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判,351,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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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唐中吉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 律師
許凱婷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被 上訴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尚仲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 律師
謝祥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專更(一)字第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代表人原為王美花,嗣於民國105年7月1日改由洪淑敏擔任,玆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雅公司)於原審訴訟程序為上訴人智慧局之獨立參加人,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在請求原審法院撤銷智慧局所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訴訟當事人一方應為作成該行政處分之機關即智慧局,是雖厚雅公司於本件上訴狀列為上訴人,仍應認係為智慧局提起本件上訴,本院爰逕列智慧局為上訴人,並列厚雅公司為上訴人(本院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三、緣被上訴人於91年6月14日以「自動切換器」向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91208868號審查,於93年3月15日審定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2722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上訴人厚雅公司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91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2項、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被上訴人嗣於100年6月27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請求項共5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應准予更正,本件舉發案依該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新型專利有違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乃於101年8月27日以(101)智專三(二)04059字第101208840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上訴人厚雅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嗣經原審以102年度行專訴字第37號行政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廢棄前揭判決,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迨經原審更為審理後,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上訴人厚雅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專利所解決之問題主要在於改良習知自動切換器容易因振動掉落或受潮而損壞之缺點,又系爭專利係藉由將各纜線之一端連結至設置於主插座體內之電路板以及將主插座體之殼體「包裹」與「披覆」各纜線之一端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解決習知自動切換器容易因振動掉落或受潮而損壞之問題,達到良好的耐候性與耐摔性之功效。

是發明所屬技術領域熟習該項技術者於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與圖式後,瞭解系爭專利目的、作用及效果,應可合理界定出請求項1所載「包覆」之技術特徵應解釋為「包裹與披覆」之意,除包住某一物體全部之意外,兼有披覆罩蓋物品之意。

㈡證據3說明書及圖示未揭露請求項1所載「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而為其特徵者」之技術特徵;

證據3未揭露請求項1「將各纜線之一端由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而為其特徵者」技術特徵,即無法具有系爭專利之「耐候性、耐潮性」之功效。

是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3之組合,實具有顯著地進步及不可預期之功效,且非屬證據2、3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

㈢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可使切換器在插接上更為簡單方便,並使殼體之內面與電路板完全密合,使電路板受到完全的阻隔保護,不致因震動而發生鬆脫,並可防止空氣中的水氣侵入電路,保持良好的電氣性,提供內部電路板及電路絕對的保障,具增進「耐候性」、「耐摔性」、「纜線整理」等功效之進步性要件,是證據2、3之組合無法證明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又請求項3至5為請求項2之附屬項,已包含其所依附之請求項2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3之組合無法證明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亦不足證請求項3至5不具進步性。

㈣縱將證據3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加以組合,系爭專利所揭先前技術(系爭專利第一圖)僅揭示習知KVM自動切換器在切換器殼體的個別訊號端之連接設計,而證據3乃揭露「單一」功能輸出端連接纜線之連結方式,故強加組合的結果,僅實現在習知KVM自動切換器殼體上延伸出個別訊號端之連接纜線,仍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中關於「集束」及「利於纜線整理」之不可預期功效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五、上訴人智慧局則以:㈠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被上訴人所謂「雙向訊號傳遞」、「集束」、「利於纜線整理」及「多功能切換」之記載,亦未提到訊號傳輸為單向或雙向,此並非系爭專利創作重點;

而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在於其係以各插接座以傳輸訊號線與主插座體之殼體的切換電路聯結,且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之技術特徵來改良習用自動切換器容易掉落損壞及電路板受潮等缺點,此即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重點,至於訊號插座種類及數量並非本項專利之技術重點,故證據2、3之組合可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㈡塑料之「多層結構」乃為極為普遍之習知結構,而「一體射出成型」的構成要件本身,本屬機械製程方法已知的普遍技術,且因其屬於製程方法之範疇,故對此一領域具有通常知識的技術人士而言,預期請求項2之技術內容,顯無困難之處,故證據2、3之組合可證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㈢請求項3至5以「熔點高低、軟硬」等材料特性的調整,作為請求項第2項的進一步限定,顯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證據2、3之組合可證請求項3至5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厚雅公司除援引智慧局之答辯外,另以:㈠系爭專利之「所屬技術領域」為「主要用於電腦設備之自動切換器領域」,而「熟習該項技術者」為從事「自動切換器電腦設備」製造業1至2年之工程師。

㈡請求項1之「包覆」係指「外殼體22包覆纜線11之一端」,不應審酌說明書及圖式關於其他附屬請求項之對應段落,否則無異將申請專利範圍所未有之事項或限制條件,透過或依據專利說明書之內容予以增加或減少,以致變動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現的客觀專利範圍;

又不論係依據「請求項1與請求項2」之直接依附關係,或「請求項1與請求項4」之間接依附關係,在請求項2已進一步界定「包覆之具體態樣」、請求項4亦已進一步界定「特定程度之包覆態樣」之情況下,獨立項請求項1之「包覆」未以特定之包覆態樣、特定程度之包覆作為限制條件,是請求項1之「包覆」,解釋上應包括各種不同之包覆態樣與包覆程度。

㈢「訊號插座組數量、構件及纜線與電路聯結」等技術特徵均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習知技術,熟習該項技術者參酌證據3所揭露之內容後,當可依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通常知識,輕易完成「雙向訊號傳遞」、「殼體包覆纜線」之技術特徵;

是熟習該項技術者參照證據2、3所揭露之技術特徵,當可輕易完成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故證據2、3之組合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㈣塑料之「多層結構」為塑料器具之習知結構,又該殼體分次「射出成型為一體狀」亦屬機械製程長期以來習用之技術手段,且因其屬於製程方法之範疇,不影響對請求項2之整體技術判斷,故證據2、3之組合足證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㈤請求項3至5之功效亦見於證據3與習知功效,並無新功效產生,又請求項3至5所依附之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其等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熟習系爭專利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或為申請日前之習知技術,且請求項3至5之功效見於證據3與習知功效,故請求項3至5並無增進功效,其等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證據2、3等技術內容,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證據2、3之組合可證請求項3至5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專利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界定,應是大學畢業後,從事電腦操作台、訊號切換器與電腦周邊設備製造業1至2年之工程師,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明確記載訊號插座組與切換電路之電性連接方式係以單一纜線予以聯結,故其並未經過任何連接器,以避免鬆脫或因振動而致瞬間斷路之問題;

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至7頁所載之製造方式,其電路係先完成電性連接,再將殼體射出一體成型,以完全包覆電路板及纜線之一端,其非藉由組裝方式將殼體打開後再聯結電路,故此製造流程並無在殼體內部採用連接器之理由,且殼體內部連接器會影響殼體與電路板或纜線一端之密合度,進而影響耐摔性,因此「不經過連接器」不僅指外部連接器,而應更包含內部連接器,即不經過任何連接器。

是「該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應表示「纜線之訊號線直接接合於電路板,不經過任何連接器(無論殼體內外)」。

㈢請求項1係記載「該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且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因此,被包覆的對象為「纜線之一端」,而各纜線之一端係直接聯結於電路板上的切換電路,意即「纜線之一端」包含與切換電路連接處;

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倒數第2段,系爭專利之目的在於對內部的電路板及電路提供絕對的保障,且具有良好的耐候性與耐摔性;

再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2段,為使在震動中電路板上的電子組件的焊接不會發生鬆脫,且空氣中之水氣亦無法侵入電路中,主插座體之殼體之內面係與電路板完全密合,令電路板受到完全的阻隔保護。

是為達成系爭專利之目的,請求項1所載之「包覆」並非任意結構、程度或態樣均可,而應限制於「殼體包住纜線之一端,且殼體之內面與纜線之一端(包含與切換電路聯結之處)完全密合」,以符合「包覆」一詞所蘊含之「包裹、被覆」之意。

㈣關於請求項1:證據3係以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切換電路之連接端聯結,惟並未揭露螢幕、鍵盤、滑鼠之訊號插接座,亦未教示將多種訊號插接座集結成單一纜線,故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均未揭露「各訊號插座組(各包含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鍵盤訊號插接座、一滑鼠訊號插接座)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之技術特徵;

又雖證據3藉由該一體狀可一定程度地避免箱本體與訊號插座組產生相對移動或因拉扯而振動掉落,並阻擋水氣入侵,惟無法達成系爭專利因「包覆」而產生之高度耐候性及耐摔性;

是以,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均未揭露或教示「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及「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之技術特徵,且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高度耐候性及耐摔性,故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關於請求項2至5:請求項2至5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故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亦不足證請求項2至5不具進步性。

綜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既不足證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並未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則上訴人智慧局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八、本院查:㈠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

為現行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其立法理由如同該法第71條發明專利權提起舉發規定相同,係以:「核准發明(新型)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其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始為一致,爰予明定。」

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1年6月14日,上訴人智慧局於93年3月15日審定准予專利。

嗣上訴人厚雅公司於97年12月23日提出舉發,上訴人智慧局於101年8月27日作成「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91年1月1日施行(下稱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

㈡次按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同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故新型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要件而應撤銷其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㈢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核准時專利法第56條第3項定有明文。

由於文字用語之多義性及理解的易誤性,故系爭發明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用語當然會有多種解釋之可能,於必要時,自得參酌發明說明或圖式,以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理解及認定之意涵。

再者,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係比對專利要件之前提程序,必確定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或結構、技術後,始能再加以比對與引證案之差異,且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係屬法院之職權,並不以當事人爭執為限。

上訴意旨以:由於各種電性連接方式均屬習知技術,不影響系爭專利之功效,且兩造對於請求項1所載「該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之涵義並無歧異,均認「纜線不經過連接器而直接將各訊號線接合於電路板」應指不經過殼體外部之連接器;

惟原判決對此不爭執事項,強予解釋為「纜線之訊號線直接接合於電路板,不接過任何連接器」,而有認定事實不依卷內證據之違法,徒以兩造當事人未爭執,即不得解釋系爭專利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已有未洽。

㈣再者,請求項1所載「該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之涵義,確有多種解釋,自有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必要,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技術特徵,係在界定「訊號插座組」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間係採取「單一纜線」之連接手段,以及其與「切換電路」間之連接關係,而前述之插座組、纜線及切換電路均屬電子元件,是以所謂之「聯結」自然係指電性連接,而非機械式之組合。

又請求項1已界定各訊號插座組包含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鍵盤訊號插接座、一滑鼠訊號插接座,因而前述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係指螢幕、鍵盤、滑鼠等3個訊號插接座所構成之訊號插接座集成為單一纜線,而該單一纜線係與切換電路相互電性連接,參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倒數第1至2行「該主插座體內設置有電路板,其與插座組之間係以傳輸訊號用的纜線所聯結」,及第6頁第14至16行「該主插座體20內設有具切換電路的電路板21,其與插座組30之間係以傳輸訊號用的纜線11所連接」內容,益見應解釋為「各訊號插座組(包含螢幕訊號插接座、鍵盤訊號插接座、滑鼠訊號插接座)以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電性連接」。

上訴人厚雅公司雖主張:「纜線不經過連接器而直接將各訊號線接合於電路板」應指不經過殼體外部之連接器;

並稱系爭專利所解決之問題係習知自動切換器在盒體外設有訊號線之連接器,當自動切換器掉落地面後,其震動力會導致盒體內部電路板損壞,而系爭專利於殼體外部不設計連接器,將纜線直接導入殼體而與其內之電路板聯結,乃主張前述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應解釋為「纜線『不經過殼體外部之連接器』而直接將訊號線接合於電路板」云云。

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界定纜線是否經過連接器(不論殼體內或外),亦未界定纜線之訊號線是否直接與電路板相連接,上訴人厚雅公司所為之解釋係將系爭專利第5圖所示纜線之訊號線與電路板相互連接之態樣讀入,業已不當增加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無之限制條件。

復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系爭專利係以殼體包覆電路板及纜線之一端,並使主插座體與訊號插座組間連接為一體狀為技術手段,以達成防震、防潮及便於插接等目的,至於纜線伸入於殼體內之一端是否需先經過其他連接器,要非所問。

又纜線之訊號線甚為細小,則直接與電路板透過銲接等物理連接方式接合,其抵抗外力之效果未必較透過連接器再與電路板接合為佳,因此單就纜線之訊號線直接與電路板連接之技術特徵而言,尚無法達成防震之目的或效果,上訴人厚雅公司以此作為解釋之基礎,自不足採。

㈤上訴意旨另以:關於「包覆」之解釋,原判決對於依請求項1所載,可推知被包覆的對象為「纜線之一端」,而各纜線之一端係直接聯結於電路板上的切換電路,即「纜線之一端」包含與切換電路連接處乙節,未敘明理由云云;

經查,關於專利請求項1界定「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之技術特徵。

其中就「包覆」一詞之文義,並非侷限於字面意義,且形諸於各構件相互間之空間技術結構上,本有多種解釋,惟仍應就專利說明書整體觀察,以瞭解該發明之目的、作用及效果。

而查系爭專利有別於先前技術以金屬或硬質塑膠作為自動切換器殼體所存在之問題,乃以主插座之殼體係以塑料一體成型,使之包裹住殼體內之電子元件(電路板)與纜線之一端,並與其相密合為技術手段,始能達成防震、防潮及便於插接之目的,此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8至19行所載「該各纜線11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20之外殼體22(見第五圖),而構成一體狀者」及第7頁第3至7行所載「……主插座體20,其殼體之內面與電路板24為完全密合,使電路板24受到完全的阻隔保護,使在震動中電路板24上電子組件(圖上未示出)的焊接不會發生鬆脫,空氣中之水氣亦無法侵入電路中,可保持良好的電氣性……」內容甚明,如就單純字面意義僅將前述技術特徵解釋為纜線之一端或電子元件不外露於殼體,則在未必與殼體密合之情形下,仍不免會因震動而致零件損壞及溼氣侵蝕等問題,與系爭專利之目的、技術手段不合,應認「包覆」一詞於系爭專利中係指包裹、被覆之意,前述技術特徵應解釋為「主插座體之殼體包住纜線之一端,且殼體之內面與纜線之一端完全密合」。

至於殼體包住纜線之一端是否亦應一併包住纜線「與切換電路聯結處」?查請求項1雖界定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並界定殼體包住纜線之一端,但是否一併將纜線與切換電路聯結處予以包覆則有未明,雖以殼體將纜線與切換電路(電路板)聯結處一併包覆,可使纜線與切換電路之接合處間不易斷裂而獲致更佳的保護效果,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既未明確界定,且由系爭專利圖5(剖面圖雖然看得出來纜線的一端被殼體所包覆,但是看不出來纜線末端之訊號線與切換電路聯結處有被殼體所包覆)及說明書內容均無提及相關內容,更不宜將之讀入。

上訴人厚雅公司主張:系爭專利係藉由三層殼體層層包裹,始能讓電路板(24)受到完全的阻隔保護,原判決推論無需三層殼體結構,亦可達成殼體內面與電路板完全密合,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記載殼體「包覆」纜線之一端,請求項2則記載電路保護層係「包裹」電路板,外殼體係「包裹」電路保護層,防滑層係「披覆」殼體之表面,如認「包覆」、「包裹」及「披覆」三者相同,即有違法云云。

惟查,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並非侷限於字面意義,上訴人厚雅公司以「包覆」、「包裹」及「披覆」三者文字不同,即謂應賦予不同解釋,並不可採。

㈥上訴意旨又以:原判決將實施例及圖式所載三層結構讀入請求項1,以增加殼體內面與電路板24完全密合之限制條件,並據以推論請求項1必然具有「高度」耐候性及耐摔性,顯有將非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自行認定其功效,而妄稱具有進步性。

是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系爭專利是在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殼體具有三層結構,而請求項1並未限定殼體之層數,但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為基礎,當知以塑料射出成型作為殼體具有保護電路板之效果,但並不以系爭專利實施例所示三層結構為限,而如前述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說明,在參酌系爭專利之目的、效果後,應認請求項1之殼體內面與纜線之一端完全密合,況原判決第24頁已說明三層結構中僅有外殼體用以提供高硬度保護,另外兩層則用於防滑及保護電路不受射出成型時的高溫破壞,故耐摔性及耐候性並非源於三層結構,是以上訴人厚雅公司上訴意旨主張請求項2之三層殼體結構始能解釋為殼體內面與電子元件完全密合並具有隔絕保護之功效,並不足採。

㈦上訴意旨另以:關於請求項1「將三層殼體視為一體」之解釋,原判決認定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在於「一次射出成型之殼體」,惟由請求項1之記載,並未對主插座體之殼體之結構為任何限制,原判決遽為前開認定,明顯與請求項1之記載不符,且遍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全文,並無關於「一次射出成型殼體」之文字,故原判決確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誤云云。

惟查,本件系爭專利係新型專利,不可能是方法專利,引用說明書內所載之製造方法,並不會增加或限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自係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必要方法。

是以原判決所引用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至7頁所載之製造方式,無非在說明其電路係先完成電性連接,再將殼體射出一體成型,以完全包覆電路板及纜線之一端,其非藉由組裝方式將殼體打開後再聯結電路,故此製造流程並無在殼體內部採用連接器之理由,且殼體內部連接器會影響殼體與電路板或纜線一端之密合度,進而影響耐摔性,因此「不經過連接器」不僅指外部連接器,而應更包含內部連接器,即不經過任何連接器等情,並無增加或限制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申請專利範圍,上訴意旨以上情為辯,顯非可採。

㈧上訴人厚雅公司主張本案另件舉發案,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67號判決(第19頁第4至7行)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既未明確界定纜線由殼體包覆之情狀,則該案之原審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64號判決)自無從判斷其較引證一(註:即本案證據3)是否具更耐濕及耐摔之功效增進」,故本件原判決於證據3無法達成系爭專利因包覆而產生之高度耐候性及耐摔性之判斷,明顯與前開判決之見解不符云云。

惟查,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67號判決係對系爭專利尚未最後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所作之判決,與本件係對最後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所作之專利要件比對,兩者是相異之申請專利範圍,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67號判決所表示之理由,自難作為本件不利之主張,先此敘明。

況上開案件經發回智慧局後,迭經舉發成立之審定後,嗣因未經審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而自行撤銷原處分,並重新審查,迄今尚未審定,此為本院依職權發現之事實,自更不足以作為本件不利之理由。

再者,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67號判決之前開段落,乃針對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指出原判決係以申請專利範圍整體判斷進步性,並考量系爭專利所達成之目的及功效,並未直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亦非徒以二者之創作目的論斷之,更未以極高技術層次要求系爭專利之進步性,是以本院前揭判決並未限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關於「包覆」之文義解釋,亦未認定是否具進步性,上訴意旨,亦非可採。

㈨至於原判決雖有記載:系爭專利具有「高度」耐候性及耐摔性之字句,惟係在說明:縱使組合證據2、3,仍不足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且系爭專利藉由單一纜線與切換電路聯結,以及殼體包覆纜線之一端等技術手段,所達成之耐震、防潮等功效,非證據2、3所能達成,原判決「高度」文字,應係贅詞,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說明「高度」乙詞所指為何,亦未敘明何以證據3既已一定程度之耐候性及耐摔性,能否謂非「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云云,並非可採。

㈩此外,原判決關於證據2(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與證據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故證據2(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不具進步性。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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