除非新法有明文規定應溯及既往適用並變更該
比率,否則該退養金給與比率即無更改之餘地等語,資為
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退休時,依當時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下稱人事條例)第41條授權所訂定之舊退養金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以實任司法官合於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規定,自願退休為
給與1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者,為取得退養金債權之要件
;
按當時人事條例第41條、舊退養金辦法第2條第1項所形成之構成要件事實於舊法規生效施行時已完全實現,自無
司法院釋字第620、717號解釋所稱「不真正溯及適用」之問題,故上訴人之退養金請求權,其債權發生之構成要件
事實於上訴人退休生效時即已完成;至被上訴人嗣後按各
給付時點(104年1月16日、104年7月16日、105年1月16日)給與月退養金,係就已發生並確定範圍之退養金給付債
權履行其給付義務,而非謂退養金請求權係於按各該給付
時點履行給付時遞次發生。
因此,100年7月6日公布之法官法第78條(依同法第103條規定自公布後3年6個月即104年1月6日施行)之規定既無規定就此應溯及既往適用,故對該法規生效前業已退休之上訴人自無適用之餘地。
(二)舊退養金辦法,經司法院、考試院、行政院以105年1月30日院台人四字第1050002153號令、考臺組貳二字第10500002962號令、院授人給揆字第10500299972號令會同發布廢止;
並自104年1月6日生效。
實際上係貫徹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規定。
至給與實任法官退養金之緣由,乃因法官受憲法第81條終身職規定之保障,除自願退休外,不適用命令退休之規定,為讓積勞不能勝任職務者,無後
顧之憂,自願退休,始於退休金外,另增設退養金制度,
於78年12月22日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41條規定,實任司法官合於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規定,而自願退休時,在退休
金外,另加給退養金,業就退養金給與之對象明白規範,
並就退養金給與之核給標準、經費來源、核發之程序等細
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行政院以
命令就退養金訂定相關辦法執行;亦即就此給付行政措施
,授權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並酌量當時之司法
及國家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而為規劃,賦予其等整體
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並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在舊
退養金辦法廢止生效前,當然是有效施行之法規範,上訴
人於95年1月18日自願退休,擇領月退休金,被上訴人依當時有效施行之舊退養金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其月退休金5%之標準,發給月退養金,當屬於法有據;
自與舊退養金辦法於104年1月6日廢止生效無涉,更不因舊退養金辦法之廢止,而認為可以溯及推翻「95年1月18日上訴人退休時,按其月退休金5%之標準領取月退養金
」之於法有據。
(三)另關於所得替代率(Income replacement ratio),指退休後平均每月可支配金額與退休當時的每月薪資的比例。
維持一定的所得替代率,則是退休後每月收入是否能維持
生活水準之關鍵。當所得替代率越高,則退休後的生活水
準也越高。所得替代率是否得於退休生效後調高或調低,
涉及整個社會變遷與政府財政等政策問題,在舊退養金辦
法第2條第2項及法官法第78條第2項均有上限規定(只是性質上前者為法規命令,後者為法規而已),足見前後規
範本旨已讓規範對象有所知悉,此與本案爭點新舊法規適
用之選擇完全不同,自無由類比等情,資為論據,因將復
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原判決謂退養金請求權於退休時即已完成,無異宣告月退養金乃一次退養金之分期付款,違背新退養金辦法第5條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屬判決違背法令。
(二)新退養金辦法公布生效之日為104年1月6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之規定,舊退養金辦法同日廢止,被上訴人豈能規定新退養金辦法施行後,上訴人仍適用舊退
養金辦法云云,原判決未予糾正,其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
。
又新退養金辦法第8條規定,內容違背法官法第78條及第101條規定,屬當然無效,原判決徒認定有效又未說明理由,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上訴人已明言並非請求溯及既往之退養金,更無質疑舊退養金辦法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判決仍指不因舊退養金辦法
之廢止,而認為可以溯及推翻95年1月18日上訴人退休時,按其月退休金5%之標準領取月退養金之於法有據云云
,顯係記載無爭執且非攻擊之意見,並就真正之攻擊意見
避而不談,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09條之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律之情事。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論述如下:(一)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但法官合於公務人員退休法所定之退休條件者
,亦得自願退休;
為憲法第81條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8條所規定。因法官終身為司法服務,於其自願退休之時,國
家優其給與,以示酬庸,而有法官退養金制度之設立。次
以,法官自願退休時,得請求之退休金、退養金等權利,
係基於其法官身分衍生而來。人民任法官從事審判事務,
國家給與之報酬,除任法官期間之薪俸外,於自願退休時
之退休金、退養金等退休給與亦屬之。故人民自擔任法官
之日起,即可預期服務達自願退休年限時可領取退休金、
退養金等退休給與,而於退休時取得退休金、退養金等退
休給與之請求權。相關退休金、退養金等退休給與法規,
係規範因退休原因而終結國家與公務人員間公務員法律關
係時,公務人員可得之退休給與。其內容(給與種類、金
額、比率等)均依退休時法規及事實定之,於退休時即已
確定。至月退養金之發給,除第1次月退養金外,雖按月
退休金發給日期定期(即每年1月及7月16日)發給,僅係國家就已發生並確定範圍之退養金等給付債權履行其給付
義務,而非謂退養金請求權係於按各該給付時點履行給付
時遞次發生。再,基於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立法者制
定新法規、修正或廢止舊法規時,原則上不得適用於新法
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對於新法規生效前
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原則上不得溯及適用,此為禁
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所謂事實或法律關係,係指新法規
所規範之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或法律關係。所謂已終
結,係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
(二)上訴人原係實任法官,於95年1月18日經核定自願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為原審確認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其所
得請求之退養金內容,自應依其退休時之法規及事實定之
。而上訴人退休時,法官退養金給與標準,係由人事條例
第41條授權被上訴人會同考試院、行政院於91年1月24日修正發布之舊退養金辦法第2條予以規範,即:「(第1項)實任司法官合於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規定,自願退休,
給與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者,按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
休金數額,依左列標準另給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一
、未滿60歲者,給與百分之5……。
(第2項)前項年齡之計算,依戶籍之記載,並以銓敘機關核定退休生效日期為
準。」
上訴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95年1月16日退休時,滿55歲,未滿60歲,有銓敘部核定自願退休函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依當時有效之上開舊退養金辦法第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按上訴人月退休金數額5%,核與月退養金,自屬有據。
雖法官法100年7月6日制定公布,於第78條規定:「(第1項)法官自願退休時,除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給與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外,其為實任
法官者,另按下列標準給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
55歲以上未滿60歲者,任職法官年資……20年以上者,給與百分之50……。
(第2項)依前項給與標準支領之月退養金與依法支領之月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之每月優惠
存款利息合計,……每月所得,不超過同俸級現職法官每
月俸給之百分之98。
(第3項)第2項退養金給與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行政院定之。」
同法第103條並規定,上開第78條係自公布後3年6個月(即104年1月6日)施行;
然法官法就其第78條規定並無溯及適用之明文;
另被上訴人本於上開第78條第3項之授權,會同考試院、行政院制定新退養金辦法(104年1月6日起施行),其第8條已明定:「本辦法施行後,除施行前已支領或兼領月退養金者
,仍適用原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規定外,均依本辦法規
定辦理。」
可知,法官於法官法第78條及新退養金辦法施行前,已自願退休,並依人事條例及舊退養金辦法相關規
定,支領或兼領月退養金者,無由主張自104年1月6日起,可改依法官法第78條及新退養金辦法第2條規定之標準,請求計領退養金。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自願退休時,
適用舊退養金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退休案經銓敘機關核定其退休生效日時,即對被上訴人取得退養金債
權,其給與數額係以銓敘機關核定退休生效日期作為計算
之基準日。上訴人之退養金請求權,及債權發生之構成要
件事實,於其退休生效時即已完成,其給付範圍亦於該時
點確定。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擇領月退休金,嗣後按各給
付時點(即每年1月及7月16日),給與上訴人月退養金,係就已發生並確定範圍之退養金給付債權履行其給付義務
,而非謂退養金請求權係於按各該給付時點履行給付時遞
次發生,則被上訴人依其退休當時有效施行之舊退養金辦
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其月退休金5%之標準,發給月退養金,當屬於法有據為由,駁回上訴人本件之請求,
自無違誤。並已說明舊退養金辦法隨新退養金辦法之公布
施行而同日廢止,係貫徹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規定,然舊退養金辦法之廢止,並不影響廢止前已適用當時
有效之舊退養金辦法核與退養金之內容。上訴人仍基於對
退養金債權請求權及履行該債權給付義務觀念之誤解,主
張舊退養金辦法廢止後,被上訴人仍依該辦法規定之標準
發給月退養金,係屬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三)上訴意旨另稱法官法第78條於104年1月6日施行後,在該施行日前退休之法官,亦有適用,新退養金辦法第8條之
規定已牴觸法官法第78條第1項、第101條之規定云云。
惟按法官退養金之規定於上訴人退休後,雖有如上揭之變更
,而與上訴人退休時適用之舊退養金辦法辦法規定不同,
惟如上所述,法官法第78條第1項第2款並無明定溯及既往,且依同法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新退養金辦法第8條訂立理由,已指明該辦法施行前依法令受領月退養金者,仍適用
原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即舊退養金辦法)規定繼續支
領;至該辦法施行前,未辦理退休者,依該辦法規定辦理
。是於上開法官法規定生效前業已退休之法官自無適用上
開法官法第78條規定之餘地。
至法官法第101條係規定:「自本法施行後,『現行法律中』有關法官、檢察官之相
關規定,與本法牴觸者,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本
法所定法官、檢察官之相關規定,與現行司法人員人事條
例、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考績法
、公務人員懲戒法等法律規定有所有不同,爰明定自本法
施行後,該等法律之相關條文與本法牴觸者,不適用之,
以資明確。」
新退養金辦法係依法官法第78條規定授權訂定,該辦法自104年1月6日施行,顯非法官法施行前已生效適用之法規,即非上開第101條所指之「現行法律」,不生與法官法牴觸之問題。至就退養金規定部分,係指於
上開法官法第78條施行後始退休之法官,應適用法官法第78條,而不再適用人事條例第41條及舊退養金辦法規定;
但非謂上訴人於法官法第78條施行前,適用前述人事條例及舊退養金辦法規定,已確定取得之月退養金債權,自法
官法第78條施行後,得依該規定適用新的百分比,重新計算退養金。上訴人主張其已確定之退養金5%應改按上訴
人退休後施行之法官法規定,重新計算給與云云,乃一己
之見,其據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明確論明其認
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
,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已為必要之說明,其所
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
無牴觸,尚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情形。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
與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對原判決業已論駁之
理由,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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